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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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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的管理。本办法所称河道城区段,是指松花江从万家灌区取水口至下游呼兰河入江口、阿什河从上游黄泥河至下游阿什河入江口的河道管理范围。
  第三条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以下简称滩地、沙洲)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规划,保护水土资源、滩地植被、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滩地、沙洲的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滨洲滩、上坞滩、何家滩、太阳岛南侧江心滩、正阳河滩、松花江公路大桥西滩、新仁灌溉站下游滩等重点滩地,可以依法实施委托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条二款以外的滩地、沙洲的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滩地、沙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滩地、沙洲开发和利用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除经批准开展冰雪旅游活动外,滨洲滩、正阳河滩等滩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经营活动;
  (二)设置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开采地下资源,存放物料;
  (五)其他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行为。在其他滩地、沙洲进行经营活动、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有其他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行为,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不准擅自变更批准位置、用途或者扩大占用面积。
  第八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设置的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其规格、样式应当符合审批要求。经营者应当保持设施整洁、美观和经营场地清洁。
  第九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的冰灯、雪景及其各类设施,在冰雪旅游活动结束后,由活动组织单位自行清除,并恢复滩地、沙洲原貌。
  第十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置的临时性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当防洪需要时,由建设单位或者经营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在滩地、沙洲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或者冰棍杆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石渣、煤灰等;
  (三)露天烧烤食品;
  (四)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万家灌区取水口至阿什河入江口松花江河道内的滩地、沙洲,不准设置砂场;已经设置的应当按照市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自行清除。其他河道内滩地、沙洲上设置砂场,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在松花江河道内,禁止倾倒带有垃圾、残土的冰雪。在松花江顾乡大坝零公里至港务局码头河道内,禁止倾倒冰雪。
  第十四条滩地、沙洲管理单位对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临时占用费。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设置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设置砂场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存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滩地、沙洲位置、用途或者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或者冰棍杆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石渣、煤灰等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露天烧烤食品或者进行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和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松花江河道内倾倒带有垃圾、残土的冰雪,或者在松花江顾乡大坝零公里至港务局码头河道内倾倒冰雪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侮辱、殴打滩地、沙洲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滩地、沙洲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设置门岗、广告和标示牌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同步自动传输。”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四项。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办理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八、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以及焚烧秸秆产生烟雾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标示牌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公布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程序、分配原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66号 公布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程序、分配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7号),商务部制定了《2013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联系人: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耿协威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邮政编码:100731
  电 话:010-65197432
  传 真:010-65197447
  邮 箱:gengxiewei@mofcom.gov.cn

  附件:2013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0月13日



  附件


2013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


  第一条 成品油(燃料油)进口管理

  成品油(燃料油)(以下简称燃料油)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同时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对一定数量的燃料油进口实行非国营贸易管理,由符合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企业在年度进口允许量内进口。

  第二条 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以下简称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为1620万吨。

  第三条 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质条件

  根据商务部《2012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以下简称商务部2011年第66号《公告》),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并获得2012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继续按本《公告》规定申领2013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

  其他企业可根据商务部2010年第57号《公告》第一条、第四条中关于申领条件和报送材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前将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五矿商会)。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按上述时间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五矿商会。五矿商会对申报材料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商务部和五矿商会网站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5日起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可向商务部(外贸司)提请公示复核。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五矿商会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4月20日、7月20日、10月25日前将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审核意见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商务部(外贸司)审定商会意见和公示结果,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企业可按本《公告》规定申领2013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

  第四条 先来先领

  2013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符合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企业根据实际进口需求申领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其可申领的起始数量根据2012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和核销率设定。在起始申领数量内企业可分次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企业报关进口或将未使用完毕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退回后,可在不超过起始数量的范围内再次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直至燃料油进口允许量总量申领完毕。

  第五条 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

  (一)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80%以上的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10万吨;

  (二)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50%-79%的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5万吨;

  (三)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25%-49%的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3万吨;

  (四)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25%以下的企业,扣减50%的起始进口允许量;

  (五)没有开展业务,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起始进口允许量维持不变;

  (六)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新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为5万吨。

  第六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领

  企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和相关省级发证机构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或副本及复印件: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银行信用证或其他付汇凭证;

  (四)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五)相关发证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受理及发放

  许可证局和各地省级发证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申请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同时留存企业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第八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更改和遗失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需要延期或者变更的,须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后换发新证须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自动进口许可证遗失,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构和原证所列报关口岸办理挂失手续。核实无误后,原发证机构签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九条 已使用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后10个工作日内,凭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核销函到原发证机构预核销已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函须列明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号、报关单号、报关数量、报关日期、报关口岸等。预核销的已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允许量,企业可就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原件到原发证机构正式核销已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对于确需延期付汇的企业,须由企业出函说明情况,并承诺在付汇日后,持银行出具的进口承兑/付汇通知书原件到原发证机构正式核销。

  第十条 未使用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退还

  企业须将未使用或未使用完毕的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发证机构。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允许量归入全国未使用燃料油允许量,供企业先来先领。

  第十一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的监督管理

  许可证局负责全国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总量。

  许可证局督促各发证机构提醒一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使用允许量,对二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予以警示和警告,对三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允许量、暂停发放新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2014年起始进口允许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公布

  在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不足年度允许量10%的情况下,许可证局每15天公布燃料油允许量使用率和剩余数量,方便企业做好进口业务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企业须对所报送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备案和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和申领材料的行为,经查属实,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将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属实的,各商务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得受理其燃料油进口业务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自2012年12月25日起,各发证机构受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发放2013年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