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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6:4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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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建设或者与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调度中心、专用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汽车候客点、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公交专用加气站及其它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将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应当优先规划实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按照规划,需要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住宅、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设置要求合理配建。

  第八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新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现有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

  第十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时,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筑规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属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交通运输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管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发挥正常使用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审批、验收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据《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实施问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枢纽站,是指几种运输方式或者多条公交线路交会衔接转换的场所,主要是市内公共交通与铁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航空客运的换乘节点,也包括市区内商务区、办公区等区域公交线路较为集中、客流集散量较大的大型公共场所;

  (二)首末站,是指城市常规公共交通线路始发站和终点站;
  (三)出租汽车营业站,是指设置在乘客集中区域,具有运营、停车,驾驶员餐饮、休息等功能的出租汽车营业活动场所;
  (四)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是指具有供驾驶员休息、就餐、如厕、车辆清洗、维修等功能的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关于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地质矿产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关于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矿局(厅)、中国地质机械仪器工业总公司、地矿部直属厂: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地质机械仪器制造行业的特点,现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1—0104),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1年3月6日

关于金城江城区南桥转盘工程建设征地及拆迁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0] 8 号

关于金城江城区南桥转盘工程建设征地及拆迁的规定

 

为把金城江城区建成山水园林中等城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缓解南桥片区交通拥挤状况,给市民营造宽松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现就“南桥转盘”工程建设征地及拆迁规定如下:

一、凡在规划红线内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阻挠拆迁工作,所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属违章建筑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属单位自行拆迁,不予补偿,特殊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集体单位和居民的,按文件规定给予补偿。

二、凡在规划红线内被全部拆迁的居民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搬家补助费和过度安置补助费,并按城市建设规划要求统一行政划拨宅基地,由居民户自行回建。原已按规划行政划拨获得宅基地的居民户,本次拆迁不再安排宅基地。

三、凡在规划红线内埋设隐蔽设施的单位,必须及时把隐蔽设施的地点或位置向工程指挥部作出说明,否则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指挥部及施工单位不负责任。

四、“南桥转盘”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电力、供水、邮电通讯等设施及地下隐蔽设施障碍时,有关部门在接到工程指挥部通知后,2日内组织力量配合施工单位把障碍设施清除或移动安置。所需费用由所属单位自行解决。

五、凡在规划红线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主,在接到拆迁通知后,按通知精神限期自行拆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给拆迁工作设置障碍,阻挠工程施工。逾期不自行拆迁者,视为自动放弃拆迁权,由工程指挥部组织人力进行拆迁,所拆除的材料作以料抵工处理。

六、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标准

1、集体和私人房屋拆迁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0 �240元。其中:(1)砖石钢混结构180�240元;(2)砖瓦结构80�110元;(3)泥瓦结构60�75元;(4)砖墙瓦面棚60�70元;(5)钢架瓦面棚80�110元;(6)木楼每平方米30�40元。

2、水利渠道、围墙、水池和粪池(指独立建设)等附着物的拆迁补偿30-60元/平方米。其中:(1)凡周边抹灰的附着物按墙体抹灰面积30元/平方米,砖石砌体并抹灰的,按实际砌体抹灰面积60元/平方米;(2)围墙(高2米以上):片石砌墙35元/米,红砖或水泥砖砌墙45元/米。

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果树、竹子及树木补偿标准。(1)已挂果有收入的果树每棵20元,未挂果的果树每棵10元,新种的每棵5元;(2)葡萄已挂果的每蔸20元,未挂果的每蔸5元;(3)芭蕉正在挂果未成熟的每株10元,未挂果的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株5元,高度在1.49米以下的不予补偿。(4)竹子胸径1.3米处直径4厘米以上的每根1�10元,直径小于4厘米的不予补偿;(5)成材树木按大小分类每根5�20元。

2、各类坟墓一律按每座100元补偿。

八、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按户口簿登记单人户150元计算,每增一人增加20元。

九、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因拆迁而过渡安置的,过渡安置时间12个月,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5人户(含5人)每户月补助350元,每增一人增加50元。

十、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