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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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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逐步向合理化、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方向发展,进一步促进生产,服务消费,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合营、联营、私营、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经营门点以及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 商业网点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
(二)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体,合理地发展集体、私营、个体商业网点;
(三)坚持大、中、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以满足城市人民生活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
第五条 全国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各城市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财办),当地人民政府的商业网点办公室或有关商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的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商业网点现状和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商业部编制全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商业网点规划的标准、内容,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形成有特色、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点群。
第九条 城市繁华地区主要街道新建或改建楼房,其房屋临街的一层,应当规划主要用于商业网点。原规划配置不合理的地方,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调整。
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旅游点,均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的设计必须经济适用,新颖美观。在内部结构、设备安装和层高等使用功能上应当符合不同行业、不同商业网点的要求,配备相适应的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商业网点,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可先建后拆;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
第十四条 商业部门主管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可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按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通知规定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贴息、低息贷款;
(三)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和上缴的租赁费;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在布局上,优先解决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的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制定商业网点规划;
(二)征收、筹集、管理、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三)提出社会商业网点的设置、撤并、调整的意见。对社会商业网点进行统计,掌握社会商业网点的发展情况,研究提出调整布局、结构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八条 为增强国营商业网点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产权属房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可按原值折旧后净值估价转让给商业企业;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转归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网点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地方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财政有偿投资,企业自筹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使用的国营企业所有;
(二)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按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征集的资金材料所兴建的商业网点,以及按百分之七拨给的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三)凡租房开办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其房屋维修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需要改、扩建加层的网点,由使用单位与产权部门协商,改建后新增面积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以投资额冲抵房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商业网点规划管理,不按规划设置商业网点,或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拒不补建,以及改变商业网点使用功能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用地许可证、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设计、施工,或毁坏、侵占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施工许可证,责令恢复商业网点功能;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较大的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挪用、贪污、私分商业网点基金,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按期如数追回,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国营、集体商业网点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转租、转让商业网点用房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系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建制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署发〔2009〕10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复,行署决定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第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精神,结合铜仁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和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具有本地中小学学籍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在校在园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失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乡镇所在地学校的学生只能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和筹资及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原则。
  (三)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四)坚持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目标:2009年3月1日启动实施,到年底全区居民参保率达50%以上,到2010年力争达80%以上,2011年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纳入参保。
  第四条 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职能作用,逐步建立社区首诊和转院审批制度,引导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建立简便,易行易懂的服务流程,规范居民参保和报销。
  第五条 各县(市、特区)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办事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要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在人员编制、经费、办公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大力推进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系统建设,实现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并确保网络安全运行。

  第二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筹资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80元。对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儿童学生,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含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住人口)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1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对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家庭(个人)不缴费,每人每年21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新参保人员,要一次性缴纳当年所剩月份的筹资额,月筹资额为年筹资标准的1/12。
  (五)家庭缴费按年计算,一次性缴清。中小学生、在园幼儿按学年一次性缴纳。政府补助以当年参保居民人数,按不同群体补助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政府补助实行分级负担,扣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后,地、县(市、特区)两级政府按比例分别承担(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地方补助的比例,省政府如调整,地、县(市、特区)的比例再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研究后报行署审批。
  (六)参保人的年龄和参保身份改变后,其参保缴费标准(包括政府补助标准)要随之改变,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认定工作。每年有关部门要进行年审。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当年由地、县(市、特区)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按50%预拨财政补助资金。年末由地、县(市、特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经批准后由地、县(市、特区)财政于次年一月、七月分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参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铜仁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铜仁地区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需自付不同数额的起付标准金(简称为起付线):三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50元。在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为:三级以上医院(含三级医院)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二级医院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或留院观察,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5%。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居民个人自付。
  (二)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属于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10%,剩余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三)实行门诊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大病病种目录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四)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异地就医的,须经当地医疗机构证明、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在本地区外三级以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增加5%,比照上述比例标准审核报销。
  (五)在确认转入地户籍的基础上,本辖内可异地转续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地认可缴费年限和缴费额,从次年起实行缴费并负责待遇支付(当年待遇支付由转出地负责)。异地转诊转院,由转入地经办机构审核,异地结算,个人承担自付医疗费用。
  (六)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累加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5万(含门诊统筹支付)。
  (七)本办法实施后,

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1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参保后中断缴费人员,超过6个月后重新参保的,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从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前的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
  (八)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缴中断期间的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以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建立连续参保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以年度为单位,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分别满3年、6年、10年后,医疗保险基金在最高累加支付报销限额基础上,按达到缴费年段分别增加报销金额3000元、5000元、8000元,即分别为缴费满3年,最高累加支付限额为48000元;满6年为50000元;满10年后为53000元。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转入居民医疗保险的,可以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年限。
  (十)为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问题,在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员以家庭(个人)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后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经费结算,原则上以项目付费结算为主,也可采取定额结算、单病种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保证金制度(详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以地区为统筹单位,实行地、县(市、特区)两级管理,在全区范围内统一筹资和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服务流程。居民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帐户。地级统筹实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为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行署决定成立地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已行文),由劳动保障、财政、监察、民政、教育、卫生、编办、食药监、公安、审计、统计、工会、残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全面工作,承担实施、监管、考核和指导职能;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运行情况,适时提出修改和完善政策的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地区财政局:负责协调省、地、县(市、特区)各级政府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做好本级和县(市、特区)资金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到位,确保支付需要。
  地区监察局: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地区民政局:负责做好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明。
  地区教育局: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和各阶段学生人数的统计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学生参保登记工作。
  地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地区公安局:负责做好参保年龄层次城镇人员的统计;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
  地区审计局: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地区残联:负责做好

重度残疾学生、儿童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身份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明。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对不认真覆行职责并影响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的,要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居民医疗保险业务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参保征缴、基金管理和预决算工作;统一全区居民医疗保险表格、证卡和手册模式。
  各县(市、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当地居民家庭(个人)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申报缴费、缴费核定、费用征收、管理和支付以及有关证卡发放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监控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要及时追回被骗取资金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食药监等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所需经费由财政核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单位:铜仁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举报电话:12333),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全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出现收不抵支情况后,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提出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方案,报行署审批后执行。全区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及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和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缴费待遇挂钩机制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转为居民医疗保险且未中断交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所造成较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发生的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不允许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等之间进行多头参保。
  第三十二条 地、县(市、特区)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开展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办公场所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等补充规定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