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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2:3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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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27号文件,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现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小型机动船(以下简称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国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包括大、中、小型客、货汽车和两、三轮摩托车)、小型机动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运输的实际需要,以及油料供应的可能,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报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常年经营的,发给常年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
执照。各地工商、税务部门应简化登记发照(证)手续,方便群众。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人民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三、农民个人或联户常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须经市、县以上公安、交通监理、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报户(过户),登记、发牌证手续,船舶只能在核准的航区等级内行驶:其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监理、航政(港监)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不准无证驾驶车船。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市、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凡需上公路和城市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农机部门会同当地市、县公安、交通部门联合进行车辆安全检查
和对驾驶员进行考核后,核发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制定的统一号牌,方准行驶。其证照签章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经公安、交通、农机监理部门联合检考合格上公路和城市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其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负责。
凡达到报废标准或超过油耗标准限额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均不得买卖和继续使用。
四、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业,可以从事货运,也可从事客运。
从事货运的,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运力有余时,也可承担本县(市)其他调进调出物资的运输;出县、出省进行长途贩运的,持营业执照,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方可营业。异地驻点运输按粤府〔1984〕25号文规定办理。
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船,装备必须符合载客的规定,客船还须持有乘客定额证书。大、中型客运汽车和小型机动船的客运路线(航线),须经市、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管理权限批准。严禁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五、农民个人或联户(包括集体单位)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费率,可按优农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经营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得走私和贩私,不得贩运违禁物品;必须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收和公路、航道养护费,并按营收额的百分之一缴交交通管理部门的运输管理费、百分之一缴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
体工商业管理费;必须按照交通部门核定的里程和运价收取运费,承运大宗或贵重货物,应当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农民个人或联户从事营业运输,必须执行运输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拟订、税务部门核准印制的运输收款单据,不得擅自印制其他票据代替。
八、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业,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他们征收其他费用和提高收费标准。对目前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运输户乱收费用、随意罚款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平调或摊派其资财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
止,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负责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个体运输户有权拒付。
九、各地农机、交通部门要帮助农民培训机动车、船驾驶、轮机和维修人员。有关修理部门和经营车船、农机配件的单位,要扩大网点,积极为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提供维修和技术服务。开展技术服务和办理各种证照,可按规定适当收回工本费和手续费。
十、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拖拉机,过去因不准私人经营运输而以集体或单位名义报户经营的,应实事求是地重新按个人或联户报户登记,并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从事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应积极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其他行业组织,定期参加政治学习和有关工商、交通运输的政策法令学习,交流经营经验,并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十二、从事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应服从公安和交通、农机监理部门的管理,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不超载滥载,不违章开车行船,确保运输安全。有关交通管理的检查和督促,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办理。
十三、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经济制裁、吊销营业执照和车船牌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城镇居民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个人或联户申请经营运输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省人民政府、省各主管部门及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1984年7月9日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 认可负债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 本规则不涉及保险公司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负债和独立账户负债。

定义
3.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为尚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单责任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2)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为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案的保险事故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但不包括已经结案尚未支付的各种赔付款项。
(3)应付赔付款,指保险公司已经结案但尚未支付的各种赔款和给付款项。
(4)应付保户红利,指保险公司已经预计但尚未支付给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的红利。  
(5)保户储金,指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在保险合同到期时必须返还的资金及相应的投资回报。
(6)应付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但不包括对分入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7)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募集的、清偿顺序在保单责任和其他债务之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之前的长期债务。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

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4. 除对资本性负债进行特别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和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为认可负债。
5. 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应当以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准备金
6.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评估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7. 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是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评估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资本性负债
8.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将资本性负债确认为认可负债。
其中,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以下比例折算确认为认可负债,以折算后的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剩余年限在1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80%;剩余年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60%;剩余年限在2年以上(含2年)3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40%;剩余年限在3年以上(含3年)4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20%;剩余年限在4年以上(含4年)的,折算比例为零。
如果保险公司与债权人协议改变所募集次级债的偿还时间,则应当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到期日计算该部分次级债的剩余年限,按上述比例折算确认为认可负债。

预计负债
9. 预计负债应当以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但对外抵押、质押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为零,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不得低于担保金额的50%。

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10. 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认可价值不得低于其担保金额的50%。

