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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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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柳政办〔2011〕2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强化问责,努力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管或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接受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包括警示通报、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三种形式。其中警示通报由市安委办负责具体实施;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约见警示或黄牌警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警示通报

第七条各县、区(市管开发区)辖区内发生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委办负责警示通报:

(一)当月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事故的;

(二)当月内连续重复发生同一性质死亡事故的;

(三)季度内发生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市政府下达指标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经举报查实的;

(五)发生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八条事故达到警示通报情形的,市安委办须及时进行警示通报,并将警示通报情况报上一级安委办,同时抄报市委办。

第九条被警示通报县、区(市管开发区)和单位接到警示通报后,必须立即研究落实,提出整改措施,并在1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下发警示通报的部门。



第三章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

第十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约见警示的范围:

(一)下级人民政府领导;

(二)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

第十一条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范围:

  (一)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

  (二)认为有必要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对下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的情形: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30日内连续发生3起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事故的;

(四)事故控制指标(按季度)超进度20%以上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诫:

  (一)予以约见警示无故不到场的;

  (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出监督管理指令书后整改不力的;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的;

  (四)工矿商贸等其他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第十五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通知,并邀请监察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时,应当制作笔录。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场。

  第十六条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整改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送对其进行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部门。

  第十七条受到黄牌警诫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撤销黄牌警诫的,应当书面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安全监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在检查后确认已整改合格的,可以撤销黄牌警诫。

第十八条各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月逐级向上一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约见警示、黄牌警诫的情况。

第十九条市安委办、市安全监管局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黄牌警诫的单位名单。



第四章其 他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所属驻冀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不论超编与否,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义务,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极承担任务切实做好安置转业军官工作。
第三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发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章 移交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河北省或从河北省入伍的;
(二)配偶原籍河北省且户口现在河北省的;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配偶一直在河北省生活并有常住户口十年以上的;
(四)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定居河北省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来的)需要照顾的;
(五)省内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不具备以上所列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安置。
(一)年龄满五十周岁的;
(二)不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的退役条件的;
(三)夫妇均系现役军人,转业一方是外省籍的;
(四)在部队有问题尚未结论的;
(五)受留党(团)察看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七)因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交接工作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由河北省军区、武警河北省总队向我省移交;
(二)移交前,军队方面应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报并提出移交计划;
(三)移交时,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必须真实、齐全,不齐全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四)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或授权单位负责审查和接收转业军官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五)省人事、教育、劳动部门或授权单位分别负责审查和接收随调配偶中干部、教师、工人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六)不按安置计划或规定时限移交的,不予接收。

第三章 分配
第八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回本人原籍或入伍时的所在地安置。对有实际困难要求到配偶工作或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转业军官分配实行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由所在地、市分配;需在驻石省直单位和中直单位(铁路、华北油田、管道局、物探局)安置的,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直接分配;到省直、中直驻其他地区单位安置的,由所在地、市分配。省
直、中直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领导,积极接收,妥善安置。
第十条 安置转业军官,由各级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下达指令性计划,分配到各系统、单位。需要增加干部的系统和新建、扩建单位,应首先从转业军官中补充。
转业军官分配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与推荐选择、考核考试相结合的办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一条 安置计划下达后,军转安置部门应注意掌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分配不够合理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应适时研究解决,但调整人数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转业军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分配工作时可根据本人志愿和专长,由所在地、市给予适当照顾。
(一)立战功和在平时工作中受过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二)因战斗、训练或抢险救灾致残的;
(二)在边防、海岛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十五年以上的。
第十三条 转业军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在省会石家庄市进行安置。
(一)原籍或入伍地是石家庄市的;
(二)配偶在石家庄市有常住户口的(随军配偶须在石家庄市有满二年常住户口);
(三)父母在石家庄市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来的)身边确无人照顾的(投岳父母的,配偶须系独生子女);
(四)转业军官夫妇均系现役军官,一方转业要求进省会安排的,须有一方符合上述三款之一。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动员和鼓励部分转业军官到艰苦地区去工作。
第十五条 对转业军官,按照接收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和具体条件,参考原任职务和专业培训情况,分配适当工作。未安排相应职务的,享受地方相应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应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教师由教育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分工,分别由人事、教育、劳动部门负责下达安置计划,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报到通知。
第十七条 军转安置部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给。转业军官的行政事业费、建房补助费、培训费等项费用专款专用,按当年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定位
第十八条 各地、市和中、省直单位在接受安置任务后,应按省规定的时限做好转业军官的定位工作,并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同时填写定位报告表,报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存档。
第十九条 转业军官根据地方军转安置部门的通知,持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行政介绍信到指定部门办理手续,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公安、粮食、教育等有关部门凭军转安置部门的介绍信抓紧落实转业军官的户口、粮食和子女上学入托等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问题。在安排除职工住房时优先照顾转业军官,鼓励和支持转业军官自建和购买住房。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的原则,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干部外;转业军官报到后应进行三至六个月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培训转业军官由省统一规划,采取“条块结合、按专业或行业集中培训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转业军官参训期间享受本单位其他参训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安置和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个人,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承担或不按计划完成安置和培训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政府下达的计划、不按时完成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军转部门责成其限期完成任务。
(二)对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拒绝承担安置任务或阻拦转业军官参训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限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安置工作中不按政策规定办事的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发现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不论报到与否,一律退回部队。
(二)转业军官未经省或地、市军转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将其档案退回部队。
(三)对违反组织原则和政策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从事军转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严肃查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以及文职干部的转业安置,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成建制转业的军官的安置另行规定;就地改办转业的军官,由军转安置部门负责办理各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市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3月5日

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卫生局


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血源管理,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血单位在有组织的公民义务献血以外向个体献血者采血,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个体血源的统筹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个体献血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两张二寸免冠正面近照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办理《个体献血者证》和《个体献血者供血记录卡》。《个体献血者证》由本人保存,《个体献血者供血记录卡》由市献血办公室存档。献血时,持《居民身份证》和《个体献血者证》到市献血办
公室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严禁伪造、涂改、冒领《个体献血者证》或冒名顶替他人献血。
第五条 采血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血前按照《北京市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验证制度进行验证和体检。不得向无《个体献血证》或持无效证明的个体献血者采血。
二、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不得自找个体血源。
三、个体献血者初次采血量为二百毫升,以后每次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四、采血后,在《个体献血者证》上登记采血量,于五日内报市献血办公室,并按规定付给个体献血者献血费。
第六条 采血单位到外地向个体献血者采血,须经市卫生局批准。个体献血者的《个体献血者证》和《个体献血者供血记录卡》可由市献血办公室委托采血(浆)点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代为办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