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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2 03: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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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审批事项的,必须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社会听证后,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实施审批行为的,其审批为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
附件:     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

           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
               (1250项)

  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上报的行政审批事项计1398项。通过清理审查,取消行政审批事项412项(其中审批225项,核准121项,审核65项,备案1项);保留行政审批事项786项(其中审批270项,核准235项,审核241项,备案39项);下放、转移事项52项(其中审批24项,核准22项,审核6项);不列入审改149项。全市审批类事项减少249项,减幅为48%;审批、核准、审核类事项共减少463项,减幅为38%。现将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公布如下:
  市计划委员会(37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4项)
  1、市区新办旅馆业企业审批
  2、市区新设商品市场的立项前联合审核
  3、文化娱乐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4、各类建筑装修项目立项审批
  5、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计划审批
  6、市级投资审批权限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7、企业设立特定程序(新办生产、经营中西药品、医疗电子器械、计划生育药具、农药、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附件、压力管道、消防器材及其零配件、印刷业、血制品等企业)的审批
  8、限额以下非限制类外商独资项目,且不新增用地,不涉及进口设备免税和进出口配额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9、组建企业集团联合审批
  10、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审批
  11、行政事业单位房改基金使用审批
  12、在市级审批权限内,对企业的符合产业政策,不新增用地,不改变用地性质,不涉及引进设备和股票上市,能自行平衡资金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改备案)
  13、外地企业进杭享受优惠政策资格认证(核准)
  14、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核准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19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6项)
  1、市级审批权限内(除取消审批和下放审批权限外)基本建设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审批
  2、市级审批权限内鼓励或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且不涉及进口设备免税和进出口商品配额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3、市区内石油成品油零售企业及加油(气)站设立许可审批
  4、采矿许可证发放(含企业年检年审)审批
  5、废金属回收经营企业资质联合审批
  6、西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由市计委牵头,“二委四局”实行联合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4项)
  1、市区建设征地农转非指标核准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免税资格核准
  3、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核发(核准)
  4、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9项)
  1、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核
  2、工程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审核)
  3、能源建设项目审核
  4、石油成品油批发企业和煤炭批发企业经营资格审核
  5、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审核
  6、外商投资限上项目及限制类限下项目建议书审核
  7、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审核)
  8、特定农产品、机电产品进口配额审核
  9、涉及向国家和省争取资金、配额、指标、优惠政策等特定事项的报批审核
  三、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4项)
  1、在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县(市)属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下放至各县(市)计委(计经委)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2、在各国家级开发区及滨江区范围,在市级投资审批权限内,不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由市安排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等国家和省有特殊审批条件的以及西湖风景区内项目除外)立项审批(下放至各国家级开发区及滨江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3、不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由市安排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等国家和省有特殊审批条件的以及西湖风景区内项目除外),区属(滨江区除外)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审批(下放至市区各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4、区属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属鼓励或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且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进口设备免税和进出口商品配额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审批(下放至各区计经局自行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市劳动局(55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2项)
  1、聘用或留用退休人员审批
  2、企业职工考核审批
  3、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审批
  4、职业技能培训广告审批
  5、企业职工培训办班审批
  6、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计划审批
  7、建筑企业安全资格核准
  8、鞋用胶粘剂生产企业专业定点审批
  9、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安全认证核准
  1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审批
  11、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许可审批
  1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制造许可核准
  13、旧锅炉压力容器转让审批
  14、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审核
  15、常(无)压锅炉制造单位审批
  16、市区城镇劳动力招用计划审批
  17、技工学校毕业生报到验印核准
  18、企业“工效挂钩”审批
  19、征地劳动力计划审核
  20、技校招生计划和新生录取审批(改备案)
  21、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改备案)
  22、企业集体合同审核(改备案)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33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5项)
