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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2 08:3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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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63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应城镇居民生活和生产用的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确保城市燃气企业具有简单再生产和良性循环的基本条件,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四平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下设城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督察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检查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监督。
(八)负责对民用燃气具的销售进行安全监督。
(九)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一)负责指导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十二)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保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天然气井场集输管线和集输气站工程。
(二)各种人工燃气生产制造工程。
(三)各种燃气长输管道及附属工程。
(四)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
(五)城区管道燃气输配工程。
(六)居民、公福、工业用户燃气应用工程。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向城市燃气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和签定用气协议,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进户费,需要增加用气量的扩建、改建项目,应向燃气部门申请修定用气使用量协议,补交进户费。进户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燃气工程建设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办理有关基建审批手续;
(二)按规定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设计、施工;
(三)到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检手续;
(四)负责供应的设备材料符合国家、省现行技术标准和要求;
(五)工程竣工后,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承担城市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
(二)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计算数据准确可靠,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说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厂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承担城市燃气工程施工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必须按国家现行规范和技术要求,按施工图、设计文件精心施工,必须接受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二)工程所用的设备、材料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准确、齐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注册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的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消防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环保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备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有关条件的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保、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燃气器具。
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凡被批准生产经营燃气、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用于城市燃气的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进行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燃气中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毒燃气泄露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之前应能察觉。
(二)无毒燃气泄露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20%浓度时,应能察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分配用气指标,并于每年年初下达工业、公福用户年度用气计划,定期考核用气计划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部分的用气量,按照规定的加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福用户、工业用户。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以及恢复供气的方案。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并提前24小时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在12小时内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安全供气条件和没有取得省建设厅、省劳动厅、省消防局颁发的“液化石油气厂(站)安全生产合格证”和“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的液化石油气厂(站)要立即予以取缔和停止经营;已经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的液化石油气厂(站),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人代储、分装和批发、销售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设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必须经市公用、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批方可建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液化气供应站(收瓶点),非法建立的要立即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对只有液化气汽车槽车而没有储配站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为其指定贮存、充装地点,只准为本单位职工做福利之用,禁止对外经营液化石油气,严禁利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私设贮罐直接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设有液压石油气残液回收装置,定期为用户清理钢瓶中的残液;凡没有残液回收装置也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清残的燃气经营单位禁止经营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载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运输车辆和液化气汽车槽车,要停放在专用车库内,不准停在机关、学校、医院、厂矿、旅店、仓库、物资堆场、人员稠密的场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外地车辆因故需滞留本市的,要报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其指定时间、指定的专用车库停放,并应遵守相应的管理规定,否则不许滞留本市。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戴标志或不出示证件。
(三)办理业务,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时,无故拖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量、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降压、停供管道燃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发给特殊工种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及应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者改建计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产权界定:
(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公共福利用户的室内管线、气表等燃气设施的产权属于用户和经营单位共有。工业用户的燃气设施的产权,由用户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确定。
