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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时间:2024-06-26 06:5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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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2号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植物品种命名,加强品种名称管理,保护育种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及其直接应用的亲本的命名,应当遵守本规定。

  其他农业植物品种的命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建立农业植物品种名称检索系统,供品种命名、审查和查询使用。

  第五条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相同或者相近的农业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相近的农业植物属见附件。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在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的一致性。

  第七条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内的两个以上品种,以同一名称提出相关申请的,名称授予先申请的品种,后申请的应当重新命名;同日申请的,名称授予先完成培育的品种,后完成培育的应当重新命名。

  第八条品种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或其组合。品种名称不得超过15个字符。

  第九条品种命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仅以数字或者英文字母组成的;

  (二)仅以一个汉字组成的;

  (三)含有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或者缩写的,但存在其他含义且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内外地名的,但地名简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六)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引起误解的,但惯用的杂交水稻品种命名除外;

  (七)夸大宣传的;

  (八)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

  (九)含有杂交、回交、突变、芽变、花培等植物遗传育种术语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歧视性的;

  (十一)不适宜作为品种名称的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

  (一)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该品种不具备该特性或特征的;

  (二)易使公众误认为只有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同属或者同种内的其他品种同样具有该特性或特征的;

  (三)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来源于另一品种或者与另一品种有关,实际并不具有联系的;

  (四)其他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

  (一)品种名称中含有另一知名育种者名称的;

  (二)品种名称与另一已经使用的知名系列品种名称近似的;

  (三)其他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品种名称相同:

  (一)读音或者字义不同但文字相同的;

  (二)仅以名称中数字后有无“号”字区别的;

  (三)其他视为品种名称相同的情形。

  第十三条品种的中文名称译成英文时,应当逐字音译,每个汉字音译的第一个字母应当大写。

  品种的外文名称译成中文时,应当优先采用音译;音译名称与已知品种重复的,采用意译;意译仍有重复的,应当另行命名。

  第十四条农业植物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驳回该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在农业部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公示。

  农业部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异议处理结果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十六条公告后的品种名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七条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申请人以同一品种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过程中,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多个品种名称的,除由审批机关撤销相应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证书外,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相应申请。

  第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品种名称的农业植物品种,可以继续使用其名称。对有多个名称的在用品种,由农业部组织品种名称清理并重新公告。

  本规定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请,其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命名。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相近的农业植物属

   编号
相近的农业植物属
拉丁文

1
黑麦属
Secale

黑小麦属
Triticale

小麦属
Triticum

2
黍属
Panicum

狗尾草属
Setaria

3
翦股颖属
Agrostis

鸭茅属
Dactylis

羊茅属
Festuca

羊茅黑麦草属
Festulolium

黑麦草属
Lolium

虉草属
Phalaris

梯牧草属
Phleum

早熟禾属
Poa

4
百脉根属
Lotus

苜蓿属
Medicago

驴食豆属
Onobrychis

车轴草属
Trifolium

5
菊巨属
Cichorium

莴巨属
Lactuca

6
矮牵牛属
Petunia

小花矮牵牛属
Calibrachoa

7
茼蒿属
Chrysanthemum

亚菊属
Ajania

8
驼舌草属
Goniolimon

补血草属
Limonium

裸穗花属
Psylliostachys



  注:表中列举的植物属,同编号内的植物品种名称不得相同。表以外的植物属种,以属为分类单位,在同一属内,植物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


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管理,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气功考试是评价申请者是否具备从事医疗气功活动所必需的基本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疗气功考试包括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两个方面。具体的考试方式、内容、方案、合格线等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疗气功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气功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设置考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受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委托,负责考点的具体设置、职能行使及其组织管理。考点的设置和管理标准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执行。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组织拟定、印发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必要时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向考生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供考生成绩单及《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组织命题专家和考官的培训工作;


(九)承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考点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考点的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


(三)接收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四)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五)处理、上报发生在本考点的与医疗气功考试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报考


第九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两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四)医师执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发给《准考证》,并收取报名费。


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收取的报名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二条 综合笔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动前应当严格保密;发给考生的试卷使用后应予销毁。


第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向考点提供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实践技能考试试题,并监督考点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聘任。根据考生情况,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在各考点设立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1名为主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指定。考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三年;


(二)从事与医疗气功有关的教学和培训工作满五年。


主考官须具备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五年。


第十五条 实践技能考试中,考官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实践技能考试大纲、操作方案、评审细则等进行考试。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考官回避,是否回避,需经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批准。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组织实践技能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也应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 医疗气功考试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在同一考点一次完成。


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均合格者方可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84年8月15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先生阁下部长先生,

 一、我荣幸地代表巴西政府向阁下建议,在平等对待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和巴西在上海设立领事机构——级别均为总领事馆——达成如下协议:
  Ⅰ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圣保罗州和巴拉那州。
  Ⅱ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给予一切必要方便。
  Ⅲ两国政府现共同商定每个领事机构的人员的最大数额(见附件)。如一方政府有需要增加数额,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Ⅳ巴西政府和中国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见附件)、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二、有关两国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指导本协议的规定并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公约、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三、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我荣幸地提议,本照会及其附件和阁下的复照及其附件,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在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一、两个领事机构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一年一度商定安排的文化活动,继续由各自大使馆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中国人员和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的巴西人员的最大数额现各确定为10人。本文中领事机构的人员是指各自国籍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负责促进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发展的官员、行政官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三、领馆馆舍是指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和中国在圣保罗领事机构办公地点。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将集中在一处。

 四、两个领事机构可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雇用接受国公民为之服务,但须向接受国外交部通知他们的姓名、出生地点、日期、父母姓名和所担任的职务。

 五、每一个领事机构每半年应向接受国外交部报送馆员的新名单,不论其国籍如何。

              (中方去文)

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部长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本月十五日No.2来照,其内容如下:
  “部长先生,
  一、我荣幸地代表巴西政府向阁下建议,在平等对待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和巴西在上海设立领事机构——级别均为总领事馆——达成如下协议:
  Ⅰ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圣保罗州和巴拉那州。
  Ⅱ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给予一切必要方便。
  Ⅲ两国政府现共同商定每个领事机构的人员的最大数额(见附件)。如一方政府有需要增加数额,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Ⅳ巴西政府和中国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见附件)、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二、有关两国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指导本协议的规定并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公约、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三、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我荣幸地提议,本照会及其附件和阁下的复照及其附件,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在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附件

 一、两个领事机构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一年一度商定安排的文化活动,继续由各自大使馆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中国人员和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的巴西人员的最大数额现各确定为10人。本文中领事机构的人员是指各自国籍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负责促进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发展的官员,行政官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三、领馆馆舍是指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和中国在圣保罗领事机构办公地点。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将集中在一处。

 四、两个领事机构可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雇用接受国公民为之服务,但须向接受国外交部通知他们的姓名、出生地点、日期、父母姓名和所担任的职务。

 五、每一个领事机构每半年应向接受国外交部报送馆员的新名单,不论其国籍如何。”
  作为答复,我通知阁下,中国政府同意上面转引的照会条款,该照会和本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自今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学谦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