  1、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委会设立审批
  2、永久气体储配站筹建审批
  3、锅炉设计图样、锅炉压力容器施工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方案审批
  4、乡镇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审批
  5、承包采掘(剥)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审批
  6、市属国有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审批
  7、企业职工退职和提前退休审批
  8、职工跨地区调动审批
  9、职业介绍机构资格审批
  10、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外来劳动力计划审批
  11、各类中等职校毕业生技能鉴定审批
  12、高精尖医用仪器检查、治疗审批
  13、控制药品使用审批
  14、家庭病床建立审批
  15、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与竣工验收劳动安全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0项)
  1、厂(矿)长安全资格证核发(核准)
  2、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进场施工及《准用证》核准
  3、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及操作证申领核准
  4、厂(矿)内机动车辆牌照、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申领核准
  5、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安全管理合格证申领核准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清洗资格许可证申领核准
  7、液氯使用资格核准
  8、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资格核准
  9、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1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8项)
  1、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制造、安装(维修)的《安全资格认可证》申领审核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单位资格认证
  3、劳动安全卫生检测单位资格认证
  4、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生产单位资格审核
  5、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证申领审核
  6、劳动模范、技师和特殊工种人员的“农转非”和特殊招工申报进杭户口审核
  7、招工简章审核
  8、集体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审核


  市财政局(73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30项)
  1、自缴级公费医疗新增单位审批
  2、行政级公费医疗新增人员审批
  3、大轿车购买控制审批
  4、录像设备购买控制审批
  5、空气调节器购买控制审批
  6、各种音响设备控制审批
  7、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像机控制审批
  8、无线寻呼机控制审批
  9、大型医疗仪器控制审批
  10、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资产转移审批
  11、延迟按重估价计提折旧审批
  12、未取得红字发票所补税款列管理费用审批
  13、新增固定资产审批
  14、房改票据购买审批
  15、国有资产担保审批
  16、地方税收纳税人分类审批
  17、免税险种审核
  18、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鉴定审批
  19、租赁公司资质认定(核准)
  20、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审批(改备案)
  21、电算化甩帐审批(改备案)
  22、电算化培训点审批(改备案)
  2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审批(改备案)
  24、会计资格考试培训点审批(改备案)
  25、会计证考试培训点审批(改备案)
  26、目前财务制度尚未明确的开支标准及项目列成本、费用审批(改备案)
  27、名义工资结余并入中方职工福利或住房周转金审批(改备案)
  28、纳税人所报财务制度、财务报表及会计处理方法的审批(改备案)
  29、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
  30、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移动电话购控审批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43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30项)
  1、财政支出(拨款、退库、返还、退税、贴息)审批
  2、从事代理记帐业务资格审批
  3、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审批
  4、申领行政事业票据审批
  5、行政级公费医疗新增单位审批
  6、再就业资金、社保基金使用审批
  7、行政事业单位年度决算审批
  8、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
  9、职工福利费列管理费、住房公积金列管理费等审批
  10、部分农口企业、城市公用、粮食、财政补贴等企业年报审批
  11、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用汇审批
  12、财政性投资工程预决算审批
  13、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批
  14、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审批
  15、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审批
  16、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
  17、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
  18、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配股等管理事项的审批
  19、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验证、换证核准及注销审批
  20、纳税人申请印制发票审批
  21、纳税人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审批
  22、委托代征(费)认定审批
  23、纳税人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24、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含月营业额核定、停业、定额调整)及停(复)业审批
  25、纳税人申请政策性减免税、费(基金),包括对企业减免税资格的认定审批
  26、纳税人申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标准的审批
  27、纳税人申请汇算清缴(退)企业所得税审批
  28、纳税人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29、市属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审批
  3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摩托车、助动车购控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1项)
  1、企业法人会计登记核准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及年检核准
  3、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核准
  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核准
  5、办税员资格验证核准
  6、纳税人领购发票核准
  7、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认定核准
  8、纳税人申请误征退税核准
  9、罚没票据申领资格核准
  10、纳税采用邮寄申报方式核准
  11、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有资金计划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社会审价中介机构资格审核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核


  市国税局(28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0项)
