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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03 11:3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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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5〕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惠州市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4号),帮助贫困残疾人解决康复问题,加快我市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目标的实现,根据《广东省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粤残联〔2004〕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康复救助的范围
康复救助对象的范围为具有惠州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人;
(二)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
(三)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
二、康复救助的内容
(一)白内障复明手术;
(二)低视力配置助视器;
(三)精神病康复治疗;
(四)聋儿配置助听器及进行语言训练;
(五)麻风畸残配置防护用品和辅助器具;
(六)肢体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和矫形器;
(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
(八)智残儿童康复训练;
(九)其它。
三、康复救助的费用标准
(一)白内障复明手术,一次性500-1000元;
(二)低视力配置助视器,一次性100-250元;
(三)精神病康复治疗,服药6个月每月50元;住院治疗3个月每月600元;
(四)聋儿配置助听器,一次性800元;语言训练3个月每月500元;
(五)麻风畸残配置防护用品和辅助器具,一次性100-500元;
(六)肢残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一次性500-1000元;装配矫形器,一次性100-500元;
(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3个月每月500-800元;
(八)智残儿童康复训练,3个月每月500元;
(九)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救助标准视具体情况确定。
四、经费来源
(一)残疾人康复经费;
(二)社会筹集。
五、工作要求及审批程序
(一)设立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专项经费。每年按市财政康复经费总预算的30%以上,单列作为康复救助经费,专项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救助经费采取年度积累形式,当年结余的经费积累到下年度使用。
(二)康复救助经费的使用,按照县(区)、市的顺序安排。先使用县、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县、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无力支付时,再申请使用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
(三)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使用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的,应当填写《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申请表》,经镇、县(区)残联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残联审批。
六、各县、区按不低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制定本地的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虚假价格和虚假市场信息宣传可否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处罚的请示》(辽工商字[1994]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并属于该法第九条所规范的行为,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罚。



19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