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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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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6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东法行字第74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你们提出的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工序问题,你们提出的,对需要交法院审理的投机倒把案件,仍然要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关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分工的规定办理的意见,我们同意。但是,由于你省有关部门之间有的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因此,请你们再和有关部门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或者报请省委政法小组核定,以便于执行。二、关于法院受理偷税、漏税案件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注〕三、在打击投机倒把活动中,当事人对县市场管理部门给予的没收、罚款处分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市场管理部门的处分,属于行政处罚性质,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不宜受理,但应向申请人讲明,不服县市场管理部门的处分提出的申诉,可以请求县人民委员会或上一级市场管理部门受理。
至于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拒不执行没收、罚款的行政处分,移送法院要求予以追缴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类案件,在移送前,应由县市场管理部门再进行一次复查,对原处分并无不当,而当事人又确有缴纳能力的,可移送法院追缴。法院受理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应追缴而又有缴纳能力的,可依法判决追缴;如果认为原处分不当,可建议市场管理部门重新考虑,进行适当处理,法院不要采用判决和裁定的方式撤销或变更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处分决定。
上述意见,请你们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以便于执行。四、对社会上的投机倒把与内部人员有重大牵连,需要合并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在运动中不要急于处理,待运动后再办的意见。对仅有一般牵连,尚不需并案处理的,运动中是否可以处理,请你们向省委请示,并按省委的批示办理。
此复。
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这个问题的原文如下:“二、国务院1963年4月13日通过的‘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和纳税单位偷漏所得税款的,除限期追补偷漏的税款以外,并酌情处以所偷漏税款的一倍至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送交人民法院处理。’对这个问题怎样执行?
“这个问题,我们同省财政厅已经联系,共同认为:这是指正常情况下,税收部门对纳税人和正当的工商业纳税户违章处理问题。从过去的实践看,有也只是个别的。它不象打击投机倒把中补税罚款的那样多。
“我们考虑:对违犯税章,情节严重,须要送交法院处理的,法院也应当适当控制,要由县税务局统一审查向县法院移送。人民法庭不宜直接收案。县(市)法院也不要直接收下边税务所送交的案件。不经上边控制,那样就容易把面扩大了。弄得不好,法院的干部就成了催账要账的,而且极易发生滥用权力的事情。县税务局移送的案件,法院应当要求他们把事实根据特别是有无缴纳能力搞清楚。法院要认真审查一下。案件接受后,须通过调查,实事求是的加以处理,不要简单地采取收讯、训斥的办法。”
——编者


贪污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作者:冯明超

对于贪污罪,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理文件。这些文件对有关刑法规范所作的诠释,大大增强了刑法的操作性,消除了刑事司法实务中不少分歧。但不可能涵盖案件的全部问题。笔者结合自已在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代理的重大贪污犯罪案件中出现的疑难争议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务。
一、贪污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
贪污中的“利用职务之便” 只能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利用与职权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场所、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因为熟悉操作规程等方便条件,不是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之便”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具体事务并非其职权范围内,则谈不上“利用职务的便利”,当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例如,李平系某银行外勤人员,以高息存款为诱铒,诱使关某将其公司的500万元人民币存入本行,并约定: 当场支付高息18万元,关某留下其公司的财务印鉴和个人印鉴。后李平指使他人购买空白支票,填写500万元转帐支票,并加盖存放己处的公司财务印鉴和关某印鉴,冒充该公司人员到银行转走,挥霍殆尽。公诉机关以李平构成贪污罪起诉,理由是: 被告人李平身为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已在银行工作的便利条件,诱使他人将巨额资金存入银行,采用非法手段将存款转走占为已有,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点。法院审理认为: 李平的职责是外勤,虽然能为存贷业务起一定作用。但被告人李平毕竟不负责存贷款业务,将存款转走必须经过信货员的职务行为才能实现。被告人李平将存款骗走是指使他人冒充公司工作人员实现的,只是利用其熟悉银行存贷操作规程的便利条件而为,并没有利用主管、管理存贷的便利条件,事实上,被告人李平没有利用主管、管理存贷的职权,故二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刑。
二、关于贪污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三、“非法占有”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是要查被告人的口供;二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分析,如动用公款的手段、对帐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是否有归还能力?是不想还还是不能还?如采用支取公款不记帐,销毁支票存根和银行对帐单的手段将自已经管的巨额公款支出使用,虽然部分公款被挥霍,但没有采取平帐或销毁帐目等其他手段改变公款的所有权,此后还陆续归还少部分,这就表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不是贪污罪。
四、关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五、公款的认定
笔者认为,应当全面理解刑法,把握公款的含义。刑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这里的“公款”不仅限于纯粹国有性质的资金,私有性质的资金同样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党政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收取的各类费用,虽然属乱收费,但因是以单位名义收取的,仍视为公款。
案例: 贪污乱收的费,是否构成贪污罪?
