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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7: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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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集体企业产权的行为,其种类包括:
  (一)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集体资产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第四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应用于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未经产权界定的集体企业产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产权属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者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企业经营班子提出报告,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决定。
  第七条 产权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者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办理。
  第八条 产权属区域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企业产权或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企业提出报告,产权单位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产权属工会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工会委员会提出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集体资产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转让企业产(股)权,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集体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按其股东单位的意见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十一条 审议决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部门(或单位),在受理转让报告时,应对以下资料进行审定,并对被转让企业的概况、转让理由、受让方的综合情况、转让收入的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一)被转让企业的产(股)权归属证明文件;
  (二)被转让企业拥有物业和主要固定资产清单;
  (三)被转让企业股权变动的记录文件;
  (四)被转让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
  (五)被转让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近期会计报表;
  (六)草拟的产权转让意向书。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前,应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按《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应以产权单位确认的资产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基本依据。转让最低价必须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作出转让集体资产产权后,应将审批文件及审定的有关材料报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备案。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应通过经市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挂牌交易,但上市公司的集体股股权除外。
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所涉及的产权转让,经市集体办核准后,可不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转让备案回执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公文规范化封闭式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公文规范化封闭式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6〕44号



各科室:
  现将《公文规范化封闭式运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公文规范化封闭式运行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公文运行,根据市委、市政府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相关要求,结合市府办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收文管理
  收文管理主要包括公文运转中的签收、登记、审查、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所有收文在审核登记后一律在市府办内部运行(应当转部门承办的除外)。
  (一)签收登记
  1、纸质文件签收。经公文交换站、机要局、邮政局或直接送交市府、市府办的所有公文(包括刊物、信柬、资料等),由综合秘书科审查后统一签收登记,附上公文处理笺并按急办件、呈批件、传阅件加盖类别章后进行分办。特提、特急件2小时内送出,如遇分管文秘的秘书长不在,可直送(或电话报告)秘书长或主管市长处理。加急、平急件半日内送出,呈批件和传阅件收文当日送出。
  上班时间,公务传真(包括公文、政务类通知、政府部门工作联系资料)由综合秘书科接收处理。信息类传真由信息技术科接收处理,下班时间的所有传真由值班室接收并按规定处理,值班人员在星期一到星期四期间所接收的公务传真,应于接收次日上午到综合秘书科补登编号,星期五至星期日所接收的公务传真,应于第二周星期一上午到综合秘书科补登编号。大假期间收到的公务传真和其它公文,应于假后上班的第一天到综合秘书科补登编号。
  2、网上签收。公文网上收发工作由综合秘书科负责。在网上行文和纸质公文同时运行阶段,为了避免重复办文,应以纸质公文作为送阅办理公文;个别需要及时办理而纸质公文未到的,可在网上下载,并贴公文处理笺作为送阅办理件。
  (二)呈送办理
  凡是接到省政府下发的特提件、特急件应在2小时内办结;收到省政府下发的其它急件和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开发区上报的急件,应在24小时内办结;收到省政府下发的一般性文件和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开发区的一般性请示、报告、意见,有时限要求的必须按时限办结,无时限要求的,原则上应在5日内办结(要求解决资金、车辆编制和须调查研究的重大请示事项除外)。
  所有需要送领导参阅、批示的公文,一律应贴签呈送,没有贴签的不得送出,市府办领导也不在原文上批示;公文运转过程中,要严格履行交接签字手续,如遇领导身边工作人员不在,由相应科室指定的有关工作人员代签收和传递。
  1、上级文电的处理。由综合秘书科收文后根据内容及时贴签分送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或市长阅处,再按批示意见分办。省委、省委办和省委省政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的文件,由综合秘书科负责与市委办相关科室衔接处理。
  2、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和开发区请示、报告、意见的处理。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和开发区应按照一文一事的要求向市政府递交请示,请示、报告和意见按每件5份呈送。综合秘书科应对县区政府、市级部门或开发区报送的请示、报告和意见的公文格式、内容和份数进行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实行退文;对经审查签收的公文,及时贴签并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文秘副秘书长、分管工作副秘书长、秘书长、市政府领导审签,再按领导批示意见转有关方面及时办理。
  3、密件的处理。密件由综合秘书科专人负责领取、登记、贴签,呈送市长或分管副市长阅示,如领导批示涉及办理事项的由综合秘书科分办给有关科室或部门按程序处理。
  4、市委领导、市长、副市长批示件的处理。市委领导、市长、副市长批示件由综合秘书科按批示内容和要求,及时转有关科室或部门办理。
  5、部门来件的处理。市级部门送转市政府办的文函件,综合秘书科应通晓内容,凡有市政府办承办的事项,应根据内容及时报告分管文秘副秘书长,分办相关科室。承办科室要及时向分管文秘副秘书长报告办理结果。
  (三)催办查办
  经领导批示后交县区或有关部门、开发区办理的公文,须附贴公文转办通知,注明办理时限和要求,要求在收到文件后5日内回复,综合秘书科负责催办。紧急和重要公文跟踪催办,一般公文按期催办。综合秘书科每周对公文运转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对催办过程要及时作好记录;对办文拖拉、落实不力、屡催不办的单位,综合秘书科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并报市政府办领导同意后按规定通报批评;对因办文不力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追究相关责任。
  (四)材料报送。各科室或相关人员必须按时向综合秘书科报送领导活动及相关材料。每季度编发一期《市政府大事记》,领导身边工作人员按规定每周星期一上午10:00前向综合秘书科报送上周领导活动,每月1日上午10:00前报送上月市政府领导政务大事记。
  二、发文管理
  发文管理主要包括公文的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登记、缮印、校对、用印、分发等程序。部门代拟或其他科室草拟文稿(含市委、市政府和市委办、市府办联合发文的)在市府办内部运行时,一律由秘书四科受理、审核,秘书二科送签。需要会签的,由代拟部门负责会签后送秘书四科办理。
  (一)公文草拟
  公文文稿根据领导批示意见或口头交办意见由相关科室草拟或相关部门代拟,内部一般不超过2日,外部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拟制公文过程中,对涉及其它相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其它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经协商仍有分歧,主办部门要及时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裁定;涉及其他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应征得分管领导的同意。
  (二)审核签发
  1、普通公文。由市政府办相关科室直接起草或由部门代拟。代拟稿须由代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审,涉及几个部门的文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都必须在文稿上签字,然后交秘书四科按公文处理办法对文字、文种、格式、行文规则等进行审核,再送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审核,然后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签。审签前若文稿改动较大,应输出清样送市政府领导审签。以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市政府办联合发文,应当由秘书四科审核、市政府办领导、分管副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审核、市委分管领导审签,最后报市长、市委书记签发,要切实减少来回办文。
  2、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和协调后,交秘书四科审核,再按程序送签,最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签。正式发文后,综合秘书科负责协调信息技术科实行网上同步发文,并协调市法制办报省政府备案。
  3、其它公文。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综合秘书科负责整理,经秘书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部门或相关科室负责整理,秘书四科核稿,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把关,送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工作通报由信息技术科起草或审核,分管副秘书长和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审核,送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签发。
  (三)文件制发
  领导签发的文稿,承办科室或部门在综合秘书科登记、编号后,送文印所缮印。公文印制实行草拟科室或代拟部门负责制,坚持“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做到无错漏、字迹清晰、版面整洁、庄重大方。缮印好的公文,须经秘书四科复核签字后,综合秘书科方可用印和分发。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2009号法律
《维护国家安全法》

