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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9:2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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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2003年10月31日苏州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市区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安全生产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
  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单位把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依法明确相关的安全责任;安全责任协议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
  (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
  (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或安全中介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实行全过程监控。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具体负责;专业安全员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应当依法与施工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与其企业规模和建筑施工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性,为每个工程项目配备足额的专业安全员。
  专业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重大重要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施工安全的可行性预评估。可行性预评估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及施工现场的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向所有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以下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一)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群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24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二)高架路和桥梁工程,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其它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三)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房屋拆除工程,5层以上的房屋拆除工程,爆破工程;
  (四)开挖深度4米以上的深基坑支护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
  (五)梁跨度9米以上,或者梁的截面积0.3平方米以上,或者板厚0.15米以上,或者支撑高度6米以上的模板工程;
  (六)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
  (七)其他有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和作业面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用于安全防护。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指定专人现场指挥,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立专人警戒。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可能对毗邻建筑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毗邻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者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设备履历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塔式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在安装、拆卸、运输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安装后,施工单位应组织验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并报当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接受安全生产培训。从事电工、登高作业、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施工人员冒险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第五章 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施工单位或施工现场检查,调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了解有关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撤出施工作业人员、责令停工整改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复工或继续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进入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或不符合保障施工安全条件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泄露施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每次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考。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章 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进行审核、确认,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安全评估、安全认证、安全监理、安全检测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建筑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应当真实,出具的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可靠,并对其出具的数据、结论负责。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构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货单位和施工机械设备等租赁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应当遵守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未实施总承包施工的,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统一的安全管理与协调。

第七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参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调查人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接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施工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任职资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每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施工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不真实数据和结论导致施工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10〕6号



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政府采购保证金安全,防范保证金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用于保护采购活动免受供应商的行为而引起的风险,依据有关规定向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保证金。

  政府采购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保证金、询价保证金、单一来源采购保证金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办法。

  政府采购保证金数额,应当按照或比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政府采购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缴纳。

  第四条 供应商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采购保证金,未按规定缴纳政府采购保证金的,其投标或报价按无效投标或无效报价处理。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保证金。

  在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所有招标(采购)代理服务费并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保证金。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向供应商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 缴交保证金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予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并将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于次月十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前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在采购文件要求提交采购文件的截止时间后至采购文件有效期满前撤回投标的;

  (二)在收到中标(成交)结果通知书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或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缴纳采购代理服务费;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报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成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保证金的收入、退还及上缴等方面的核算。

  第八条 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应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委托商业银行实行第三方监管。托管银行由市财政局从具备保证金托管电子化管理系统、网点覆盖全市六个行政区域的商业银行中择优选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订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银行对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专户的监管责任。

  第十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缴纳的政府采购保证金必须直接全额进入托管专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缴或少缴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保证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应当上缴保证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一至三个月的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中介机构不良行行为记录,并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缴费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引导缴费单位强化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识,规范缴费单位的缴费行为,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连续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三年以上(含三年)且独立核算的缴费单位。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缴费单位遵守和履行有关社会保险行政法规等法定义务情况为主要依据,采用综合评定方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以下简称A级信誉单位),并实行A 级管理。



第四条 申报缴纳A 级信誉单位的评审,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依托信息化支撑,按照统一标准、内容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A级信誉单位每三年为一个评定期,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评审年度。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信誉等级评审办公室,负责A级信誉单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和对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上报的A级信誉单位申报资料的复审。评审办公室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和社会保险征管机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



第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设立相应的评审机构,负责本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申报信誉等级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三章 评审内容

第八条 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参保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稽查、欠费的清偿、工资核算管理以及社会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缴费单位诚信方面的情况,具体包括:

(一)参保登记情况:登记内容真实性及变更登记、验证换证、证件使用等情况;

(二)缴费申报情况:按期申报及申报程序规范性、附报资料齐全性、申报准确性等情况;

(三)基金缴纳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欠费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稽查情况:接受稽查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企业配合稽查及履行社会保险其他义务等情况。

(五)劳动用工情况:用工的规范性、遵守劳动法规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情况。

(六)基础管理情况:单位财务、会计核算真实性及工资核算合规性、个人收入统计准确性等情况。

(七)相关部门提供的缴费单位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标准,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标准》(见附件)执行。评审得分在90分以上(含,下同)的为A级信誉单位。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申请日前的评定期中,任何一个年度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A级信誉单位的参评资格:

(一)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恶意少报、漏缴社会保险费,经职工举报查实的;

(二)拒不接受社会保险稽查或在接受社会保险稽查时,提供虚假资料及对异常情况不接受质询的;

(三)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且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

(四)当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占应缴额5%以上的(除不可抗逆因素);

(五)没有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或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六)因违反劳动保障法规,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性查处的。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因职工举报接受调查,至申请日仍未查结的,暂不参加A级信誉单位评审。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A 级信誉单位的缴费单位应根据管辖权限向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评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评审办公室受理缴费单位的申请后,对其申报资料进行核查和评估,在征求相关处室的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市局评审委员会。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评审机构形成A级信誉单位初审意见后,对评审得分在90分以上的,报市局评审办公室复核后,上报市局评审委员会。 市局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资料和初审意见经会议评审后,作出是否授予A级信誉单位的决定。 审核中如发现缴费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律取消其当年评审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参加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两级评审机构在开展信誉等级评审中,可根据需要征询工商、税务、海关、银行、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意见,并参考上述部门提供的缴费单位相关的诚信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对拟评定为A 级信誉单位的缴费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及公共媒体上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最终确认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对有异议的缴费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信誉等级确定后,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施跟踪管理。根据A级信誉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相关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经原审定机关审定后可以调整其信誉等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A级缴费单位实行以下激励措施:

(一)免除A级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稽查(上级机关布置的专项稽查及专案稽查除外);

(二)A级缴费单位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门设立的窗口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优质服务,随到随办,当场办结,并对其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可实行事后审核;

(三)简化A级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申报、社会保险登记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证的年检手续;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上门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