(二)上述以外的其他燃气设施属于城市燃气企业。
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应按产权归属的范围,承担其运行、修理、更新、维护、保养的费用和管理责任;无管理能力的产权单位和用户,可委托城市燃气经营部门代管其产权范围内的城市燃气设施,并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维修由气瓶检验单位承担,日常维护工作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需要更新的钢瓶及配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动迁或者拆除燃气设施时,由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危及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输配管网及附属设施,在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树木;
(三)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
(四)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及其它燃气设施、管路和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应当严格遵守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 燃气应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取暖器、空调器、表具、灶具等燃烧设备。
凡在本市经销燃气具,必须经由国家指定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并在燃气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适应四平市使用的燃气器具目录,并负责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推荐。
凡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站)售前检测合格,符合当地气源适用性和安全性要求,并由有施工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须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工业、公福用户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十四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装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第四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并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对居民用户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服务。任何居民和单位,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燃气,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气费;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入易燃、易爆物品;
(六)用各种手段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八)使用明火检查泄露;
(九)联接炉灶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胶管穿墙使用;
(十)燃气用具不清洁,配件不完全。

第四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0分钟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 燃气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露、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地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已参加社会公众责任保险的用户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

四十九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露或者因城市燃气器具泄露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和假证。

第五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泄露报告后,应立即在40分钟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中各项要求之一的建设单位,由四平市公用事业局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四平市公用事业局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中各项要求之一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各项要求之一的;
(三)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事故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劳动、消防、工商等部门,取消液化气站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槽车使用证”;对利用液化气槽车、私设贮罐进行直接充装的,私设钢瓶及充装器具转移到安全场所,并依法对责任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移动、损坏或擅自占用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违章建筑的单位和个人,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赔偿损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其违章建筑。

第五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未经检验批准的燃气器具,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九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违反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和法定权限分别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公用事业局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8月发布的《四平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四政令[1993]42号)即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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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一条
(最高限额)
一、基于交通事故而须作之损害赔偿,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额: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伤害,为法律对造成事故之车辆之类别所规定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者,为上述金额之一半。
二、弥补之优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损害赔偿时确定年金之标准,为有关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法律所规定者。
第五百零二条
(由电力或气体之设施造成之损害)
一、实际管理用作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之设施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该设施之人,须对因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而导致之损害负责,亦须对因设施本身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设施符合现行技术规则之要求,并处于完好之保存状态者除外。
二、对因不可抗力所导致之损害,无须弥补;凡与以上所指之物之运作及使用无关之外因,均视为不可抗力之原因。
三、对耗用能源之器具所造成之损害,不得要求依本条之规定获弥补。
第五百零三条
(责任之限额)
一、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就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体受伤害之每一人,上条所指责任之最高限额为有关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之十分之一,又或在无此强制保险之规定时为轻型汽车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而最高总限额则为上述金额之十倍。
二、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适用上述限额。
三、如对房地产造成损害,则就每一房地产之风险责任最高限额为以上两款所定总金额之两倍,而总限额则为此金额之五倍。
第三章
债之类型
第一节
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五百零四条
(债权人之确定)
在成立债之时,债权人可为未确定之人,但应为可确定者,否则,产生债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节
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零五条
(概念)
