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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4:1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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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五)暂住在宗教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到暂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 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本市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
第九条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及宗教职业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当于申请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3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2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当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
(四)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及个体业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单位及个体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暂住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有关责任人或者暂住人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体业主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意刁难暂住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1996〉45号)同时废止。



从总理关心桃农进城谈开去

马子俊 胡文苑


近日有两则消息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一则“7月15日,温家宝总理视察河南期间,随机停车走进洛阳市孟津县送庄镇西山头村的村民家中。当地村民李剑雷因不满洛阳市区搞创建禁止进城卖桃,向总理“实话实说”,总理现场办公,解决了送庄镇桃农进城卖桃难题。洛阳其他县乡的瓜农也跟着进城直销的政策,和送庄镇桃农一样拿到了“进城直销特别许可证”。在总理解决孟津农民卖桃难的背后,隐藏着的却是农民进城直销瓜果的重重“壁垒”,在许多城市大搞创建之时,禁止农民进城直销瓜果并非个案。专家建言,城市决策应以市民生活便利为根本,而不是市容城管等部门只顾自己利益的“一刀切”。只有除却“壁垒”,农民进城直销瓜果之路才会顺畅。”(郑州晚报)

  第二则《新安晚报》的消息说:“合肥今年提出了创建无摊城市的设想,由此禁止农民当街卖瓜,要求必须进入小区、农贸市场、小街巷等销售点,全市最初共设立78个西瓜销售点。由于销售点少且偏,不少瓜农被迫违规卖瓜,市民也直言买瓜不便。不久前,合肥数十位高校教授及离退休干部联名建议,要更加科学合理地设置西瓜直销点,方便瓜农卖瓜。”为此新华社还专门发表了评论文章,文章谈到“农民开车进城直销瓜果,确实对城市环境、交通管理带来一定压力,也加大了城市管理的成本。但如果城市管理者按中央的要求,少算“管理账”,多算“统筹账”,就会明白,城市多花的“小钱”、管理上的麻烦,会变成农民增收的“大钱”,让农民得到最大的便利。

  城市创建卫生文明城,本来无可厚非,但要看一看是否具备相应的基础。这个基础,不仅是城市财力、设施等“硬件”,还应包括与这座城市发生着越来越紧密联系的广大农民的实际状况。在快速、便捷的农产品流通渠道建立起来之前,以“禁令”为手段,刻意追求创建,脱离当地实际情况。这就提醒我们各级领导干部,如何按照党中央的要求,从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考虑问题。各级干部特别是在地市县工作的干部们,如何切实做到权为农民所用、情为农民所系、利为农民所谋,是值得认真反思的一个重大问题。洛阳农民“卖桃难”提示我们,城市管理者的每一项决策,都应充分考虑群众利益,尤其要把农民利益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考虑,种种损害农民利益的“城市禁令”都应取消。”(新华社记者林嵬)

  洛阳市为了搞创建,对卖桃的农民设了“禁令”,没有固定摊位和证件的果农,就进不了城。温家宝总理要求认真解决这项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的指示给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改变工作方法和作风提出了新的要求和契机。总理为何关心农民进城卖桃,这是因为在总理心目中,市容整洁与农民增收,城市形象提升与新农村建设,并不矛盾,只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许多事情都可以协调好。总理所关注的问题也给我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过程中如何正确落实科学发展观,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管理理念上了很好的一课。

  长期以来,我们城管执法一直习惯于粗放式管理,一直在“管、卡、掐”上做文章,围追堵截是我们惯常的工作方式。缺乏统筹安排的规划和管理理念,很多事情往往不给利益相关者合理表达机会,就”一刀切”的一禁了之。这样做虽然管理的目标暂时可以得到实现,但是带来的负面效果也是明显的,甚至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到头来原先制定的管理目标也无法实现。

  就以农民卖瓜的问题来说,如果我们各级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为创建在流通环节层层设卡,势必造成农民销售困难,辛辛苦苦种出的瓜烂在地里,或是几分钱的卖掉。眼巴巴的看着城里七角至一块的行情,望城兴叹,严重挫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在各级行政机关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服务型政府的今天,这种只算自己部门小帐,不算社会利益大帐的管理理念是不合时宜的。

  新公共管理理论告诉我们:

  (1)政府服务应以社会和公众的需求为导向;建立以公共行政价值取向的“有限政府”,从原来扮演“管制者”角色向“服务者”角色的转变,由“政府中心”转变为“公众中心”,将“服务”的理念贯穿落实到工作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
  (2)更加重视政府的产出、结果、效率和质量;
  (3)主张放松行政规制,实行绩效目标管理,强调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测量和评估;
  (4)政府应广泛采用企业中成本──效益分析、全面质量管理、目标管理等管理方式。

  温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更好地为基层、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整合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健全社会公示、社会听证等制度,让人民群众更广泛地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政府公信力。”

  为达成上述诸目标,笔者认为在城市管理决策过程中必须建立利益表达和衡量机制。因为城管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管理的对象不但有城里人,也有广大的进城人员和外来务工者。他们的利益需求多种多样,甚至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时代背景之下,在城管工作中达到诸利益团体利益元的最大交集,并不是一件容易之事。这给我们的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也是我们做好城管工作的必由之路。那么在有限的资源范围内,如何用最有效的手段取得各个利益团体最大的共识,为我们的城管治理措施争取广泛的群众基础,获得认同,求得正当性。是每个城管工作者必须思考的课题。

