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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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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
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
(三)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七)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十九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10%至15%。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
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3%至5%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县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挖掘道路的,已经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已经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领取。但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以一个或者若干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领取;线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分段领取。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总建设规模和总工程投资额一致。
  第八条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齐备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市建设委员会网站上下载或者向发证机关免费索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审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施工许可证分为一件正本和两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汇总全市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施工许可有关的信用信息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告知发证机关有关变更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等七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等七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抚州市市本级接待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抚州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抚州市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等七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规定,加强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简会议,节约会议开支,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坚持精简、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应严格遵循有关会议审批制度,先审批,后开会,不得先开会,后补批。其中:全市性的会议及以我市名义承办的全国、全省、跨区域性会议,必须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召开的全局性工作会议及以市委或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区)党委或政府领导参加的专业性会议,必须经市委或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应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要少开会、开短会、开小会,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要尽量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

第三条 会议分类

一类会议是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常(全)委会议及扩大会议,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文联、科协、社联等换届会议。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不含省直单位在抚召开的系统内会议,下同),视同一类会议。

二类会议是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室,以及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召开的,要求县(区)对口部门或市直相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

三类会议是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县(区)或本系统有关人员参加的专业性会议及其他会议。

第四条 会议天数

除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以及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重要会议外,各类会议一般不超过半天,最长不超过1天(不含报到和离开的时间)。

第五条 会议人数

二类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150人以内,三类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80人以内。会议工作人员不计入参会人数。

一类会议工作人员一般控制在参会人数的15%以内,二、三类会议工作人员一般控制在参会人数的10%以内。

第六条 会议地点

各部门、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在本单位会议室举行;本单位会议室不能容纳的,除特殊情况外,应按《抚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抚财行[2010]77号)规定,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或市会议中心办会。会议需安排住宿的,原则上应安排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

第七条 会议费来源

会议经费来源按会议分类,采取不同安排方式。

一类会议经费采取专项列支、专项审核追加的方式解决。会议开支的专项经费(如表彰奖励),经市领导批准同意,由市财政核拨专款,不在会议费中列支。

二、三类会议经费实行预算定额补助管理,财政在编列部门预算时一并考虑,由单位包干使用,财政原则上不再追加。

需要财政追加经费的会议,必须提供批准开会的审批件及会议通知,并据实列明会议支出预算或实际支出情况,手续不全的,财政不予审核报请市政府追加经费。

第八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

会议费开支包括会议房租费(含会议室租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文件材料印刷费、医药费等。

会议主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也不得宴请与会人员、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物品。除市委、市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开支和发放奖励经费、会议补助费、劳务费,不得开支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施、设备购置费。

第九条 会议费开支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在市区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住宿费开支标准应控制在市财政局与定点饭店签订的会议住宿协议价格以内,并随定点饭店出差和会议协议价格定期招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因特殊情况在非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住宿费开支标准不得高于抚州市区定点饭店最低会议住宿协议价格。

一类会议伙食补助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天130元,确需开支的其他费用据实核拨。二、三类伙食补助和其他费用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召开地参会人员不安排住宿、伙食;工作人员安排伙食,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县(区)驾驶员只安排住宿、伙食。

无固定职业的参会人员补贴,误工补贴每人每天补助30元,交通补贴每人40元包干,差旅费补助按每人往返2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补助。

第十条 会议费审核报销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按规定程序报账,单位财务部门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手续不全、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接待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有关规定,加强市直机关接待费管理,进一步规范市直机关公务接待工作,减少接待费支出,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国内公务接待。

第三条 接待管理

根据来客的职级、来抚的目的等情况,本着“谁接待、谁负责”的要求,按照对口接待、分工负责的原则,做好公务接待工作,并做到力求从简,不搞层层陪同。

接待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接待办接待工作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各单位接待工作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条 接待范围

市四套班子系统内对口接待的副厅级实职(部队正师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及其随行人员,以及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安排的重大活动,原则上由市接待办统一接待。特殊情况需扩大接待对象范围的,应采取个别处理方式,对口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市接待办报有关市领导批准同意。

省委、省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由市直对口部门负责接待。根据需要和市领导指示,可以市委、市政府名义由市接待办安排宴请一次。

厅级及以下领导干部及其随行人员,由市直相关单位实行对口接待。

第五条 接待费来源

市接待办接待费采取专项列支、专项审核追加的方式解决。当年定额内节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超过定额部分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专项追加。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安排的重大活动相关经费支出,由市财政核拨专款,不计入市接待办接待费定额。

