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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5: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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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0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全面提高商业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商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企业、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第三条 商业职工教育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围绕商业办教育,办好教育促商业”,为商业现代化培养又红又专的合格人才,全面提高商业队伍的素质。
本规定所称商业职工,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四条 商业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商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初等和中等文化教育、中等和高等专业教育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促使商业职工普遍提高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和专业技术素质,更好地为商业工作服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不断进行知识技能补充、增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使专业技术人员熟悉和掌握专业、学科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提高解决专业技术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商业职工教育的重点是岗位培训。开展岗位培训要从商业工作实际需要出发,贯彻“按需施教,学用一致”的原则,强调针对性、实用性,坚持面向生产和业务工作,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培训形式应灵活多样,因地因人制宜。岗位培训应突出能力培训,着力于提高广大职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对关键岗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岗位合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商业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和检查计划的实施。

第二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商业职工学习享受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
凡经企业事业单位选送参加学习和培训的职工,其学杂费应按规定予以报销。
(二)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统筹安排。其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脱产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其他人员平均不少于六天。每五年为一个周期,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接受教育和培训,获得各种证书后,按国家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并列为选拔、使用和晋升的必要依据之一。
(四)可向单位领导、职代会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职工教育情况,提出建议和批评。当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三十天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八条 商业职工学习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必须遵守各种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参加学习和培训后,应服从单位工作安排。
(二)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毕业(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 职工教育管理机构
第九条 商业职工教育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在开展管理知识和业务技术培训中,以商业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为主。
第十条 各级商业部门要按照“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的原则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地(市)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商业企业要设职工教育机构,县以下商业部门和小型商业企业要有专人负责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把职工教育列入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把职工教育工作做为考核各单位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企业上等级和评先进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商业部负责全国商业职工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国商业职工教育的具体政策和规定,编制商业职工教育长期规划;
(二)对部属成人高等院校进行业务指导,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以下简称省)高、中等职工学校培训师资,为各级商业部门提供信息和咨询,检查评估培训质量;
(三)组织指导商业专门人才调查和预测,规划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审定商业职工教育通用教材,组织教材评选活动和推荐优秀教材;
(四)组织地(市)以上商业领导干部、大中型企业经理(厂长)、党委书记以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岗位职务培训,制定规范、标准和指导性教学计划;
(五)组织指导商业职工教育的理论研究工作,总结交流商业职工教育经验,推动商业职工教育的发展。
第十三条 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商业职工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商业部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职工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省商业职工教育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推动执行;
(三)规划本省商业职工教育的教材建设,承担教材编写任务,推荐适用于本地区的教材;
(四)统筹安排商业职工的各类培训,管理所属职工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组织本省师资培训;
(五)为本省各级商业部门开展职工教育提供信息和咨询,组织发展联合办学,研究解决职工教育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检查和评估培训质量,总结推广各地的办学经验,组织开展职工教育理论的研究;
(六)组织本省较高层次商业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地(市)、县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市)、县的商业职工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职工教育计划,并推动执行;
(二)管理所属职工学校,组织开展协作活动,检查评估培训质量;
(三)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和其他各类培训,组织协调推动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工作;
(四)总结推广先进企业办学经验,进行职工教育理论研究,检查所属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各自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做好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把职工教育纳入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中;
(二)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确定职工培训任务、培训方式,并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考核,要保证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并教育职工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对单位选派参加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职工应合理安排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在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岗位规范、等级标准时,可以根据需要做必要的调整补充,或参照上级要求订出本单位的岗位标准,并适时开展各种教育和培训;
(四)根据开展职工培训的需要,建立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专职教师应占职工总数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
(五)按有关规定拨付职工教育经费;
(六)妥善解决职工教育校舍,保证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达到职工人均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校舍面积可以系统为单位计算),校舍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教育教学必须遵循职工教育规律,适应职工教育特点,强调实用性、针对性,破除普教模式,突出能力培训。
第十七条 商业职工教育要把德育放在首位,在进行文化、业务技术教育的同时进行马列主义基本理论教育、共产主义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八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教育教学工作要紧紧围绕本单位中心工作进行,为企业长远发展和当前工作服务,各种教育培训应坚持短期、业余、自学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岗位培训以行业为主,由教育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统筹安排,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岗位培训考核和发证制度。
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凡举办承认技术等级的培训,应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的职工教育必须有明确的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计划、师资、教材、教学设施。要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和培训质量。
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办学单位的教学、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质量。

