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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县计委职责范围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7:0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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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县计委职责范围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计委


关于区县计委职责范围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计委



为了适应计划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区县的计划工作,对区县计委的职责范围、同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以及机构编制等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区县计委的职责范围
区县计委是区县人民政府在计划工作方面的职能机构,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区县计委作为一级计划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汇总、编制本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包括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2.根据市下达的计划任务,结合本区县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负责本区县生产、建设、劳动工资、财政收支、物资和能源分配、商品流转等计划的综合平衡工作,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区县节水、节能和节约其它物资的计划。
4.督促检查本区县直属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协同有关部门解决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5.搞好地区、部门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
6.负责本区县的物价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7.归口管理物资、劳动和统计等部门的工作。
8.加强经济信息和预测工作,建立全区县经济信息联络网并开展活动。
9.深入调查研究,研究本区县生产、建设、流通等领域中提高经济效益的措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方针政策提出建议,搞好经济活动的综合分析工作。
10.完成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区县政府应加强对区县计委的领导,帮助区县计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把上述各项工作任务承担起来。
二、区县计委与同级有关部门的关系
区县计委是区县人民政府主管综合平衡的职能部门,它同各部门的工作关系是:
1.组织和领导本区县有关部门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编制计划,在同级有关部门工作的基础上,拟订、审查和平衡各项计划。
2.属于区县管理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劳动、财政、物资等计划指标,统一由区县计委下达到区县所属各乡、局和企事业单位。
3.协助、推动有关部门搞好供产销平衡工作,协调工农、工商、工贸、农商等方面的关系。
4.区县所属各局上报市属有关局(总公司)的计划指标和基建、技措项目,事前要经区县计委综合平衡,并在上报的同时,抄报区县计委;市属各局(总公司)按条条下达的计划指标和基建技措项目,应同时抄送区县计委。
5.各区县范围内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向区县计委抄送有关计划和统计资料。市属各局(总公司)要支持区县计委的综合平衡工作。
三、区县计委与市计委的关系
区县计委在计划工作方面受市计委的指导。市计委与区县计委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1.市计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区县计委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布置任务,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研究有关政策问题,并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2.根据计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区县各部门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问题.一律由区县计委汇总,上报市计委。市计委下达给各区县的计划指标,统一下达给区县计委。
3.区县计委要定期向市计委汇报本区县经济活动情况和计划执行中的问题,提出工作报告和建议。
4.市计委要协助区县计委加强对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机构编制
各区县计委按照工作任务,可以分设若干科室。计划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具体编制人数由各区县确定,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在安排编制时予以支持。