市直单位接待费纳入单位公用经费,包干使用,不再追加。

第六条 接待费开支标准

接待费主要用于按规定提供的食宿、交通服务等开支。接待对象按规定交纳的相关费用,用于冲减接待费支出。

接待对象需要安排住宿的,原则上应安排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因特殊情况未能安排在定点饭店的,其住宿费开支标准不得高于抚州市区定点饭店最低出差住宿协议价格。接待对象住宿房间安排标准上限为:厅级及厅级以上干部住套间、处级干部住单间、处级以下人员住标准间。

接待应注重简约、节俭、省时,无关人员不陪餐,提倡安排自助餐。需要安排宴请的,餐饮应突出地方特色,以家常菜为主,一般不上高档菜,提倡供应本地产酒水。

第七条 接待费审核报销

市接待办接待费由财政部门每月按定额拨付,每季度年审核一次。单位财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接待经费开支,手续不全、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BT融资

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的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工作方案

(一)实施BT模式的合作方法与准入程序

1、合作方法:(1)项目采用以企业投资建设、政府一次性回购、资金分期支付的合作形式来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2)政府委托授权相关部门作为项目业主,并提供项目建设工程,由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人,由投资人组建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建设。(3)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责任人,经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审核后的工程预算等批复要求,再由项目公司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投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

2、准入程序:(1)由项目业主将本项目建设的规模、造价、工期、回购还息计划等工作内容形成投资合作建设工作意见,经市推进城市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2)市政府审查批复工作意见后,由项目业主编制工程预算报财政部门评审后再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进入招投标程序,确定项目中标投资人。(3)投资人中标后,项目业主和投资人的项目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及施工承发包合同。项目建设报建等相关手续在集中办事大厅建设窗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BT模式或与政府投资相结合模式的基本条件

1、投资人条件:具有投融资能力,有丰富建设管理经验的法人实体。

2、建设企业资质:房建及市政、园林工程二级以上。

3、施工业绩:近三年来承担和完成5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广场建设以及大型土方、道路、排水、亮化、绿化等工程建设的业绩,3个以上的优良工程和相关备案资料,并具有建设管理能力和履约守信。

4、自有资金能力:承包人必须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潜在投资人应具备自有资金的融资能力,并在招投标正式开标前,打入BT合同总价的35%资本金到双方共管帐号,作为项目工程前期费用及工程进度款。同时中标单位应在一星期内组织新的自有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凡具备上述条件的投资人均可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投标。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并在项目建成后的2年内完成回购。

(三)投资范围、内容和总投资

1、投资范围及其内容:政府实施的项目建设工程,主要是指公益事业性非经营建设项目,其中包括公共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内容:(1)公共房屋建筑(指学校、医院、影剧院及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等);(2)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指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亮化、绿化及休闲广场建设等)。

2、总投资:包括建安费用和其它工程费用。(1)建安工程费用系指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及园林等工程费用。(2)其它工程费用系指与本项目建设相关配套的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勘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环评、工程预结算编审及供电供水工程等费用。 

(四)工程造价的确定及其调整方法

工程造价的确定,主要以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施工内容为准。其计价及调整方法如下:

1、工程计价方式: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执行2004年江西省相应工程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市政、园林工程执行2006年江西省市政、园林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

2、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1)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相似,则单价可以参照合同单价确定;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不同,则单价可参照有关定额、标准确定单价。(2)工程结算时,发包人提供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5%范围内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当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5%外,其综合单价的调整需经发包人、监理、设计等单位签证确认。另超出本项目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的工程费用,项目业主应将其超出部分的工程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转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增加工程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3、工程类别的确定: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按实际工程类别下浮一个类别计取工程费,市政、园林工程,其工程综合费率可按2006年江西省现行市政、园林工程定额的总综合费率(剔除定额中的住房公积金后)下浮20%计取(综合费率内容包括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施工文明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等)。按规定应缴纳的规费由投资人缴纳。

4、主材价格的调整: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招标项目工程,其主要建筑、装饰材料及安装工程中的未计价材料和设备,当主要材料(如钢筋、水泥等)单价超过中标报价中的单价±10%范围外可调整材料单价,±10%范围内的不予调整。中标人自行采购的建安材料(含设备),应提供材料样品(规格、型号、品牌、价格等),经项目业主看样定价、签证确认。如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计算风险费用的,可参照有关计价规定执行。

(五)项目投资的回购款及付款计划

投资回报指项目公司实际投资资金的占用费和财务管理费等费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实际执行年利息计算)。

1、项目投资回购款包括以下几项:

(1)工程造价:指建安工程结算总价款。

(2)资金占用费:利率基数为经财政部门审定认可的工程造价,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上浮40%乘资金占用时间(年)。核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原则与核算原则进行。计息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

(3)代垫工程管理费:指投资人为项目业主垫付的其它工程费用,经财政部门审定认可的工程造价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乘资金占用时间(年)。

