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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8:0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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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提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我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下列项目的新、改、扩建工程:
(一)公共场所和食品、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选择和供水工程及设施;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
(四)住宅小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卫生监督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大中项目应做“卫生学预评价”。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学预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中必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主要卫生问题,设计依据,采取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签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卫生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督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建筑物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设计说明书。
并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由卫生监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后的图纸设计,未经卫生监督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卫生方面设计。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可持证到施工现场对是否按卫生设计施工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九条 设计商场、医疗保健院所、宾馆、饭店、旅店、酒吧、浴室、理发店、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音乐厅、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必须设计有卫生设施,并在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具等方
面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学校教室、实验室、宿舍等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的设置等方面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冷冻库、食品厂、副食商店、食堂、饭店等建筑的设计、工艺布局、工艺流程必须合理,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并在食品防腐、存放、包装场所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后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不按经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卫生监督部门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5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南批转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南批转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发[2006]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人民政府同意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州财办字[2006]5号),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一:



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2003]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黔府发[2004]2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黔府发[1998]3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黔府发[2004]16号)文件,就加强我州土地出让金征管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州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州府发[2004]48号),国有土地收入是省、州、县市(顶效开发区)的共享收入,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征管,按比例缴入金库,分成比例如下:

属于州国土资源局征收的,按省级10%、州级90%的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州级金库。

属于县级国土资源局(含顶效开发区)征收的,按省10%、州级20%、县级70%的比例,分别缴入各级金库。具体缴库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州人民银行另行文明确。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精神,州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部门应按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专款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具体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三、对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企业,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收取后,可优先用于安置职工,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情况和财力状况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拨付。

四、对征管土地出让金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州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黔西南州财政局

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





附件二:

黔西南州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部份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黔西南州内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部份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财政资金。

第三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预算管理,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西南州内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两级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与使用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由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

第六条 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分别从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专款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第七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专款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第三章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管理

第八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项目原则上以申报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

第九条 农业土地开发实行项目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支出,包括项目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年度计划,负责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开发整理资金的拔付,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申报单位原则上为国土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事业单位。国土资源部门汇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预算进行审查,下达项目计划和预算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相关制度规定组织实施。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黔国土资发[2002]159号)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厅关于改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意见》(黔国土资发[2005]71号)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项目资金可用于购置与项目配套的设备。用项目资金购置的配套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设备的购置除外)和无形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及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预算的80%,其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年度终了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年度支出决算。项目资金决算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财政、审计部门及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节余资金按原拔款渠道返回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项目因不可抗逆因素而终止,由原项目审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清算;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超预算支出一律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项目承担单位要主动接受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黔西南州财政局

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八月十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为了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依法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加快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和生态省建设,促进畜牧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破坏草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计划,确保省政府1995年确认的全省草原面积不再减少。要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将人工草场、天然采草场、重要放牧场和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等,确定为基本草原保护区,实施严格保护。要全面施行草原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草原视为"荒原"或机动地,更不得随意占用和开垦。国家重要建设项目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依法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审批。征用或使用草原应依法确定和支付补偿费用。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洪、蓄洪、滞洪区草原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严格限制挖沙取土,禁止在草原建造坟墓及其它侵占破坏草原行为。

   二、继续完善和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在2001年底,对本地草原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合同内容进行一次全面复查,认真解决承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承包期短的,应将承包期限延长到30至50年;订立的承包合同,条款不明确的,应经承包双方协商补签内容;承包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索赔经济损失,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无效后,应终止执行。对于没有进行承包的,应依照省有关规定做好承包工作。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草原长时间不进行承包或改变用途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收回使用权,重新确定使用单位。对于条件较差、"三化"(退化、碱化、沙化)严重的草原,可以采取"先封后包"或竞价承包的办法,吸引本地或外地农牧户和投资者参与草原承包。对于弄虚作假、依照权势承包或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包。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草原承包合同监督和管理,确保合同正常履行。

   三、加大"三化"草原治理力度。省人民政府要制定草原治理规划。"十五"期间应重点加强松嫩草原"三化"治理和松嫩草场改良建设,组织实施大庆市油田草原植被恢复与重建示范工程以及牧草种子基地工程等重点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三化"草原治理区,列项落实投资计划和措施。治理区实行封区育草、轮牧和禁牧制度,大力提倡舍饲,切实改变超载过牧现状,减轻草原压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措施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实行草、水、路、林综合治理,不断提高草原抗旱防涝和鼠虫害防治能力,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四、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2001年至2005年退耕还草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1999年以来违法开垦破坏的草原,在2002年春季前退耕还草。1994年至1998年间违法开垦破坏草原,要做出各年度还草计划,在三年内全部退耕还草。15度以上的坡耕地和低产田,也应有计划地退耕还草还林。对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开垦的草原,要逐一清查,妥善处理;未开垦的必须停止开垦,保留植被;开垦后已经撂荒的,不得再度复垦;由于特殊原因不能退耕还草的,可按占补平衡的要求选择低产地块退耕还草。对在"四荒"拍卖中卖出的草原,已经改变用途的,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落实退耕还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退耕还草核实和登记工作,依法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五、不断增加草原改良建设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加速草原改良建设。应当调整农业投资结构,在基本建设投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支农资金、扶贫资金中,进一步加大草原改良建设投资比重,重点支持牧区、半农半牧区草原改良建设。要积极争取国家草原改良建设项目资金投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努力吸引外来资金进行草原改良建设。银行、信贷等部门应积极扶持草原承包者、投资者改良建设草原。草原承包者是草原改良建设的投资投劳主体,应按照承包合同,缴纳草原承包费和草原管理费,履行改良建设草原义务。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缴的草原管理费、承包费,应集中用于草原改良建设。必须加强草原改良建设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六、坚决依法查处草原违法案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置草原监理工作人员,建立健全草原执法监测和巡查制度。对于违法开垦破坏草原的,草原监理机构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从事违法活动的机械或工具,根据办案需要,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权责令违法者采取措施,恢复草原植被,并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给予处罚。对据不恢复草原植被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如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公安、司法、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草原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草原的各种违法行为。

   七、切实加强对草原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紧紧抓住国家确定我省为生态示范省和进行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草原保护建设、退耕还草和落实承包责任制等项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保护建设草原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意识,决不能以破坏草原、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局部的、短期的经济效益。要建立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层层签订责任状,凡开垦破坏草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各级计划、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农垦、森工等部门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积极完成草原保护建设工作。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舆论宣传和监督力度,加强对依法治草先进典型经验和违法条例的宣传报导,充分发挥表彰先进,教育群众,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定期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活动,及时反映各级人大代表和广大农牧民的愿望和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做好草原保护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