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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1:5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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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29日






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药管人[20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发布后,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开展注册工作中,对一些具体情况和问题,经常来
电来函询问。现将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就有关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
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二OOO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

  自《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实施意见》发布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执行过
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工作,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药
学技术人员,经执业单位同意,注册机构均予以办理注册手续。机关、院校、科研单位、
药品检验机构不属于执业单位,不予注册。

  二、已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原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和未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所属药品生产
企业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由执业单位开具证明,按属地管理原则,到
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三、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到药品生产企
业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

  四、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所提交的执业单位证明材料须是目前的执业单位。

  五、医疗机构的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作为其
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

  六、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
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注册机构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
登记表"。到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
表",同时须提供原注册机构盖章同意的"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
在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上一次注册的注册机构及注册证书号等有关情
况。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正本及副本,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变更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执业单位,注册有效期不变更。

  七、执业药师办理首次、再次或变更注册手续时,注册机构应在其《执业药师资格证
书》上注明并加盖注册专用章。

  八、在执业药师首次或再次注册工作中,凡未按规定完成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不予注
册。
  在2000年度注册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未能完成规定学时的
继续教育而不能注册。本着事实求是及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受局人事教育司委托,我中心
将举办2000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取得《结业证》》后,可予以注册。

  九、《执业药师注册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注册机构应定期公告,其
《执业药师注册证》自行失效。

  十、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
神病发病期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执业药师业务工作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
   二000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经贸委(厅):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 80号)要求,强化对原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并经批准转变销售方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转型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对《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外经贸资发第455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转型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 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55号)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外经贸资发第 455号)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

  二、转型企业不得将雇佣的推销人员以部门、团队、小组等名目组成网络,从事营销活动。

  三、转型企业对雇佣的推销人员只能按其个人直接推销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金额计提报酬,不得对推销人员以介绍加入等名目为由计提任何报酬。转型企业的销售管理人员必须是企业正式员工。

  四、转型企业必须在其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分公司所在地、市(包括直辖市区、县,下同)辖区内设立店铺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推销产品。

  转型企业原已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其从事推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市设立店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五、转型企业应当和雇佣的推销人员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该推销人员、所属的店铺,每个推销人员只能在一家店铺所在地、市辖区内从事推销活动,不得跨地区从事推销活动。

  六、转型企业不得雇佣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转型企业雇佣的推销人员应具备店铺所在地的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七、转型企业应当保证消费者在其店铺内能够购买到本企业生产的全部产品,不得规定或变相规定部分产品只能通过推销人员购买。

  八、转型企业不得以购买资料等名义作为雇佣推销人员的前提条件,不得强迫推销人员购买资料。转型企业不得以强制、暗示、诱导等方式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也不得以交纳培训费、入门费、保证金、押金等名目变相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

  九、推销人员向消费者进行产品推销时,应当出示其所属转型企业及所在店铺的证件。推销活动只能就本公司产品性能、功效及使用方法进行介绍,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同类商品的宣传,不得借机为转型企业招募推销人员,发展下线,也不得借机组织培训活动。

  十、转型企业推销人员的培训活动应当由转型企业统一组织、承担培训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培训活动的管理和授讲、辅导人员必须是转型企业正式员工,不允许推销人员组织培训或从事管理活动。培训内容仅限于介绍与产品相关的知识、推销技巧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释,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其它同类商品的宣传。每次培训的推销员人数不得超过50人。

  转型企业必须编制推销员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内容、人数等),并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十一、转型企业的推销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推销活动,转型企业对推销人员在从事本企业产品推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十二、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核发的《推销人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底。自2002年起将由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转型企业应将各省推销人员的数量及有关情况每半年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十三、对转型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四、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