一、如多名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均负有全部给付之责任,而全部给付一经作出时,全体债务人之债务随即解除者,或如多名债权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权单独要求全部给付,而全部给付一经作出时,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之债务随即解除者,均为连带 之债。
二、各债务人以不同方式负有债务或其债务附有不同之担保,又或其各自给付之内容不同,均不妨碍连带之债之存在;该等差异出现于债务人对其每一连带债权人所负之债务者,亦不妨碍连带之债之存在。
第五百零六条
(连带关系之成因)
债务人间或债权人间之连带关系,仅基于法律或当事人之意思而产生时方成立。
第五百零七条
(防御方法)
一、被要求给付之连带债务人,得以属于其个人或全体共同债务人之一切方法作为防御。
二、对连带债权人,债务人不仅得以涉及全体连带债权人之防御方法对抗之,亦得以涉及该连带债权人个人之防御方法对抗之。
第五百零八条
(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之继承人)
一、连带债务人之各继承人均须全体就全部债务负责;在遗产分割后,每一共同继承人须按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责。
二、连带债权人之各继承人解除债务人之债务时仅能共同为之;在遗产分割后,如有关债权被判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继承人,该等继承人解除债务人之债务时亦仅能共同为之。
第五百零九条
(债务之分担或债权之分享)
在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之相互关系上,推定各人平均分担债务或平均分享债权,只要连带债务人之间或连带债权人之间存在之法律关系不导致各人之分担或分享部分不相等,或不导致仅应由其中一人承担整项债务或获取整项债权之利益。
第五百一十条
(共同诉讼)
一、连带关系成立后,连带债务人仍可共同对债权人提起诉讼,而债权人亦可对全体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
二、连带债权人对其债务人,或债务人对其连带债权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利。
第二分节
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五百一十一条
(债务分担之利益之排除)
被诉之连带债务人不得以债务分担之利益予以对抗;即使该债务人传召其它债务人应诉,亦不解除其须作出全部给付之义务。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之权利)
一、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给付,或要求不论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担份额之部分给付;然而,如债权人透过司法途径对其中一债务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则该债权人不得透过司法途径向其它债务人要求已对上述债务人要求之给付,但有可接纳之理由,诸如被诉人无偿还能力或有出现无偿还能力之虞,或基于其它原因难以从其获得给付者除外。
二、如债务人中之一人具有针对债权人之任何个人防御方法,即使该防御方法已被采用对抗债权人,并不妨碍债权人向其它债务人要求全部给付。
第五百一十三条
(给付不能)
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中之一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时,全体债务人须对给付之价额负连带责任;但对超过给付价额之损害,仅由就该事实可归责之债务人负责弥补;如可归责之债务人为数名时,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第五百一十四条
(时效)
一、如因时效中止、中断或其它原因,使债务人中一人之债务在其它债务人之债务时效已完成时仍存在,则因被要求而必须履行该债务之债务人对其他共同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二、未主张时效完成之债务人,对债务时效已完成且已作出该主张之其它共同债务人,不享有求偿权。
第五百一十五条
(已确定之裁判)
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中一人之已确定裁判,不得用以对抗其它债务人,但如该裁判之作出并非以涉及该债务人个人之理由作为依据,则其余债务人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权利之满足)
透过履行、代物清偿、更新、提存或抵销而满足债权人之权利时,即导致全体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消灭。
第五百一十七条
(求偿权)
一、作出超过本身须分担部分之给付以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债务人,有权向每一共同债务人要求偿还其各自须分担之部分。
二、如连带债务仅为债务人中一人之利益而被承担,则该债务人在求偿阶段须负责偿还全部给付。
第五百一十八条
(共同债务人得使用之防御方法)
一、在求偿阶段中被要求给付之共同债务人,得以其获给予之履行债务期限未届至,对抗已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共同债务人,及以其它共同或个人之防御方法对抗该债务人。
二、即已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共同债务人,未以共同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且对此并无过错,在求偿阶段中被要求给付之共同债务人仍然拥有由上款赋予之权能;但基于可归责于拟使用该防御方法之债务人之原因以致未能以该方法对抗债权人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或履行不能)
一、如债务人中一人无偿还能力或基于其它原因而不能履行其须作之给付,其本身份额由包括求偿权人在内、及已被债权人解除债务或仅解除连带关系之债务人在内之其余债务人按比例分担。
二、求偿权人就仅因其过失而未能从连带债务中之共同债务人处获得偿还之部分,不得请求其它共同债务人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关系之放弃)
放弃要求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负连带责任者,不妨碍债权人对其余债务人仍保留请求全部给付之权利。
第三分节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五百二十一条
(对债权人之选择)
一、债务人可选择连带债权人向其作出给付,只要债权已到期之其它连带债权人尚未透过司法途径就有关诉讼传唤债务人。
二、如一债权人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人给付,但债务人对另一债权人履行给付,则该债务人仍须对请求给付之债权人作出全部给付;然而,如债权人之连带关系为债务人之利益而成立,则债务人得透过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利益,而向每一债权人给付其各自在共同债权中应受领之部分,或在扣除起诉人之部分后,向其它债权人中一人给付余下之部分。
第五百二十二条
(给付不能)
一、如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在损害赔偿之债权上仍存在连带关系。
二、如给付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中一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该债权人须对其他债权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
(时效)
一、债权人中一人在其它债权人之权利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其权利却因时效中止、中断或其它原因而仍维持者,债务人仍得就其它债权人之债权部分以其时效已完成对抗该债权人。
二、债务人为债权人中一人之利益而放弃时效,不对其他债权人产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四条
(已确定之裁判)
关系债权人中一人与债务人之已确定裁判,不得用以对抗其它债权人;然而,其它债权人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但不妨碍债务人有权对每一债权人主张个人抗辩。
第五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中一人权利之满足)
透过履行、代物清偿、更新、提存或抵销而满足债权人中一人之权利时,即导致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之债务消灭。
第五百二十六条
(已受给付之债权人之义务)
债权人就其权利所获之给付超出其本身在债权人内部关系中应受领之部分时,必须向其它债权人给付其各自在共同债权中应受之部分。
第三节
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可分之债)
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可分之债中所占之部分均等,只要法律或有关法律行为并无指出其它分配比例;但遗产分割后,债务人之各继承人在可分之债中所占之部分按其继承份额之比例确定,且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二十八条
(具有多数债务人之不可分之债)
一、如给付为不可分且债务人有数人,则债权人仅得要求全体债务人履行给付;但已订定连带关系或因法律而生连带关系者除外。
二、如原债务人之不可分之给付由数名继承人所继承,则债权人亦仅得要求全体继承人履行给付。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中一人之债务消灭)
如不可分之债之消灭仅涉及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债权人仍得向其它债务人要求给付,但债权人须向该等债务人支付已被解除债务之债务人所应分担债务部分之价额。
第五百三十条
(给付不能)
如不可分之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其它债务人之债务即予解除。
第五百三十一条
(多数债权人)
一、如不可分之给付之债权人为数人,则任何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全部给付;但如债务人未经法院传唤,则其债务仅在相对于全体债权人均已解除时方获解除。
二、有利于债权人中一人之已确定之裁判,亦惠及其它债权人,但以债务人并无特别防御方法对抗该等债权人之情况为限。