1984年6月12日

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确保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险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大坝的实际防御洪水标准不满足《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或者大坝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隐患,不能正常运行的水库。淤地坝是指在沟道中以拦泥、淤地、缓洪、发展生产为目的而修建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各级水利、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管理。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负责库(坝)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运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规定设立病险水库管理单位,落实管理人员。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病险水库,必须设立枢纽管理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病险水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枢纽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淤地坝安全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专人负责。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淤地坝,由受益村组建立管护组织,落实管护人员;个体户、联营户、单位和其它组织兴建的淤地坝,由投资者承担管护责任;通过承包、租赁、竞买取得淤地坝使用权的,由使用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划定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护范围。并由管理单位(管护人)树立标志。  
第七条 病险水库的管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  
1、大坝: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20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l亿立方米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0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5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l00米;大坝两端以第一道分水岭为界或距坝端不少于200米。  
2、溢洪道:由工程两侧轮廓线向外不少于50米,消力池以下不少于100米。  
3、其它建筑物:从工程外轮廓线不少于20米。  
(二)保护范围:  
1、水库工程建筑物:从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起向外延伸,主要建筑物不少于100米,一般建筑物不少于30米。  
2、库区:由坝址以上,库区两岸校核洪水淹没线以上(包括干、支流)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  
第八条 淤地坝的管护范围。  
库容50万立方米以上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10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至50万立方米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5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及其边线以外20米内。  
第九条 禁止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及从事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禁止毁坏、侵占放水、泄洪、观测、通信、动力、照明等工程和设施;禁止车辆在坝顶上擅自通行。   
第十条 禁止在病险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淤地坝管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坝体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病险水库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排放倾倒油类、酸液及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一条 对失去水库功能且病害严重的病险水库可予以报废,报废后按淤地坝运行管理;对改变运行方式后既可发挥现有效益也可保证安全的病险水库,可降低等级使用。上述两种运行方式的改变,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维修养护,建立大坝日常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巡坝查险责任制、险情报告责任制。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不安全隐患时,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定期组织对大坝进行安全鉴定,查明病害。  
第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针对大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等制定应急预案,报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水库、淤地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和使用者对水库和淤地坝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正常运行,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章 除险加固  
第十六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和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责任制。责任人对所辖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及加固期间的防洪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需加固的病险水库进行统筹规划,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逐年安排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并提供必需资金;经营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投资由受益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防洪标准低,险情严重,对下游威胁较大的骨干淤地坝,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其他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受益者承担。
第四章 防洪抢险  
第二十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防洪抢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权属,落实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防洪抢险职责,明确领导责任人,实行包库领导责任制。  
行政领导人负责组织当地干部群众参加抗洪抢险,协调解决抗洪抢险所需经费和物资,逐库(坝)落实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  
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入负责建立巡库(坝)检查制度,落实巡库(坝)查险责任,组织开展巡查工作;按照"防、抢、撤"方案,及时、果断、正确、科学地实施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水库渡汛计划和"防、抢、撤"方案。负责收集并及时组织会商分析水情、工情、险情,提出汛情预报和防洪调度意见;拟订洪水调度方案,落实渡汛措施,实施科学调度;拟订水库抢险技术方案,负责实施技术指导。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汛前负责做好通讯、备用电源、照明、机电设备、报警、观测、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全面维修养护工作,落实抢险物资。汛期严格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做好抗洪抢险准备;加强值班和大坝观测,密切监侧水情和工情,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后应当对工程及管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二条 淤地坝的防洪抢险职责: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大型淤地坝由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淤地坝由共同的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库主管部门和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及时、准确上报汛情和险情。   
第二十四条 病险水库发生重大险情,需采取紧急保坝措施时,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下游淹没区的机关、单位和群众撤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以上有关禁止条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4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驾驶员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含经营性教练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校)实行资格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社会化。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校。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驾校的具体开业条件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办驾校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持许可证明依法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驾校开业条件的审查验收实行签名验收制度。
  经许可开业的驾校,由许可机关向社会公示。许可机关应将审核验收的情况和结果归档,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驾校停业、歇业、迁址应当向原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同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合并、分立、变更培训范围或扩大规模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二条 驾校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
  (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十三条 驾校培训实行分类分级经营。驾校应当按核准的相应类别与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校刊登的招生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误导学员。
  第十四条 驾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使用统编教材教学,完成国家规定的学习内容和学时,确保培训质量。
  驾校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第十五条 驾校招收初学驾驶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人员条件。
  第十六条 学员报名入学后,驾校应当建立培训记录卡,并须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校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监制,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凭培训记录卡和驾校颁发的培训结业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驾校应当对培训学员的入学档案、培训记录卡、考核内容及培训结业证书等信息资料进行建档,实行计算机管理。
  驾校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培训资料信息,纳入全区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驾校应当根据学员对教员教学水平的评议,教员经手培训驾驶员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等情况,建立教员培训质量排行榜。
  第十九条 驾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教练车进行二级维护,确保教练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第二十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按照教员准教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四年对持有教员准教证的教员进行一次轮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准继续执教。不参加统一组织的轮训或考核不合格的,驾校不得继续留用执教。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应有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全国统一的教练车标识。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训练,并在车辆前后分别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教练车标识。
  教练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二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6人;
  (三)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 驾校和教练场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压价收费。
  驾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校的培训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有关举报、投诉案件,维护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驾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驾校在经营期间的基本教学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许可类别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分析,发现驾校存在培训质量低劣、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停考措施,并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驾校考试的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驾驶员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驾校培训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两次排名最后的驾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整改的驾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驾校学员的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许可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教练车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收费、滥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驾校的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驾校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不严格按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核准的类别和范围进行培训,或刊登虚假广告误导学员的;
  (二)不按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擅自修改教学内容或减少教学课时的;
  (三)在学员入学档案和培训记录卡弄虚作假的;
  (四)拒绝报送培训学员档案信息资料或提供虚假学员档案信息资料的;
  (五)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六)将报废、拼装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七)教练车与学员人数的配备比例不按规定要求配备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举办驾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