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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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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
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现基本医疗
保障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缓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难问题,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和社会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通过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依据规定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
费用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
应,保障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先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后实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不断提高医疗救
助水平;
(三)统筹城乡,科学合理,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发挥
医疗救助救急救难作用;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
(五)政府救助、社会捐助与慈善救助相结合。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为
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
实施;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
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因大病造成特别困难的其
他人员。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酗酒、
美容保健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服务坚持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为辅。
城乡医疗救助形式主要包括:
(一)资助参保参合。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城市三无对象和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等特殊困难人
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个人应
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给予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患病住院的医疗救助对象,其医疗费
用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政策范围内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
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
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等,医疗费开支较大造成
家庭困难的,可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给予一定金额门诊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对患重特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暂时
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居民,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社会捐
助和医疗救助后,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五)慈善救助。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医疗
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个人和家庭难以
承担的,给予慈善救助;
(六)医疗优惠政策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
时,对其发生的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住院床位
费、手术费等,给予适当减免,减免标准由县级卫生部门会同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适当提高救助比
例;对农村儿童患有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的,在新农合住院
报销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的医疗救助。
第九条 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
对象、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其住院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
费用再给予 50%的医疗救助,个人年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
8000 元。 门诊救助个人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 元。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条 城乡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
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发
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由政府给予医疗救助的部分,由定点医
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患病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的,按
照个人申请、乡镇(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
理。办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个人书面申请;2、居民身份
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3、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
证明材料;4、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5、有关医疗
保险机构报销凭证等。
第十二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门诊救助或临时
医疗救助,持本人有效证件及相关材料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
请,按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居
民,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转诊至上级定点医疗机
构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当地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到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县区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剔除单位报
销、补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补偿、赔付的医疗保
险金等。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拨付用于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中的部分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拨付平台。各级财政预
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的医疗救助资金,全部汇集到市、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于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参合的补助资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参合人数和
补助标准,由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中核算。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贫困
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报销后,由政府医疗救
助的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当地财政
部门应采取预拨部分资金等方式帮助解决。定点医疗机构每季
度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表,民政部门审查汇
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将医疗救
助资金直接拨付到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
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医疗机构经费补助,
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
各县区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
总量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名单
和金额,经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尽快补助
到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贪污、挤占、挪用、截留补助资金等违法、
违纪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部门职责和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的衔接,统筹协调,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
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资金
发放等,做好医疗救助与慈善救助的衔接;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
供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 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
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运
行经费;
卫生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
工作,做好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系
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
落实减免优惠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
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民政部门应当
公开城乡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事程序等,建立医疗救
助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
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
应当给予批评或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不
予救助或者故意推迟救助的;
(二)循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给予
救助或者擅自提高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他人骗取医疗救助或者贪污、挪用城乡医疗救
助资金的等。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
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
弄虚作假,帮助救助对象骗取救助资金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
资格,并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
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及有关证件,对冒名顶替人员产生的诊
疗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
助,对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
门依法处理。
严重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
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医疗救助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 1日起实施。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30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23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引导和规范社会医疗机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各类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事业,设立社会医疗机构。积极促进社会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

  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在乡村、社区等医疗卫生发展不足的地方投资设立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待遇。

  社会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依法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诊疗活动,以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诊疗护理技术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资本可以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所)等,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设置床位1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等,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其他社会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时,应当在媒体或拟设置地点向社会公示,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决定不批准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床位100张以下的医院,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不设床位的其他社会医疗机构,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半年。

  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1次,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的延期时限为半年,不设床位的延期时限为3个月。

  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完成筹建工作,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执业登记申请材料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应当实地考察和核实社会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由其指派的考察核实工作人员签署考察核实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应当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其主要负责人(设置人)不得变更。主要负责人不继续在该机构执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经核准注销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和印章,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逾期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后予以公告:

  (一)破产、解散;

  (二)歇业;

  (三)因分立或合并而终止;

  (四)因跨区变更执业地址;

  (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设置人)失踪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及因其他原因不继续在该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其所属科室不得出租、发包或者变相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许可,不得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

  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外从事诊疗活动,但急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开展诊疗活动,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在诊疗场所醒目位置悬挂。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但急诊和急救除外。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除医学需要外,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临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应当标明政府基准价、指导价和本医疗机构实行的医疗服务价格。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依法约定试用期,并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备案:

  (一)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

  (二)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聘用合约。

  受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试用期间未办理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得独立执业。

  卫生技术人员试用期满后确定聘用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技术人员执业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外出会诊制度。医师未经其所属医疗机构同意不得外出会诊。

  禁止以会诊为名,变相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加强医院消毒、隔离工作的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医疗污水和废弃物。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废弃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回收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按照经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得开展义诊活动。禁止以义诊名义开展非法行医、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者器械等活动。

  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非医护人员参加义诊的,视为非法行医。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文件的管理,使用的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患者规范记载(开具)病历、处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内容失实、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现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医疗救护或者转诊工作,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承担紧急医疗救援、疫情和疾病防控任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诚信度、社会满意度、环境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通过政府相关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将监督管理及社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公示,每年至少公示一次。

  社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社会医疗机构信用制度、年度质量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社会医疗机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校验期时,应当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校验。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国家规定应当暂缓校验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暂缓校验期满仍未能通过校验,或者期满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情况。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告知卫生行政部门。

  房屋出租人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房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处3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者发包给他人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者发包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二)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承租方或者承包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医疗机构名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对外从事诊疗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或者医务人员未经所属医疗机构同意外出会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再次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展义诊活动,或者以义诊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者器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义诊活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以及有其他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房从事诊疗活动而不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设置,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社会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执业登记申请没有实地考察和核实情况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对利用承租住房或其他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进行经常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现社会医疗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通信、广电、工业等管线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发展、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市政园林、国土、交通运输、公安、城管、民防、信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专项普查制度,逐步实现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整合有关部门、单位、专业系统等的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组织地下管线的专项普查,及时将管线普查、竣工验收、补测补绘等资料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有关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负责,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条 鼓励地下管线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共用管沟、综合管廊、非开挖技术等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志设置、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各类管线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按照下列原则报送有关情况:

  (一)属市级管理地下管线的,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二)属区级管理地下管线的,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

  地下管线属区级管理,但与市级管理的地下管线相关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燃气、绿化、消防、轨道交通、建(构)筑物、铁路、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其他许可的,还应当依法向市政园林、公安、城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等平台查询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信息,取得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应当查明,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后,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整体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竣工测绘成果,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采用的城市坐标系、比例尺为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地下管线图、成果表和其他法定资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可以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内组织开工。未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施工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有关管道。

  (四)涉及城市道路的,符合城市道路工程技术规范,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通行安全。

  (五)负责组织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一并移交。

  (六)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建设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监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安全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到施工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或者监护,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坏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抢修等有关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

  (三)发现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状况与取得的现状资料不一致的,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

  (四)按照要求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勘察、设计和监理,并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下管线迁移、改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核实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有关资料。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的管理规范作为安全文明施工、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维护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日常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安全运行。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实时了解规划、建设等部门涉及地下管线的审批信息,及时进行专业指导和监督,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按照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构)筑物或者实施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工程档案的保管、数字化、安全备份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合理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以非营利为目的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等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制定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等相关规定。

  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存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文件,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未报送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地下管线资料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或者实施危及地下管线安全行为的,由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