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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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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
第三章 运输经营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车辆维修以及其他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管理者。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内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以及客货运输站场、车辆维修与检测、汽车驾驶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提高道路运输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章 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证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事客货运输和搬运装卸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
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范围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三十日前或者停业十日前,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应当办理临时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驻本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来本省申办经营道路运输业,以及本省需要申请出入境经营道路运输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有权拒绝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指令性任务和各种摊派;拒绝非法检查、扣留车辆及证件和标志。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和缴纳税、费,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调度,执行国家价格规定和质量标准;如实提供有关会计、统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运输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当装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出租车应当装置计程计费器。
禁止客货混装,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禁止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的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不得随意改变线路,不得任意丢站、甩客,不得随意中途换车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的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乘车人、包车人指
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未经乘车人、包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乘车。
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开放货源,实行承托运双方自行选择,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营运;集装箱、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营运。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重点港、站的集散物资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货运代理经营者及承托运双方按期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负责,在承运责任期内,不得灭失、短少、污染、损坏货物。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填写托运单和包装货物,不得在货物中夹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的运输装卸,应当具备专用运输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其作业人员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承修车辆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车辆二级维护或者大修,承托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托修方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对应的经营者进行车辆维修。
禁止承修改已报废的车辆,禁止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对二级维护或者大修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后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能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其检测准确。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提供方便,为货物托运人和车辆提供合理的配载。
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的使用性质,不得刁难服务对象或者向服务对象索取钱物。
第二十九条 运输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合理的原则,为服务对象提供运输配载、信息服务,减少车辆空驶。
第三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交付顺序,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对特殊货物应当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 车辆清洗服务经营者须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和其他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或者拦载车辆强行清洗。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技术标准进行教学。
公安部门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核,颁发汽车驾驶证。未取得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的,不得报考领取汽车驾驶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价格、票证和规费缴纳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擅自设卡、扣车和罚款。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省主要客运线路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
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用于改善客运设施和旅客乘车条件。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道路运输的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经营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的道路运输管理费,逐级全额上解,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道路运输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营运证件或者使用无效证件营运的;
(二)营运车辆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三)未装置营运标志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维修车辆的;
(四)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车辆维修和检测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道路运输经营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并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扣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件,直至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审计、税务、农机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过错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交通部


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1996年12月18日经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及其停靠港(站、点)、码头、设施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 船公司
第四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的高速客船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五条 从境外购入的二手船,其船龄不得超过10年。
第六条 船公司在高速客船开始营运前,应以手册形式编制下列资料和指南:
(一)航线运行手册;
(二)船舶操作手册;
(三)船舶保养手册;
(四)维修计划;
上述各项手册所应包含的内容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当建立适合高速客船营运特点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为防止船员疲劳的船员休息制度。

第三章 船 舶
第八条 高速客船须经船舶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
第九条 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应向主要营运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
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船舶检验证书;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航线运行手册;
(五)船舶操作手册;
(六)船舶保养手册;
(七)维修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引进新型高速客船的,还应提交该类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舶技术资料;
(二)船舶操作使用说明书;
(三)拟定的船员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
港务(航)监督机构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高速客船取得该证书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条 高速客船必须按规定要求配备号灯、号型、声响信号、无线电通信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和应急设备等。高速客船上所有的设备和设施均应处于可随时使用的有效状态。

第四章 船 员
第十一条 在高速客船任职的船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其中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以及被指定为负有安全操作和旅客安全职责的普通船员还必须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特殊培训并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
(二)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按规定持有相应的职务适任证书。
(三)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等级船舶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并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
(四)取得高速客船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五)船长、驾驶员的年龄不超过55周岁。
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时的年龄不超过45周岁。
(六)船长、驾驶员的健康状况,尤其是视力、听力和口语表达能力应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高速客船船员的培训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有关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由主管机关颁布实施。
第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
第十四条 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两次驾驶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具体由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 高速客船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以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高速客船进出港口及航经特殊航段时,应遵守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速的规定。
第十六条 高速客船在航时,值班船员必须在各自岗位上严格按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工作。驾驶台负责了望的人员必须保持正规了望。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口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地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高速客船在海上航行及高速客船与其他高速船舶之间避让时,应按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措施。高速客船在特殊航段航行时,应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公布的特别航行规定。
第十八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为高速客船推荐或指定航路。高速客船必须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路的规定。
第十九条 遇有恶劣天气或能见度不良时,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建议高速客船停航。
第二十条 高速客船未经批准,不得夜航。确需夜航的高速客船,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超载。高速客船禁止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高速客船码头应满足船舶靠泊的基本条件,码头的设置应尽可能选择不易对他船造成浪损的地点,并避开港口通航密集区和狭窄航段。
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在专用的码头上下旅客,如需使用非专用码头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高速客船专用码头上下旅客设施应畅通、牢固,符合安全条件,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冬季应采取防冻防滑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速客船对旅客携带物品应有尺度和数量限制,旅客的行李物品不得堵塞通道。严禁高速客船载运、旅客携带危险物品。
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每周进行一次应急消防演习和应急撤离演习,并做好演习记录;每次开航前,应向旅客讲解有关安全须知。
第二十七条 高速客船应建立开航前安全自查制度,制定开航前安全自查表并进行对照检查,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对开航前安全自查表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并缴纳规费。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每天至少应办理一次船舶签证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高速客船发生交通事故、遇险或人员落水,应采取措施积极自救,并立即向就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对船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对行为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未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的;
(二)船舶的实际情况与其证书所载不相符合的;
(三)未按主管机关规定的航路行驶,或未遵守航行安全的有关规定,超速、超载的;
(四)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未经批准夜航的。
第三十一条 高速客船违反本规则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处罚仍不改正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责令其停航。
第三十二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述“高速客船”中的中国籍船舶,系指载客12人及以上,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25海里及以上、在内河通航水域为35公里及以上的排水型船舶和动力支承船舶,但不包括常规客船、客滚船和旅游船;外国籍船舶系指符合《高速船安全国际规则》高速船定义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高速客船不适用本规则第二、三、四章的规定,但应满足船旗国主管当局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录: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
一、沿海及国际航线
----------------------------------------------------------------------
| 安全配员 | P<200人 | P≥200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2H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1人 |普通船员2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2H≤T<4H|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2人 |普通船员3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4H |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2人 |普通船员3人 |
----------------------------------------------------------------------
注:1、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1人为水手。轮机员可以由电机员替代。
2、船员中应有1人持有报(话)务员适任证书,否则还应配备1名报(话)务员。
3、T--单航次航行时间 P--载客定额
二、内河航线
----------------------------------------------------------------------
| 安全配员 | P<100人 | P≥100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员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2H |驾驶员1人 |驾驶员1人 |
| | |普通船员1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2H≤T<4H|驾驶员1人 |驾驶员1人 |
| |普通船员1人 |普通船员2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4H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2人 |普通船员2人 |
----------------------------------------------------------------------
注:1、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1人为水手。
2、配备轮机长和轮机员各1人时,轮机员可以由电机员替代。
3、T--单航次航行时间 P--载客定额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8日 证监发字[1998]12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12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

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

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