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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直属的各商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23:4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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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直属的各商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直属的各商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加强各商会、协会、学会的财务会计工作,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1989年1月1日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各商会、协会、学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属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上要参照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或借贷记帐法。
第三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的经费来源按经贸部批准的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必须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
第四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的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和各项补贴等费用开支标准,应按财政部规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费用开支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要按照国家制定的政策、制度,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精打细算,节约支出。收支款项必须如实入帐,加强核算,不得弄虚作假。要加强财会基础工作,遵守财经纪律,做好自身的财会管理和核算工作。
第六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要严格执行中国银行1989年1月1日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制度办理有关结算事宜,并接受开户行的监督。各单位要加强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管理,库存现金要核定限额,提出现金(备用金)使用计划,报开户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第七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必须编制收支预算,并及时、准确、真实地编制半年报和年终决算,报部财会司一份,接受部财会司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的财会工作,应配备能胜任工作的财会人员办理。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文  号】 冀建监 1999 85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9年3月12日
【实施日期】 1999年3月12日



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和
我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实现工程建设监
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我省工
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不得评定
为各级优质工程。
第二条 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
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超越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已
进行监理的,应按《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监理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各专业部委按权限审批的其直属监理单位在冀开展工作,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准其监理范围。
非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或省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监理资质证书,方可开展监理业务。
第三条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卑位。
第四条 建筑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
实力、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要内容,不得
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第五条 禁止“同体监理”行为。任何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股东单位有股份
或资产关系的建设工程,也不得监理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单位的建设工程。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设计或施工单位)以及房地产开发、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隶属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
益关系。
第六条 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一律实
行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
益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八条 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按“公司法”或股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
复印件。
监理工程报审表应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单位概况、拟进驻现场监理机构
人员概况等。监理工程报审表由省建委统一式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核发监理许可证书,未取得监理许可证书,
不得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实施前,监理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
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应写出监理总结,以上资料作为对监理单位监理工作质量考
核与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填报监理制
式表格,未按规定表格填写的,质量监督部门应不予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 严格监理单位建筑市场行为,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有
下列行为的,可视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
予以处理。
1、监理单位设置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2、监理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3、转包或分包监理工程任务的;
4、监理单位与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的;
5、严重违反建设监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调整技术经济人员,应
在任命(调、聘)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省建委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应在正式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向省建委办理进
冀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场监理。
外埠进冀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由本单位的监理人员监
理,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由省建
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
设监理的稽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省建委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冀建监
〖1998〗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有关意见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一、【“执行难”形成的实质原因】
  自《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至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是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公布《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后,关于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的又一具体司法解释,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依法执行,彻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以及依法进行执行工作的决心。执行问题始终就是一个非常头痛之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着手解决与处理,还制作了宣传视听材料,但至今仍然是当事人头痛、代理律师头痛、认真执法的法官头痛之事,司法环境不好更加剧了这种状况。自最高人民法院抓了“司法为民”后,当事人不太怕打官司,但对于执行是否有保障没有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出台后,更这种仅存的侥幸心理的幻想彻底破灭。但愿,我们期待这两个《规定》正式出台能有所改善。对于“法院执行难”的成因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院执行工作受到地方行政的严重干预:
  我国法院不是国家法院,至少在实质上不是,而是地方法院,甚至可以说是地方政府的法院,而不是名副其实的“人民法院”,这是不可否认的。对于这点不能归责于法院,因为它是一个体制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比如说,1)、对某些案件划区域由某一法院管辖;2)、一审涉外民商案件均由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3)、个别案件跨区域指定法院管辖等等,但对于从根本上改变的体制问题这些措施仍是十分苍白无力的。
  2、法院内部的干预:
  在这方面有人的干预、有带“长”字的法官的干预、有上级法院的干预。如何解决只能是法院自身来解决。
  3、执行庭法官对具体执行案件的作为与不作为:
  对于审理判决有问题案件,执行庭非常作为,执行非常积极,态度强硬,出动人员极多,效率十分高。而对于案件没有问题的执行,执行庭却基于诸多原因而不执行,不作为,不少执行案件,可执行财产是明摆着的,而却不执行。
  4、执行工作无法抵抗社会或某方诉讼当事人的影响。
  基于此上述原因,如果无法得到解决,再好的《规定》也不会得到较好的效果,往往是有令不行,有禁令而不止。鉴于此,对《规定》征求意见,提出意见只是形式上的,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完全赞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谈“从某种意义上讲,公正司法的关键在基层,树立形象的基点也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直接,人民群众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最关注,对基层问题的反映也最具体。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效果如何,会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

