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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1:1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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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2〕第3号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5日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户外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条幅等为载体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广告(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门店牌匾)。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大于十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门店牌匾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牢固、外形美观、内容合法、文字规范的原则。
市城管执法局会同规划、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
第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设置大型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应当符合《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和城市管理阶段性工作要求。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的使用权,由市城管执法局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实行有偿使用:
(一)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场地;
(二)公交站台、公用电话亭、出租车停靠站、邮政信箱、供配电箱、阅报栏等公用设施;
(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对原已批准设置且未到期限的广告设施,可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或由设置者继续使用至期满后,由市城管执法局收回其位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因政府需要专门发布公益广告和门店牌匾的广告设置位置,不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均有权参加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投标、竞买活动。投标人、竞买人除应交纳报名费用和履约保证金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单位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在十日内持中标、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市城管执法局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合同书》,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未成交的,市城管执法局应在招标、拍卖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其履约保证金;中标、竞买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成交价款。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
市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户外广告收入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向市城管执法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 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及联系电话;
(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
(三)广告场地使用协议书;
(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颜色及效果图等材料。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并出书面决定:
(一)审核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派员现场勘察后填写审核意见;
(三)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
第十五条 设置者应按批准的方案和要求进行施工制作。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竣工验收;市城管执法局应在十五日内予以验收。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设置户外广告的,视为放弃广告设置权。如再需要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期满如需延长期限的,申请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前十五日内到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设置者更换广告画面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变更后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广告画面彩色效果图;
(三)更换数量及位置示意图。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视距、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道路通行等情形:
(一)利用或遮挡路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二)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三)在交通车辆前、后档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喷涂、粘贴广告;
(四)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五)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和牢固。
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以《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的规定为准;经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以市政府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为准。设置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设置期限的,应当事先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在设置期满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拆除。
第二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中标人、买受人应在七日内到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预留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设置位置,用于设置公益广告牌和公共广告栏。
经营性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应当无偿用于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城管执法局协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现空置、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并应责令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对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及财产损失由设置者承担:
(一)设置期限届满未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的;
(二)在已确定有偿使用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三)中标人、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后,擅自变更、转让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者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改;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城管执法局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未按批准事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4年12月30日公布的《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12号)同时废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
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报送非保险类子公司有关情况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送非保险类子公司有关情况的通知

保监厅函〔2012〕32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部署,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创新发展,我会定于近期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情况开展专项调查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范围

  此次调研的范围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投资控股的非保险类机构,包括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及其各级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投资的持股或表决权比例超过50%,以及持股不足50%但能够实际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非保险子公司(不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二、报送内容

  (一)公司投资非保险类子公司的总体情况报告,包括下属子公司的业务分类及其经营情况、投资的主要目的和战略考虑、管控模式和管理层级、资源整合及协同效应、相关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以及对下一步监管的意见和建议等。

  (二)公司组织架构图,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本级、下属子公司及相关持股比例等(股权链条应当清晰)。

  (三)非保险子公司经营情况汇总表(附件1)。

  (四)非保险子公司基本情况表(附件2)。

  三、有关要求

  (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报送工作,认真梳理本公司及下属各级各类机构投资控股非保险子公司的有关情况(截至2012年6月30日),确保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已经成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由集团(控股)公司统一汇总报送,下属保险子公司不再报送。

  (三)未投资控股非保险子公司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需上报无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请各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报告及图表以电子邮件和书面形式报送保监会发展改革部(相关表格可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下载),并在报告中指定专人为联系人。

  联系 人:徐佳、赵鹏

  联系电话:010-66286707、66286598

  邮箱地址:gs@circ.gov.cn

  附件:1:非保险子公司经营情况汇总表

   2:非保险子公司基本情况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10720.htm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