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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已卖断的出典房屋不予准许的复函

时间:2024-07-24 20:1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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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已卖断的出典房屋不予准许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已卖断的出典房屋不予准许的复函
1992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民申字第18号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饶平县黄岗镇竹篾街16号右之二房屋一间系余惠卿于1966年8月作为己有房产由其养子郑道瀛经手,以典价270元、典期8年,出典给郑松宽的,当时吴惠芳等人未提出异议。1982年4月,郑道瀛以3000元的价款,(包括典价270元)将出典房屋卖断给典权人郑松宽。1984年余惠卿去世前,未提出异议。鉴于郑松宽善意、有偿买断承典房屋已事隔多年,郑道瀛等人翻悔卖断协议,要求赎回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意见供参考。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01年1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单位、实施单位和中介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外派单位与国(境)外有关机构、团体、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外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向国(境)外派遣—一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由外派单位组织的,在国(境)外为外方提供劳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及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和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单位,是指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实施单位是指主要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外派单位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中介服务企业是指受外派单位委托,为外派单位招收外派劳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州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本着促进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对外劳务合作工作。

第六条 外派单位在国(境)外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接受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及有关机构和有关对外劳务合作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管理,配合使领馆解决外派人员在国外发生的劳务问题。

第七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守约保质、促进发展;

(四)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办事,遵守商业道德。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业务渠道;

(五)守法经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须经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报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与实施单位、中介服务企业或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五)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六)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七)对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进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相适应的人员;

(三)守法经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应当与外派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并报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根据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需要,选派本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

(二)与外派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三)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四)受外派单位的委托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五)负责管理外派劳务人员;

(六)与外派单位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中介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或实有资产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守法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须持法人执照、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单位与中介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书及有关资料,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实行一个项目一报批制度。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受外派单位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二)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境)前培训:

(三)办理外派单位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国(境)外投资方派遣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珐人和其它组织提供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接受信息方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

第三章 外派程序与方法

第二十条 外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或委托合同;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外派劳务人员资格审查;

(五)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六)培训教育;

(七)申办出国(境)任务批件;

(八)申领护照。

第二十一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规定。

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外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外派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外派单位与中介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代理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二十三条 外派单位根据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按以下方式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一)外派单位直接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二)实施单位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实施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三)外派单位委托中介服务企业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外派劳务人员逐人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劳务合同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工作的地点、时间、条件、工种、工资待遇、保险、劳动保护、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有效期限和变通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确的要约。

外派劳动合同须经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审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派单位或外派单位委托中介服务企业招收的外派劳务人员,城镇户口的由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农村户口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

(二)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外派劳务人员,可由外派时的经常居住地负责初审;

(三)实施单位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由实施单位负责初审。

(四)原属于在职职工的,应出具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外派劳务人员的初审材料交外派单位复审,由外派单位出具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

第二十六条 外派单位招收自治州内的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按规定在自治州内接受出国(境)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任务批件。

第二十八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出国(境)任务批件和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等材料,向外事或公安部门申办护照.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派单位和实施单位收取外派劳务人员的服务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外派单位委托,开展外派业务的中介服务企业,须经工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物价部门核定中介服务费标准,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未办结出国(境)手续前,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收取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出国(境)费用;办结后,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结算。

第三十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交纳规定的费用后,外派单位1年内未将外派劳务人员派到国(境)外约定的工作岗位,根据外派劳务人员的要求,外派单位应将所收取的费用2个月内全部退还给外派劳务人员,并按照国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外派单位取得外派劳务人员输入国(境)入境手续后,由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原因不能派出的,外派单位可以不返还已经支出,并实际已发生的出国(境)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不足额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用质押补足。

外派劳务人员未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手续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以存款单质押,质押数额不得超过财产抵押数额的80%。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不得以外派劳务人员抵押物或质押存款单再担保。

第三十四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和中介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经营资格和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处理对外劳务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中介服务企业要加强自身政治和业务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外劳务合作的名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不得向国(境)外派遣未成年人;不得向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业、色情场所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许涉足的行业派遣外派劳务人员。

第三十九条 外派单位和实施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条 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应当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外的外派单位在我州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和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须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外派单位对在同一处工作的外派劳务人员达50名以上的,应派专人管理,不足50名的,可选择素质好、事业心强的外派劳务人员兼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对外劳务合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条件的单位及个人,非法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派单位擅自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给予警告或暂停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对外派劳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批准机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 中介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前收费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外派劳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对外劳务合作有关批件的,暂停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外,外派单位并应当承担人员接回国(境)内的责任和费用。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由广告批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在国(境)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应当追究其责任,必要时遣送回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或外派劳务人员不履行外派劳动合同义务,或履行外派劳动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外派单位对外方的资信情况调查不清,给外派劳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对在国(境)外擅自脱岗的外派劳务人员,除应当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外,5年内不得再次派出。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外经贸、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珲春市对外劳务合作中的审批、审核工作,由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和工程咨询业务的外派劳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括号内“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的内容。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经济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