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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时间:2024-07-03 15:0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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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9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部门:

  《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为目标,以规范管理、完善措施、建章立制为重点,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加强领导,努力搭建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平台,为促进全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稳定土地政策”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分标准、突出救助重点,采取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生活救助与扶持生产相结合,定期救助与临时救助相结合的方式和方法,切实保障全市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

  三、救助对象

  ㈠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对象分为常年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对象两大类

  常年救助对象主要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农村家庭;家庭没有住房,靠租房度日,以及家庭住房被乡、村列为危房的农村家庭。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为:有劳动能力,但因病、因残、因灾、因自然条件差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农村家庭;享受五保供养、优抚及其他特殊政策救济待遇,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农村家庭。

  ㈡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对象按以下程序确定

  1、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村民小组核实后报村委会;

  2、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和类别,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后,报乡(镇)政府审核;

  3、乡(镇)政府审核后,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类别上报县级民政局审批;

  4、县级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如无异议,则确定为救助对象。

  ㈢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的管理

  对常年救助对象发放《农村特困群众救助证》,每户一证;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农村特困群众临时救助卡》。《救助证》和《救助卡》每年审核一次。

  在年度审核中,要按照救助对象的确定程序进行“评议、审核、审批”,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进有出,动态管理。

  《农村特困群众救助证》、《农村特困群众临时救助卡》是农村救助对象领取救助款物的凭证,也是检查救助款物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由县级民政局核发。县(区)、乡(镇)、村要做好证(卡)的使用管理工作。

  四、救济标准的确定与救济款的发放

  ㈠救济标准的确定

  1、常年救助对象救济标准每人每年原则上补助200元;

  2、临时救助对象救济标准每人每年原则上补助60元。

  ㈡救济款的发放

  1、常年救助对象实行定期定量救济,由乡(镇)按季度发放救济款;

  2、临时救助对象由乡(镇)半年发放一次救济款;

  3、在有条件的地方,常年救助对象的救济资金要尽量通过当地信用社发放。临时救助对象救济资金的发放要采取集中公开发放。在发放过程中,要坚持戴帽到户,要做到“对象名单一致、救助标准一致、填写表证一致”,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五、救济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济资金的筹措主要是各级财政投入。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和救济资金测算情况,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
  已列入农村低保资金的地方,要将低保资金转为农村社会救济资金。

  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金,仍按现行财政转移支付渠道解决,并要确保供养资金落实到位。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等救助对象的救济资金,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不与农村社会救济资金混合使用。

  要加强对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济资金、五保供养金和农村政策性救济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的拨付、使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拨入乡(镇)财政所,再由乡(镇)财政所拨入乡(镇)民政所,以保证各项救济资金不被挤占、抵扣、挪用。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六、工作要求|

  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农村特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搞好协调,切实把这项惠及农村特困群众的“民心工程”抓紧抓好。

  ㈠各级政府要把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㈡做好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的有关政策措施,共同做好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参谋,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落实好本级救济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卫生、教育、农业、扶贫等部门要在农村特困群众医疗、子女就学、农业技术培训、扶贫项目扶持等方面制定相关的救助措施,形成全社会扶贫帮困的良好社会氛围。



