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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质疑/王超

时间:2024-05-19 20:5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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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质疑

王 超*

(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上海 200042)

摘要:近年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许多司法机关掀起了一股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的浪潮。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简易审改革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一是简易审改革的法律依据不足;二是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与基础于理不合;三是简易审改革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同时并未照应到司法的公正;四是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五是各地司法机关在改革过程中普遍存在“恣意造法”现象。

关键词:司法效率 司法公正 简易审 质疑



近年来,鉴于公诉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又相对紧张的状况,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工作,我国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掀起了一股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简易审)的浪潮。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在实行简易审的法院,普遍感到庭审时间大大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得到大大提高[1]。正因如此,该项改革一出台就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普遍欢迎,其甚至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公诉工作的七项改革之一,迄今为止,还很少听到不同的声音。然而,我们显然对该项改革还缺乏科学、理性的认识,对其带来的弊端亦估计不足。以笔者浅见,简易审改革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有许多地方值得商榷。本文拟从五个方面对此项改革提出质疑,以求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简易审改革于法无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庭审过程,并不存在“第三条道路”——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简易审。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简易审是对法律的突破,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一味反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不能作某些有益的尝试。但是这种尝试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依法合乎理性地进行。因为,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适得其反。也许有人会说“法无规定皆自由”,但依笔者浅见,“法无规定皆自由”针对公民个人也许恰当,但对于拥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司法机关来说就失之千里了。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2],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试想,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机关头上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久而久之,就会培养一种自己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就会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再加上中国历来有盲目跟从、一窝蜂的传统文化,如果允许司法人员放弃现行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3]。

另外,有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就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具有比较原则的特点,法律规定了一审程序的基本步骤,但一般未限定具体的操作方式。因此,在遵循基本步骤、符合基本要求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即简易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4]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有一定的道理,然而从各地司法机关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并非如此。例如,根据简易审的做法,合议庭开庭之后可以不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辩护、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这就明显同《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9条、第160条的规定直接相违背。[5]又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 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都可以展开辩论,但按简易审的做法,控辩双方往往只能就量刑情况进行辩论。



二、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与基础于理不合

根据简易审的做法,简易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有明确的认识,从而出于自愿地同意简易审;适用的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否出于自愿难以判断。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由于生理、心理和客观环境条件的原因可能导致其在感知上失真,或者对犯罪事实情节及作案经过等在回忆方面存在错误,甚至受审讯人员不恰当暗示的影响,可能形成对客观情况的错误,即心理学上讲的误供(mind of erroneous statement of the accused)。其二,由于我国大多数刑事被告人没有受过法学教育,普遍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且这些被告人相当一部分又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他们实际上很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做出正确的理解,从而按照其本来意思同意简易审。其三,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辩护律师没有讯问在场权,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之后,就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完全处于被控制状态,任人宰割的地位。这种“与世隔绝”的状况,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采用“疲劳战”、“车轮战”、骗供、诱供、逼供、“两规”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的现象比较普遍。

其次,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庭审功能弱化,重蹈“先定后审”覆辙,因为按照刑事诉讼一般原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如果说不经过合议庭开庭审理就能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话,那么庭审岂不变成对检察机关控诉行为的确认程序?开庭审理岂不多此一举?如果未经开庭审理就真能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由控审两机关直接商量定罪量刑岂不更为省事?历史上“九二决定”[7]所带来的沉重代价[8]无不鲜明地说明“先定后审”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



三、简易审改革顾此失彼

近年来,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特别是随着“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刑事案件大幅攀升,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许多地方法院探索出简易审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以提高司法效率,缓解上述矛盾。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彰现刑事诉讼经济原则角度考量,简易审的出发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然而从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而言,我们应当看到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在于使公正与效率总能达到共同价值的最大化,即尽可能地促使二者和谐与统一,当二者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而不能通过牺牲公正来满足效率的需求,这在我国法制建设尚不成熟时期尤其如此。但现在的问题是简易审似乎过分强调诉讼效率而忽略对公正的追求,因为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虽然能大大缩减办案时间,减少办案人员的诉累,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简易审无法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的参与庭审当中,从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最关键时刻,也是控辩双方相互碰撞最激烈和最重视的时刻,因此,获得完整的庭审以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是满足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和最重要的条件。相反,“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到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尊严遭到了贬损”[9]。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只需总结性地介绍和有选择性地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而不必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通常只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极大地限制了被告方的辩护权和对控诉证据的质证权。这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而且往往使辩方除了对量刑发表一点看法之外,几乎不可能有什么作为。这样一来,整个庭审过程无异于蜕变为一个证明控方主张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人对审理过程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很多被告人要么对法律知之甚少,要么因缺少律师的帮助而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其次,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法庭调查程序被大大简化,这就极有可能使辩方丧失某些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机会。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奉行直接、言词原则、公开举证、质证原则,尤其是交叉询问规则被誉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大法律装置[10]。法庭审理的重要意义也正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对全部证据相互出示、宣读、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甚至各种诉讼参加人的一举一动的观察来审查、甄别和判断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而且其他证据也无须全部出示和宣读,甚至辩方的发问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11],再加上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追求胜诉的偏好,极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想让辩方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将十分困难。再者,庭审是一个逐步展开、逐步深化的过程,辩方往往正是靠庭审中控辩双方一点一滴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洞悉对方的弱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各种信息,以达到分化、瓦解、抵消对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大大简化,辩方则只能“应景”般地“例行公事”而难以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由此看来,简易审虽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但令人遗憾的是,它很可能是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的,因而是片面的。如果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和没有公正的效率之间必选其一的话,我们宁愿选择前者。或许有人说实行简易审并没有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为简易审是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为要件的,而一旦同意简易审则意味着辩方对质证权、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1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首先,从逻辑上讲,如果真如此说,那么被告人凭什么选择一个对己有诸多限制因而使其陷于被动的程序?这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如果是简易审的附带条件,这难道公平吗?其次,这种提法极不严肃,带有一定的欺骗性,或者说它是一个陷阱。如前所述,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同意适用简易审的情况较为复杂,假设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审不是出于其本来意思而在庭审过程中又突然发现了这一点怎么办?难道还要继续限制其质证权、辩护权?最后,辩护权是被告人赖以维护其自身权益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除非自愿,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行使该项权利。



