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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时间:2024-07-22 17:2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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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5号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
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有资评估管理
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
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1)1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管
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
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
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对严重评估违法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四) 暂停执行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三至
十二个月;
(五) 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
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笫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
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
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
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
以警告:
(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
(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
欺诈、利诱的;
(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
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
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笫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
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
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
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果的;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
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本办法第四条第(二)
至第(五)项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
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
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
业和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
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国有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
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政办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大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落实工作力度,促进督办落实工作不断向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推动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更好更快的落实。按照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现将这个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
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督办落实工作制度



  为确保天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促进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天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市政府办公室及有关科室工作规范
  第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都应列入督办范围,但未提出具体办理要求的事项除外。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按照工作分工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以及相关科室按照会议要求办结时限负责督办落实,办理结果送市政府督查室汇总。
  第三条 市长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立项、交办、催办、反馈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落实;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具体负责议定事项的立项、交办、催办、反馈工作,并将《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送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第四条 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安排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参加会议。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在收到《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后,要将《纪要》中需督办的事项进行立项交办并负责督办落实,办理结果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落实工作,由会议确定的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凡会议没有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的,由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议定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予以明确。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在督办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过程中,要规定办结时限,不允许出现压办、漏办等现象;会议确定办理时限的,按会议要求办理;会议未确定承办时限的,由相关科室督办工作人员根据议定事项办理的难易程度、环节多少,参照领导批示件办理时限的要求予以确定。
  第七条 对督办的事项,相关科室督办工作人员要采用下达“督办单”(样表附后)的方式,交由承办部门、单位办理;督办工作人员收到《纪要》后,要在两个工作日内下达“督办单”;督办单”下达后,督办工作人员要加强跟踪督办,督促承办部门、单位加紧办理,按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八条 对同一办理事项,多个部门反馈报告内容有意见分歧,需协调解决的,由相关科室督办工作人员提出拟办意见,科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批示,再作处理。
  第九条 对会议议定事项的反馈报告,领导批示“同意”或圈阅、签阅,表示事项办结;领导批示中有继续办理意见的,则为“继续催办”的事项。
  第十条 经市

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议定需再次报市政府领导审批的事项,接到呈报单位报送的文件后,相关科室要在当日按运转程序呈报。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议定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文件事项的,接到呈报单位报送的文件后,相关科室要在两个工作日内核稿完毕并按运转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议定需再次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接到呈报单位报送的文件后,相关科室要立即呈报相关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核,并及时呈报副市长、市长审批。市长批准后,由承办科室及时将批示件送综合科,由综合科汇总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拟定议题。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落实情况,实行“一会一汇总”反馈制度。按督办工作分工,相关科室要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提供办理情况,由督查室汇总后以《督查专报》的形式呈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每季度对有关承办部门、单位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情况进行一次督查汇总,并以督查通报的形式进行通报。对因办理不力、导致议定事项不能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工作落实的,建议市政府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责任心不强、工作落实不力,造成压办、漏办的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和个人,也要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不利影响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承办部门、单位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办理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亲自主持办理工作,协调解决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主办部门、单位要主动联系协办部门和单位共同办理,协办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有关承办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办公室所确定的时限办结承办事项。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必须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示报告,并转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
  第十八条 经主办部门、单位与协办部门、单位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单位按时向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提交办结报告,并附协调情况和协办部门、单位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意见不一致的,主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报告,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报告应包括对前期协调办理过程的说明。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办结报告上报前,必须加盖承办部门、单位公章,或经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字。
  第二十条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原则通过的事项,凡需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或再次报市政府领导审批的事项,要根据会议研究的意见抓紧进行补充完善工作,在会议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提出较大修改意见,需提请下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或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文件,要在会议规定时限内完成修改补充工作,会议没有规定时限的,要在会议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补充工作。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4上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外币兑换;
(五)国际结算;
(六)同业外汇拆借;
(七)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八)外汇借款;
(九)外汇担保;
(十)结汇、售汇;
(十一)发行或者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二)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三)自营外汇买卖或者代客外汇买卖;
(十四)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上述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界定。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核和批准实行分级管理。
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不含县级支行)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负责考核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县级以下分支机构(含县级支行、办事处和储蓄所等)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审核和批准。
第七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
第九条 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有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发生任何重大违规事项及经济损失的;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政策性银行总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城市合作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银行的一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二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支行应当具有不少于1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三)具有经外汇局确认资格的、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数量的外汇业务人员。
50%的外汇业务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外汇工作经历。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经历或者3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且经营业绩良好,无不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和较大工作失误;
(四)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
(五)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六)银行的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准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和自身经营情况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拟扩大外汇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设施情况;
(六)前一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七)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和外汇局核发的开办外汇业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对扩大外汇业务,按照规定需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须提交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九)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核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拟采取的处理措施、步骤);
(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的银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四)董事会或者总行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停办外汇业务。
停办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经批准后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和债务清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收到银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银行,外汇局可以将其申请退回。自申请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该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3年。
银行应当在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4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银行申请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验资报告或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四)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五)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评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自收到外汇局同意其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到期重新核准资格的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外汇营运资金,可以由其总行从外汇资本金中拨付或者承诺,但银行总行拨付或者承诺给其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自身外汇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三章 外汇业务经营的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下列比例或者指标管理的规定:
(一)外汇负债总额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各项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的20倍;
(二)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三)外汇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五;
(四)外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五)外汇呆滞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五;
(六)外汇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七)存放同业外汇款项和库存外币现金之和与各项外汇存款余额比例(备付金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八)境外外汇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境外投资、存放境外等资金运用期末余额与外汇资产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九)国际商业借款指标〔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出口信贷)和境外发行债券(不含地方、部门委托)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
(十)中长期外汇贷款比例〔余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中长期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六十;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比例或者指标。
第二十三条 银行总行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的管理,可以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控制能力,将前条规定的各项比例分解,规定和调整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抵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
第二十五条 银行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以及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各项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进行直接外汇投资,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项目。
第二十九条 银行可以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银行总行负责统一管理本系统代理行。
第三十条 银行总行应当统一管理本系统的境外帐户,制定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行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开立、使用境外帐户。
第三十一条 银行向同业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立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并将核定信用额度的管理原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汇价管理规定、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业拆借管理规定和利率管理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实行风险监控。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第二十二条的比例或者指标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银行在按照第十九条规定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或者连续个6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在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 银行向外汇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
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在批准外汇业务范围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已经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银行停办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开立境外帐户进行特别限制。
第四十条 外汇局对银行的外汇业务主管负责人和其他外汇业务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对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取消外汇业务和到期重新核准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现场专项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检查内容和时间。被检查银行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状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外汇局出具文件。银行凭此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经营许可证外汇业务年检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外汇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及时向外汇局报送外汇业务和财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外汇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四十六条 银行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总行的报表中。
第四十七条 银行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真实反映,按照规定进行并帐,并定期对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银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银行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被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根据其它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1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2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年内3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银行对外汇局的检查、考核不配合,致使检查、考核无法进行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一条 银行的离岸业务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1月1日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及《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