讨论: 点招费是否侵害了国家财产,还是学生的私有财产?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点招费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收费,系非法收入,但该费是以商专学校名义收取的,应视为原商专的公共财物,即公款。两被告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尚荣多、李域明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负责学校招生工作之便,共同贪污点招费20万元。共同贪污犯罪中,尚荣多系招生工作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域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尚荣多个人贪污5万元,参与共同贪污20万元,李域明参与共同贪污20万元,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签于尚荣多所得赃款已被追回,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李域明是从犯,所得赃款已被追回,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尚荣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李域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点招费属国家明令禁止的乱收费,系非法收入,但该费是以原商专的名义向招收的新生收取的,应视为原商专的公共财产,乱收费的性质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四川省高级法院还认为,学校校务会专题研究规定:对招生中有突出贡献的,要进行奖励,文件是合法的。但不能证明二人未经审批程序,私自从点招费中提取人民币20万元并分得的行为就是合法的。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七、关于企业性质的认定
某些企业的性质仅从营业执照上看登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制性质,但实际上并无财产投入,只提供登记所需的证明文件,由个人承包经营,收取管理费,其债权债务也由承包个人承担,对这类企业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人经营,应认定为私营企业。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 国有企业甲申请开办乙企业,在申请设立过程中,甲为乙支付登记费一万元,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管理费一万元等部分费用。如果乙企业又向甲企业出具了借据及还款手续,能证实两单位间有资金借贷往来,但无证据证明是甲企业为乙企业的投资,针对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乙企业是公有制性质。
例如,被告人张君,男,44岁,某国有公司经理。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法院认为: 张君虽然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电子厂的,但本案的大量事实证实,成立电子厂是经该公司集体研究后作出的决定(笔者注: 应有会议纪要、文件等证据支持其观点),是在取得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的相关手续,并非张君个人的决定。从电子厂的资金来源、职工组成、生产场地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及挪用款款的用途等各方面证据来看,均不证明电子厂为张君个人所有。故一审判决仅根据该厂在工商营业执照中以记载认定电子厂属个体性质,证据不足。
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张君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将公款划拔到名为个体实为集体的其他企业使用,虽情况属实,但其本人并没有从中谋取私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又如, 陈发友,男,广东某国有总公司下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2000年1月接总公司的指示,因分公司债务过大,为了甩掉债务包袱,要陈发友先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把分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2002年5月经工商局批准,以分公司的全体在岗职工均为新公司的股东成立了华龙有限责任公司,陈发友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2002年7月陈发友指使分司的会计将分公司230万元转移至华龙公司。市检察院认为,陈发友利用职务之便,将分公司的大量公款借给华龙公司使用,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构成挪用公款罪,并追回全部赃款。一审判处有期十五年。
二审,聘请我为其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到有关部门收集了华龙公司系陈发友根据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成立的,也是按总公司的要求将分公司的款项转移到华龙公司帐上的新证据,虽然是陈发友具体实施的,但不是陈发友个人行为。辩护人还认为一是公司成立后陈发友也未进行个人经营活动;二是从该公司设立后的帐目看也只是用于转移应收款;三是分公司和华龙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是一样的,形式上是两个所有制不同的公司,但实际上是一个公司,即是典型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因此,将分公司的应收款转入华龙公司,实际上是在一个公司自身的体内循环,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陈发友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采信了我的辩护意见,改判为无罪。
八、国有企业承包活动中的贪污罪的认定
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经营承包方式很多,总的来讲分两大类。
第一类是目标承包。承包人没有资金的投入,利用原企业的员工和资产,约定承包人每年要完成一定数额的利润基数,完不成要惩罚多少;完成该基数要给一定的奖励,超过该基数的部分分段按比例提成。对这种经营方式,承包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提取资金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贪污罪。但在贪污数额上应扣除合同约定归已的部分。
如,甲为某国有公司经理,经董事会决定与甲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在2000年年底至2004年年底承包期内,须上交利润总额850万元,其中2000年度上交300万元,以后每年度各上交利润150万元。完成利润指标后可获奖励10万元,超额完成部分的35%,由甲支配奖励自已及其他有功人。但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向其公司董事会少报上年度利润,使承包指标过低。某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董事会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决定与甲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违背了签约主体的真实意志,应认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因此,甲无权使用公司利润余额,将利润转走是一种非法占有行为,属于贪污犯罪行为。对于贪污犯罪的具体数额,虽然隐瞒了实际经营情况和有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但不能因此否认董事会事先有关甲完成利润指标后享有支配奖励款规定的有效性,甲将其公司的利润非法转移到自已开设的单位,包含了可由其支配的奖励款2082141元,应扣除。
第二类是一次性包死。合同约定承包人无论亏盈每年均向企业上交管理费或利润,上交后有盈余的归承包人所有或由承包人处理,企业不再提成;亏损了,企业不补不降,由承包人承担亏损和对外的全部债权债务。针对这种轻营方式,只要承包人依约交足管理费或利润的,既使采取虚报冒领等侵占手段,不得定贪污罪。
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判断
九、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与贪污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按主客观相一对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中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手段,使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定罪处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10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项引匝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项目稽查办法》(内政办发[2000]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计划委员会设立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查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4条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或自治区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或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或自治区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或自治区政府特许融资的项目;
(九)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第五条 市稽查办的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自治区计委稽查特派员来我市稽察时的协调、联络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二)监督检查被稽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负责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可研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对招标投标及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进行监督,参加有关会议。
第六条 根据需要市稽查办可以组织稽查工作人员与监察、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查。
第七条 稽查时市稽查办可聘请必要的勘测、设计、施工、工程概预算、工程质量、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八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旗县区政府以及被稽查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查人员的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稽查所需的情况及资料。
第九条 市稽查办开展稽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条 市稽查办开展稽查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在被稽查单位召开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审批文件,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证书、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现场查验、核实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检、银行等部门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稽查办应就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与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交换意见,确保稽查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稽查办负责向市汁划委员会提交稽查报告。如有重大事项和情况,市计划委员会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对被稽查单位存在的问题。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停拨项目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等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对被稽查单位进行复查,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派稽查特派员若干名,稽察特派员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还可设稽查特派员助理,稽查特派员助理由市计委选派。
第十五条 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工作中,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查单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稽查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司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查工作人虽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稽查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稽查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