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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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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演出和演出经纪活动;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
(三)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和培训;
(四)电影拷贝的发行、放映;
(五)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做好宏观调控;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省直属单位、省级社会团体、驻甘部队军以上直属单位、外地省级驻甘单位及外商、侨胞、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文化娱乐活动;审批、管理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或授权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市、州(地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市、州(地区)直属单位、社会团体、驻甘部队师级直属单位以及外地的地级单位在本地申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除前两款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申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领有关证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在接到申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应手续;对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时间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范围向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事业发展和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到乡镇、农村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可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举报、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何收费和罚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或超过标价的收费,消费者有权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损害人民群众身必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
(五)不准经营有奖电子游戏机活动;
(六)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外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八)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九)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十)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电影拷贝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私自组台(团)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九)、(十)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故意刁难,在规定时限内不予明确答复,或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的;
(二)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严格依法办事的;
(三)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四)直接或变相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20%等7项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四、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五、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六、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七、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

(一)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

(二)奖金已实际发放;

(三)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8%。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件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

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为了切实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增加财政收入,以进一步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二)土地有偿使用采取出让、入股、租赁(年租)方式进行,除土地使用权人自愿接受出让和有条件的企业自愿选择入股供地方式以外,主要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三)土地出让金(年租金)由土地使用权人交纳。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年租金)的征缴单位。土地出让金(年租金)是国家财政预算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对征缴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四)新增建设用地,除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可采取出让方式供应。旧城改造涉及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原则上采取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供应;各项建设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先由政府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然后进行“通平”开发,再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组织出让。
  (五)新设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除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原有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按有关规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的,根据不同用途的出让金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土地出让金。
  (七)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扩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原有、新增开发耕地出租等,用地单位须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八)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益金,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分成。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财政部[19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九)集体土地用于经营性非农业建设,应依法严格按程序审批,实行有偿使用。
  (十)在全市范围内,除本文件有特殊规定以外,对下列用地可实行租赁(年租)制度,同时,要办理租赁手续。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商等各类企业用地;
   2、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教育系统、医疗卫生系统、公益事业单位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的;
   3、居民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改变用途作为商业服务业店铺用地及其它经营性用地的;
   4、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
  (十一)土地租赁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权人(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年租金的行为。土地租金一年一交纳,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收缴。
  (十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向外出租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年租金。承租人隐瞒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出租事实,影响土地年租金征收的,该土地年租金由承租人代交。
  (十三)因企业改革或其它原因(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处置土地资产,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产权界定,并制定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地价评估。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和地价评估结果,必须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确认后实施。
  (十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进行租赁经营的;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除本文件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由改制后的企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十五)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与银行“抵债返租”和“抵债返贷”的,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银行另行处置该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十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出售时,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同时办理出让手续。
  出售企业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比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处置土地资产,按照需要,以相应的出让年限和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具体安置方案由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拟定,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土地出让金,受让方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足额交纳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对这部分出让金要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和职工社会保险统筹。
  (十七)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或土地权属变更、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省、市规定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使用证。对取得住宅楼产权的居民逐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放土地使用证。在居民住房制度改革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必须同时发放。
  (十九)对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实行年检制度。
  (二十)开发国有新增耕地,各开发单位或个人要携带拟开发土地的有关资料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等部门论证,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踏查和勘测,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发。对划拨的国有荒山、荒地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土地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01元收取。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进行确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十一)开发的农用国有土地,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租赁给乡(镇)、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有农、林、牧、渔、苇场)开发使用;也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后,租赁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县级政府非投资性租赁的,旱田每公顷每年土地租金不高于100元,水田每公顷每年土地租金不高于200元;投资性租赁的,其土地年租金可由出租和承租双方根据投资额多少另行商定。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减产的,可根据情况适当核减。
  (二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资产的产权代表和土地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未批先占、改变地类、不履行有关手续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资产等违法行为和拒不申报登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
  (二十三)对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对不按期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的,按滞纳额3%收取滞纳金或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二十五)土地出让金、租金征收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征收职责、依法征收。征收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工商部门对在有偿使用范围内的用地业户,没有出据土地出让批件或土地年租金收据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规划部门对没有用地审批手续的用地户,不准定位放线;动迁部门对没有土地使用权灭籍手续的用地户,不予动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等交易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地税局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出让批件或土地年租金收据,不予换发证书;金融和财政、开发办等部门对土地开发者,无土地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不予发放贷款和有关开发资金;对经营性用地,没办土地出让或租赁批件,广播、电视、报刊不予刊发出售、转让、出租等房地产广告;监察、法制、物价等部门要在依法行政、制定政策、公布价格等方面,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给予主动配合。
  (二十七)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由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级政府制定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