立法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叛国
一、中国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械抗国家;

(二)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而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

(三)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分裂国家
一、以暴力或其它严重非法手段,试图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国家主权分离出去或使之从属于外国主权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其它严重非法手段”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或人身自由;

(二)破坏交通运输、通讯或其它公共基础设施,或妨害运输安全或通讯安全,该等通讯尤其包括电报、电话、电台、电视或其它电子通讯系统;

(三)纵火,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气体,污染食物或食水,传播疾病等;

(四)使用核能、火器、燃烧物、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装置或物质、内有危险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

第三条
颠覆中央人民政府
一、以暴力或其它严重非法手段,试图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能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条
煽动叛乱
一、公然和直接煽动他人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所规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然和直接煽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的成员放弃职责或叛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五条
窃取国家机密
一、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危及或损害国家的独立、统一、完整或者内部或对外安全利益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进行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的间谍活动,或明知该等实体或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但仍为其招募人员、提供协助或任何方式的便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三、利用职务、劳务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的便利:

(一)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作出第二款所指行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因职务或劳务的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而保有国家机密:

(一)公开国家机密或使不获许可的人接触国家机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而向其提供国家机密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因过失作出(一)项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五、在本条中,“国家机密”指涉及国防、外交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其它属于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有关事项且已经被确定为应予以保密的文件、信息或对象。如有需要,司法机关可向行政长官或通过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取得前述文件、信息或对象是否已经被确定为国家机密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的罚金;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第七条
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的罚金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二、在本条中,“联系”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接受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指示、指令,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

(二)协助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下列任一行为:

1、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的消息;

2、 招募人员或为招募活动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或宣传等便利;

3、作出承诺或赠送;

4、恐吓或欺诈他人。

第八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除本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另有规定外,法人及不合规范设立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犯罪,须对该犯罪负责。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实体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等实体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法院方可命令解散第一款所指实体:

(一)该实体的创立人创立该实体的主要意图是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二)该实体的成员或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该实体重复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八、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被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九条
附加刑
一、对于因犯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规定犯罪而须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严重性及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情况,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三年至十年;

(二)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为期十二年至二十年;

(三)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五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包括禁止或限制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活动。

二、行为人因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期间内。

三、对本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进行活动,为期二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二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四、附加刑可予并科。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作出的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本法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减轻
就本法中涉及产生危险的犯罪,如行为人在重大损害发生前主动使该行为产生的危险有相当程度的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可特别减轻刑罚或不处罚该事实。

第十二条
公开进行
本法所规定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须按《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公开进行,但涉及本法第五条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公开进行会对国家安全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官可决定不公开进行某些诉讼行为。

第十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

一、………

二、………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b)………

c)………”

第十四条
补充适用
本法无专门规定者,补充适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