二、【透过执行案例的看实质】
  〖案例1〗律师承办一拖欠货款民诉案判决支付所欠货款9000元的执行代理,该基层法院执行庭CW法官独任执行,当天上午律师陪同该法官前往三个银行调查该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最后在第三家银行,经法官出具相关文书后,查到该被执行人帐户上有足够执行款额12000余元,但该法官却没有进行相应的执行,而是说下午再来... 下午律师前往银行时,该法官称该被执行人经营困难,只能执行5000元,余下4000元以后再执行。律师不敢因违法官意见而造成法院今后执行的不作为,只好作罢。
  透析:本案例存在:1、执行法官一人前往办案;2、本应立即执行的而不执行,却要下午再来;3、本来帐户上有可执行的款额,但法官却不一次执行完,其实大家都心知肚明,其中必有猫腻。

  〖案例2〗一中级法院审结一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后,银行申请该法院执行。该案在借款之时,借款人与银行将借款人一经银行特设的审计评估机构评估为420万元的建筑物作抵押,借款200万元。而法院在执行时,理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拍卖该建筑物,但法院却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个正在经营中的酒店的第某层全层,并限期支付款项,否则执行查封建筑楼层。
  透析:本案例存在:1、法院的查封诉讼案件以外的财产,按规定应当查封与该案相关的财产,即原抵押物,而不能选择财产。本执行案表现出明显的不公与违法。

  〖案例3〗一基层法院执行庭执行一拖欠货款纠纷案件时,将被执行人(公民)父亲的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在执行时,被执行人正好在其父亲工厂打工,对此执行感到非常意外及茫然。意外的是:被执行人却向执行申请人(原告)进过货,但并不欠其货款。其次,该法院的开庭、审判他不知晓任何情况,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收到民事判决书。茫然的是,自己所进货用于他处并非用于其父工厂,即使自己欠款,也不能查封父亲工厂的设备。立即向该法院审监庭反映,但未被理睬;后又向同级同区人民检察院投诉,也未被理睬。
  透析:1、本案着实存在一个执行中的普遍问题,即未执行与案件相关财产的违法执行。2、该执行人员的意图很清楚,即迫使被执行人就范。3、对于违法执行,我国法律没有有效的制约手段,至少说没有百姓可依据对抗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效救济措施。

  〖案例4〗2004年4月20日,江西省赣县法院执行局因陈某与朱某债务纠纷一案执行的需要,到江西移动有限责任公司赣县分公司调取被执行人的电话通话记录,移动赣县分公司以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为由,拒绝协助调查。

  〖案例5〗2003年,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因该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拒绝提供某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而根据电信条例和湖南省通信条例,移动通信公司有义务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3年11月6日,有关当事人请求省人大法工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做出法律解答。2004年5月17日,湖南省人大法工委、省法院、省监察厅、省通信管理局召开座谈会,省人大法工委通报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法律问题的交换意见: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况,即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主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与宪法第四十条并不矛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的依法监督下,相关法院退还了5起纠纷的罚款并予以赔礼道歉。
  透析:在案例4、案例5实质上反映的是一个“即如何依法执行,而不是任意利用手中权利来做执行”的问题。寻找被执行人必竟不是直接执行内容,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已将执行风险完全归于执行申请人,因此使用人民法院的职权进行的寻人调查,不能对抗《电信条例》。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法:1、对于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在调查取证以及进行执行时,对象应当被执行人,而不其他人或单位。当法院执行机构人员为寻找被执行人的调查,他人或单位可以协助,也可拒绝。2、对于司法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寻找嫌疑人的调查,其他人与单位不得拒绝。3、法院在民商案件执行中,以刑事案件为名义进行执行调查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注:案例4、案例5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法院调取当事人通话记录是否违宪》

三、【对《规定》部分条款的具体意见】
  1、第二条1款 对于权属未确定,而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利用的财产,不能视为被执行人所有,未能确认权属的不能查封、扣押、冻结。
  2、第二条1款 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能视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待权属确认无其他所有人共有的,可以执行。
  3、第二条2款 《意见稿》极不可取。
  4、第二条3款 《意见稿》的规定,非常勉强。

  5、第五条 《意见稿》使法律尤其在执行时有了人性,但第(二)项规定的低保三个月太短太少,应当为六个月比较适度,与全条的人性保持一致。

  6、第七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建议修改为“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但法院不得使用与挪用。”。

  7、第八条1款 “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建议修改为“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法院应当出具证照保管文书”。

  8、第十五条1款 增加:(五) 被执行人、相关人的意见。

  9、第二十四条 执行中的轮侯查封、冻结制度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