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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4 21:4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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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对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是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的重要途径。以城镇青年为主兴办的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城镇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一样,都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国家保护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并根据政策和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和帮助其发展。
第二条 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必须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全民单位办集体,群众集资办集体,区、镇、街道办集体,劳动服务公司办集体,城乡联合办集体,都是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好形式,应当大力提倡和推广。
第三条 凡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过登记的城镇待业人员,都可以申请组织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拟定企业章程,经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即可开业。凡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于申请递
交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准、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生产经营范围时,要注意照顾集体经济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允许新办集体企业根据市场、季节等变化情况调整生产经营项目,允许跨行业生产和经营。
第四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群众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积极实行用工制度、工资制度、奖金福利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
第五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灵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聘用和录用职工(包括在本地或外地招聘管理
人员和技术人员) ;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和辞退;干部的选举和罢免。对于侵犯上述各项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或依法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挪用、侵吞、私分新办集体企业的劳动力和资财,不准巧立名目摊派费? 谩? 第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注意利用和发挥地区、部门的资源和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那些符合社会需要,方便群众生活的行业、产品、服务项目。当前要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食品、传统手工艺品、建筑、建材、交通运输、社会生活服务、利用大厂边角料加
工配套、拾遗补缺、修旧利废等行业。
第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银行应予立户,办理结算。
要组织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股金可以参加分红。股金分红标准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除每人的基本股金外,其余集资,从税前利润中分期偿还。集资还清之后,不再分红。
全民所有制单位为扶持本单位待业人员兴办集体经济,可以从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中筹集劳动就业基金;也可以动用一部分行政事业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可用资金作为投资。以后分期偿还,或者作为投资入股参加分红。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并享受两年低息优惠的待遇;可以从劳动部门安置就业经费中借用一部分,定期归还;还可以吸收农村资金;凡有条件的,经过批准,也可以吸收外资经营。
第八条 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搞好综台平衡,统筹安排,帮助新办集体企业解决原材料供应问题。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物资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主管部门或地区的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凡属归口安排的产品,所需物资,可按隶属关系上报省有关厅、局组织供应。没有纳入
计划的,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在可能条件下安排或补助一些,主办单位也要支持一些。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一、三类物资,可以自行采购。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可以由集体企业优先选用。食品、饮食、粮油复制品行业所需的粮油等原料,市、县粮食部门要统一
安排,组织供应,凭票平价,无票中价或议价。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能源(煤、电、油),有关部门要立户供应。
城镇新办集体商业企业,可直接从国营商业、供销批发部门进货,并享受和国营商业同等的批发价。可以实行厂店挂钩,从工厂直接进货,或到农贸市场和外地采购。
第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产品除自销和由有关供销公司运销外,国营商业、物资部门也要积极收购、选购,帮助推销。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管理规定,不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单独或与企业主管部门联合成立供销公司或供销经理部,为新办集体企业采购原料和推销产品。
第十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经营场地,由城镇规划、房产管理、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共同研究,统筹规划、安排。在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的条件下,允许新办集体企业在市区、车站、码头、游览区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或在市区开辟传统摊市、小商品市场。临街新建的
商业用房及其他能够利用的房屋和场地,都要尽可能安排给新办集体企业使用,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应当灵活多样,可以集中经营,也可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可以由集体统一组织,分散到家庭生产,发原料收成品,也可以固定设置网点,前店后厂,经销代销,或流动经营、走街串巷,服务上门。可以在集体单位之间联
营,也可以在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不变的条件及与国营企业或个体经营户联营,还可以与乡镇企业或农户个人联营。各种联营均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有条件的新办集体企业,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贸部门协助下,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或报经营有关部门批准,同
外商、侨商、港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生产。
第十二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搞活用工制度,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录用或辞退职工,也允许职工人厂(店)自愿,退厂(店)自由。
为了稳定职工队伍,促进企业巩固和发展,凡真正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办集体企业,可以经过申请、考核,批准为合格企业,其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职工登记手续,视为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纳入劳动计划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有关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领导干部要逐步实行选举制。主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派出干部和技术人员到新办集体企业
工作,派出人员原有身份不变。但不称职或企业不需要的不要硬行派进;强行派进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工资形式不强求一律,可以采取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加奖罚、拆帐分成,也可以采取车间、班组、个人承包。工资形式要与经济责任制挂钩,工资水平要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贡献挂钩,实行浮动。奖金不平摊、不封顶、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
得,有升有降,不搞平均主义。可以向农村那样,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由职工分配。
第十五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根据企业的经济条件,本着范围由小到大,项目由少到多,标准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建立,量力而行。应当尽快建立劳动保险制度。旁动保险基金必须专项提存,专款专用,银行对此项存款按八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企业也可以向
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以安置城镇青年为主的新办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可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照顾。凡从事劳务、修理、饮食、服务行业和“三废”(废渣、废液、废气)综合利用的,从开办之日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三年,在按规
定税率征收所得税时,再给予减征百分之三十的照顾。从事工业生产(国务院规定的二十种高税率产品除外)、交通运输和商业经营的,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工商税按规定征收。原有新办集体企业扩大安置待业青年时,按安置人数的比例减征当年的税收。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三年内,对其中需要鼓励恢复和发展的行业,对其比上年利润增长的部分,可在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内核减后计征所得税。减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纳税仍确有困难的,可继续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照顾。减免税的事项,报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具体
规定由省税务局另行下达。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的税额,必须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分配和其它开支。各级税务、劳动、银行等部门对此项经费的使用要严加监督。
第十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应作为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同时要有适当比例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和主管部门、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技术训练斑、培训中心或学校,逐步做到待业青年先培训后就业。新办集体企业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文化、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可以组织各种协会或联合会,属于群众性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其主要任务是提供经济信息,组织技术协作,开展职工教育,培训技术和管理人才,推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并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新办企业的自主权和法人地位。
第二十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在政治上和国营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其干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技术人员评定职称,从业人员参加各种政治活动,评选先进集体积先进个人,选拔参加各级人大、政协和群众组织,建立党、团、工会、妇女组织,发展党、团员,吸收工会会员等,都和国
营企业一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 凡名为集体所有制,实由国营单位包揽,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新办集体企业,要尽快分开建制。安排在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企业人员,应逐步调离出来,因生产需要一时不能划开的,应报经市、县劳动部门比准,双方签订合同,作为劳务人员派出。所使用的主办单位
的厂房、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可以作价,分期归还;也可以租赁;如果双方同意,还可以作价入股,办成合营、联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新办集体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要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不得进行任何违纪违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工作的统筹规划,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清理不利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和规定,积极提出和实行改革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各县城关镇和其他标准集镇的人民政府,要把发展新办集体经济和安排青年就业作为主要任务,并
和小城镇规划、建设结合起来。镇办集体经济要立户,归县经委管理。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为新办集体企业提供经济信息,组织、总结和交流经验,加强生产经营指导,帮助疏通供销渠道,维护新办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行署、市、县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行措施。




