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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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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鼓励外商向下述领域投资:
(一)农业。重点是粮食深加工、畜禽养殖和加工、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及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良种繁育、水利灌溉等。
(二)重点产业。主要是汽车、石油化工两大产业,包括汽车及配套零部件,精细化工及乙烯深加工产品;以及食品、医药、电子工业及其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业。重点是化纤、新型建筑材料、林产品加工、造纸、节能型冶金产品的开发和规模经营。
(四)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新材料、生物工程、信息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和新能源开发。
(五)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点是电力开发、高等级公路、机场建设。
(六)城市公用设施和住宅。重点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和城市交通设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
(七)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重点是原油、天然气、非金属矿产勘探开发,资源和再生资源的开发与综合利用,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
(八)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重点是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提高管理水平,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第三产业。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为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保险和商贸等企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地方企业所得税率为3%)。
第五条 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及设在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

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属于省鼓励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以多种形式与我省现有国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外,允许外商在我省合资企业中控股;允许国外大财团、大企业、大公司承包和租赁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国有企业转让产权和股权,变成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
(二)凡是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给予支持。
(三)经省主管部门确认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重点项目,以及列入嫁改企业计划的项目,各级主管部门和金融部门要优先安排技改计划和贷款规模以及配套资金,并享受技术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对嫁接改造企业的原材料,仍按原渠道供应;属于新增品种的原材料,有关部门在供应上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对列入省重点扶持的产值高、税利大的嫁改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要素配置上予以重点扶持。
(五)对于外商投资的现有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建成投产后,金融部门对其所需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内自行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经企业申请、财政机关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
第十四条 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公路、铁路、港口等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采取土地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免交场地使用费5年,第6年至第10年,按
50%缴纳。
第十七条 健全市场和政策法规体系,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中介与法律服务。
吉林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是省政府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工作机构,并负责协调解决全省利用外资中的重大问题。为向外商投资者提供高效、方便的服务,省级外商投资管理服务机构,实行主要职能部门联合办公、集中审理、限期办结,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运输、通讯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审批和安排。
第十九条 在省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分别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外资发挥中介作用,对中介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有关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4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做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做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江西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赣劳人险(86)16号函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当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农民技术员考入各级农业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其入学前最后一次聘用为县、社专职农民技术员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
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6年6月19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开展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外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作为我行的一项新业务,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外出务工人员每年收入达2000亿元以上。各级行领导要充分认识开展此项业务的重要性,发挥中国农业银行机构网点遍布城乡的优势,使其成为中国农业银行扩大存款
市场占有份额的重要手段。
二、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为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开展创造条件。
(一)处理好与当地劳动管理部门的关系。各级行要主动和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加强合作与交流,充分掌握劳务输出的地点、单位、收入水平和人数等第一手材料,为我行开展此项业务奠定基础。
(二)处理好资金汇出行和汇入行之间的关系。有一部分资金汇出行认为开展此项业务会对他们自身的存款造成一定的冲击和影响。但是,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范围是整个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其服务对象不仅局限于打工人员,也包括遍布全国的经商人员,因此各行要树立起全国农业银行
“一盘棋”的思想,为增强中国农业银行整体资金实力出力。
(三)处理好本行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各部门之间要实行部门分工责任制,资金组织部门负责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宣传、开发、考核和指导检查;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汇兑结算和汇款的查询查复;科技开发部门负责电子汇兑的技术保障和配套设备的配置,以保证此项业务的顺利开展。