  1、IC卡代码-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系统(金发卡)审批
  2、增值税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审批
  3、以税还贷项目应交税金核准
  4、增值税部分货物适用低税率核准
  5、开具汇总缴纳所得税证明核准
  6、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及福利费列支标准审批(改备案)
  8、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核准(改备案)
  9、外地来杭经营纳税人报验登记核准(改备案)
  10、呆帐核销审批(改备案)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18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5项)
  1、税收减免审批
  2、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
  3、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4、发票准购与企业具名普通发票、出口专用发票印制审批
  5、延期申报与延期纳税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3项)
  1、税务登记、税务登记验审、换证及出口退税登记核准
  2、停业复业登记核准
  3、企业纳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申请核准
  4、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核准
  5、一般纳税人认定及年审核准
  6、发放办税员证(含临时办税员证)、办税员证变更核准
  7、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及预缴退税核准
  8、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得税核准
  9、代开普通发票、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准
  10、销毁发票存根联核准
  11、个体工商户销毁帐簿、凭证、表格核准
  12、进项税额抵扣核准
  13、开具各类涉税证明核准


  市审计局(1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项)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工作核准


  市统计局(6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项)
  1、大中型工业企业申报核准
  2、固定资产投资开、竣工项目登记核准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4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1、统计报表及调查项目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3项)
  1、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核准
  2、统计单位登记核准
  3、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核准


  市物价局(58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8项)
  1、猪肉批发价格审批
  2、内酯豆腐价格审批
  3、月饼价格审批
  4、蚕茧干茧供应价格审批
  5、学生营养午餐价格审批
  6、学生校服价格审批
  7、书刊印刷工价审批
  8、除市级党报以外的其他报纸价格审批
  9、电话号码薄价格审批
  10、美容美发业服务收费审批
  11、照相业服务收费审批
  12、家用电器修理服务收费审批
  13、标价签统一监制审批(改为公布标价签格式,定点印制)
  以下项目取消逐个单位审批,按规定制定指令性、指导性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开发布:
  14、饮食业综合毛利率和酒水、饮料、香烟加价率审批
  15、娱乐业综合毛利率和酒水、饮料、水果等加价率审批
  16、旅店业服务收费审批
  17、计划外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18、热力价格审批
  19、黄金价格审批
  20、公路、水路货运价审批
  21、出租车运价审批
  22、公共停车场收费审批
  23、殡葬、公墓价格(收费)审批
  24、建设项目配套设施价格(收费)审批
  25、房屋重置价格审批
  26、换约续租及直管非住宅租金审批
  27、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审批
  28、定点屠宰服务收费审批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30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7项)
  1、公共交通收费(公交票价、月票价)审批
  2、水、电、气、热、邮电、保安、消防等配套公用设施指定产品价格或安装维修收费标准审批
  3、行政强制性培训收费审批
  4、环卫有偿服务收费审批
  5、公园旅游景点门票审批
  6、中介服务收费(国家和省列管项目)审批
  7、普通住宅小区公共物业管理收费审批
  8、金融服务超标准收费审批
  9、有线电视服务收费审批
  10、电价(小火电、小水电、热电发电、综合利用发电的上网电价)审批
  11、县(市)政府所在地自来水销售价格(萧山市除外)审批
  12、计划内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13、药品价格(省委托管理品种、医疗单位自制制剂零售价格)审批
  14、房地产价格(拆迁安置房价格,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审批
  15、邮电收费(市管权限项目)审批
  16、医疗收费(省授权项目)审批
  17、教育收费(公办高中段、幼儿园和民办初中、小学收费标准)审批
  (二)保留的审核事项(13项)
  1、电价(市区销售电价)审核
  2、水价(市区自来水价格、跨地区地方水利工程水价审核
  3、市区管道煤气售价(到户价)审核
  4、油品价格(国家和省列管品种)审核
  5、粮食(除早籼谷)收购价格(定购价、保护价)审核
  6、药品价格(省列管品种)审核
  7、盐价审核
  8、市级党报价格审核
  9、房地产价格(房改售房价格和公有住房租金)审核
  10、邮电收费(国家和省列管项目)审核
  11、医疗收费(省列管项目)审核
  12、教育收费(省列管项目)审核
  13、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和省列管项目)审核
  市经济委员会(29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3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资金全部由企业自筹、利用现有厂房原地改造、不需征用土地,不涉及引进技术、设备和股票上市、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技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2、杭州市统配电量指标分配计划审批
  3、每月重油计划的指标分配审批
  4、困难企业开设工资预留户审批
  5、生产、商业、物资企业申报自营进出口权审核
  6、省星级企业申报审核
  7、外地大集团总部迁杭审核
  8、总投资100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审批
  9、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
  10、组建企业集团审核
  11、新办企业前置审核
  12、重点企业线休日调整审核
  13、资产评估审核(改备案)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16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1、利用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审批(审核)
  2、技术改造(含技术引进、工业危房改造)项目(不包括已取消审批的企业自主立项的项目)立项审批、审核
  3、热电机组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审批(审核)
  4、土地级差地租返还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1、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11项)
  1、节能专项资金审批、审核
  2、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申报审核
  3、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领审核
  4、行业结构调整财政贴息审核
  5、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政府专项基金审核
  6、浙江省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审核
  7、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审核
  8、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审核
  9、浙江省工业新产品试制试产项目审核
