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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2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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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建设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教委、建设部、全国教育工会(1992年7月29日)


1982年以来,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据统计,自1981年至1990年,全国城市共投资近五十亿元,建成中小学教职工住房二千一百一十一万多平方米(建筑面积),计四十多万套。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状况已有了明显的改善。约有四十万
户乔迁新居,并有约相等的教职工户数扩大了住房面积,改善了居住条件;教职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已由1981年末的三点八平方米,提高到了1990年末的六点一二平方米。但是,由于历史上欠帐太多,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问题还未得到根本的解决。据统计,1990年底,全
国城市中小学教职工家庭中还有缺房户三十七万多户,其中无房户十六万多户,困难户二十多万户,分别占城市中小学教职工总户数的27.58%、12.09%和15.49%;此外还有等房结婚的大龄青年教职工六万余人,占教职工总人数的3.25%;教职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比
全国城镇居民仍低一平方米。
一、“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
在“八五”期间,争取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达到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七点五平方米及成套率40—50%的水平。各省、市、自治区“八五”期间要以解危解困为主,重点解决无房户及人均居住面积在三至四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凡是目前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水平低于当地城
镇居民平均水平的,“八五”末要争取达到当地居民平均水平。部分经济困难的边远省、自治区及少数内地条件较差的城市,可以推迟达到国家目标的时间。
为实现这个目标,采取如下具体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困难是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师重教,推进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措施。根据现行管理体制,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责任在地方政府,建设住房所需资金也应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筹集解决。各级政府的领导同志要象
抓学校危房改造一样抓教职工住房,把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列入议事日程,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
(二)制定规划。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本着积极的态度,认真制定所辖范围内的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教职工住房建设规划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为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用地
。各地计委、财政、物资等部门对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的基建计划,要优先安排,在资金材料的供应上予以照顾。
(三)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要贯彻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着眼于机制转换,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在住房制度已进行改革的地区,在执行当地政府房改方案有关政策中,对教师可以优先照顾。在住房制度尚未改革的地区,应积极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教
职工多建住房。
(四)多方面筹集住房建设资金。资金缺乏是当前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主要矛盾,因此,要根据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责的原则,多方面筹集建房资金。
1.中央补助的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主要用于补助困难,鼓励先进。
2.各级地方政府在每年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还应从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费用中安排一些资金用于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地方统建统分住宅中也要给中小学一定比例的住房。
3.从勤工俭学收入中,安排一些资金。
4.通过各种不同方式如自建公助、公建民助、集资合作建房、有偿分房、部分产权出售等向学校和教职工个人筹集资金。
5.银行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6.当地政府同意的其它渠道资金。
(五)在中小学建房、分房中给予优惠政策,以促进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解决。
1.各级政府应将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纳入当地住房解困规划,统筹考虑优先安排。
2.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按国家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执行。
3.各单位分房时,对于配偶是教师的职工,予以优先照顾。
4.中小学教职工从城市公管房迁居后的空房,仍交教育部门,分给中小学教职工居住。
5.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六)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住房建设工作的管理,做到有规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有交流、有奖励。
(七)国家教委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地先进经验;适当调整、增加和分配好中央补助住房建设的投资;要注意加强基建干部的培训,对县以下从事基建管理工作的同志,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工作管理水平以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国家教委督
导工作也要把中小学教职工住房作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一项主要内容进行督导,对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有突出成绩的城镇,应予以表彰。
二、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标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教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小学教师,其住房面积标准,可以略高于城市居民,但在近期内,仍应以解危解困为主,不宜追求高标准。
(二)城市中小学校园较狭窄,除边角隙地外,一般不宜在校园内建设住房。更不能因建住房而挤占教学和运动场地。
(三)已建在校园内的教职工住房,产权一律归教育部门所有,不能出售给教职工个人。
(四)分配住房要提倡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注意发挥工会和教代会的作用,要首先解决无房户和困难户的需要,对无依靠的离退休教职工应给予关照,使其老有所归,要注意防止和减轻学校对社会所承受的住房负担。
(五)住房交付使用后,要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加强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以延长住房寿命。



1992年9月19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深化主城区路桥收费制度改革,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北碚―走马―槽坊―南彭―鱼嘴―王家―北碚所组成的外环高速公路及其以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行主城区内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当另行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三、第六条修改为: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路桥通行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的要求组织征收。代收银行网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路桥通行费管理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月份或注册登记月份之前凭重庆交通信息卡每年一次性在代收路桥通行年费的银行缴纳。

五、第八条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路桥通行年费,分为依法可以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禁止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两种征收标准。

征收路桥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六、第九条修改为:主城区内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或更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重庆交通信息卡。

主城区外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到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更新信息。

重庆交通信息卡应当随车携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管理业务和进出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本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交重庆交通信息卡进行审验,通行高速公路时不再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

未携带、持无效或与车辆不符的重庆交通信息卡通过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主城区内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应当缴纳路桥通行次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

七、第十条修改为: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在主城区内24小时有效。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免缴路桥通行费的机动车(军车除外)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和免费标识。

免费标识应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九、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遗失、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补领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十、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5/10000的滞纳金,摩托车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他车辆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或使用涂改、伪造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免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的,处500元罚款;

(八)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09年12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由北碚―走马―槽坊―南彭―鱼嘴―王家―北碚所组成的外环高速公路及其以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行主城区内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当另行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五条 在主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或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在主城区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内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外机动车)进入主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是指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地址。

