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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23 02:0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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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

(2012年5月13日,中国北京)


  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20周年之际,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召开前夕,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的领导人,

  认识到,森林具有可再生性、多样性和多功能性,发挥森林在经济、社会和环境等方面的多重效益是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

  响应2011年联合国森林论坛第九届会议《部长级宣言》的呼吁,促进气候变化与森林可持续经营活动的协同增效,努力推动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实施和全球森林目标的实现,在《国际森林文书》作为国家行动和国际合作的统一框架下;

  忆及2010年在日本横滨通过的《APEC领导人宣言》,要求努力实现《悉尼宣言》确立的通过加强合作推进森林恢复与可持续经营的目标;

  亦忆及2011年9月在中国北京举行的首届APEC林业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北京林业宣言》和2011年10月在韩国昌原举行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昌原倡议;

  决定加强中日韩三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森林可持续经营

  我们认识到,在改善生态、追求可持续发展过程中,森林可持续经营是永恒的主题,有利于三国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绿色增长。有必要加强并深化三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领域的合作。

  我们确认,建立中日韩森林可持续经营对话,分享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成功经验,加强在森林可持续经营政策、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深层次、全方位合作,增进对林业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理解与共识,并探讨在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领域进行交流、开展试点与示范项目的可能性。

  二、防治荒漠化

  我们认识到,荒漠化、土地退化和干旱制约区域可持续发展,威胁生态环境,是造成区域沙尘暴危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可持续土地管理和恢复沙区植被是预防和减缓荒漠化、土地退化和干旱以及沙尘暴的有效手段。恢复和重建干旱地区物种栖息地、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可为区域绿色经济发展提供资源和生态支撑。

  我们对以往在此领域开展的合作表示满意。我们将继续密切合作,落实《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次缔约方大会达成的共识,并充分利用和发展现有合作框架,进一步加强在荒漠化防治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恢复和培育林草植被、可持续土地管理和资源利用,做好东北亚区域沙尘暴的预防和治理。

  三、野生动物保护

  我们认识到,鉴于多种原因特别是栖息地缩减和气候变化导致全球物种数量急剧下降,加强野生动物包括濒危物种保护对促进生物多样性起着重要作用。

  我们决定,在濒危物种及其栖息地恢复和保护领域加 强信息交流,并探讨开展项目以推进合作的可能性。我们确认,中日韩气候和地理密切相关,希望推动朱鹮种群恢复和迁徙鸟类保护的合作和技术交流。

  我们确认,利用现有框架进一步努力推进工作层官员的交流与沟通,加深对各自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政策和立场的相互理解。

  我们重申致力于加强中国、韩国和日本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同意探索将合作扩展到东亚地区的可能性。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予以纠正问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促进监察对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拟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五)总结、推广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绩效评估;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分工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拖拉推诿、管理不善、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七)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有关规定,工作进度缓慢、效果不明显的;
  (八)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或者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
  (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制度。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举报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监察等方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上级机关统一部署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效能低下,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效能的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后,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的,还应当制作监察报告。

第四章 行政效能问责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在履行职责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效能问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监察对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的资格;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对被监察人员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或考核优秀的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监察对象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检查、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监察对象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不可避免的;
  (三)依法可以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对有关人员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问责情况作为其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被问责单位、人员对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申诉或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监察对象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级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12号)同时废止。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经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4月27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机构名录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建筑专业不少于3人,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四)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中型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四)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送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执业注册继续教育。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审查情况统计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图审查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信息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列入名录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审查机构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4年8月23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