  10、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审核
  11、债权转股权审核


  市交通局(74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6项)
  1、交通工程质量等级鉴定审批
  2、船舶买卖审批
  3、船员培训审批
  4、过闸手续审批
  5、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维修、改装业务审批
  6、外省集装箱运输来杭准运审批
  7、外省货运来杭准运审批
  8、客运出租汽车道路客运营运线路审批
  9、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等级核定
  10、教练车辆行驶公路许可核准
  11、船舶修造单位停业、歇业审批
  12、汽车、摩托车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书核准
  13、船闸大修审批(改备案)
  14、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合并、迁址变更审批(改备案)
  15、道路货物运输、运输服务业经营业户歇业、合并审批(改备案)
  16、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业户的歇业、停业、迁址审批(改备案)
  17、汽车租赁企业的歇业、停业、迁址审批(改备案)
  18、客运(含旅游客运)企业停业、合并、迁址审批(改备案)
  19、公路上制动性试车审批(改备案)
  20、交通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单位业务审核(改备案)
  21、驻地监理办事机构人员资质核准(改备案)
  22、旅游运输船舶类别核准
  23、杭州市事故车修复或车辆改型、改色、在用车改装核准
  24、机动车配件经销技术资格许可证核准
  25、汽配经销业岗位证核准
  26、客运出租汽车更新核准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47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31项)
  1、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核、审批
  2、渡口的设置、迁移、撤消审批
  3、驻地临时试验室资质审批
  4、占用、挖掘公路施工审批
  5、跨越、穿越公路设施审批
  6、公路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审批
  7、公路行驶超限运输车辆审批
  8、非公路标志设置审批
  9、增设平交道口、公路接道接坡审批
  10、建控区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11、航道范围内施工作业审批
  12、港口经营许可审批
  13、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筹建审批
  14、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15、水路运力增加及变更经营范围审批
  16、水路客运航线审批
  17、港区岸线使用审批
  18、有碍航运安全的活动审批
  19、客运车辆购置、旅客运输(含旅游客运、包车)企业道路经营许可证及营运客车道路运输证审批
  20、跨县(市)、县(市)境内旅客运输经营线路(含旅游客运、包运、包车)审批
  21、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户的开业、分立、变更(含过户)审批
  22、汽车租赁企业开业许可证审批
  23、汽车租赁业车辆新增、更新过户审批
  24、道路货物运输、运输服务业经营户开业、分立、变更、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审批
  25、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一、二、三类)及特约维修企业的开业、分立、变更和单位内部车辆维修审批
  26、汽车客运站场、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审批
  27、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28、水上活动审批(不登报公布)
  29、人力营业三轮车车辆指标审批(不登报公布)
  30、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新增审批(不登报公布)
  31、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核准(不登报公布)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8项)
  1、港区使用许可核准
  2、交通工程定额(造价)核准
  3、公路行道树砍伐核准
  4、船舶修造单位开业及定级核准
  5、车辆养路费报停及超限报停核准
  6、外商(外资)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出租汽车客运项目立项核准
  7、旅客道路运输、客运出租汽车、货运出租汽车、营业三轮车服务资格核准
  8、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退费、老旧汽车更新补贴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8项)
  1、专用码头设置审核
  2、临、跨(栏)航道建筑物审核
  3、杭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审核
  4、跨省际、跨市(地)旅客运输线路(含旅游客运、包车)审核
  5、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报建、开工审核
  6、交通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审核
  7、机动车养路费减、免征审核
  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审批、培训业户教员准教证核准
  市医药管理局(14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5项)
  1、医药产品价格制订审批
  2、药店兼营其他商品审核
  3、中药饮片厂迁址审核
  4、自营出口医药企业申报审核
  5、外地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发放审核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9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1、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1、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变更、年检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7项)
  1、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核
  2、特殊管理药品购用审核
  3、执业药师注册审核
  4、药品批发企业合格证内容变更及年检审核
  5、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审核
  6、医药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定点验收发放审核
  7、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验收发放审核
  市技术监督局(19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2项)
  1、企业标准化水平确认核准
  2、产品标识核准
  3、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核
  4、燃气器具市场准销审批
  5、工业企业计量水平确认核准(改备案)
  6、医疗计量水平确认核准(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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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黔江区享受有关民族优惠政策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黔江区享受有关民族优惠政策的决定
(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黔江区系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促进黔江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黔江区享受本市规定的有关民族优惠政策。

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

周介昆 陈柏安


[摘 要] 监狱法是我国第一部监狱法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中国法治建设有着深远而重大的意义。监狱法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保障了罪犯人权,完善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同时监狱法存在一些问题,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存在矛盾与冲突,影响了行刑模式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 监狱法;法律地位;价值所在;存在问题