第五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了解职工教育理论及与教育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知织,熟悉企业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具有高于所担任的教育和培训层次的文化专业水平,对专职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兼职教师实行资格证书制度。
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在职务评聘、晋级、调资、住房分配、生活福利和奖金等方面的待遇,不低于同层次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职工院校、教育(培训)中心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各方面待遇应与普通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第六章 职工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足部分,凡属企业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其他职工培训费用,可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商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工会经费中百分之二十五,应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主管职工教育的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凡有条件办学而不办学的单位,其教育经费上缴主管部门,统一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职工教育基金会,通过集体集资,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捐资举办商业职工教育。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认真实施本规定,并在商业职工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各类学习成绩优秀或自学成才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加评选先进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职工教育负责人不得晋级、提职、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商业职工,分别由所在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经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或培训的职工,经考核不合格者,学杂费不予报销;
(二)在学习或培训期间严重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学习或培训资格,并向单位退还培训费用,所在单位还要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者,应按协议偿付其全部费用;
(四)对不服从本单位统一安排,拒绝参加学习或培训的职工,单位可调离其工作。
职工对所在单位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商业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是指外地来鞍山城区的暂住人员:
(一)从事建筑、安装、运输、种植、养殖业及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临时工;
(二)从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等行业人员;
(三)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人员;
(四)其他原因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流动人口和招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房屋出租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与,各负其责,综合管理的工作体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鞍山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户籍和治安管理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申报登记、发证、注销及其治安管理,并代收流动人口管理费。
公安机关可适当聘用胜任工作的协管员,聘用费用由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必须依据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有生育能力的需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不符合暂住条件的,拒发《暂住证》,并劝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条 成建制的流动人口,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注册地公安机关证明、职工花名册、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要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凡领取《暂住证》人员,其居住、劳动、生产、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扣押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凡来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在到达三日内,居住居民家中(含租借房)的,持合法证件由房主持户口簿携同流动人口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城区居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城区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到暂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不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必须要接受守法教育,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第十七条 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的合法固定场所,即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集体宿舍、建筑工地、出租房屋、招待所、旅店、宾馆等。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个人,房主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必须问明来历,持合法证件,方可留住;
(二)要带领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三)对出租房屋要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要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举、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房屋停租后,要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用工单位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包治安、包卫生管理、包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要追究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外招人员登记造册,申办《暂住证》;
(二)在外招人员中建立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代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月上缴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 来鞍务工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零散的需持原居住地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发的《暂住证》,到市、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二)成建制的单位需持《营业执照》(副本)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市施工企业管理处批准手续和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职工花名册,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必须经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通过职业介绍单位介绍,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鞍山城区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除持《暂住证》外,必须有工商部门要求的必备证件。对未办理《暂住证》的,工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办理务工、经商的,必须出示本人原居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否则,劳动、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要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站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在我市居住五个月以上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六条 民政、交通、公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流动人员要作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建工、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房屋不经批准,不办合法手续的,对出租者处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房屋违反房籍管理规定的,处1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房主不履行治安责任的,视其违法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对乱招乱雇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罚雇主每招一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有关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建法[2005]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党的十六大提出“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明确提出“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制度”。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将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以下简称《意见》),对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作出了全面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纲要》、《意见》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客观需要。

  建设系统各行业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推行政务公开,有利于切实转变建设部门职能,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有利于增强广大干部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提高建设部门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党风、政风、行风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各级建设部门(包括规划、房地产、市政公用等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推行政务公开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自觉性和责任感,以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精神,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各项工作。

  二、明确推行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纲要》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建设部门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推动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遵循“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的原则,公开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全面,公开方式要方便快捷。行政机关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同时也有将其行使权力的依据、管理过程和结果向管理相对人公开的义务。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如实公开。

