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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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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严格晋升标准,坚持晋升程序,保证晋升质量,并为建立和推行公务员的晋升制度创造条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党的德才兼备的原则。
晋升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做出工作实绩,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所任职务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
能力。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及良好的工作作风,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二、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列为晋升初选对象的,除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连续为优秀或近三年连续为称职以上。对尚未进行年度考核的,可根据预选对象近两、三年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认是否符合本项资格条件的原则要求。
(二)晋升科员和正副科级职务,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正副处、司(厅)级职务,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晋升正科、正处级职务,需分别任副科、副处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员、副科、副处、副司(厅)、正司(厅)级职务,需分别任办事员、科员、正科、正处、副司(厅)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地(市)以上机关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逐步做到
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应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工作岗位的经历。
(四)符合任职亲属回避规定。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任免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确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政治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且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适当放宽(二)、(三)两项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职务设置范围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四、工作人员的行政职务,要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条件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者可越级晋升,但只能越一级晋升。
五、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严格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对象。
(三)对初选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
(四)在对拟晋升人选进一步审核的基础上,经任免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任命公布。其中,晋升司(厅)级职务的,遇有放宽资格条件和中组发(1990)2号文件第三条所列情况的,要按2号文件规定办理;晋升处级以下职务的,任命前应参照2号文件精神,征求主管部门的
意见。
六、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要先经培训再到职工作。目前培训条件不具备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先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须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规定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1992年7月7日



1992年7月7日

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85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现将《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提高调处工作成效,促进林区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调解、处理本市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三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自己一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山场抢砍、抢种林木;不得破坏生产、生活设施和发生群众性械斗事件;不得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得在争议山场单方面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矿藏开采许可证等可能影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
第四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当事各方应主动协商,其所在地的各方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牵头组织,任何一方不得推诿、阻挠甚至采取其它不负责任的行为。确实协商不成需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的,当事各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汇报组织协商工作的具体情况。
第五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上级人民政府认为确实存在争议事实,应当作出封闭争议山场的决定。但在特殊情况下,经当事各方协商同意签订有关协议,或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以在争议区域进行某些涉权活动。
第六条 一方在原未争议的山场从事林业生产等经营活动,另一方为此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并要求暂停该山场经营活动的,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调处机关认定存在争议事实的,应当作出暂停作业的决定;一时无法认定是否存在争议的,提出要求的一方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调处机关上交暂停作业损失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当事双方协商或由共同的上一级调处机关确定。争议事实存在并经调处确权后,保证金全额退还;争议事实不存在的,保证金用于补偿另一方由于暂停作业造成的损失。作出暂停生产作业决定后,对争议区域已经生产、调运、销售的木材等产品,应组织调查核实,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处理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一方当事人保管、折价变卖、冻结销售款项等处理意见。
第七条 申请调处并经立案受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当事各方应向受理的调处机关缴纳调处受理费和调处业务费。其收费标准和使用要求按省物价委员会[1990]闽价(涉)字第253号和省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等5家联合行文的闽林调字[1991]2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证据;逾期出示或提供的,以无效证据论处。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负责案件审理的调处人员进行调查或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时,有关单位、个人应主动配合和协助,如实无条件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第九条 争议一方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并要求进行技术鉴定的,应予办理。但当事双方都必须向负责审理的调处机关上交足额鉴定费作为押金。鉴定后证据属真实的,由要求鉴定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证据属伪造、涂改、添写的,鉴定费用由出示假证的一方承担。出示证据一方不同意鉴定或不按规定上交鉴定费的,其需鉴定的证据以无效证据论处。
第十条 人民政府或调处机关主持协商调解,当事人不得拒绝参加。调处机关组织协商调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被邀请的部门单位应当协助调处机关进行协商调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调处工作纪律,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中只能做调解人,不能做当事人;不得搞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权属争议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直接参与调处工作的协商、谈判及行政诉讼等事务。对违反调处工作纪律,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6年4月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