1994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至此,历时8年多的监狱立法活动,以《监狱法》的出台作为取得阶段性成果的重要标志。毫无疑问,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的出台对中国法制建设有着深远和重大的意义。正如1995年2月14日召开的全国监狱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所言:“《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监狱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一件值得庆贺的盛举。《监狱法》是建国40多年来监狱工作成就的结晶,是监狱工作历史经验的科学概括和总结,凝聚着广大监狱干警长期以来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罪犯的丰富经验和解放思想、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的聪明才智,饱含着从事执行刑罚和监狱理论研究工作者的科研成果。《监狱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1]” 然而《监狱法》的出台并非监狱立法的功成名遂,相反,其正表示着我国系统的监狱立法之开始。
从1994年到今年,正是《监狱法》颁布与实施十周年,这是一个值得庆贺的日子。监狱法实施10年以来,为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监狱法制打下了良好和坚实的基础,树立了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为我国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保障罪犯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根据这十年来《监狱法》实施的状况,监狱法治所面临的问题和形势还是十分严峻的。“这些问题既有来自于中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客观水平的局限,也有来自于国家刑事立法体系和刑事司法体制方面的制约;既有来自于监狱外部社会环境方面条件的影响,也有来自监狱内部自身的因素;既有来自监狱立法体制的,也有来自监狱法实施机制的;既有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物质的和制度或体制方面的因素。[2]”本文籍《监狱法》颁布十周年,对《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作一评估。
一、《监狱法》的法律地位
现代法理学认为,某部法律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一般是由该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其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内容及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调整方法所决定的。笔者认为《监狱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非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附属与补充,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监狱法》具有独立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
《监狱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讲明:“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部门法都是由宪法所派生出来的。从《监狱法》制定的法律依据来看是《宪法》,并不是其他法律,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法渊上的派生关系,尽管法渊上的不同,不能成为《监狱法》独立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充分理由,但是,至少从法渊上排除了《监狱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派生关系;从《监狱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其主要调整对象为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即行刑法律关系,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是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发生在监狱和罪犯之间的惩罚和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社会关系。这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其并不调整刑罚的执行活动,而《刑事诉讼法》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规范,显然《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各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从调整方法上来看,《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也不同,《刑法》的调整方法是采用刑罚制裁的方法来调整其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对于《监狱法》来说刑罚制裁是其执行的内容,而并非其调整方法;从法的性质和任务来看,《刑法》是规定刑罚的法,《刑事诉讼法》是确定刑罚的法,《监狱法》是执行刑罚的法,各具有不同的性质和任务。《监狱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附属与补充。
(二)《监狱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人认为:“监狱法具有基本部门法律的属性和特点。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刑事法律的三个基本组成部分。三者相互衔接、相互支持,共同构筑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框架,并呈“三足鼎立”之势[3]。”其实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现行《监狱法》很难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所谓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定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离不开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二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并非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能成为部门法。划分法律部门所依据的标准一般认为包括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的调整方法,同时还必须遵守这样几个原则:粗细恰当原则、多寡合适原则、主题定类原则、逻辑与实用兼顾的原则。[4]在整个行刑法律体系中,《监狱法》仅仅调整部分行刑法律关系,即对自由刑的行刑法律关系,其他具有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比如说拘役、罚金、管制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行刑法律关系并不在《监狱法》的调整范围,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应该能够概括对同一法律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但从《监狱法》目前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来看,其并没有调整全部的行刑法律关系,其只调整绝大部分的自由刑的行刑法律关系。很显然《监狱法》很难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当然,“从监狱法律所具有的行刑法的实际意义来考察,确保刑罚实施和实现的行刑法,应当成为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同的国家基本部门法的地位,这是行刑地位和作用日益提高的客观现实的反映和要求,也是刑法改革日益重视刑罚效益和行刑效率的反映和要求[5]”。刑罚的发展经历了由生命刑、身体刑到流放刑直到当今以自由刑为主的发展形态,刑罚的实际效益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而行刑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刑罚执行日趋科学、民主、人道、平缓和谦抑,特别是在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行刑趋势已经成为刑罚执行的主题,把以《监狱法》为主体的刑事执行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与国际行刑理念相衔接的必然需求,也是真正实现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立法目的的客观需要。