披露
11.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准备金负债的以下信息:
(1)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2)直接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不同险种的责任准备金;
②分保(转分保)前、分保(转分保)后的责任准备金。
(3)直接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传统寿险、分红寿险、万能寿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③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承保人数(团体业务)、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4)直接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传统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健康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③短期健康保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④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承保人数(团体业务)、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5)直接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6)人寿保险公司的承保险种集中度
人寿保险公司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占前十位和报告期内新契约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占前十位的产品名称、责任准备金、占全部责任准备金比例(或占报告期内新契约责任准备金比例)、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有效保额、期交保费占比、产品开始销售和停止销售的时间。
(7)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
①财产再保险业务、人身再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②不同分保方式业务的分入保费、保额、转分保前和转分保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8)责任准备金评估基础变更
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报告期内发生责任准备金评估基础变更的险种类别或产品名称、承保类型、准备金类型、变更内容和对责任准备金的影响。
12.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非准备金负债和或有负债的以下信息:
(1)应付分保款项前十位债权人的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期末及期初账面余额;
(2)应付次级债的债权人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募集日、利率、付息频率、到期日、剩余年限、账面余额、认可负债价值、实际资本价值以及应付利息的账面余额;
(3)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关系、保证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保证的主债权的金额、担保金额及认可价值等;
诉讼事项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诉讼对方名称、诉讼原因、诉讼现状、诉讼起始时间、诉讼标的和金额及认可价值;
形成预计负债的其他事项的产生原因、现状、发生时间、预计事项结果确定的时间、因该事项被要求的金额和认可价值;
(4)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关系、保证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保证的主债权的金额、担保金额及认可价值。

附则
13.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负债项目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4.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5.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负债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投资账户,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建立的资产单独管理、投资风险完全由保单持有人承担的资金账户。
(2)独立账户资产,指投资连结保险各个投资账户中的投资资产组合。
(3)独立账户负债,指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提取的单位准备金和投资账户负债。其中,投资账户负债是指在投资账户资产投资过程中形成的卖出回购证券、应付款项等负债。
(4)单位准备金,指保险公司按照准备金评估日的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享有的投资账户价值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其中,投资账户价值应当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关于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价值评估的规定计算。


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
3. 保险公司因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形成的资产,包括独立账户资产、未转入投资账户的资产和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
4.独立账户资产为认可资产,以投资账户资产的评估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5. 投资账户资产的评估价值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资产评估的规定计算。
6. 独立账户资产应当在认可资产表中单独列示。
7.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应资产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确定未转入投资账户的资产和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的认可价值,并披露有关信息。

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
8. 保险公司履行投资连结保险合同而形成的负债包括独立账户负债、非单位准备金和其他负债。
9. 独立账户负债为认可负债,其中,以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享有的投资账户价值作为单位准备金的认可价值,以投资账户负债的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10. 独立账户负债应当在认可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1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规定的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确定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非单位准备金和其他负债的认可价值,并披露有关信息。


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综合收益
12. 保险公司因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导致的资产变动或负债变动,应当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13. 保险公司运用投资账户资金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中,由保险公司享有的部分,应当计入当期综合收益;由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享有的部分,不应当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披露
14.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投资账户中各项资产的期末评估价值和评估原则。
(2)各投资账户中各项负债的期末账面余额。
(3)各投资账户期末的投资账户价值、投资单位数、保险公司享有的投资单位数、投资单位价值、单位准备金。
(4)报告期间各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包括导致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债券投资收益、基金投资收益、股票投资收益、存款利息收入、未实现利得等,导致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未实现损失等。
(5)报告期间各投资账户价值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保单持有人投入和收回的资金、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等。

附则
15.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6.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7.《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实际资本,指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实际资本包括投入资本、剩余综合收益、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
(2)资本交易,指保险公司与实际资本出资人之间发生的导致实际资本总额增减变动的经济活动。导致实际资本增加的资本交易包括保险公司接受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接受捐赠资产、募集资本性负债等,导致实际资本减少的资本交易包括保险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偿还资本性负债、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等。

实际资本的构成
3. 投入资本,指保险公司的所有者和捐赠者通过资本交易实际投入的资本。
4. 剩余综合收益,指保险公司的综合收益减去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后的余额。其中,综合收益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确定的综合收益;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法规向所有者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5.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的规定不确认为认可负债而计入实际资本的负债。

实际资本表和实际资本变动表
6. 实际资本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在某一特定日期实际资本总额及构成情况的报表。
7.保险公司应当在实际资本表中分项列示投入资本、剩余综合收益和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的期末余额。
8. 保险公司应当在实际资本表的投入资本项目中分项列示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和捐赠者捐赠的资本。
9. 实际资本变动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间实际资本各组成部分变动情况的报表。
10. 保险公司应当在实际资本变动表中分项列示:
(1)资本交易导致的实际资本增减;
(2)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实际资本增减。
其中,资本交易导致的实际资本增减变动应当按照实际资本增加和实际资本减少分项列示。
11. 保险公司应当对编制的实际资本表、实际资本变动表进行校验,报表项目金额与有关偿付能力报表项目金额之间应当符合勾稽关系。


