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现发布《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选举工作。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管委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管委会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以下简称大会)选举产生。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超过总数50%以上即可召开大会。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不满18周岁的产权人、使用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大会。
第五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第一次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经已入住房屋产权人、使用人50%以上人数决定,可以推迟召开大会。
第六条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足够时间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为11--17人。
经大会决定,委员总数可以适当增减,但不得少于5人。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设候补委员,由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为1至3人。
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一般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20名以上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联名推荐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
第十条 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大会人数半数以上的选票,方可当选为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一条 管委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从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管委会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举新的管委会。
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员因死亡、搬迁、工作调动等原因缺额的,由候补委员补任。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委会选举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按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功能,提高住房消费能力,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以及《山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吕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 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贷款的资金来源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受理和审核市级和驻市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其下属的管理部具体受理和审核本县(市、区)及驻县(市、区)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负责审批,并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和回收手续。管理中心应与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是在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且借款人及其配偶均无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有关手续、证明材料及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四)同意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五)其他规定条件。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的二级市场住房(二手房) ;
(二)参加单位集资或合作建房;
(三)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
(四)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 40 万元,其中:购买住房所有权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的 80 %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需费用的 50 % ;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 20 万元;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业贷款剩余本金。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为 20 年,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担保公司保证、银行存单、国债等有价证券质押和住房公积金联保等方式。
第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当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并预付管理中心一定数额的担保保证金。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或采用自然人保证的方式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银行存单、国债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质押物价值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联保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征得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同意,并由联保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相关手续。联保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须达到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贷款,须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夫妇双方的征信证明或信用报告;
(三)借款人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四)借款人夫妇双方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合法有效的住房消费证明及相关资料;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借款人贷款资格、征信、证件、材料左行审核;
(三)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借款人还款能力和担保人信用、身份、资格、担保能力进行调查;
(四)根据审核和调查结果,由管理中心逐级审批;
(五)办理贷款担保;
(六)借款人与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七)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的有关手续,并签订贷款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可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建房、装修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也可直接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不得直接划入其它账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需经借款合同签字方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在委托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还款额足额存入账户内并委托扣款。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管理中心的扣款通知书要求,及时扣划借款人每期应偿还贷款本息或应付逾期罚息等。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或扣划担保保证金: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证件材料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对贷款使用情况实地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等事件的。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项目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负责审查准入和综合授信。
(一)对贷款项目资料实行审查备案,要求提供售房单位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等相关资料,综合评估做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二)对装修公司实行资格审查备案;
(三)审查并决定与贷款相配套的担保公司,同时做好日常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积极配合做好贷款的日常管理和跟踪。并于每月 5 日前将贷款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应建立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贷款档案的整理、装订、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生的房屋估价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条款随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