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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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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改)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全省基本农田面积的稳定,提高基本农田的质量,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耕地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主要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区域。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田承包经营者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按规定获取收益,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服从土地管理部
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村庄和集镇等长期规划相协调。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用地应从严控制。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名、特、优、稀作物的生产用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五)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高产、稳产的连片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农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的总体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逐级下达,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根据市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建设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的建设规划,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供电、排灌、道路、林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能排能灌,沟、渠、田、林、路配套,适应机械化作业,具有较强的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证基本农田
持续高产稳产。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培肥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施肥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建设。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关基本农田建设的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事业以及其他社会化服务事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采用先进技术,推动农业先进技术的应用,提高农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基本农田的生产投入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农业劳动者应将增加基本农田的投入作为农业投入的重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并在地方财政、农业发展、育林、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非农业建筑设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按基本农田标准的要求做好复垦工作。

第四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国有农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农业企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界定范围、面积;
(二)保护基本农田的具体措施;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作物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耕作改制和种植结构调整不能毁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
(二)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三)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进行建设的,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占用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确实无条件进行再造的,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因基本农田被占用或再造以及其他原因必需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所辖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接受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除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增收征地费用总额的二至三倍的造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补偿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由省、市、县统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再造、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和质量的逐步提高。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的使用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安排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的再造和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
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收取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收取荒芜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开挖鱼塘、建窑、建坟、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损害单位或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标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的,责令立即退回,并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占用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开挖鱼塘、建窑、建坟、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标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标  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7月30日



(2001年7月30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作如
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
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
务;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四、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
构撤销和离休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
案,须写出提请报告。提请任职的,应当说明任职理由,并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
考察情况、法律培训情况(或任职资格证明);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辞
职请求,主管工作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
员、委员,决定任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提请人应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
委托其他领导人到会说明。”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
子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九、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名
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平时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
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在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
书。”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
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1995年9月13日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
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
能担任职务需确定代理人选时,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
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履行职务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
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省政府秘书长、
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
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
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
议的提请,可以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由
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下
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设
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
副职中的人选,常务委员会可先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
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
人选可以在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
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
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
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构撤销和离
休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写出提请报告。
提请任职的,应当说明任职理由,并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考察情况、法律培训
情况(或任职资格证明);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请求,均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
送达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送达,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不列入议程。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辞职请求,主
管工作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
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告提请人进行考察并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
工作委员会主任,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
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人
应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到
会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
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命案后,被任命的省政
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就职发言。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项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
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连续两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任命的人选,
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的
方式逐人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
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
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都应载入《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免的副
省长、接受辞职的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名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
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不发
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平时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省政
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在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托省高级人民法
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
职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
提前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主要文件和各项人选名单;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日程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也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区、县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个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可以列入大会议程,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并由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回答询问。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定时定点接待代表询问。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及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有的因情况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委托的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填写,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都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于重要的建议,一般要当面征求代表的意见,共同商量处理办法。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听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通报,了解、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划分的小组,组成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开展代表活动。每个代表小组或者联组推选组长一至三人。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聘请代表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做好安排。对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代表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区、县代表一般每年为20天左右,乡、镇代表一般每年为10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职务的活动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八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拨付。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表列入传达、阅读文件人员名单。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本级代表传达、阅读有关文件作出安排,并检查落实。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级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常委会公报、通讯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并尊重他们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关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规定。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监督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市、区、县代表必须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代表必须向主席团常务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