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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4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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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1979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和中共中央中发(1978)79号文件批转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关于大力推行“三废”综合利用奖励政策的精神,现将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通知如下:
一、工业“三废”,实质上是能源和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利用能源和资源,是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根本途径,是挖掘工矿企业内部潜力、增产节约的一个重要方面。奖励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二、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是指除设计规定的产品外,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和回收利用的产品。如:
1.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
2.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碱液、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
3.利用工矿企业排出的各种气体生产的产品;
4.利用工矿企业污染环境的余热和余压等生产的热水、蒸汽和电能等;
5.利用工矿企业其他污染环境的废弃物生产的产品;
6.利用工矿、交通、城市垃圾生产的产品。
三、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外销和自用的产品,应单独核算成本,单独计算盈亏。这些产品,除由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同时进行治理“三废”污染项目的产品利润,应当上交国家,企业和主管部门不得留用外,不论资金来源,规模大小,盈利多少,按企业计算盈亏相抵后,如有盈余,可按以下办法提留:
1.中发(1978)79号文件下达以后,即1979年1月1日以后投产的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在5年以内不上交;1977年国环字3号文件下达后,即1977年、1978年投产的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3年以内不上交;在此以前投产的治理“三废”污染产品利润,过去已经纳入财政预算的,不能补留,也不能再划出来留给企业。但是,这些项目在1977年以后,由于增加新的措施扩大综合利用规模,而增加的利润,从1979年起可在5年内不上交。
2.企业用自筹资金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企业和主管部门共同投资或者主管部门投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主要留给企业,主管部门如需要提留,其比例不得超过30%。
3.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只能提取一次利润,不应重复计算,即用这些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其他产品的利润部分,不应计算在内。
4.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的提留,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不影响对工矿企业完成计划指标的考核。
5.治理“三废”的产品提留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截留利润,影响财政收入。
四、工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留用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要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使用。但完成治理“三废”任务的企业,应即按规定上交财政,不能再留用。这项资金的使用,受当地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五、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成绩好坏,应作为考核企业奖励的条件之一,由企业统一考核评定。所需奖金,应在企业按国务院(1978)91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金内统一开支。企业按规定提留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不能再开支奖金。
六、工矿企业治理“三废”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本通知下达前执行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利润提留办法和减免税办法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
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
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
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
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虑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
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
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
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
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
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
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
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
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
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
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的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
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
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
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
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
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
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
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
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
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的单
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
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
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
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
(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
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
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
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
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
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
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
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
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
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
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
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
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政文〔2006〕461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三、本市厉行节约用水,对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实行统一调配。按照计划供水、定额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五、本市设立节约用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挂靠市水利局,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事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机构,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监督全市节约用水并主管农业节水工作。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主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设立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水工作。

六、本市实行定额用水。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下达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

七、节水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以及不同时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当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按月考核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八、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超计划用水所收的加价水费,专项用于供水、节水有关工作,不得挪作他用。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九、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十、各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十一、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所在行政区域的节水主管部门和行业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十二、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分户安装计量水表的,由所在行政区域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限期安装。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十三、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农村地区逐步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乡镇企业生产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十四、各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重视对水计量设施的保护,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应当及时报告供水部门及计量管理部门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十五、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节水设施、节水型器具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十六、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和设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十七、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十八、农业用水应当改进灌溉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

十九、绿化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洗车企业应当采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二十、禁止生产、销售、安装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卫生洁具和配件,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二十一、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二十二、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该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二十三、用水单位应该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机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节水目标、制定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跑、冒、滴、漏,减少水的漏损量;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二十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有条件的县(市、区),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二十五、对节水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六、本规定由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