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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禁止股票承销业务中融资和变相融资行为的行业公约

时间:2024-05-20 18: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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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禁止股票承销业务中融资和变相融资行为的行业公约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禁止股票承销业务中融资和变相融资行为的行业公约
中国证券业协会



股票承销过程中的融资和变相融资行为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它不仅直接导致了一级市场的无序竞争,而且加剧了券商与企业间的经济纠纷,更重要的是它超出了目前我国券商的经济承受能力,增大了券商的经营风险,已严重危害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减少一级市场的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行业公约。内容如下:
一、本公约适用于中国境内有股票主承销资格的所有会员单位。
二、股票承销过程中的融资和变相融资行为是指券商为争取新股、配股、增发新股等股票承销项目而为企业提供的融资行为,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直接贷款、代垫资金,预付股款,提供贷款担保。
三、在本公约颁布生效之日前,证券公司与企业之间已经发生的融资和变相融资行为,由其自行负责清理。
四、对违反本公约的会员,本会经举报查实后,除要求其他会员抵制参加由其发起的承销团外,还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下列纪律处分:
(1)公开谴责;
(2)根据协会有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
五、会员对其处罚如有不服,可在一个月内向本会监事会申请要求复议;对复议不服者,可在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诉。
六、本公约未尽事项,除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外,本会将另制订实施细则。
七、本公约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八、本公约经本会常务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由有股票主承销资格的会员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后颁布生效,有效期两年。



2000年3月15日

关于印发《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等


关于印发《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加强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做好国家委托中储粮公司临时存储的粮食(以下简称临时存储粮)销售工作,特制定《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做好临时存储粮销售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临时存储粮对市场的调节作用。国家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安排临时存储粮在粮食批发市场上常年常时公开竞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粮油市场平稳运行和社会稳定。
二、保持市场粮价在合理水平上基本稳定。临时存储粮的销售,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及市场供求情况确定销售底价,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
三、方便企业购买。临时存储粮的销售,将提前向社会公布每批销售数量、粮食品质和交割地点。同时国家进一步拓宽临时存储粮销售渠道,方便用户购买。
四、加强市场监督。对参加交易的企业要进行资格审查。各地要加强交易行为的监督,防止不法企业囤积倒卖,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
五、加强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要求,精心安排,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国家临时存储粮销售的各项工作。


附件: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主题词:粮食 销售 办法

附:

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



为加强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做好国家委托中储粮总公司临时存储的粮食(以下简称临时存储粮)销售工作,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指国家指定中储粮总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预案收购和国家组织进口,并委托中储粮公司临时存储的粮食。
第二条 销售临时存储粮要有利于保持市场粮价在合理水平上基本稳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满足市场需要,保持粮食市场的稳定。
第三条 临时存储粮采取在粮食批发市场常年常时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保证市场供应。
第四条 承担临时存储粮竞价销售的粮食批发市场,由国家粮食局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按照规范有序、方便客户、保证供应、服务良好、安全高效的要求确定,并负责资格审核。受委托的粮食批发市场可以采取现场交易和网上交易相结合的方式竞价。具体交易细则由国家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受委托承担临时存储粮竞价销售的粮食批发市场负责进场交易企业的资格审查,按照交易细则规范交易,负责货款结算等有关商务服务,协调解决商务纠纷,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储粮总公司报告交易结果。
第六条 由国家粮食局公告进行竞价销售的交易市场和投放数量,并委托交易市场提前公告粮食品质和交割地点。
第七条 临时存储粮竞价销售底价,由财政部原则上按照最低收购价加收购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确定,并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市场供求情况择机调整。实际交易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销售底价。
第八条 参加竞价交易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举行竞价交易的批发市场提交申请,并需通过资格审核。参加交易企业必须达到规定数量方可进行竞价交易。
第九条 竞价销售临时存储粮的粮源,由国家粮食局商中储粮总公司根据粮食市场需求情况,把握好销售节奏和力度,优先安排销售仓容紧张、储存条件差、存储时间长的库点粮食。
第十条 中储粮总公司负责提供交易的标的,满足不同客户需要,并作为卖方代表与买方签订成交合同。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成交粮食的货款结算和贷款回收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储粮总公司参加的临时存储粮销售联席会议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总体协调临时存储粮销售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本地临时存储粮的代承储库点按出库计划和相关要求及时出库;负责交易过程和交易行为的监管。对违反交易规则进行非法交易、囤积倒卖、破坏流通秩序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当地工商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竞价交易的粮食批发市场违反交易规则的,由国家粮食局取消其承担竞价销售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不按照合同约定出库的承储企业,由国家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提请中央财政停拨利息费用补贴。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管理总公司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制定政府规章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