(三)《监狱法》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法律体系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知识体系,“犯罪”和“刑罚”是刑事法永恒的主题。二者具有天然的联系,犯罪是刑罚的必然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定后果,是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中心内容。刑事法最根本的目的或作用是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等环节,发挥刑罚对罪犯的惩罚、遏制、改造等功能,从而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最终达到减少和消除犯罪的目的。
有的论者认为,《监狱法》调整的是监狱的刑事执行活动,监狱由司法部即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因此,监狱是行政机关,《监狱法》是行政法的范畴,笔者对于这种观点并不认同。一般来说法的性质主要由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决定,不受其实施机关或执行机关的管理领导体制的影响。就《监狱法》而言,监狱执行刑事判决,行使刑罚执行权的刑事职能并没有因为领导体制而改变,在活动的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国家刑事司法活动,而不是政府行政行为[6]。比如说公安机关是典型的行政机关,但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权的刑事职能并没有因为其管理领导体制而发生改变,否则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刑事诉讼法》岂不是变成了行政诉讼法。总之,不论监狱机关的领导体制如何,也不会改变《监狱法》为刑事执行法的法律性质。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有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自由刑判决在实践中占审判机关整个刑事判决数量的90%以上。[7]”由此可见,徒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方法。根据《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由监狱执行。由此可以看出,监狱是我国主要的刑事执行机关,在刑罚实现活动的过程中,监狱发挥了主体性的作用。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成为了的刑罚体系的物化象征。“刑罚的动态运作机制告诉我们:在当今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下,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构,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其行刑的功能发挥使其在刑罚机制运作中扮演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行刑机制的运作与刑法、刑罚的发展从理论到实践都处于一种深深互动关系之中。[8]”
国家运用刑罚治理犯罪,是通过刑罚权的分配和运行得以实现的。刑罚权一般可分为四项权能[9],即制刑权、求刑权、用刑权(又称量刑权)和行刑权。制刑权,即国家立法机关创设刑罚的权力,包括设立、变更、废止刑罚的权力;求刑权又称追讼权或起诉权,是指请求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的权力;用刑权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刑罚的权力;行刑权即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权力,是整个刑罚体系的最终环节。
行刑权是一项独立的刑罚权能,它是指以监狱为代表的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是实现刑罚权的最终落脚点和关键所在。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戈尔丁所言:“对于一个普通公民来说,……他基本上是根据法律的刑事部门来认识法律的。在这一部门中,法律与法律实施似乎无可摆脱地纠缠在一起。法律的象征意义与其说是立法者,不如说是警官,后者的任务是预防犯罪、侦破案件和逮捕犯罪分子。然而法律的实施过程并不仅限于此,它的顶点是在审讯和定罪的复杂过程之后对犯罪所实施的刑罚。[10]”尽管这一论断是针对整个刑事司法而言,但同样说明了以监狱为代表的行刑机关对于刑罚活动的重要性以及普通公众认识法律的重要性,它是普通公众初步认识法律的最后环节,法律是否民主、谦抑、人道和平缓无不从监狱行刑过程中体现出来。基于此,国家为了规范刑罚执行活动、弥补刑事执行法的空白,《监狱法》得以出台。因此,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一样,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狱是刑罚最终的和集中的体现者,也是国家施政政策和法律制度的特殊检验者。“实际上监狱行使的是行刑权,我国的刑罚权分为几个部分,包括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最后是行刑权,我觉得行刑权对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我们现在的社会对这一块是比较忽视的,把人抓了,判了,送到监狱,改造得怎么样,就不大管。这个工作没有做好,导致再犯率、累犯率都很高,回头对社会造成危害,又需要抓人、判刑,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所以监狱法制的改革应该提到这个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的范围之内、国家的法制建设的背景下来考虑。所以,监狱改革与发展是关系到国家司法体制如何转变的问题。[11]”减少乃至消除犯罪几乎是所以统治者和善良人们的共同愿望,随着犯罪现象的加剧,其施加给我们的影响和压力也越来越大,人们不断地修改修正《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但是事与愿违,犯罪现象并没有减少,反而加剧了,这迫使人们不得不把目光转向刑罚的执行与刑事执行法。刑罚的确定解决的只是刑罚实现的基础,而刑罚实现必须通过刑罚执行才能实现其真正内涵。“刑罚的制定和适用、刑事法创制和实施,都要在监狱行刑中得到实现。故此,从认识到理论,从立法到司法,从刑罚的制定到刑罚的适用,都重视和直面监狱行刑这面镜子,是当今中国社会科学地制定刑事政策、进行刑事立法与司法改革的要害之一。否则,如果割裂了它们之间的这种关联,忽视了监狱行刑所具有的影响和检验作用,那么,不仅是首尾不能相顾,甚至就是本末倒置。” [12]
监狱的改革与发展、监狱实施刑罚的效果取都决于监狱法的完善与否,监狱法的完善与否不仅关系到监狱法治本身,而且对于我国司法体制的转变,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监狱法》的价值评估
“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13]”。依法治国已成为我国的治国方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治最基本的要求,监狱作为我国刑罚的主要执行机关,其对于法治的推行自然具有一种不言而喻、责无旁贷的责任,监狱法治不仅是国家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其具有自身的独特的价值与品格。在一个主权在民的法治社会里,监狱法制不仅是国家惩罚、改造犯罪者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同时也是保护罪犯法益的特殊工具,“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勾销的,它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14]”监狱法治要求监狱行刑符合国家法治的要求,公正、合理、人道和有效地执行刑罚,最终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
法治首先是有法之治,法律是法治的先导。对于推行监狱法治而言,《监狱法》的出台是一种自然而又必然的要求。如果连一部最基本的规范监狱刑罚执行的法律都没有,那么监狱法治将成为一句美妙的空话。因此,在推行监狱法治的大背景下,在理论与实务界的殷切期待下,酝酿8年之久的《监狱法》终于出台了。然后法律的价值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法律实践。“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对于法律来说也同样如此。法律只有去指导实践,运用到实践中去才能检验和体现其价值,否则,再好的法律也永远只是一张写满承诺和价值而无法兑现的纸,法律应是一种活生生的事实状态。因此对《监狱法》价值的评判只能从《监狱法》实施的实践中去寻求答案。《监狱法》从1994年出台到现在已经实施10年了,10年的实践已经能够给我们一个理性评价与分析的平台。任何事物都具有正反两个方面的价值,因此本文也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评价《监狱法》的价值。
(一)《监狱法》的价值所在
1、《监狱法》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