披露
12.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期末和期初的股权结构及报告期间的股权结构变动;
(2)期末前十大所有者及持股情况,包括所有者基本情况,所持股份的类别、数量,所持股份状态,所有者之间的关联方关系;
(3)股权转让情况,包括转让时间、转让双方名称、转让股份数量或出资额、转让价格等。

附则
13.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保险公司实际资本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4.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一:实际资本表的格式

实际资本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项目 期末数 期初数
1 2
1 投入资本
1.1 其中: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1.2 捐赠者捐赠的资本
2 剩余综合收益
3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
4 实际资本合计



附件二:实际资本变动表的格式:

附表AC:实际资本变动表

公司名称: 年 单位:万元
行次 项目 本年数 上年数
1 2
1 一、年初实际资本
2 二、资本交易导致的本年实际资本增减
3 (一)实际资本增加
4 新增投入资本
4.1 其中: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4.2 捐赠者捐赠的资本
5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增加额
6 (二)实际资本减少
7 减少注册资本导致的实际资本减少额
8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减少额
9 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
10 三、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本年实际资本增减
11 本期综合收益
12 四、年末实际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综合收益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综合收益,指除了资本交易以外的交易和事项导致的保险公司实际资本的变动。

综合收益的构成
3.保险公司的综合收益包括:
(1)承保业务收益;
(2)投资业务收益;
(3)管理业务收益;
(4)其他收益;
(5)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
(6)或有负债和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
4. 承保业务收益,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5.承保业务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直接业务保费;
(2)分入保费。
6.承保业务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分出保费;
(2)赔款(减: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
(3)各类给付(减:摊回分保赔款);
(4)保户红利支出;
(5)退保金;
(6)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变动额;
(7)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变动额;
(8)投连险单位准备金变动额(减:投连险投资账户投资收益);
(9)承保佣金和手续费(减:摊回分保佣金和手续费);
(10)承保业务营业税金及附加(减:摊回分保营业税金及附加);
(11)承保业务营业费用;
(12)分保费用支出;
(13)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7. 投资业务收益,是指保险公司投资业务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8.投资业务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投资业务收入。
9.投资业务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投资业务费用;
(2)投资业务营业税金及附加;
(3)投资业务营业费用。
10.受托管理业务收益,是指保险公司从事企业年金管理、健康管理等受托管理业务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11.受托管理业务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企业年金管理收入;
(2)健康管理收入;
(3)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收入。
12.受托管理业务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企业年金管理支出;
(2)健康管理支出;
(3)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支出。
13. 其他收益,是指保险公司除了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以外的其他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14.其他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增加额;
(2)其他业务收入;
(3)营业外收入;
(4)投资资产非经营性增值。
15.其他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减少额;
(2)其他业务支出;
(3)营业外支出;
(4)所得税。
16. 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是指除了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以外的资产非认可价值期末金额减去期初金额后的差额。
17. 或有负债和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是指对外担保或有事项导致的认可负债的变动结果,包括:
(1)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期末认可价值减去期初认可价值后的差额;
(2)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去账面余额变动额后的差额;
(3)对外抵押、质押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去账面余额变动额后的差额。

综合收益表的编报
18. 保险公司应当在综合收益表中分项列示报告期间的承保业务收益、投资业务收益、受托管理业务收益、其他收益、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或有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预计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和综合收益。
19. 承保业务收益、投资业务收益、受托管理业务收益和其他收益应当按照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分项列示。
20. 保险公司编报综合收益表的数据应当根据相关会计账户的发生额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分析填列。
21. 保险公司应当分别核算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营业费用。对共同承担的营业费用,应当采用合理的标准在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分配。分配标准一旦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披露
22.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营业费用在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的分配标准。
23.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险种的直接业务保费、分入保费、分出保费、赔款和给付、退保金;
(2)寿险公司按照交费方式、销售渠道、承保方式划分的保费收入;
(3)寿险公司保费收入居前十位的保险产品的明细信息,包括保费收入、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销售时间等;
(4)比例分保和非比例分保的分出保费居前五位的分入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赔款、摊回佣金和手续费、摊回营业税金及附加;
(5)比例分保和非比例分保的分入保费居前五位的分出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和手续费、分保营业税金及附加。

附则
24.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综合收益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5.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综合收益表的格式