  要取得相对人的认同,除了法律赋予的正当性、合法性之外,对于许多为执行法律或是达成行政目标而实施的政策措施,如果是涉及到城市管理行政相对人利益的,笔者认为在政策出台之前,必须经过利益表达机制程序性检验。政府作为全民利益和社会公正秩序的体现者,有义务支持和帮助社会各阶层,特别是缺乏话语权的弱势阶层建立正常的、规范的利益表达机制,让社会能听到他们的声音。
  
  诚如孙立平教授所说:“承认不同的社会群体追求自己利益的合法性并保护其权利,就不同群体表达自己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自己利益施加压力作出制度性安排,这样才能实现权利的高水平均衡,从而建立一个既有利于发展,又有利于公平的社会。”因为只有规则平等才是社会公正的核心所在;没有合理科学的制度,那么只以本部门利益为重,忽视利益相关者的“一刀切”土政策还将继续出现,那么城管工作将继续被舆论诟病。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建立的利益表达机制必须是公平的、开放的、多向度的,为不同群体提供公平的利益表达的制度性平台,引导不同群体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自己利益要求。同时,也要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不同群体利益表达的平等回应机制,使决策公正地反映不同群体的利益、并接受监督。

  作为一项制度性的安排首先要增强主体化的利益表达意识;其次在实践操作层面要实现平等化的利益表达权利,不允许独霸话语权的局面出现,要积极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志愿者队伍、行业协会作为弱势群体的代言人参与到对话机制中来;开辟合理化的利益表达渠道,提供简洁、便利、成本低廉的表达方式,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关键;不断完善诉诸理性化的利益表达方式;在适当的时机形成法制化的利益表达制度,是完善城管工作相对人利益表达机制的保证。这些年来其他政府部门陆续开展了物价听证、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多种开门纳谏的活动。而全国城管机关此类的活动鲜有耳闻。其实听证会,论证会,均是利益表达机制的很好载体与实现形式。但是针对城市管理的现实情况,我们在举行以上形式讨论时,一定要注意代表的代表性,而不是流于形式。

  为此笔者觉得在就城管政策专题进行听证时,应采用社会学统计的方法挑选代表,使得代表提出的意见真正反映利益群体的声音。在选出样本代表的同时,为使得决策的科学化和高效性。我们也有必要借鉴最高法院遴选陪审员的方法,选用部分专家和知名人士作为指定代表参与听证。只有做好代表的平衡性问题,才能使得城管工作的利益表达机制真正发挥作用。

  利益表达,意见提上来之后,如何解决摆在眼前的相互冲突、矛盾的利益诸元,就是城市管理工作者决策过程中要解决的第二个现实命题了。这里有必要在全体城管执法者中建构利益衡量的理念。法国学者弗郎索瓦?惹尼指出:法官实现利益的取舍和衡量的方法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个个的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也是一个个的行政法官,因为他的每一个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权益。面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元和诉求。

  笔者认为应该科学分析和界定利益所代表权利,按照权利的位阶,予以处理,合理运用调解的艺术,以求得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效果的最优。按照利益的主体分可分为个人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公益。其中个体利益又可以分为基本利益和具体利益。个人基本权利在城管行政活动中主要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存权等。具体权利一般体现为各种财产权利。社会公益体现为公序良俗、社会安全和秩序。利益衡量在城市管理中运用的原则主要为保护合法利益、打击违法利益,遵从法律保留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注重弱者利益,要在管理中体现人文关怀。社会公共利益优先,要认识到最大的社会公益是要保障每个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要以科学的价值观及社会的总体效果来衡量利益的价值量。利益比较的方法比较著名的有利益位阶比较。根据城市管理活动中利益构造和冲突类型,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场合,一般应确认社会公共利益的位阶高于个体利益。除此之外,在个体利益相冲突的类型中,个体享有的基本利益位阶要高于具体利益,应优先保护。在注重保障相对人基本权利的今天,用经济分析法分析比较冲突的利益诸元显得由为重要。美国法学家科斯主张,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够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

  按此理论,法官在衡量过程中,“应当对各种可能的因素进行计算,把自己判决所带来的效果进行定量分析,以确定哪一种博弈标准能给各方参与人带来最优的选择”。将经济分析的方法注入利益衡量的过程,对结论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为利益衡量提供了一种寻找确定性的方法。如果我们将经济分析法引入文章开始的两则报道,就可看出洛阳和合肥市的做法在经济上是不可取的,一是无摊的做法加大了政府的管制成本,二是牺牲了市民的福利(买不到瓜或是价廉的瓜),使得农民增收困难。而“无摊城市”这样做的社会效果却不明显。因为市容整洁并不是一个客观标准,真可谓因小失大。

  总之当现代政府从管制型转变为服务型时,各级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就应该适应这种变化,积极回应,利益表达和利益衡量作为调整社会变化和冲突的工具与行政追求效率和公正的目标是一致的,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要求。笔者以为,不断完善城市管理工作中利益表达的机制,细化利益衡量方法,增强其妥当性和可操作性,是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现实选择。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暂行办法(2007年9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9月17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从立项到竣工实施的全程审计。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的具体组织、协调、实施。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审计机关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设和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市审计机关。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等部门,依法确定年度审计任务,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及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跟踪审计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具有职业资格与技能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跟踪审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规定,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项目前期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算的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真实,深度是否合理;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三)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四)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 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手续是否完备,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二)单项工程结算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是否符合单项工程投标时的预算报价;
  (三)建设成本的归集、待摊投资的核算、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是否真实、合法,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中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是否良好。
  第十一条 项目竣工决算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有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及其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章 审计程序及要求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在实施年度审计计划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针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审计建议;在阶段性审计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未经审计的工程,在支付工程价款时不得超过监理核定总结算价款的90%,更不得结清工程价款。
  第十五条 项目经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并由市审计机关或者由市审计机关建议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或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市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政府,并责成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