正如上述所言,法治最基本的前提是有法之治,仅有监狱法治的理念,没有实在法的确认;仅有依法行刑的要求,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仅有保障罪犯人权的意识,没有法律的宣言,那么,这一切都成为空谈。《监狱法》确认了监狱法治的理念,为程式公正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更体现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监狱法》的颁布为依法治监的提供了实在法的依据,使监狱治理摆脱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是监狱刑罚执行经验的总结、结晶与升华,为依法治理监狱、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提供了明确而又具体的法律依据,使整个监狱的行刑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0年来的客观实践所证明,通过对《监狱法》的宣传与学习,《监狱法》正逐步成为指导与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准则,广大监狱人民警察能够按照《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地、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行使手中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从一定程度来说,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已基本形成。从近10年的监狱工作来看,《监狱法》已经成为整个监狱行刑工作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规范,是监狱一切工作的基本纲领,在监狱行刑工作发挥了巨大作用。
监狱法治不仅要确立理念,规范程序,保护人权,而且也必须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就像好的法官执行一部不完善的法典比愚蠢的法官执行一部‘不朽的’法典要好一样,一种独创而且协调的监狱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管理人员来执行也没有价值。[15]” 因此《监狱法》明确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为监狱选拔优秀的人才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监狱法》不仅仅是“管监狱的法” 和“管监狱人民警察的法” 同时也是“保障监狱依法行刑的法” 和“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公正执法的法”,客观实践所证明,只要我们的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切实地按照《监狱法》的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会受法律的保护。
《监狱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实质上包含着国家对于劳改干警多年以来无私奋斗和奉献精神的肯定和褒奖,作为依法教育改造罪犯的监狱人民警察,是光荣而又神圣的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人民警察法律地位的确立使监狱人民警察感到自己在新时代和现代文明社会中的角色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社会的认同。可以说《监狱法》的实施增强了监狱人民警察对监狱工作的信心、爱心和责任心。《监狱法》第5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这是对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活动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的进一步确认,肯定了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行刑活动的具体实施者。监狱人民警察依法行刑受到法律保护,体现了国家、社会对于监狱人民警察的理解、关心和支持。毛泽东同志指出:“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 邓小同志南巡谈话也曾讲到:“中国的事情能不能办好,社会主义和改革开放能不能坚持,经济能不能快一点发展起来,国家能不能长治久安,从一定意义上讲,关键在人。” 同样道理,对于监狱治理来说,确立了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念之后,依法治监的步子能不能快一点,罪犯的改造效果能不能好一点,关键在于我们的监狱人民警察,只有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只有理解、支持和关心监狱人民警察的事业,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才能提高,监狱法治才能真正实现。
马克思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对于监狱这个上层建筑来说,物质保障对于监狱法治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监狱法》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的经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监狱的财产保护机制,明确了监狱经费来源于财政而非来源于监狱自身,尽管在《监狱法》实施的10年内,监狱经费的保障不尽如人意,但是并不能成为否定这一规定的价值的理由。这一规定为今天正在进行的监狱体制改革和监企分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我们监狱改造工作开始逐步摆脱经费和生产双重困扰的恶性循环。
2、《监狱法》的制定和实施完善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由三大部分组成: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即刑法、确保程式公正的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和规范刑罚执行活动的刑事执行法。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但没有规范刑罚执行活动的完整、统一的刑事执行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一个缺陷。但是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监狱法》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空白,并成为我国刑事执行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应当说《监狱法》的颁布和实施远远超出了其本身的独立意义,而且直接地表现为其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大作用。监狱法的建立,使中国以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执行法为基本框架的刑事法律体系基本建立起来;这些法律的全面实施则使中国的刑事司法开始进入整体或全体性的法治状态。而且解决了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诸如监狱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和任务问题,监狱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主体地位问题,监狱生产和罪犯劳动改造的关系问题,等等。[16] 总之,《监狱法》的颁行把中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刑罚执行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刑罚权是基于犯罪存在的,对犯罪人实行刑事惩罚的国家权能,是国家统治权或者说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17]”刑罚权的产生是国家权力分化的结果,而国家权力实现最终依赖于社会组织结构的运作。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变化,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国家权力的功能日趋分化和专门化。对于刑罚权来说也同样如此,刑罚权作为国家依法惩处罪犯、改造罪犯的权力,其具有内在的独特的结构。由过去刑罚追诉、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各权能混为一体逐渐演化为不同的权能分别由不同的专门机关行使。一般认为,国家刑罚权的完整内容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18]等。刑罚权被分为四个权能正是其功能日趋分化和专门化的结果。随着刑罚权功能的分化和专门化,刑罚权的四个权能也由不同的专门机关行使。在我国刑罚权的运作机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行使制刑权,公诉机关即检察院行使求刑权[19],法院行使量刑权,监狱行使自由刑的刑罚执行权。但是,在《监狱法》颁布前,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结构中,竟未规定专门的行刑机关,也未规定监狱为专门行刑机关,且没有明确监狱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因此,监狱在其发展的历史中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沦为审判机关或行政机关的附庸和补充。这违背了刑事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和刑事司法专门化的原则,从而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实现源于制权,始于求权,定于量权,终于行罚,刑罚执行使刑罚由应然状态和宣告状态最终转化为现实状态,刑罚目的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刑罚执行。确立专门的、独立的刑罚执行机关不仅仅是理论使然,也是客观需要使然。