  各级建设部门要以贯彻落实《意见》为主线,坚持将政务公开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进程相一致,力争通过不懈努力,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建设部门的一项基本制度。通过推行政务公开,促进各级建设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实现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增强各级建设部门的服务意识、便民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增强单位内部管理的透明度,保证职工的民主监督权利。

  各级建设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服务类型,制订具体的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目标、内容、程序,并按照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部署,认真抓好内部事务的公开和所管辖企业的厂务公开。

  三、合理界定政务公开范围

  各级建设部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围绕本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职责,首先从人民群众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入手,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要求,循序渐进,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1.各级建设部门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2.各级建设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3.建设系统各行业有关方针、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

  5.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结果;

  6.工程建设标准与定额目录、发布公告;

  7.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发展、改革和监管措施与结果,有关信用档案信息;

  8.住房公积金、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情况;

  9.建设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处罚的有关情况,各地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年度分析报告;

  10.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机构(包括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程序、申请表格、办理期限,审批结果,救济途径,以及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事项。

  未经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作为给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的依据。历史上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现在仍普遍适用的,应当主动公开;已经不再普遍适用的,要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

  对于仅适用于个别管理相对人的行政管理和服务信息,应当依申请予以公开;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

  四、积极推进办事公开

  建设系统所属行业多为窗口服务行业,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各级建设部门要强化监督,自觉规范服务行为,创新服务制度,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和服务内容,积极推进办事公开。

  下列社会服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住房公积金、房屋拆迁、市政公用事业服务等各项事务的受理部门、办事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等;

  2.房地产交易、建设工程、市政公用事业服务等合同示范文本;

  3.房地产市场、工程招投标信息;

  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服务标准;

  5.市政公用事业服务投诉受理部门、电话;

  6.建设科技、村镇建设等方面的技术服务信息。

  各级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公用事业的办事公开作为建设系统办事公开近期工作安排的重点。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继续抓好“12319”服务热线建设,通过成立客户服务中心,发放便民服务卡等形式,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同时,要加强政府监管,保证价格合理,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

  五、探索创新政务公开形式

  推行政务公开的根本目的是使人民群众得到实惠。各级建设部门要积极探索,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不断完善和创新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的形式。要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注重实效,并切实处理好提高效率和厉行节约的关系。

  1.继续发挥政府公报、文告、政务公开栏和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形式的作用,公开政务信息和公共服务信息。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适时发布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重要决定、重大事项等政务信息和公共服务信息。

  2.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平台的作用,以网站为主动公开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的主要形式,不断扩大网上审批、查询、交费、办证、咨询、投诉等服务项目的范围。发挥网络的整体优势,统一规划,实现不同行业、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信息资源共享。

  3.逐步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机制,丰富政务公开的形式。加强各类政务大厅之间的整合,积极推行集中联合办理形式,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强化已有政务大厅的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运行制度,使其服务更加规范透明、便捷高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

  4.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决策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告知、听证的有关规定,保证与行政许可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辨权和听证权。

  5.适当运用允许当事人查阅资料的形式,作为政务公开形式的补充。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施工许可等资料,可以通过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的形式公开政务信息;控制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内容,要逐步实现主动公开。

  六、完善监督保障机制

  各级建设部门要按照职能规定,围绕政务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工作标准、时限要求、服务承诺等建立相关工作制度,使政务公开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努力构建多主体、多渠道、多层次的监督网络,加快建立政务公开的长效工作机制。

  1.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工作制度。详细规定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程序、时限等,合理界定主动公开事项和依申请公开事项的范围,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

  2.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民主评议活动,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组织人民群众对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

  3.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

  4.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责任不落实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5.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内部研究工作未经批准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6.强化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加大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力度,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上级机关要对下级机关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重点检查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情况、工作机制是否健全、工作措施是否到位、沟通渠道是否畅通、公开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等,指导下级机关完善工作措施、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水平。

  七、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关键在领导,重点在落实。各级建设部门要按照中央“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要求,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具体部署,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要认真贯彻《意见》精神,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政务公开的实施方案,广泛宣传,精心组织,周密筹划,狠抓落实。

  各级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指导协调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政务公开意识、能力和水平。要有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为政务公开提供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