四、刑事庭审并非非“简”不可

主张简易审的检察院、法院普遍认为这一改革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实行简易审可以缓解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或许简易审的必要性就要大打折扣了。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行为,优化矿产资源市场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出让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以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人对其依法获得的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五条 除省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仍采取审批或协议方式出让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原则上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并积极探索建立矿业权政府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由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和矿业权评估结果,须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时,矿业权人应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并复核备案,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备案,但已经评估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除外。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评估结果应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承租人,应当具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相应的资金能力和良好信誉,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资质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可。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竞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和竞买。
第九条 采矿权到期后,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应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时,出让人和转让人应分别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空白地除外)。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源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三)开采规模在规定的下限以上,并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
(四)矿业权属无争议;
(五)与矿业权相关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土地、林木、道路等问题得到妥善处置;
(六)不危害铁路、重要的公路、防洪堤坝、居民区、高压输电线等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探矿权出让期限最长为3年;采矿权出让期限按照矿产储量规模确定:大型以上不超过30年,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超过3年。出让期届满后,凡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再延续;符合延续条件且需要延续的,应重新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按规定缴纳新增矿业权价款后依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在本办法施行前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市场运作中,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做到分开运行,分别实行有偿出让,特殊情况探矿权需直接转为采矿权的,应在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载明,其采矿权价款应体现在探矿权价款中。采矿权变更时的新增储量部分,要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收取相应的采矿权出让价款。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所增加的矿产资源储量除外。
第十四条 对于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直接设置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价等方式出让。但出让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满足出让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被委托单位对勘查成果质量负责,严防优质劣用;
(二)对矿产资源储量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
(三)对采矿权价值实施评估,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四)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拟定具体方案,按规定的发证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拍卖。但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之前20日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情况综合因素集体确定标的的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矿业权人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特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向被邀请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现场;
(五)招标答疑;
(六)投标。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七)开标。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宣读标书并投标报价。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八)评标。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
(九)定标。招标人在研究定标后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在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十)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所提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经济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展示拍卖标的和现场踏勘。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和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
(五)拍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六)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者,在规定的时间(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证书,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矿业权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超始价、增价规则及幅度等,在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公布;
(五)由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六)出让人确认报价,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者,在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机关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和有关费用后,依法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业权登记手续。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矿业权出让价款。逾期未付清矿业权出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中标人、竞得人自动放弃中标、竞得行为,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及挂牌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需要提前回收矿业权的,对中标人、竞得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上市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矿业权转让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进行。严禁将矿业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矿业权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的,则应为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受让人资信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六)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地质报告;
(七)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
(八)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有管理该矿山企业权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的矿业权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取得的方式、矿业权的地理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办理储量变更登记,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业权价款和有关费用,办理勘查或采矿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矿业权转让后,转让人原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义务随之转移至受让人。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应编写招标、拍卖方案报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实施。矿业权招标转让或拍卖转让活动应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应当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租赁合同方为有效。采矿权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出租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矿业权承租人在矿业权承租期间要按法律规定或者要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关系终止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登记机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四章 矿业权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受让人按照矿业权评估的价值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价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且首次缴纳的价款均不得少于应缴总价款的50%。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价、竞得价缴纳价款。价款可否分期缴纳应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按评估认定价值的一定比例,向转让人收取矿业权出让价款。
国有矿山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其价款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矿业权人凭银行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或开采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价款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业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成本、费用。矿业权转让所需的成本费用由矿业权转让人承担。矿业权出让价款扣除拍卖(招标)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按比例分配,所得矿业权出让价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具体分配比例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无偿取得的矿业权,转让所得收益在归还经评估认定的投入成本后,按增值部分的60%由矿业权人补交矿业权出让价款。以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的矿业权,转让所得收益不再另行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业权人不按期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及矿业权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
市工商局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
(一)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工商局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市工商局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
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工商局备案。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协助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直属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工商局可以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二十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20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