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大力抓好宣传和服务工作。各行要大力宣传外出务工转储业务的特点,介绍该项业务的办理方法和收费标准。尤其对那些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地区,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宣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更安全、快捷,收费更低,从而使更多的人了解这项业务并来我
行办理这项业务,最终达到转储的目的。各营业机构要提高服务水平,对于办理务工汇兑转储的人员,不管其业务金额大小,一律要按照银行汇兑结算的有关规定,尽快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办、压票或推诿顾客。
四、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确保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健康发展。在开展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的初始阶段,要根据资金汇出行和汇入行的特点,实施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办法中外出务工汇兑证样式总行正在设计中,待设计完成后,尽快下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农业银行适应劳务资金市场的特点,服务于广大外出务工人员,满足和方便其劳务收入款项的汇兑与转储,组织更多的劳务资金归行,壮大中国农业银行的资金实力,支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出务工转储业务是指个人凭外出务工汇兑证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营业机构将款项汇入异地收款人储蓄存款账户,由汇入行通知收款人并自动转入收款人储蓄账户的一种汇兑结算手段。外出务工人员凭外出务工汇兑证即可到中国农业银行所属营业机构办理个人汇兑及
转储业务。
第三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外出务工、经商、求学等城乡居民个人,均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所辖营业机构申领外出务工汇兑证。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营业机构在受理持证人的汇兑款项后,应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办、压票和乱收费。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外出务工汇兑证的个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自愿签订委托书,同时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即可发证;在务工地农业银行申领外出务工汇兑证的个人,必须准确提供汇入行营业机构名称及个人储蓄存款账户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发证行按照第五条规定办证时,应在外出务工汇兑证发证登记簿上详细记载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发证编号等事项后,签发外出务工汇兑证。
第七条 外出务工汇兑证的样式标准:正面上方以中国农业银行行徽和中国农业银行外出务工汇兑证字样作为标识;中间加电子汇兑联网,全国农业银行通用字样;下方简要介绍持证人须知。背面记载持证人个人资料及汇入行营业机构全称、联系电话、个人存款账号等。
第八条 外出务工汇兑证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统一设计,提供格式样张。各省分行自行负责印制、保管、分发。外出务工汇兑证的证号编码由各省分行以县支行为单位予以规范。

第三章 业务处理程序
第九条 汇出行的业务处理程序。持证人办理存款时,按正常储蓄业务手续办理。持证人办理汇款时,应填制汇兑结算凭证,银行收妥款项,审查汇兑结算凭证无误后,在汇兑结算凭证回单上签章交持证人备查,银行内部则将汇兑结算凭证通过电子汇兑系统办理汇款,其处理程序按照
人民币电子汇兑系统规定办理。
第十条 汇入行的业务处理程序。持证人所汇款项到达汇入行后,应及时通知收款人带上本人身份证、存折和印章来行办理解汇和转存手续。其处理程序按照会计核算手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挂失的处理程序。持证人存折(单)遗失,按照储蓄存折(单)挂失程序办理。如所持外出务工汇兑证遗失,可向发证行申请补领,但补发新账号和原设账号应一致。
第十二条 销户的处理程序。存折持有人要求销户时,按活期储蓄销户程序办理。持证人停止使用外出务工汇兑证时,可由发证行收回此证,并在外出务工汇兑证发放登记簿上予以注明。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行要认真调查本地劳务输出和输入的基本情况,根据管辖区域把务工群体的分布、行业特点及务工人员收入的存、汇习惯等情况逐一摸底,排出重点,逐步建立营业机构辖内务工人员的基础档案。尤其对从事稳定工种(行业)的务工群体应专门建档,开展定期或定点上门
服务,使务工收入汇、存业务真正做到安全、方便、快捷、准确。
一、汇入行要多方面地建立并加强同外出务工人员及其亲属的联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通过征求意见、改进服务,动员其将劳务收入转储。
二、汇出行要积极与劳务管理机构密切联系,有计划地对用工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提供业务咨询和优质服务,加强银行汇兑尤其是电子汇兑业务知识的宣传,不断培植务工汇兑转储业务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各级行要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工作的协调和配合,理顺汇入行和汇出行的工作职责,为双方承办行和营业机构牵线搭桥,减轻内部工作压力。
一、汇入行要加快基层营业机构的电子化建设,提高业务操作和传递效率。要落实到人,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积极做好汇款到账、通知送达和稳定存款工作,并保证现金的兑付。
二、汇出行要根据务工收入存汇集中、业务量大的实际情况,充实临柜人员,延长营业时间,设立专为务工人员存汇的业务专柜,保证存、汇业务的正常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要继续发挥原有结算工具的作用。汇出行应根据汇款人意愿,继续办理传统的汇兑结算业务。汇入行应充分挖掘现有储蓄品种的市场潜力,通过提供多种金融服务,真正地授惠于客户。
第十六条 各级行要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规,在加强经济核算,讲究效益的前提下,稳妥地推进务工汇兑转储业务。结合各地的实际,要研究制定相关的客户优惠措施,真正让务工群体享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此项业务的实惠与优待。

第五章 汇兑收费
第十七条 收费原则。对外出务工人员持证办理汇款业务,汇出行应按照标准收取汇费(含邮电费、手续费)。汇入行在办理汇款的转存及支取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各营业机构发放外出务工汇兑证免收工本费。
第十八条 收费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支付结算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国农业银行所辖机构内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修订、解释,各分行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