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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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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主任: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委 员:肖 捷  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 鹤  中央财办主任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耿惠昌  安全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蒋洁敏  国资委主任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杨栋梁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王冠中  解放军副总参谋长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发展改革委主任兼任,副主任由能源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具体工作由能源局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4日













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5年2月25日
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说,国家广电总局和商务部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总局44号令)已于2004年11月28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规范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管理工作,现将具体实施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和强化合营企业管理的重要性,严格依法行政。允许设立合营企业,是深化广播电视行业改革,进一步扩大我国节目制作产业规模,提升节目制作能力和水平的需要,也是进一步提高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国际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的需要。同时要看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有很强的意识形态属性,我们在引进境外节目制作市场成熟的运作理念和方法的同时,要切实把握好合营企业所生产各类产品的内容导向,了解境外合作者的政治倾向和背景,防止境外不良思想文化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进入我们的节目制作领域。要严格依法依规履行对合作者的主体、资金和信誉的审核审查权,不能因短期利益而忽视长远的利益。
   二、认真执行对合营企业的初审权,确保合营企业审批规范有序。要严格按照总局44号令的规定,对申请者资质、资金、合约、信誉、企业标志等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并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1)境外合作者必须是专业广播电视企业,包括电台、电视台或专业的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境内合作者中也应有一方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电视剧制作机构。境内电台、电视台等播出机构不能与境外机构合作设立合营企业。
   (2)鉴于合营企业刚刚起步,为避免出现资源浪费,推动合营企业迅速形成品牌,根据44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已经设立了合营企业中的境外合作方和广电总局已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原则上不得再申请设立第二家合营企业。情况特殊的,应事先经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说明特殊理由,报总局审查。经总局同意后方可再提出合营申请。
   (3)根据44号令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中方申请机构中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应自申请之日起的前三年内没有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制作资格等不良记录。该申请机构所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未满三年的,应在满三年后,方可提出有关合资申请。
  中方申请机构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的,应在申请之日起的前三年内,在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中无违法违规记录。其法人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未满三年的,应在满三年后,方可提出有关合资申请。
  外方合作机构应自申请之日起的前三年内没有对我不友好的记录。
   (4)合营企业制作电视剧时需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34号令)规定的程序,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合营企业中的中方合作者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的,如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制作电视剧,也需按规定另行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5)合营企业中的合作各方其原有法人机构如发生注销、撤销等变化,需变更原有合作主体或重新变更股权的,应按44号令第十条的规定,报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批;如不变更合作主体或股权的,则应办理合营企业的注销手续。
   (6)在总局44号令颁布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其他各类中外合资、合作文化企业或已经总局批准设立的合营电影制片公司,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须按总局44号令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境内机构,如向境外机构转让股份、股权或向境外融资发生股权变化的,须参照总局44号令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加强对合营企业的日常管理,确保合营企业健康发展。工作中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1)总局或由总局授权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合营企业节目制作选题内容的审查,认真监督合营企业是否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合营企业生产的各类节目按国产节目进行管理。严禁假借合营企业制作的名义引进境外频道和各类节目。
  (2)合营企业每年的节目制作、发行(包括向境外发行)等情况应在第二年的1月31日前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如其当年节目制作总量中,中国题材的广播电视节目达不到2/3要求的,应给予警告;连续三年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暂停其节目制作经营资格,并要求其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整改。待其节目选题、制作计划、经费等条件满足生产2/3以上的中国题材节目时,再恢复其经营资格。各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15日前将所掌握的合营企业制作业绩审核情况,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备案。
  (3)合营企业不得参与境内电台、电视台的频率、频道经营业务。如发现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将本台的频率、频道交予境外机构经营,或与境外机构合作经营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当事机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4)合营企业要由中方为主导进行经营和管理,属中方的权力和权利不得委托、授予外方行使。
  四、开展对合营企业管理是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具体管理工作中,必须明确向社会公告管理职责、具体受理部门、办事程序、审批时限和监督机制等工作职责内容,做到政务公开。对于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应及时向总局沟通请示,坚决防止政策的随意性或政出多门等现象。要通过认真、严格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树立法治政府和信誉政府的良好形象。



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制度,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职工或者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三)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事业单位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取得的利息;
  (四)企业借用生产自救费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其纯收入;
  (五)企业事业单位因欠缴待业保险基金支付的滞纳金。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全部职工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应当按合同制工人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发放工资时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具体标准,由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决定,但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六条 企业事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按照现行结算方式,依据待业保险机构出具的结算凭证,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县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后,应当缴纳欠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由市统一筹集。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生活救济金和补助费;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生活救济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六)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七)待业保险管理费;
  (八)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必须支付的其他开支。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标准,以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市、县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结合职工工作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第十一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办法,职工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救济金。其中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救济金;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发放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待业救济期满后确需住院治疗的,酌情报销医疗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待业女职工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达到离休、退休条件的,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的使用,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工龄不满一年的;
  (二)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三)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升学、参军、死亡、出境定居的;
  (四)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五)已重新就业的;
  (六)未参加待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待业职工。
 第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待业职工,从待业之日起,持户口簿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按月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待业职工,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保险机构可以委托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代为发放待业生活救济金,管理待业职工。
 第十九条 对招用待业职工的企业,可以按招用待业职工数将待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业生活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待业生活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条 对于安置待业职工的各类集体企业(含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和个体经营者,可以按照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管理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所需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提取:
  (一)市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5%至7%;
  (二)省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3‰。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可以同国营企业待业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合并使用,结余部分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挪用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财务管理和监督,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