2、BT模式资金支付计划: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回购款(以财政部门终审确认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支付回购款的50%;满2年支付回购款的50%。回购款也可在条件完备的情况下提前支付。

(六)制定合理的回购条件和程序,保证项目正常移交

项目业主要制定合理的回购支付条件,必须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回购期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与投资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工程结算项目业主可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项目工程造价作出结论,由项目业主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终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报审批部门和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项目业主应维护项目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款。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项目公司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处置办法。

二、原为BT模式后改为与政府投资相结合的工程

(一)合同价的确定:由中标人根据施工图纸编制工程预算,经业主初审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最终以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合同价。合同价的组成暂定为:

1、房屋建筑(市政建筑)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1+中标人综合费率)+(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

2、房屋装饰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中人工费×按房屋建筑中标综合费率同比下浮费率;

3、房屋安装(市政安装、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未计价材料+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中人工费×按房屋建筑中标综合费率同比下浮费率。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办理工程结算(含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的项目)。

(二)综合费率的确定与控制:由于付款主体的改变(包括从土地出让价款、银行贷款、财政拨款等渠道安排的资金),项目业主与投资人(项目公司)三方应签订补充协议书,属政府投资部分其综合费率的确定,房屋建筑(含市政建筑)的综合费率控制在15%以内。房屋装饰、安装(市政安装、园林)工程按房屋建筑工程综合费率同比下浮比例计取工程综合费率。综合费率取费基数=(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技术措施费之和),综合费率的内容包括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施工文明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等。按规定应缴纳的规费由投资人(承包人)缴纳。

(三)保证金的缴纳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

1、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潜在投标人应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并在开标前按合同价款的10%和40%分别缴纳。中标者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者由招标人在规定时期内如数退还,不计利息。

2、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当工程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和临时设施完成后,退回履约保证金的60%;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时再退回20%;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100%,并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15%,另5%转为质保金。

3、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达50%时,按合同价款支付15%工程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达80%时,再支付合同价款15%;当工程形象进度达100%时,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1年内分二期付清。前6个月按结算总价款的30%支付,后6个月工程尾数(除5%质保金外)全部付清(以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结算造价为依据,市工程建设项目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造价为准)。

4、政府投资与BT投资金额的确定:(1)如财政在工程结算前支付的工程款达70%,则该项目为政府全额投资项目;(2)如工程结算审核后,财政所支付的工程款低于70%,则该项目为BT投资与政府投资相结合的项目,其中财政所支付的工程款除以0.7,金额为政府投资额,剩下的则为BT投资额。

5、合法取得土地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1)投资人如参与市中心城区的土地(改制企业的土地或其他特殊用途的土地除外)竟拍,其上缴的土地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定向安排用于其投资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2)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即按每月或以单项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需经监理、业主确认)支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除5%质保金外)待工程结算终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以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结算造价为依据,市工程建设项目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造价为准),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6、凡实行合法取得土地价款定向安排的工程项目,当形象进度达到50%时尚未在公开土地交易市场竟拍取得土地,此项目转为BT模式。

三、切实加强政府性投资与BT融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三边”工程。

所有BT投资项目应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1、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投资估算;

2、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

3、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投资,批准工程立项;

4、编制设计文件,设计施工图纸,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5、工程预、结算应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报财政部门审核;

6、进行工程招投标,设备政府采购工作;

7、制定年度施工计划,组织建设施工;

8、竣工验收;

9、交付工程。

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项目开工前应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政府有关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等文件编制工程项目概算,报相关部门批复。

(三)工程预算应控制在工程概算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预算报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进入招标程序。

(四)所有工程项目签订的协议需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应报同级造价管理部门审查备案,以加强对工程造价计价条款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报市财政局评审;市审计局对工程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六)工程预、结算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及建设项目协议没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的,市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支付工程款。

四、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未尽事宜,按合同协议书及招投标有关条款办理。

(二)特殊情况,可专题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三)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内容如有与本意见内容相抵触之处,以本意见为准。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规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上级财政下达的基本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政府融资筹集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它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二)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但需要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收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三)其他与财政有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投融资建设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采购事项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六条 严格项目立项。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可研、初设、计划及其他事项按市政府《关于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的意见》(抚府发[2011]24号)执行,没有经过市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和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严格项目评审。坚持“概算控预算,预算控决算”的原则。所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都必须由发改委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审查批复;由市财政部门对预算进行评审。工程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招标文件和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合同及概算、预算(含标底)、竣工决(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由市财政部门出具项目预、决(结)算评审报告报市政府审批。项目招投标文件必须以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工程预算作为最高控制价。签订施工合同后,须将施工合同送财政部门备案。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项目,不得进入招投标程序。