附表CI:综合收益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项目 上年数1 本年数2
承保业务
1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2 直接业务保费
2.1 其中:转入投资账户的投连险保费
3 分入保费
4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5 分出保费
6 赔款(减: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
7 各类给付(减:摊回分保赔款)
8 保户红利支出
9 退保金
10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11 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12 投连险单位准备金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12.1 减:投连险投资账户投资收益(亏损以“-”号填列)
13 承保佣金和手续费(减:摊回分保佣金和手续费)
14 承保营业税金及附加(减:摊回分保营业税金及附加)
15 承保业务营业费用
16 分保费用支出
17 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18 三、承保业务收益
投资业务
19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20 投资业务收入
21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22 投资业务费用
23 投资业务营业税金及附加
24 投资业务营业费用
25 三、投资业务收益
受托管理业务
26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27 企业年金管理收入
28 健康管理收入
29 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收入
30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31 企业年金管理支出
32 健康管理支出
33 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支出
34 三、受托管理业务收益
其他
35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36 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增加额
37 其他业务收入
38 营业外收入
39 投资资产非经营性增值
40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41 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减少额
42 其他业务支出
43 营业外支出
44 所得税
45 三、其他收益
46 资产变动或负债变动合计
47 减: 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48 或有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49 预计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50 综合收益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车辆停放管理范围:
  (一)停车场(库)停放管理。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
  1、社会停车场(库);
  2、单位专用停车场(库);
  3、大型建筑、公共建筑、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4、旅馆、招待所内的停车场(库)。
  (二)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
  (三)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四)公共广场及空地的车辆停放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专人维护市区车辆停放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事前应配备或落实相应的停车场所,不予落实的,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予核发车辆牌证。

第二章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





  第七条 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纳入城市统一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必须用作停车,不得移作他用。已经移作他用的,应限期恢复停车场(库)功能。


  第八条 市区各类社会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场(库),其范围不准任意缩小和扩大,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库)、大型建筑公配建停车场(库)和单位自备停车场(库),可以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需对外营业的,必须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市区对交通安全畅通和周围环境影响不大的路段、公共广场或公共空地,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公共临时停车处,停放社会机动车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划定临时停车处。


  第十二条 沿路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需要在其附近占用人行道设置单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划定停车位置和范围,对道路采取加固措施后,由设置者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各类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都必须服从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监督,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场地平整,设置明显标志,划定车位,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等器材。


  第十五条 凡划定的临时停车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面积或移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需要撤除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在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停车者应当自觉遵守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禁止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或停放。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不得作为营运车辆的始发站。


  第十八条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收取停车费的,须经物价部门审核,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按核定的标准收费。
  公共临时停车处由其管理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停车者收取车辆停放费;单位临时停车处,由设置单位按照划定的停车泊位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管理部门缴纳车辆停放费。
  管理部门收取的车辆停放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道路及交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停放费专用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使用非统一票据。


  第二十条 对因接送旅客、装卸货物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停车的,或在临时停车处停留不超过5分钟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人员必须配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管理标志。对未佩戴统一管理标志或使用非规定票据收费的,停放车辆的人员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章 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库)或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处。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车时,驾驶人员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划定车位线依次停放,严禁越线停车。车辆停放后,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好车窗,锁好车门方准离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地点停车时,须按顺方向紧靠路右边停车,驾驶人员不得弃车离开,如有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自备车辆需在市区道路上设立停靠站点的,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停车。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有停车点和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
  中巴客运汽车必须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停靠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七条 在特定的时间和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两侧停车装卸货物,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停车装卸,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装卸货物。装卸时,驾驶人员不准弃车离开;有碍交通时,必须停止装卸,并迅速驶离。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事先报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放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变更或擅自划定非机动车停车处。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处分为免费停放和收费寄存两种。收费寄存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竖立明显的非机动车收费寄存标志牌,组织专人管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寄存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免费停放处作为收费寄存用。


  第三十一条 沿街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门前三包”的要求,维护责任范围内的停车秩序和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到划定的停车处停放。严禁任意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三条 客运人力三轮车除在允许其停车候客的临时停车处停放外,禁止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客运人力三轮车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允许紧靠路边上下客,上下客完毕后应迅速驶离,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车的路段除外。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禁止在下列路段停放和装卸货物:
  (一)铁路道口、桥梁、弯路、窄路、陡坡以及距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单位自备车站、急救站、消防队或消防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内的路段;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路段、人行横道线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0米内的路段。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对市区部分道路或部分路段采取禁止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使用性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非统一票据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不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将免费停车处擅自改为收费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物价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