第四节
种类之债
第五百三十二条
(标的之确定)
如仅以种类确定给付标的,则在无相反订定时,债务人有权选择具体之给付标的。
第五百三十三条
(种类之不灭失)
以所订定之种类物作出给付为可能时,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不因其拟用以履行给付之物灭失而解除。
第五百三十四条
(种类之债之特定)
基于当事人之协议而使种类之债在履行前被特定、种类物消灭至仅剩下其中一物、债权人迟延或出现第七百八十六条所规定之情况时,种类之债在履行前即告特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权人或第三人之事实而特定)
一、如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选择,则仅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或第三人向双方当事人作出选择之意思表示后,有关选择方产生效力,且属不可废止。
二、如由债权人作出选择,但其未在设定之期限前作出或未在债务人为此目的而定出之期限前作出,则转由债务人选择。
第五节
选择之债
第五百三十六条
(概念)
一、选择之债系指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给付之债务,而一经债务人履行后来被选定之其中一项给付者,债务即予解除。
二、无相反订定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五百三十七条
(给付之单一性)
债务人不得自两项或两项以上之给付中各选择一部分,选择权属于债权人或第三人时亦同。
第五百三十八条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或数项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原因而成为不能时,债务之范围视为仅包括仍属可能之给付。
第五百三十九条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且债务人有选择权时,该债务人应就仍属可能之给付选择其中一项履行;债权人有选择权者,得就仍属可能之给付选择其中一项要求债务人履行,或得就因未履行已成为不能之给付所引致之损害而要求赔偿,又或得按一般规定解除合同。
第五百四十条
(可归责于债权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权人,且债权人有选择权时,债务视为已履行;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债务亦视为已履行,但该债务人选择履行他项给付,且其所受损害获得赔偿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未作选择)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于法院对其定出之期间内作出意思表示,指出在多项给付中其欲选择之一项给付,否则选择权归债权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或第三人之选择)
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应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之选择。
第六节
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
金额之债
第五百四十三条
(额面原则)
金钱之债之履行,应以履行当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及按该货币之当时额面价值为之;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四条
(金钱之债之调整)
法律容许金钱给付因货币价值浮动而调整时,如无其它法定标准,应考虑物价指数,以便恢复在债务设定当时给付与其等值商品数量间所存在之关系。
第二分节
特种货币之债
第五百四十五条
(特种货币之债之有效性)
银行纸币之法定或强制流通力,不影响承诺以金属货币或该货币价值作出支付之行为之有效性。
第五百四十六条
(未以通用货币表示数额之特种货币之债)
如订定以某种货币支付,即使该货币之价值在设定债务后已改变,仍应以该种货币支付,但其存在须为合法。
第五百四十七条
(以通用货币表示数额之特种货币或某种金属货币之债)
如债之数额以通用货币表示,但订定以某种货币或某种金属货币履行时,则推定各当事人均愿依所选择之货币或金属货币于订定日之流通价值处理。
第五百四十八条
(订定货币之缺乏)
一、如订定以特定种类之货币、某种金属或某种金属货币履行债务,而该种货币或金属数量不够时,对不能依约履行之部分债务,得折合等同于该部分债务价值之通用货币支付,而有关折算须按所选择之货币或指定之金属货币在履行日之流通价值为之;如货币无流通价值,则按有关金属于同一日之流通价值为之。
二、如有关金属货币因稀少而使其流通价格不正常,且此情况未为各当事人于设定债务时所顾及,则应以上款最后所指之价值为准。
第五百四十九条
(无法定流通力之特种货币)
一、如订定之货币种类或订定之金属货币于履行日已无法定流通力,应以当日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及按法律设定之换算规定作出给付;如法律无换算规定,则根据新货币于投入使用当日之流通价值换算关系为之。
二、如债务之数额以通用货币表示,且订定以某些种类货币、某种金属或某种金属货币支付时,而该等货币于履行日无法定流通力者,则在构成债务给付金额之该等货币数量一经确定时,应遵从上款所定之标准为之。
第五百五十条
(以两种或两种以上金属货币或数种金属货币中之一种履行债务)
一、如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金属货币中之一种履行债务,则根据有关选择之债之规则确定有选择权之人。
二、如订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之金属货币履行债务,但未定出彼此所占之给付比例,则债务人透过交付数量相同之该等金属货币以履行债务。
第三分节
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之债
第五百五十一条
(履行之方式)
一、订定以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履行债务,不妨碍债务人得根据于履行日在设定之履行地点之兑换率以澳门货币支付;但各利害关系人已排除该权能之使用者除外。
二、然而,如债权人迟延,债务人得根据迟延发生当日之兑换率履行债务。
第七节
利息之债
第五百五十二条
(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下订定之利息,由总督以训令定出。
二、以高于上款规定之利率订定利息时,应以书面为之,否则只按法定利息处理。
第五百五十三条
(高利贷利息)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在给予、订立、续订、贴现某信贷或延长某信贷之还款期之法律行为或行为中,又或在其它类似行为中,有关利息或其它利益之订定。
第五百五十四条
(复利)
一、当事人得随时透过书面约定将利息滚入原本及应进行滚入之期间;为此须遵守下款规定。
二、滚利作本之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就产生利息之合同之续订而定出之滚利作本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利息债权之独立性)
利息债权一经成立,即无须从属于主债权,其中任一债权均可独立于另一债权而让与或消灭。
第八节
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六条
(一般原则)
对一项损害有义务弥补之人,应恢复假使未发生引致弥补之事件即应有之状况。
第五百五十七条
(因果关系)
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损害,方成立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八条
(损害赔偿之计算)
一、损害赔偿义务之范围不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损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只要可预见将来之损害,法院亦得考虑之;如将来之损害不可确定,则须留待以后方就有关损害赔偿作出决定。
第五百五十九条
(临时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应留待在执行判决程序中定出时,法院得在其认为证实之数额范围内实时判债务人支付一项损害赔偿。
第五百六十条
(金钱之损害赔偿)
一、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损害赔偿应以金钱定出。
二、如恢复原状虽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弥补损害,则对恢复原状所未弥补之损害部分,以金钱定出其损害赔偿。
三、如恢复原状使债务人负担过重,则损害赔偿亦以金钱定出。
四、然而,如导致损害之事件仍未终止,受害人有权请求终止,而不适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显示之受害人利益属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钱之损害赔偿时,须衡量受害人于法院所能考虑之最近日期之财产状况与如未受损害而在同一日即应有之财产状况之差额;但不影响其它条文规定之 适用。
六、如不能查明损害之准确价值,则法院须在其认为证实之损害范围内按衡平原则作出判定。
第五百六十一条
(定期金之损害赔偿)
一、经考虑损害之连续性,法院得应受害人声请,就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定出终身或暂时定期金之赔偿方式,并命令采取必要措施以担保该支付。
二、如就定期金之订立、金额之多少或期间之长短,又或定期金之免除或提供担保等事宜作出决定所根据之情况有明显变更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得要求变更有关判决或协议。
第五百六十二条
(受害人权利之让与)
如损害赔偿因任何物或权利之丧失而产生者,则应负责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为之时或其后,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让与受害人对第三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损害金额之指出)
要求损害赔偿之人无须指出其评估损害之准确金额;如在诉讼程序中显示之损害高于初时所预计者,则亦不因该人曾请求特定数额之赔偿而使其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更高数额之赔偿。
第五百六十四条
(受害人之过错)
一、如受害人在有过错下作出之事实亦为产生或加重损害之原因,则由法院按双方当事人过错之严重性及其过错引致之后果,决定应否批准全部赔偿,减少或免除赔偿。
