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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及周边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联防“非典”扩散工作方案

时间:2024-07-11 13: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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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及周边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联防“非典”扩散工作方案

交通部公路司


北京及周边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联防“非典”扩散工作方案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10号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山东、辽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中海集团,大连、天津、烟台、威海、青岛港:

  现将北京及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联防非典型肺炎扩散工作的方案通知如下:

  一、北京及周边省区市的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各港口均应成立防治非典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制定值班制度,各省之间相互通报值班联系方式,从组织机构上保证信息畅通,有关情况及时上通下达。

  二、如果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后,除司乘人员在交通工具上按有关规定迅速采取有关措施外,司乘人员应立即向交通工具所属单位报告,所属单位立即向省交通厅防“非典”办公室通报,无论车在什么地方,都由车(船)籍地省交通主管部门通知交通工具运行前方最近设有留验站的城市交通部门和当地卫生部门,由留验站当地交通部门和卫生部门做好留验的准备,并对同行人员进行检查和医学处置,并对交通工具进行全面彻底消毒,并经卫生防疫部门认定不会继续传播时才予以放行。

  三、若交通主管部门接到病人正在乘座交通工具出行的消息后,立即通报交通工具运行沿线的交通主管部门查堵该车,沿线交通主管部门迅速通报卫生防疫部门,一同以最快的速度堵截该车,对病人和同行人员、车辆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四、若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曾在十天内乘座过车船的,一经发现或收到卫生防疫部门通报,交通部门立即组织调出该交通工具始发客运站的旅客和司乘人员登记表,对与病人同行的旅客进行追踪和查找。

  五、渤海湾各港航单位实行相互通报和协作制度,港口客运站发现欲登船或已下船旅客有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除按要求采取隔离和消毒等措施外,应立即向当地省市防非典部门报告,向载运或拟载运船舶通报,由载运船舶对船舶进行彻底消毒,对与病人接触的船员进行隔离观察,并由船舶提供同船旅客的登记情况,由船方向到达港当地防非典部门提供同船旅客登记情况,以便跟踪查找和采取相应措施。

  船舶在航行期间发现船上有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应按要求采取隔离、治疗和消毒处理等措施,同时向船公司、船舶始发港、目的港及其当地防非典部门报告,并提供病人和同船旅客登记情况,以便预先采取相应措施。船舶即联系目的港或就近港口靠泊,由靠泊港口留验站或当地专业部门收治病人,同时对同船旅客采取相应隔离观察等措施。

  港航各单位除按要求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各项工作外,在运输期间发现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应相互通告,并向当地防非典部门报告。及时联系协调做好处治工作,重大问题由省市防非典部门间协商解决,以预防和控制非典疫病跨省流动。

  六、若发生阻断交通或救灾物资运输受阻现象,一经发现,迅速由阻断地所在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同时上报交通部。

  七、如果在防疫期间发生运输经营者严重违反规定,如发现疑似病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由发现地交通主管部门立即报告本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堵截,由堵截到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对未按规定进行消毒、或发生宰客、甩客、严重超载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需要对其经营资格、企业资质、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处罚的,由查获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通报给车籍地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八、三地区的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特殊情况时,应随时上报我部,由我部协调各省交通主管部门,以最快的速度予以解决。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北京及周边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防控“非典”办公室联系表



省市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手机

交通部

010—65292722,65292723(日)

65292421(晚)
65292742


北京市交委

010—88011056
63014674(白)

88011065(夜)


天津市交通局
刘润辉王运福
022—23312981



内蒙古交通厅
郑关平
0471—6927926
0471—6927926


辽宁省交通厅

024—23873082
024—23873081


山西省交通厅
李秀保
0351—4031424(工)

0351—4031402(其)
0351—4031424

0351—4127482
13834506198

山东省交通厅
晋兰欣
0531—5693010
0531—5693041(白)

0531—2976969(夜)
13505312201

中海集团

021—65966877,65966373
65966399


大连港

0411—2624998

2624979
2624996


烟台港

0535—6742351
6742161


天津港

022—25707279
25706911


威海港

0631—5280930
5217705


青岛港

0532—2985051
2822878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4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劳保法发[2004]2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要求,本局对二○○三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应予废止的9件(见附件一),自然失效的28件(见附件二)。现将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替代文件 替代文号