1984年4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执委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二年长期科技合作纲要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邦议会执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执委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二年长期科技合作纲要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3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执委会,根据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为进一步扩大和发展长期科技合作,进一步推动和发展经济合作,同意签订一九八八至一九九二年长期科技合作纲要。

  第一条 中南机构间主要的长期科技合作方式为:
  --共同研究科研开发课题和新技术工艺;
  --双方相互转让科技成果;
  --交换专家;
  --交换科技方面的进修人员;
  --互相交换情报资料。
  双方同意,为促进两国科技和经济合作,除传统的科技合作方式外,双方有关机构间将建立直接科技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将努力加强对两国科技经济发展极为重要的领域的科技合作,如:
  --机械工业;
  --农业和食品工业;
  --电子工业;
  --生物技术;
  --核能和核安全;
  --卫生保健和环境保护;
  --建筑业;
  --化学和医药工业;
  --冶金;
  --自然科学。
  双方同意,若有可能在其他领域也可建立合作关系。

  第三条 双方确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附件所确定的“中南直接长期科技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和工作计划由对口部门直接商定。
  除上述议定书附件所列的项目外,双方还可补充提出其他新的长期科技合作项目,经双方商定后执行。

  第四条 双方同意,此长期科技合作纲要项目所需经费均由中南双方参与单位根据对等原则或共同商定的其他原则解决。

  第五条 此纲要由中国国家科委和南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两年签订一次的科技合作议定书根据此纲要内容商定和实施。

  第七条 本纲要在两国立法机关批准后生效,但在签字之日起即可执行。
  本纲要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贝尔格莱德签署,共两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联 邦 议 会 执 委 会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鲍日达尔·马蒂奇
    (签字)              (签字)

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环控〔1996〕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保局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境外垃圾进入我国,现对《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废物进口是指一切废物(含废料)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后实施。

  三、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废物进口单位与境外贸易关系人签订的进口废物合同中,必须订明进口废物的品质和装运前检验条款,注明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约定进口废物必须由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四、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在接受进口废物的承运申请时,除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外,还需提供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废物进境。

  五、废物进口单位应于进口的废物抵达口岸十天之前通知口岸的商检机构以备检查。

  六、进口废物运抵我国口岸后,收货人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除商检证外)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口岸商检机构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海关凭以放行;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八、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九、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十、“暂行规定”附件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将予修改。正面增加“进口口岸”栏目,在背面将“到达港口”改为“本次进口数量”,“数量”改为“尚未进口数量”。原《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三联改为对外运输承运人存档。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