第六条 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路桥通行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的要求组织征收。代收银行网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路桥通行费管理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月份或注册登记月份之前凭重庆交通信息卡每年一次性在代收路桥通行年费的银行缴纳。

注册登记或迁入主城区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根据年度剩余月份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下一年度路桥通行年费缴纳时间仍按前款规定执行。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审验、注册登记、注销登记、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路桥通行年费,分为依法可以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禁止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两种征收标准。

征收路桥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 主城区内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或更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重庆交通信息卡。

主城区外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到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更新信息。

重庆交通信息卡应当随车携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管理业务和进出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本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交重庆交通信息卡进行审验,通行高速公路时不再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

未携带、持无效或与车辆不符的重庆交通信息卡通过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主城区内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应当缴纳路桥通行次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在主城区内24小时有效。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路桥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代履行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第十二条 主城区范围内,下列机动车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机动车;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免缴路桥通行费的机动车(军车除外)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和免费标识。

免费标识应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遗失、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补领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机动车所有人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路桥收费站道口因路桥收费有关事项与路桥收费管理人员发生争议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将机动车驶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或路桥收费管理人员指定的位置解决,不得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

第十五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使用涂改、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

第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收费站的机动车和主城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机动车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5/10000的滞纳金,摩托车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他车辆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或使用涂改、伪造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免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的,处500元罚款;

(八)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强行通过收费站、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管理秩序或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机动车审验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同时废止。


  【案情】

  2000年3月1日,某贸易公司向某灭火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有某贸易公司从某灭火公司处借到15万元整,定于2000年8月31日前全数归还。同日,刘某与某灭火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一份,约定:为保证借款人某贸易公司2000年3月1日向某灭火公司的借款15万元能够如约归还,双方一致同意,刘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借款人某贸易公司没有在2000年8月31日之前偿还该借款,刘某有义务代其偿还。某灭火公司可以直接从刘某的劳动报酬中直接扣缴,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某灭火公司多次向某贸易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向刘某要求还款。刘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分五次向某灭火公司累计还款15万元(其中,在2002年8月31日之前两次还款6万元,之后三次还款9万元)。刘某为此于2008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向其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5万元。某贸易公司则以在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刘某没有取得该公司的同意仍然还款、并且刘某没有积极行使抗辩权为由,拒绝给付。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刘某有三笔还款发生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在某贸易公司不同意偿付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对此部分还款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刘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应当判决某贸易公司偿付刘某6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债权人某灭火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分期分批对其进行了偿还,现刘某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某贸易公司追偿,并未超过追偿权行使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某贸易公司以刘某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仍然还款没有取得该公司同意的抗辩理由,因刘某于保证期间内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分期分批偿付了同一笔债务,其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应视为届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当判决某贸易公司给付刘某15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追偿权是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有别于原主合同以及从合同的权利,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另行计算。

  根据通说,在前述借款合同关系中涉及三类法律关系:某贸易公司与某灭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合同、主债务关系)、刘某与某灭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刘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前两种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权利义务一般依照合同内容来确定,而第三种法律关系属于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通常包括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受到主合同和从合同内容的影响。可以这样说,追偿权的取得基于法律规定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只要保证人没有重大过错,其因承担保证责任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债务人赔偿,并且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保证人实际清偿主债务之日起计算,不得与主合同或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混淆。

  由于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此可见,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非处在保证期间之内或者简单地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推定债权人对保证人丧失诉讼时效。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从保证期间内的某一点(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由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直接从保证人的劳务报酬中扣减,所以,并不涉及债权人起诉的问题,也不涉及主合同与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仅仅涉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何时取得追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追偿权的取得应当从保证人对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起计算,即从2006年8月3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2年,至2008年8月31日届满。保证人刘某于2008年7月20日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应当做出对保证人刘某有利的判决。

  应区别保证人未行使相关抗辩权利的不同情况,给予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较通常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为宽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一方面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等等情况下视为连带保证责任的对债权人有利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利益的平衡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让与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承担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等等有利于保证人的法律制度。但是,赋予权利与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当事人并不一定必然沿着法律规定的权利道路行进,尤其保证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一般主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其它的业务合作关系。司法实务中,很少见到单纯的陌生人之间的保证,并且也很少见到从保证合同中渔利的情况,因此,保证人更多考虑对自身信用度的维护以及与债权人甚至是相关知情人的合作关系的保持,不轻易动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也是常有之事,法律不应因此对保证人科以不利益。同时,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点出发,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取得了自己因债不履行的利益,如果不能从诉讼机制上给出倾斜,等于法院漠视这种不当利益的获得,而于社会诚信体系构建方面却无能为力,这显然不符合法院以公平正义为担当的角色要求。再者,对连带责任债务人(事实上,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中,应当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连带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仍然能够对主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所以,笔者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不应当受到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具有正当性并且尽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超越保证责任范围给付,那么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请求债权人返还,而不能要求债务人予以负担,对此,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还有,如果债务人认为债权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此法律事实已经通过书面等方式向保证人及时告知的,且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并没有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此后,保证人应债权人的请求没有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进行的给付,不能说具有合理性。因为,虽然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已经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的抗辩,且保证人已经知悉,此时再行给付就没有了主合同的依据。但是,如果保证人并不知情,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或者保证人在经济方面处于债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比如保证人预先于债权人处存款、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债权人可能以对保证人存在的其它给付义务来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诸如此类情形,保证人并无拒绝给付的可能,也无从行使所谓的主合同与从合同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不应免除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