第八条 材料费用是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建设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材料价格的变化情况,每月采集上报抚州地方材料预算价格形成《江西造价信息》,并将其作为工程预(结)决算的依据。对特殊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材料(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总价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市建设造价部门牵头,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确认。

第九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预算。通过市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并列入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给予统筹安排。

第十条 凡属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必须统一纳入财政设立的政府投融资项目基建专户,由财政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计划、预算、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条款约定拨款。

第十一条 报账审核。报账审核由市财政局负责,重点是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法性。财政资金通过市投资公司划转。建安工程支出直接支付到项目施工单位;设备投资支出直接支付给材料、设备供应商账户;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直接支付给土地出让方、劳务提供者和税费征收单位等。

第十二条 坚持按进度付款。拆迁征地费、设计费、监理费、设备和材料货款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按监理已签证完成工程量的中标或合同价款的70%以内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后,按不低于财政审核工程结算金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方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资金时,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主要包括:批准的立项书、投资概算、年度投资计划、经财政审核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预算、各种合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文件、监理签证的工程量清单和基建拨款明细清单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以及突破概算投资。确需增加投资的,对变更预算5%以内的项目,由项目领导小组决定即可实施;对变更预算5%以上(含5%)的项目,由项目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市财政部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未经领导小组决定或市政府批准的超规模超标准部分投资额不予认可。

从严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从2012年起,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提取标准按财政部财建[2002]394号文件标准下浮50%。

第十五条 隐蔽工程和经批准变更的工程,发生较大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请有关部门到现场做好记录(影像、照片、文字等资料),同时由建设单位、施工、监理三方共同签证,未经签证或未做好现场记录的,财政部门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其投资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决算审批。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竣工项目的工程决(结)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即先由财政部门进行工程结算评审,市工程建设项目由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后报市政府批复,并按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市审计部门负责工程财务收支审计,并对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经审计决算认定项目有资金结余的,其结余资金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建设单位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其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市发改部门对项目的竣工验收实行监管。

第十七条 项目实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制度。各建设单位于年终前按财政部门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并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项目实行产权登记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尽快按批复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核算新增固定资产,及时完成工程清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决算审批后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移交管理的项目还要组织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参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融资计划管理。市财政局应根据年度建设项目资金需求情况,编制年度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各投融资主体根据政府下达的融资计划,具体落实项目融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贷来源和具体额度等。其签订借款合同,须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市政府承诺还本付息或担保的融资贷款,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自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融资贷款坚持“谁举债、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贷款单位必须按照债务合同规定偿还到期债务,属于市政府批准财政承诺的融资,由市财政负责偿还;属于市政府批准,贷款单位自贷自还的融资,由贷款单位偿还。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按时编制政府债务年度偿还预算。建设单位和融资主体须主动申报次年到期的政府债务还本付息额,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立偿债基金。用于归还到期政府债务。偿债基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净收益、转贷利差收入、专用账户利息收入、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下达的各种专项资金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国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融资,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BT模式的建设项目,其管理办法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投资建设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市政府在每一计划年度内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计划的执行,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财务管理,并分别向市政府和市人大报告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市审计部门要切实履行审核监督职能,对市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其职责要求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抚州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



为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预备费的设立。预备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按照市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1%一3%比例安排的,在市本级预算中不规定具体用途的当年后备资金。

第二条 预备费的使用范围。预备费主要用于自然灾害救灾支出或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支出。预算单位正常开支需要应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一)当年预算执行中出现较大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

(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支出。

(三)处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重大支出。

(四)落实中央、省、市重大改革政策的一次性支出。

(五)根据特殊需要,市政府决定应从市级预备费中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条 预备费的使用原则

(一)总额控制原则:严格控制预备费的使用。原则上控制在下半年使用,全年不得突破预备费总额。

(二)勤俭节约原则:单位经费预算之外追加的预备费,应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申请、审批、使用。

(三)专款专用原则:预备费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预备费的办理程序。

(一)拟动用市级预备费的开支项目由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经费追加申请。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报告后,要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审核,向市政府提出经费安排建议。

(三)市政府对市财政局提出的建议进行研究后,以抄告单的形式批复给市财政局和有关单位。

(四)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抄告单办理预算追加手续,按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款。

第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预备费的审核和管理,定期向市长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报送市级预备费使用进度。

第六条 市级预备费年终结余应用于平衡当年财政预算,或作为预算净结余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七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发现挤占、挪用的,由市财政从其正常经费中予以扣回或由审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未落实单位和具体项目的集中安排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是指年初未能分配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单位的、需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进行二次分配的市级财力安排项目资金。

第二条 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的设立。

(一)公共服务领域的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预算。主要包括:工业发展、城市建设、涉农、社会保障、教科文卫和行政政法等公共服务投入和民生政策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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