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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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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体改办、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  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六月四日

     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体改办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和管理,是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推进素质教育的一个关键环节。多年来,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保证了教育事业的发展。但是,近几年来,中小学教材价格居高不下,教辅材料过多、过滥的现象突出,严重增加了学生家长特别是农村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社会反映强烈,不利于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为加强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现就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 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加强教材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一)降低教材价格。各地区要按照《国家计委、新闻出版署关于核定2001年秋季中小学教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2134号)的要求,取缔不合理教材费用项目,调减租型费率和发行折扣率,严格控制教材出版环节的利润率水平,降低2001年秋季教材价格。各地区教材价格核定的具体情况,报国家计委备案。2002年起,教材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以租型、出版、发行等环节发生的行业平均成本和5%的成本利润率为基”础,核定教材印张绝对金额,进一步核减教材价格。由国家计委统一制定教材印张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印张价格,并制定教材的零售价格。
  (二)加强教材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整顿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环节的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等环节违规收取费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教材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二、推广使用经济适用型教材
  (一)在农村地区和经济欠发达的城镇推广使用经济适用型教材。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实际情况,为减轻学生家长特别是农村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除经济较为发达的城镇和少数富裕农村地区外,在其他农村地区和经济欠发达的城镇推广使用黑白版教材,对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生要逐步实行政府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制度。上述地区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组织订购黑白版教材,出版和发行部门要保证黑白版教材的供应。
  (二)制定教材的版式标准。本着美观大方、经济适用的原则,对中小学教材的版面、字体、字号、间距、插图、纸张质量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具体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
   三、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的管理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精神,坚决纠正目前中小学教辅材料过多、过滥的状况,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家长的经济负担。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购买一切形式的教辅树料。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强迫学校订购,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发行或搭售教辅材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组织学生统一购买专题教育的有关书籍和资料。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对教辅材料的出版、发行进行清理、整顿,切实加强对社会出版发行的教辅材料的管理。
  (三)严厉打击教材和教辅材料的盗版、盗印和非法出版教学用书的活动。对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查许可出版、印刷、发行教学用书的,一律取缔,依法严肃处理。 
   四、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
  (一)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教材编写核准制度,完善教材的审定体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申报教材编写者的资质、教材编写的指导思想、体系结构及教材的适用范围等进行核准。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教材的编写。核准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教育部另行制定。按照编审分开的原则,完善教材审定体制,实行两级审定。教育部负责国家课程的教材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地方课程教材的审定,地方课程教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定,报教育部备案。地方课程教材的品种和数量要严格控制;
  (二)深化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按照出版发行管理体制改革 精神,改革中小学教材指定出版方式和单一渠道 发行的体制。教材的出版发行由符合教材出版发 行资质的出版发行机构(或出版发行联营机构), 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范围内,在保证“课 前到书,人手一册”的前提下,通过竞标进行。 教材出版发行机构的资质由新闻出版总署确认。 本着保证质量、公平竞争、降低成本的原则,引 入新华书店以外的发行机构参与教材的发行。中 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 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级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牵头、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 管部门参加,面向全国招标。
  2002年起,先选择若干省、自治区、直辖 市进行教材出版发行改革试点,在积累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开。具体试点实施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牵头,国家计委、教育部等部门共同参加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三)改革教材价格管理体制。进行教材出版发行改革试点的地区,中小学教材的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由出版发行机构竞标产生。教材基准价按租型、出版、发行等环节发生的行业平均成本和5%的成本利润率核定,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国家课程教材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地方课程教材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和教育部制定;地方课程教材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和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或代表联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内容具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事一件,并按《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清楚。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接到之日起七日内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对会议期间提出并能够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立即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须于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退回交办机关。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几个承办单位的,可交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或者交各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注重实效,其基本要求是:
(一)对能够解决的,应在会议期间或接到后立即研究解决;
(二)对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制定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有悖法律、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向代表说明。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应于闭会或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直接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分别答复代表,同时附寄《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结的,应告知代表办理进度,待办结后再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同时报交办机关。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可在办理期间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填写《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寄送主办机关。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交办机关可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于交办之日起二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代表视察、听取专题汇报,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超期未办和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可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予以处理;承办单位是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询问或质询案。

省人民政府应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捡查。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大会期间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代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9日

榆林市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帖息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政办发〔2004〕74号


榆林市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帖息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榆林市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规范申报程序,提高资金使效率,根据中、省有关财政资金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贴息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全市农业重点龙头企业给予贷款资金的利息补贴。
第三条 贴息资金的计划审编、申报审核、资金管理实行部门分工协作制度。
第四条 贴息资金用于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贷款。其贷款必须在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否则不予贴息。

第二章 扶持对象、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按照“重点突出,扶优扶强,产业兼顾,县区平衡”原则,重点扶持全市确立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个别发展前景看好的从事农产品加工、储藏、保鲜、运销的成长型企业;扶持围绕牧草、羊子、红枣和马铃薯等主导产业种植、养殖、加工和流通的企业;扶持与广大农户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公司+农户”、“公司+基地+农户”等新型订单农业企业。
第六条 扶持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1、企业年销售额应达到600万元以上,其中农产品加工、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的70%以上。
2、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银行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含A级)。

第三章 下达和申报程序

第七条 市农业局、乡镇企业局根据企业上年度投资规模及经营状况确定拟扶持企业名单,送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并确定当年贴息规模。由农业局、财政局、乡镇企业局联合逐级分解下达。年终,企业根据当年银行贷款情况,填报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并写出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农业、乡镇企业局审定,然后将审定结果联合上报市级相关部门,经市农业局、财政局、乡镇企业局联合审定后,由市“财政支农专户”逐级下达,封闭运行管理。
第八条 申报扶持的龙头企业需附报的材料
1、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
2、银行贷款凭证及付息凭证复印件;
3、龙头企业申请报告;
4、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5、企业的银行资信证明;
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有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还应附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8、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农户能力情况证明。

第四章 规模和期限

第九条 对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企业贷款贴息采取“总额控制、按率贴息”的办法。即:贴息资金总规模由年初预算指标控制,不得突破。贴息资金利率暂定为2‰,根据财政政策的调整以及银行利率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条 贴息期限只对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贷款实行贴息,按月计算,最高期限为1年。贴息年度中间发生的贷款按照贷款发生日据实计贴。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根据农业、乡企三部门联合下达的贴息资金文件,通过预算将贴息资金划入支农专户,并由支农专户拨付到县区。
第十二条 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及时、足额兑付到扶持企业,不得滞留、挪用。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全部实行报帐制管理办法,可以采取财政直接报帐制或会计核算中心设立专柜报帐等办法。具体的报帐制办法由县区财政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对本年度未分配完的计划贴息资金,将留在财政用于下一年度的贴息。
第十五条 扶持企业要定期向财政、农业、乡镇企业等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不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企业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经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后,收回贴息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