《监狱法》第2条规定第1款:“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一规定从法律上宣告了监狱摆脱了在历史发展中长期处于审判机关或行政机构附庸的地位,明确了监狱的法律性质,确立了与公、检、法机关一样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这一规定确立了监狱作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主体的地位,也就是在事实上肯定了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司四主体的地位。更进一步讲,这对所谓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现被界定为公、检、法机关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一种突破和发展。” [20]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刑罚权能的运作机制。
通俗一点来讲的话,《监狱法》颁行为中国的刑事司法做了二件大事:在立法层面弥补了我国刑事执法的空白,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以《监狱法》为代表和主体的刑事执行法等较为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在运作机制方面确立了监狱独立的主体地位:即专司刑罚执行的机关,以法律形式宣告了中国也有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实现了刑罚权能较为合理的专业化分工。
其实《监狱法》为中国刑事司法做出的贡献远远不止这些。随着监狱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丰富,为刑事执行法典的制定创造了客观条件,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最终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建构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法律意义。
3、《监狱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保障罪犯人权,促进罪犯改造
如果说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那么,《监狱法》无疑是罪犯人权的大宪章。
人权的保护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基本标准,对于人权的保护和尊重是法治本身的内涵。所谓人权就是人之为人也就是说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所应享有的权利。正如夏勇教授所言:“作为普通权利,人权意味着,所有的人类成员,不论在种族、阶级、信仰、肤色、财富、性别、国籍、知识、能力等方面有何具体差异,皆一律平等,拥有人之所以作为人的同等的价值和尊严。[21]” 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起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人文主义强调对人的尊严的重视,尊重人为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相信每一个人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其他的一切价值,包括人的权利都导源于对人本身价值的尊重。人文主义不是指人类的希望建立在人性的善恶上,而是建立在人的潜能上之上,这种能力包括语言、交流、观察、推理、想象和创造的能力,并认为这种能力一旦释放出来,人就能够在一定程序上获得选择自由并开辟改善自己命运的可能性。
犯人的人权也同样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犯人首先是一个人,然后才是一个犯人。”也享有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法律也应当尊重其作为人本身的价值,尊重其语言、交流、观察、推理、想象和创造的能力。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具有契约性质的国家,公民交出部分权力后,必须在所交出的权力范围内接受负责这部分权力的组织机构即政府的支配。然而,公民交出部分权力的本意并非要政府来支配自己,而是需要通过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被侵犯。犯人正是因为行使了其交出的那部分权力中一小部分,(比如说故意伤害,每一个公民故意伤害他人的自由根据契约已交出)所以其必须为占有那交出的部分权力而付出代价以维持其与其他守法公民的权利平衡(比如说被判处监禁),但是未交出和未被剥夺的那部分权利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和尊重。
正是源于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在其他条款里也一一列举了罪犯的诸多权利。这些保护罪犯的权利条款正是监狱刑罚执行、改造罪犯以人为本的思想的具体写照,体现了对于罪犯的终极人文主义关怀。现代法理学告诉我们,罪犯接受刑罚是因为犯了错,而不是为了惩罚,惩罚只是为了让他不再犯错。现代监狱的伟大价值就在于“源于报应,表于惩罚,载于改造,止于自由[22]”。
《监狱法》尊重和保护罪犯的人权,首先是以人为本,尊重罪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然而,《监狱法》尊重和保护罪犯人权,不仅是源于尊重罪犯本身的价值,而且也是源于促进罪犯改造的需要。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一条明确体现出了我国监狱的基本职能是通过正确执行刑罚,以惩罚和改造作为手段,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教育和劳动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些规定体现出了“以改造人为宗旨”而非“以惩罚人为宗旨”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犯人不再仅仅是监狱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
犯罪现象是一种病态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的产生不仅有罪犯自身的原因,而且有其自身之外的客观的社会的原因,比如说饥饿、贫穷、受人胁迫等。从一个尽职的国家来说,国家应有消除饥饿、贫穷、胁迫的义务,也有教育每一个公民树立正确思想观念、接受必要生活技能、提供适当文化教育的义务,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正是因为国家在上述方面的缺位,从而产生了犯罪。国家为了补救其失职所造成的社会消极影响,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将罪犯改造成为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因此犯人不仅享有最基本的人权,而且享有基于其作为罪犯而应享有的特殊权利:改造权,即要求国家提供一切可能的合理的合法措施对其进行改造的权利,包括要求国家为其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心理矫正、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等。《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这一条体现了国家对于罪犯改造权的肯定和尊重,即罪犯在服刑过程中享有接受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等权利,以使出狱后能够有正确的思想观念、有适当的文化素养、有必要的生活技能以适应社会。同时《监狱法》为了服务于罪犯改造,规定了奖惩、考核,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减刑、假释等监管措施,充分调动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发挥了罪犯的主观能动性,罪犯不仅是改造的客体,更是改造的主体。根据1996年和1997年司法部两次对于部分省市监狱的调查报告显示,随着《监狱法》的施实,大多数地区的狱内秩序稳定,罪犯违规违纪、脱逃、狱内发案等,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23]。实践证明,《监狱法》的颁行,有力的保障了罪犯的人权,提高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进了罪犯的改造,为刑罚目的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监狱法》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