二、如责任纯粹基于过错推定而产生,则受害人之过错排除损害赔偿之义务,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及帮助人之过错)
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过错,即等同受害人有过错。
第五百六十六条
(受害人过错之证明)
声称受害人有过错之人须证明该过错之存在;但即使无人声称受害人有过错,法院亦得查明之。
第九节
提供信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五百六十七条
(提供信息之义务)
如拥有权利之人有理由怀疑其权利是否存在或怀疑其内容,且他人能够提供所需之信息者,即存在提供信息之义务。
第五百六十八条
(物之出示)
一、就某动产或不动产主张具有债权或物权之人,即使其权利为附条件或期间者,均可要求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该物,只要有关检查系对证实该权利之存在或其内容属必需,且被要求出示该物之人并无合理理由反对该检查措施者。
二、如以他人名义持有某物之人被要求出示该物,应在被要求后立即通知该人,以便该人如其愿意即可使用在该情况下所享有之防御方法。
第五百六十九条
(文件之出示)
如请求人对文件之检查有值得考虑之法律利益,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之。
第五百七十条
(物及文件之复制)
物或文件经出示后,如显示有作出复制之必要及被请求人未提出充分之反对复制之理由者,请求人即有权制作该物或文件之副本或照片,或使用其它方法将之复制。
第四章
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
债权之让与
第五百七十一条
(容许让与之情况)
一、不论债务人同意与否,债权人均得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让与第三人,但该让与须不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且有关债权非属因给付本身性质而不可与债权人本人分离者。
二、不得以曾订有禁止让与,或限制让与之可能性之约定对抗受让人,但受让人在让与时明知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二条
(适用制度)
一、在当事人之间作出之让与,其要件及效力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法律行为种类而确定。
二、抵押债权之让与,如非以遗嘱作出,且有关抵押涉及之财产属须透过公证书方可有偿转让之财产者,必须以公证书为之。
第五百七十三条
(对在争讼中之权利作出让与之禁止)
一、如有直接或透过他人将在争讼中之债权或其它权利让与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司法人员或诉讼代理人,又或让与参与有关诉讼之鉴定人或其它司法协助人员者,该让与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让与即视为透过他人作出:受让人为上述受禁止之人之配偶或为与受禁止之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上述受禁止之人为受让人之推定继承人;按上述受禁止之人之意思而向第三人作出让与,目的为将受让之物或权利移转给上述受禁止之人。
三、争讼中之权利系指被任何利害关系人在司法争讼程序中提出争议之权利,即使有关争议系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亦然。
第五百七十四条
(处罚)
一、违反上条规定而作出之让与,除无效外,受让人有义务按一般规定弥补所造成之损害。
二、让与之无效不得由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五条
(例外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让与争讼中之债权或权利不受禁止:
a) 让与之对象为就被让与之权利拥有优先权或拥有一次性作出全部给付之权利之人;
b) 让与之目的为维护受让人所占有之财产;
c) 让与之目的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五百七十六条
(担保及其它从属权利之移转)
一、如无相反约定,债权之让与使该被移转之权利之各项担保及其它从属权利均移转予受让人,只要该等担保及从属权利非属不可与让与人本人分离者。
二、质物为让与人占有者,须交付受让人;但为第三人占有者,无须作出此交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之效力)
一、就债权之让与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即使非透过法院作出,或有关让与一事已为债务人接受时,让与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二、即使在有关通知或接受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作出支付或与其订立任何涉及该债权之法律行为,但受让人能证明债务人已知悉该让与之存在者,则债务人不得以有关支付及法律行为对抗受让人。
第五百七十八条
(向数人作出之让与)
如将同一债权让与数人,则以首先通知债务人之让与或首先为其接受之让与为优先。
第五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可用以对抗之防御方法)
债务人得以所有可向让与人主张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即使受让人不知悉该等方法之存在;但基于在债务人知悉该让与后方出现之事实而生之防御方法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
(证明文件及其它证据)
让与人有义务将其占有且无正当利益保存之证明债权之文件及其它证据,交予受让人。
第五百八十一条
(债权存在及债务人有偿还能力之担保)
一、让与人须按适用于让与所属之无偿或有偿法律行为之规定,对受让人担保在让与时债权之存在及可请求性。
二、让与人仅在明示负责担保债务人之偿还能力时,方承担此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让与之规则对其他范畴之适用)
债权让与之规则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法律容许之其它权利之让与,以及法定或经法院裁判之债权转移。
第二节
代位
第五百八十三条
(债权人之代位)
受领第三人给付之债权人,得使其权利由该第三人代位取得,只要于债务履行前或履行时,对此作出明示表示。
第五百八十四条
(债务人之代位)
一、债务人在第三人履行债务前或履行时,亦得使履行债务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而无须债权人同意。
二、代位之意思,应明示表示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因向债务人借贷引致之代位)
一、如债务人以从第三人借入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履行债务,则债务人得使该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二、上述代位无须债权人同意,但须在借贷文件中作出明示意思表示,指明该借贷物用于债务之履行及贷与人代位取得债权人权利,方可成立。
第五百八十六条
(法定代位)
除以上各条或其它法律规定之情况外,履行债务之第三人仅于曾为债务之履行提供担保,或由于其它原因而能直接从债权之满足获益之情况下,方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第五百八十七条
(代位之效力)
一、代位人按其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限度,取得债权人原有之权利。
二、如属部分满足债权人权利之情况,则债权人或其受让人之权利并不因代位而受影响,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三、如基于部分满足债权人权利而出现数名代位人,即使属相继出现之情况,当中亦无一人优先于其它人。
第五百八十八条
(等同于履行之事由)
为着代位之效力,代物清偿、提存、得由第三人作出之抵销、或可产生代位效果之其它满足债权之事由,均等同于履行。
第五百八十九条
(适用规定)
第五百七十六条至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代位。
第三节
单纯之债务移转
第五百九十条
(债务承担)
一、债务之单纯移转,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a) 透过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订立之合同,而该移转须经债权人追认;
b) 透过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之合同,而该移转无须经原债务人同意。
二、在上述任何情况下,仅于债权人有明示意思表示时,移转方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否则,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将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之追认)
一、在债权人尚未作出追认时,双方当事人得废止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合同。
二、各当事人有权向债权人定出追认期间;期间届满后,视为拒绝追认。
第五百九十二条
(移转之非有效)
如债务移转之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债权人已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则原债务人之债务重新出现,但第三人提供之担保视为消灭;如第三人于获知移转时明知有关瑕疵之存在,则其所提供之担保不视为消灭。
第五百九十三条
(防御方法)
除另有约定外,新债务人无权使用基于其与原债务人之关系而产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但能使用因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只要新债务人所使用之有关依据于债务承担以前已存在,且不属于原债务人个人之防御方法。
第五百九十四条
(担保及从属债务之移转)
一、除另有约定外,与原债务人本人非属不可分离之从属债务,随债务之移转而移转予新债务人。
二、债权之担保以相同之内容继续存在,但由第三人设定之担保,或由不同意债务移转之原债务人设定之担保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新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
