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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1:2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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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0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海沧大桥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好,保障海沧大桥的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通过海沧大桥的车辆驾乘人员、游客必须爱护大桥,服从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沧大桥的路政和车辆通行费稽查管理工作以及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驻海沧大桥的武警部队负责守护大桥,保卫大桥的安全。
驻海沧大桥的公安治安检查站以打击现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主,协助维护大桥的治安秩序。
驻海沧大桥的公安交警负责维护大桥的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安全畅通。
第六条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大桥的养护维修和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驻海沧大桥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章 通 行
第七条 车辆过桥应当按照海沧大桥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行驶。
第八条 海沧大桥主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立交桥匝道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5公里。遇有交通标志、标识时,应按交通标志、标识上所示的限速行驶。
第九条 车辆在海沧大桥上不得擅自停车。车辆在桥上抛锚的,应尽量离开车行道,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80米处设置紧急停车标志,不得在现场维修,应立即报告公安交警将故障车辆拖走。
第十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海沧大桥通过:
(一)非机动车辆;
(二)摩托车;
(三)运载石子、沙、煤、土、垃圾等未经集装化处理的车辆;
(四)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翻斗车等可能影响大桥结构安全的车辆;
(五)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超过限制载重标准的车辆。
前款规定的限制载重标准为汽车单辆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000千克,平板挂车单辆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120000千克。
第十一条 禁止行人在海沧大桥车行道通行。游客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具体规定由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海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桥桥下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船舶吃水和当时潮位,控制船舶、设施从桥下安全通过。

第三章 通行收费
第十三条 海沧大桥实行车辆有偿通行。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照省有权机关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海沧大桥车辆通行费实行单向收费,由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征收。通过大桥的车辆在海沧大桥收费站缴纳。
第十五条 通过海沧大桥的车辆,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规定减征、免征通行费的,予以减征、免征。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下列方式缴纳:
(一)收费站现金购票缴费;
(二)办理不停车缴费;
(三)购买月票按月缴费。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应接受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海沧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泄漏、散落的,由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在海沧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可能影响大桥安全的作业,建设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凡在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等非交通标志的,设置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沧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修造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海沧大桥旅游区的建设按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海沧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锚泊、捕捞、养殖、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利用桥墩揽靠船舶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上桥通行的车辆上桥通行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人在大桥车行道通行或未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车辆未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其补缴,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同意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同意设置广告等非交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捕捞、养殖、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利用桥墩揽靠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桥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海沧大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是指大桥主桥、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立交桥、引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大桥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活动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尽可能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已签订的或将要签订的关于经济和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的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强制没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应是可以兑换的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损失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无阻碍地行使此职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明斯克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米·阿·马利民奇
    (签 字)              (签    字)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中的“(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