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

农业部


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

根据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条例试行规定精神,为加强兽医微生物菌种毒种及病原性原虫类虫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组织和任务
一、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工作,由农业部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
二、根据具体情况,部分兽医微生物菌种由农业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分管,纳入管理中心菌种统一编目。
三、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承担以下任务:
(一)兽医微生物菌种及原虫病虫种的收集、鉴定、保藏、交换和供应;
(二)菌种及原虫病虫种的保存方法和鉴定方法的研究;
(三)根据国家统一编目要求,编制菌种虫种目录。对新收集的菌种进行编号登记,并报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
(四)办理对外交流和交换菌种。
四、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保藏、鉴定菌种的人员和经费,分别由管理中心和分管单位负责。
第二条:菌种分类
五、根据病原微生物致病的危害性分为四类:
(一)牛瘟、口蹄疫、猪水泡病、马传贫、真性鸡瘟、非洲马瘟等强毒菌种;
(二)牛肺疫、马鼻疽、炭疽、破伤风、狂犬病、伪狂犬病、猪瘟、布氏菌病、结核、钩端螺旋体等强毒菌种;
(三)不属于(一)、(二)类的其他强毒菌种;病原性原虫类虫种;
(四)供生产和检验用的各种弱毒菌种。
第三条:收 集
六、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向国内有关单位索取菌种。
七、凡单位或个人分离鉴定、筛选得到的有一定价值的菌种,应将该菌种及有关资料,送交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进行鉴定复核,确认有保存价值者,即编入国家菌种目录予以保管。
凡单位或个人培育的有一定价值的弱毒菌种,经有关方面鉴定,确认已成为稳定的独立品系,有保存价值者,方可将该菌种及有关资料送交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编入国家菌种目录。
第四条:保 藏
八、凡具有详细的历史及有关鉴定资料的菌种,均由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负责保藏管理。
九、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对保藏管理的菌种,均应按时鉴定,采取妥善可靠的方法保存,应保持菌种的原有特性。
十、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应制定严密的安全保管制度,建账、建卡,专人负责。
十一、分管单位应将以国内外收集保藏的有关菌种及时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供 应
十二、各单位索取菌种,必须说明菌种名称、型别、用途及数量。
十三、(一)、(二)类菌种应严格控制供应范围,经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局审定,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使用条件者,经农业部批准,方能供给。
十四、使用(三)类强毒菌种的单位,须持经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局审定有试验条件,同意领用的公函,由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直接供应。
十五、(四)类菌种,除生产用各种弱毒菌种须经农业部批准外,可由使用单位具函直接索取。
十六、所有供应的菌种应有明晰的标记,标明名称或代号、代数、移植或冻干日期等,并附菌种分发证书。邮寄菌种时应按卫生部、邮电部、交通部、铁道部颁布的关于菌毒种邮寄与包装规定要求办理。凡不能邮寄的菌种及(一)、(二)类菌种,必须派专人领取。
第六条:使 用
十七、使用单位须制定使用、保存菌种的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十八、经农业部或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局批准使用(一)、(二)类菌种的单位,应有严格的隔离设备和措施,严防散毒。试验结束时,应由单位领导监督销毁并将情况以正式公函报管理中心备查。
第七条:对外交换
十九、凡从国外引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种、虫种,须经管理中心审定报农业部批准。向国外供应或交换菌种、虫种,亦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十、国内尚未保存的菌种或不同类别菌种须从国外引进时,由需用单位开具清单(包括品种、名称、型别、株名、国别及其保存单位名称等)填写中、英文本各一式三份,送交管理中心汇总,报农业部批准向国外索取。
二十一、单位或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交换得到的兽医微生物菌种、虫种,应将该菌种、虫种或其复制的培养物一份及有关资料送交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保藏。
第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2003年7月24日 发改价检[2003]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教委: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一年来,各地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推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落实,取得了一定成效。由于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行时间还不长,一些地方贯彻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措施有待于落实,部分学校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方式需要完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要求,结合各地贯彻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实际情况,现将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提高教育收费政策透明度,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的制度性保障;是学生及家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有效途径;是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在教育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克服困难,积极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得以全面实施。
二、严格按规定履行收费公示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采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和文号)、收费范围、减免政策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应长期、固定设置在学校醒目位置,方便学生和家长阅览。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要将“一费制”的实行范围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小“一费制”的实行范围,不得突破国家规定“一费制”的最高限定标准。
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一)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互相沟通、协商,共同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各个学校的收费公示工作。要制定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方案,指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狠抓落实。对还未实行公示或者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学校,要尽快督促落实、改进和完善,确保在2003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的安排,今年10月,各地要对本地区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这次检查将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组织开展的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结合进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有关部门和各类学校开展教育收费公示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将予以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安排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要适时向社会公布。对不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学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三)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应随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时做出调整,要及时更换或刷新有关内容。要保证公示的教育收费政策合法有效,严禁将越权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通过公示“合法化”。
(四)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教育收费政策、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以及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学生、家长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形成全社会治理教育乱收费的氛围。
各地要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作为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具体措施,不断完善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今年第四季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收费公示工作进行总结,实事求是地反映教育收费公示的成果和经验,提出完善和改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建议,并于12月10日前将书面总结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