债权人已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者,不得对原债务人行使债权或任何担保权利,即使显示新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亦然;但经明示保留原债务人之责任者除外。
第五章
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六条
(一般原则)
债务之履行系以债务人全部可查封之财产承担责任,但不影响为财产之划分而特别确立之制度之适用。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当事人之约定而限定责任之范围)
当事人得约定在债务尚未被自愿履行之情况下,债务人之责任范围仅限于在其某些财产上,但涉及当事人不可处分之事项除外。
第五百九十八条
(由第三人限定责任之范围)
一、遗留或赠与他人财产时,如附有不以该财产承担受益人之债务之排除责任条款,则该财产须就该慷慨行为后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且在查封登记先于该条款之登记之情况下,亦就该慷慨行为前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
二、如慷慨行为以无须登记之财产为标的,则排除责任之条款仅可对抗在慷慨行为之前已拥有权利之债权人;然而,如标的财产以外之其它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且该等债权人能证明其在无过错之情况下不知有关排除责任条款之存在,并能证明因有理由相信标的财产能满足其债权,以致遭受损失,则该等债权人得将有关慷慨行为之标的财产用作满足债权。
第五百九十九条
(债权人之竞合)
一、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完全满足各项债务,则在无优先受偿之正当原因下,各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之财产总值按比例受偿。
二、优先受偿之正当原因,包括收益用途之指定、质权、抵押权、优先债权、留置权以及法律规定之其它原因。
第二节
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
无效之宣告
第六百条
(债权人之正当性)
一、就债务人在设定债权前或后所作之行为,债权人只要可从宣告行为无效中获益,即具有主张该行为无效之正当性,而不论该行为会否引致或加重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
二、上述之无效不仅惠及作出主张之债权人,亦惠及其它债权人。


试论法官的个性
马慧勇[1]

摘 要: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难免要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这一点现在已经得到比较广泛的承认。当代社会日新月异、复杂多元,普适性法律的地盘在缩小,法官临机应变能力的需要在增强,判决的完全可预测性几乎成了天方夜谭,因而很少有人还要坚持那种法官等于法律拟人化的僵硬公式。在判决的做出过程中,法官的个性在很大程度上起了支配作用。
关键词:法官的个性 自由裁量权 司法主观性

一、什么是法官的个性
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Jerome Frank)的司法判决公式很好地说明了非法律因素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即:D(判决)=S(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个性)。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碰巧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2]P27-34
到底什么是法官的个性呢?法官的个性可以概括为,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自身的所固有的一些参与到判断中来的非法律因素的总称,包括法官个人的政治素质、文化底蕴、道德修养及一些不确定的情感因素。
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判决到底是怎样做出的呢?首先,让我们来看普通人在日常事务中是如何做出判断的。其实,“判断的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继而得出结论的”。“判断的起点正与之相反——先形成一个不很确定的结论;一个人通常是从这一结论开始,然后努力去发现能够导致出该结论的前提。”[3]P27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决定判决内容的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逻辑更不是概念。换言之,判决的作出总是先根据感觉大胆得出结论,然后到法律和学说中去小心求证——无非是东寻西找、各取所需,最后确定据以判决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条文)——在这个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官的个性。
二、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的价值
现代社会生活更需要“能像机器那样被依赖的法律”[4]P144,——一种形式理性的法律。法律的首要特点是法律与道德的分离[5]P37,法律与权力的隔离,换言之,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即法律帝国。概而言之,法律的形式理性就是指这样一种状态:系统性的法典经职业法官通过正当程序加以职业化的解释、推理和适用。也即,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发挥着“超级自由裁量”的作用。质言之,必须承认司法主观性的客观存在,而且在法官的个性突现即是司法主观性的表现。
(一)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局限性
法律具有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就是体现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应当有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但是,法律始终是不确定的,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6],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官个性的内在应有之义。
对于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的作用这一客观存在视而不见,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规则完美主义态度,它完全忽视了法官在抽象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过程中所起的决定作用。规则完美主义认为,立法者具备完全理性,对于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科学圆满的认识,对于社会的规范需求具有完全的把握,而且基于语言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立法者同时兼有充分的表达能力和准确的表达手段。因此,立法者完全有能力制定一个足以应付实践中所有疑难问题的规范体系,保证其完美无缺、逻辑自足,能够自动适应个案事实。而法官就像自动售货机,毫无独立意义,他所能起到的充其量是担当一个规范的简单套用者角色的作用。拿破仑曾认为,法律可以变为简单的几何公式,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连接在一起的人,都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在这一意义上,法官成为机械的操作者甚至成为机械本身。
而事实上,社会生活总是处于变动不居状态,法律只能是对社会现象的合理反映和承认,越是活跃的社会关系就越难为规范所完全控制或者覆盖,就越有可能突破规范的限制,成为现有规范的对立面,因此为了协调社会生活的多边性和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官能够敏锐地观察到社会现实以及利益呼声,在既有的规范前提下,机智地解决这一矛盾。法官并非是规范的机械套用者,而是在社会现象的压力之下发展、创新规范内涵,同时寻求规范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主体。
法官的个性存在的首要价值在于其能有效地克服法律的上述局限性。规则因素之不足可以以人的因素弥补,纯粹的法治的不存在的,只有具体、真实的人才能做法律所不能做的事,因而,应当认真对待人的因素,而不是回避和放弃这一问题。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使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消除法律的模糊性,作一个比喻: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法律中的一个连接变动着的外界的窗口,它使法官站在法律的缺口与流动的社会生活的交界处,从社会生活中发现和提炼生生不息的规则,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及不周延性,因而法律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扩大法律的涵盖范围,使法律的处延成为开放性的,增大法律的适用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还能促使法官能根据时代的需要,对法律作灵活的解释,以避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丹宁勋爵形象的比喻正好形象地说明了法官的个性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在法律漏洞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显得很有必要,否则,法官在大量的纠纷面前束手无策,大量的社会冲突与纠纷得不到解决,这样的法院和法官多少是令人失望的,而民众一旦对法律的失望是通过对法院的失望表现和宣泄出来,这种危害就有可能扩大和加剧。所以,拉伦茨先生认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无论如何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补充它,德国学者科因也指出,如果一个起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未为立法者所考虑到,那么,法院固然可以以该诉不能获得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它可能因此违反正义和衡平裁判的义务,法律存在和法院存在的意义淡然无存。