  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颁发技工学校规章制度的通知 (60)沪劳技创字第880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1999]53号

  2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下岗人员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退工手续的操作意见 沪劳服职[1998]第3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力发[94]1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2]47号

  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意见 沪劳就发[94]54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暂行意见[试行] 沪劳保就[2003]6号

  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关于开展劳动力需求预测和完善单位招工办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沪劳就发[96]10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交纳证停止使用后,本市单位办理退工手续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9]15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7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办理计划生育审核手续的规定》 沪人计生委[2002]3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简化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程序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3]22号

  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行小时工用工形式的若干规定[施行]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1]4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9号

  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行政审批取消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1]60号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附件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1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教育局关于兼课教师兼课补贴标准的暂行规定 沪财行[1978]73号 沪劳[78]资创字第132号 沪教工农[78]第7号

  2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试行《上海市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财企[1979]129号 沪劳[79]技字第1637号

  3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计委、上海市财政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技工学校基建计划和生产计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计综[80]第487号 沪财企一[1980]263号 沪劳[80]技字第5182号

  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厂办技校经费开支的几点意见 沪财企一[1981]10号 沪劳[81]技创字第12号

  5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技工学校试行班主任津贴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81]技字第7081号

  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试行技工学校班主任津贴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沪劳[82]技创字第39号

  7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劳动人事部《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劳[83]技字第3658号

  8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技工学校学生下厂实习发放带教师傅津贴的通知 沪劳[84]技创字第142号

  9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技工学校兼课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84]技字第5392号

  10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开展班组长管理基础知识系统培训和能力考核试点工作的通知 沪劳[86]技创字第184号

  11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工人业余学习取得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奖励试行办法 沪劳[86]技创字第191号

  1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行政性公司撤消后公司办技工学校体制问题的通知 沪劳[86]技创字第220号

  1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教育局关于修订《上海市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招收部分的专业[工种]男女比例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劳技[89]45号

  1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重申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申报户口手续的通知 沪劳技[95]74号

  1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对部分农户考生试行《先招后转、择优办理农转居》的通知 沪劳技[95]82号

  1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01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 沪劳保基[2001]6号

  1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01年度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通知 沪劳保基发[2001]20号

  18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企业为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办理《劳动手册》的具体意见 沪劳服职[97]第30号

  19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办理技工学校招收郊县农业户口应届毕业改为农村非农业户口及供应商粮的通知 沪劳技发[87]61号

  20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技发[92]2号

  21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订《本市空调器安装工实行从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技发[96]81号

  22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贸办公室关于本市商业电子收银员实行从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 沪劳技发[95]106号

  2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海市美容、美发、按摩业从业人员实行凭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 沪劳技[1997]29号

  2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沪社保业二[93]第29号

  2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02年办理退休[职]手续人员计发养老金有关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12号

  2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25号

  2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3年元旦、春节期间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50号

  2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上海市委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离休金增长额与党政机关职工收入增长平衡后给予一次性补贴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4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税委会[1995]5号

1995-03-24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为发展体育运动,提高我国国家队的训练水平和比赛成绩,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件精神,现对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体委所属国家专业队进口的(包括国际体育组织赠送和国外厂商赞助)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所属军事体育工作大队进口的特需体育器材(含测试仪器)和特种比赛专用服装,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但国家另有规定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其他物品应照章征税。
  二、按第一条规定自行进口的物品,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一次进口金额总量,总量以内的免税进口,超出总量的部分照章征税。
  三、按第一条规定接受赠送和赞助的物品,由国家体委汇总后,统一向海关总署申报,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征求有关生产部门意见并列出可享受免税进口的物品清单,国家体委按清单免税进口。
  四、以上免税进口的物品只限于国家专业队、军事体育工作大队训练和比赛专用,不得倒卖和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五、对国家体委及所属系统接受外国政府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品的征免税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规定的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执行的有关体育用品免税问题的规定,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关税税则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