(二)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发展
法官的个性(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另一意义是能促进法律的发展。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律是根据社会典型情况而作的一般规定,换言之,法律规范不得不舍弃各个具体的社会关系的特征,而以抽象的一般人、社会生活中典型的场合、事件和关系作为对象来调整。在一般情况下这也能导致公平,但是,具体情况并非总是典型的,相对于典型情况存在许多变种,如果将其与典型情况一样,适用同一法律规定,必然会“削足适履”,导致不正义。法官的个性正是沟通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矛盾的桥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行使自由裁置权,变通适用法律,以免因法律的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力求每个案件都获得正当、合理地解决。
大陆法系的法官,处在成文法的文化氛围中,其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之促进,不如英美法系法官这是事实。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们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的推进作用仍不可低估。以法国为例,19世纪以来,法国虽然经历了几个不同的政治制度,但民法典基本没有多大变化,法典虽然没有变化,但执行法典的法官们在理解法律的内容时却静悄悄地发生了变化,所有这些,无不是法国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昔日的法律进行“偷梁换柱”的结果。
解决法律与社会生活相协调的问题不仅属于立法者之职责,法官亦有许多事情要做。因为,立法机关过多地修改法律会损害法律的价值,因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立法步骤缓慢而麻烦,加之立法者的素质低下,社会转型的不确定因素的增加,都完全有可能难以完全从根本上修改或废除法律,指望通过更新立法的内容获得司法公正也不现实。因而,在法律运作过程中适当允许法官的个性发挥,使法律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这种做法很是值得探讨的,如果立法与执法形成了这种良性的互动,法官就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要求及时补充到法律中去,法律由此被看作是由法官补充完成的未完成的作品,在机制上保障了法律的发展随时代与时俱进。
(三)法官的个性与正义
“司法权与行政权独立,才会有自由的存在”。[7]司法权通过法院裁判权来体现。法院裁判权(court’s jurisdiction)则是一种权威,即听审、裁判及决定的权威。[8]根据马克斯•韦伯理论,权威可分为理性权威、传统权威和个人或组织的魅力型权威。[9]P162我国现在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法治建设,其实就是个人或组织的魅力型权威在推进。[10]这当然是法制现代化必要的基本的动力机制,但若这种权威不因法制发展而转化成法律的理性权威,反而因此去支配法律,那么就不可能实现法制现代化。权威转化并不是否定个人或组织的魅力性权威,而是相对于法治,个人或组织的魅力性权威必须在法律之下。法院的权威裁判获得独立,是因为具有理性权威。
在具体的案件中,究竟什么是认定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究竟如何根据特定案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在这一过程中不能不投入法官的主观因素甚至个人感情。[11]虽然社会和法律职业本身对法官的人格提出了高于一般人的道德要求,但是也有的法官会辜负人们对他在这一方面的期望。法官是掌握司法权的一个职业群体,而根据人们关于权力的认识,只要是存在权力的地方,就会有腐败产生,而且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自古不易的道理。如果法官手中的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必然走向腐败。而且,司法的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与之相类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言之,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龙卫球先生培根所言的评价无疑是很有道理的:司法的理论可以容忍一个才智平平但廉洁的法官,却无法容忍一个才智超群但腐败的法官。[12]可见,人们不仅要求法官具备熟练和高超的业务素质,而且要求其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司法腐败说到底是司法主观性的泛滥。
那么如何保证适当的司法主观性呢?
首先是法官内心的道德约束。这要靠提高法官的素质来实现。在西方国家,任何人要想步入法官这一行业,都必须接受很高的学历教育。例如,在美国,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备什么样学历的人才可以充任法官,但从实践上看,美国的法官无一不是来自律师界,而在美国要想取得律师资格,首先必须获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并通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而且只有那些在律师行业中干得不错的律师才有可能成为法官。一个普通律师要成为法官通常需要十年左右的时间。正是由于法官职务的来之不易,而且由于法官所受的教育程度比较高,所以美国的法官一般都很珍视自己的名誉,因而也就比较容易做到从内部约束自己不被个人的私欲所左右,从而保持较高的道德修养和生活品位。有资料表明,美国自建国以来,其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还没有出现过一例腐败的事件。
对于掌握权力者而言,仅仅靠他的内心约束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内心约束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约束,而道德并不总是能够发挥其抑制不良诱惑的威力。我们虽然在感情上对法官的人格寄予了神话般的希望,但是法官却并不因此而成为圣人,法官和任何普通公民一样,有着自己作为普通人的欲望和需求。既然如此,那么对法官的约束就不能仅仅通过其内心的约束,而是还必须通过来自法官外部的约束,这就是程序的约束。我国古代的法官中的绝大部分虽然来自于在科举考试中获胜的知识分子,但是仍然不能避免司法官吏腐败现象的产生,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的后期,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屡禁屡腐,就是因为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制约机制。
程序制约是防止司法主观性泛滥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所谓程序制约,就是通过程序要件的满足,通过与程序的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形成对程序结果的制作者的外部约束,从而实现程序的公正。这种程序要件的满足,具体包括:第一,凡是利益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参与程序结果的形成过程的权利;第二,程序中相互对立的双方权利相同,义务对等,谁也不享有优于对方的诉讼地位;第三,制作程序结果的裁判者应当保持完全中立的立场,而不应当偏袒程序的任何一方;第四,法官的裁决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他在审判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之上;第六,法官的裁判必须以程序的各方参与者在程序中所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依据,而不能将一方或多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证据任意地加以排除;第七,裁判者应当实现完全的个人独立,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来自与程序处理结果无关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除非有法定不应当公开的情形,程序应当完全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程序结果的制作过程;第九,裁判者应当为其制定的程序结果进行充分的论证,也就是在裁判中详尽地说明判决的理由;等等。很显然,程序要件的满足要求程序的参与者通过平等地行使权利来实现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它排除一切来自凌驾于程序之上的权力,也排除一切来自程序之外的干扰。
实现司法公开,实现对法官司法权力的制约,必须提高法官的素质及完善诉讼程序。只有当法官素质在整体上有了很大提高,而诉讼程序也有了长足进步的时候,才可以指望“公平如大水滚滚,正义如大河滔滔”的法治局面的出现。
三、如何培养法官的个性
法官的个性培养,是一个接受他律并经过内在良心调整达到自律的过程。他律,最主要的就是监督。而最有效、最经常、最基本的监督,是法院内部监督。这种监督不仅仅是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对审判权的制衡,同时,是对法官的爱护和保护。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将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让监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来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尽量排除干扰,将法官从复杂的人际关系中解脱出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自律,就是法官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人的一言一行自觉纳入法官的个性规范中去。要做到自律,必须树立唯法至上的理念和追求公正的强烈意识。法官只有追求公正的坚强理念,才能有正确的道德价值取向,把法律信仰作为法官最基本的价值观念,真正在灵魂深处忠实于法律。法官只有获得对法律信仰和正义追求的精神支持,才能带动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工作动力和无私无畏的勇气。始终保持自己崇高的职业操守和司法人格,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人民法官既是传播法律的使者,也是涵养道德的楷模。[13]
培养法官的个性,使司法主观性与法律客观性有机结合起来,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
有人说,我国法官的个性犹如我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一样——千篇一律,几乎没有什么特点可言。因而我国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体现。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就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曾论述到,由于“吸收了大陆传统自成一个专业系统的日本司法官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权威和威信,一般人对法官的个性与公正性抱有很强的信赖感。法官能够独立地执行其职务,很少受律师以及其他方面的影响。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官和德国的法官也是如此,这使他们有可能发挥‘管理型’的作用”。此外,在我国诉讼制度史上享有盛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显然与马锡武本人公正廉洁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
法官威望的建立与人格魅力的培养是法官日常道德修养的积累与结果,在法官审判日益走向独立与自治的今天,每一位法官都应注重自己对高尚的品质、健康的人格、社会良知、温和的性情、稳定的情绪等综合因素的培养,以建立自己良好的社会声望,展示自己的人格魅力,只有这样,法官才能通过自己的工作——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而赢得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并逐步恢复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心。
然而,由于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客观事实,我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他们在悄悄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法官公正自由裁量的能力
法官的裁判过程实质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作过程,裁量权的使用科学合理,裁量就恰当、公正;裁量权运用得不好,裁量就可能失当、不公正。因而,裁量公正实质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使用得公正。[14]笔者认为,为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公正,应着力培养法官的综合素质:
1、精通的业务素质。这是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首先,法律对法官工作而言,是其工作的规则。法官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若不了解、不熟悉这些规则,就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尽管在英美法系使用判例法作依据的国家,法官同样要熟悉案例指导规则,熟悉其操作运用规范及要领。其次,从法律对法官赋予的审判权力而言,法律是判案裁处的根本,是权力行使的依据。离开了法律要旨,就不能正确行使法官的审判权,不能正常地处断案件。因此,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要能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并能将法律精神融会到整个审判实践,使法律在日常审判工作中运用自如。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也应将法制的主旨精神和科学裁断案件的方法弄清楚。需要明确,法官熟悉业务,仅对法学有所精通还不够,还必须对法学的相关科学有所了解。
2、高尚的道德素质。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内在约束。法官如果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不具备秉公执法的思想,在司法活动中不能做到依法办案,不能视公正如生命,不可能实施好法律、执行好法律。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养成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倾的优良品德。
3、良好的外部环境。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要求。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最重要的是这种权力不被外部环境所影响,不受任何外界权势所制衡。我们要切实为法官创造一种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的社会环境。要创造这种良好的社会环境,当前应尽快解决好法院科学设置和法官管理监督问题。
(三)法官平衡法律变革的能力
法官对法律的变通适用。这是最通常的潜移默化的法律变革,其中,法官的作用尤其重要。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裁定纠纷,作为一般原则来说,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去承担建立未来法律制度的任务,但是,法官是最直接并且是最先对社会向法律提出新问题作出反应的,即使面对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法官也不能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进行裁决的义务;在法律的适用与现实社会情况发生冲突时,法官负有公平决断的义务和职责。并不能完全依赖法律明文规定的教条进行裁决,而必须考虑法律原则的选择,比如,社会形势、风俗习惯及政策等诸多因素,主动地参与平衡协调以期作出真正权威的判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作出的这种具有胆识的、决定性的、有时甚至是反传统的创造性行为,克服了法律的停滞和衰败现象,保障了法律的权威。
另外,法官对法律变革的作用还体现在对法律作出符合现实情况的法律解释之中,法官对于法律是无权进行修改或制定的,但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要理解法规用语的含义与范围就必须对其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并非仅仅停留在法律规范的形式之上,还要建立在对立法者意图和目的的充分发现和了解的基础上。法官可以独立地、审时度势地就该法规的社会形势、风俗和自该法规通过之时至今是否已发生一种显著的、实质性的和明确的变化作出判断,并在不违反原法律制定者意图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作出适时的解释,并依此在司法过程中作出适合一般性正义的判决。
(四)法官与时俱进的品质[15]
如何才能保障法官的公正司法,我们仍然是不明就里的。若只强调外部监督,[16]或以政治、道德灌输,其实际效果,凡是有眼睛的人都看得出。美国法官群体,其外部管束是最为匮乏的,[17]却成为不同行业中最受尊重的。其法官群体却是社会上最有权威、最受人敬重并且最少腐败的一个。不仅美国,英国法官自1830年以来就没有因为严重行为不当而受解职处分者。日本京都大学历年社会调查报告也表明法官是社会公信度最高等群体。[18]为什么?那是因为他们的素质,从内心长成的荣誉感促进自律,[19]如此方受人敬重。美国人认为司法机关是法律和正义的基本构架的积极塑造者,故而要求大法官必须并且真正地依据其职责和授权进行审判,他必须具备哲学家、历史学家和预言家的综合能力与智慧,以及非同寻常的耐心。而且美国人也认为,一位法官必须是查士丁尼、基督和约翰•马歇尔的结合体。[20]P116只有这样的法官才可充任社会正义的最终裁判者,保障法律的无上权威,真正形成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外,就没有别的上司。”[21]P76
因此,培养法官的个性要注重法官与时俱进的品质。
法官要职业化。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尊崇的职业声望。法官职业与其他任何法律职业一样,尽职尽分、理想崇高,是自己安身立命、兴旺发达的根基所在;一旦根基缺失或腐烂,就不会有社会信用,就不会有与社会大众的亲和力,就必然蜕变为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及在制度上拥有的便利一味谋私的利己群体。[22]
法官要有良知。一是良好的知识结构,这种知识结构不仅仅指法律专业知识,还包括各种各样广博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法律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社会工作,离开专业知识从根本上就不具备做法官的最起码条件;二是良好的认知水平,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的能力,具体而言是快速领会案件基本情况,把握案件双方争执焦点,并准确做出谁是谁非的判断的能力;三是良好的道德水准,就是说在认识案情,把握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后,真正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案件,做到不偏不倚,问心无愧;四是法官对案件处理的适当性,因为法律往往可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范围中,无论法官如何选择都是符合法律的,也是合法的,这时如何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判决就显得特别重要;五是法官本人对法律的尊重程度与忠诚程度,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法官绝不能将法律当做为自己在社会上谋取便利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