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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15:5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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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3〕9号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推进文明工地创建活动,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包括拆迁作业场地)。
  建设工程主要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或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六条 拆迁作业视为施工活动的一种形式,应当由具备拆迁安全作业条件的单位承担,并对拆迁作业的安全负责。拆迁工程由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管理。
  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在拆迁施工前一个月或被委托之日起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提供拆迁工程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编列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经费,并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专款专用。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在经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要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要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要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互相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同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要通知对方并向安全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责任分工,并有专人负责进行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一)施工现场凡有明火作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审批备案;
  (二)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区域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施工现场应按照工程情况设置固定的吸烟室,并远离危险区,设置必要的灭火器材;吸烟室外严禁吸烟;
  (四)当建筑物高度超过30米时,应配备专用的消防水源,立管直径在2寸以上,有足够扬程的加压泵,每层设消防水源接口。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封闭管理、围档,在施工合同规定的进场日期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之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拆迁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档由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有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设置大门;
  (二)出入口应有专职门卫人员及门卫管理制度;
  (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应佩带统一制作的工作卡;
  (四)出入口大门坚固、美观,结构进行设计计算,确保安全。大门净高不低于5米,净宽为6-8米,有醒目的企业标志、文字和文明健康的宣传标语;
  (五)施工现场设置读报栏、黑板报等宣传园地;
  (六)出入口有冲洗车辆轮胎的措施,严禁车辆轮胎粘带泥沙出入;
  (七)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现场内的适当位置悬挂安全标志和张贴安全标语。进口处有整齐明显的“七牌一图”。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达到以下要求:
  (一)围档高度按当地行政区域的划分,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周围设置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工地周围设置的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围档材料应选用彩色压型钢板等硬质材料,禁止使用烧结实心粘土砖、彩条布、竹笆、安全网等材料,围挡要做到坚固、平稳、整洁、美观;
  (三)围档的设置要沿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进行,不能有缺口或个别处不坚固的现象。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工地的地面,有条件的可做混凝土地面,无条件的可采用其他硬化地面的措施,使现场地面平整坚实。容易积水的地方,必须摊铺水泥地面并有良好的排水措施;
  (二)施工场地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无积水,没有跑、冒、滴、漏现象;
  (三)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砌池堆放,随完工随清理,及时清运。清运时,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四)生活垃圾要设专人管理,及时清理,集中运送,不能与施工垃圾混放;
  (五)进行散体、流体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有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撒漏、飞扬,污染市容。现场建筑垃圾应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六)拆迁和道路施工过程中,应洒水抑制扬尘;对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时清运的土方、建筑垃圾等,应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七)拆迁完工的施工现场应达到平整坚实,禁止存放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建设的场地,建设单位应临时绿化,采取措施保持场地的整洁与卫生。
  第十八条 市政道路、地下管线设施维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要及时回填,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外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各种材料、构件堆放必须按品种、分规格堆放,并设置明显标牌;
  (二)各种物料堆放必须整齐,砂、石等材料砌池堆放,并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三)散装水泥必须用专用筒仓存放,有良好的防粉尘、防泄漏措施,袋装水泥必须入库,严禁露天存放;
  (四)易燃易爆品不能混放,必须设专职管理人员集中存放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机械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布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外道路,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容机貌保持整洁,及时清理油污和施工造成的污染;
  (二)悬挂统一的安全操作规程牌;
  (三)室外中小型机具要搭设安全防护棚,做到防雨、防砸、防噪音、防粉尘污染等,防护棚内地面要硬化,设置有效的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内的临时施工道路由施工企业负责;小区施工中,施工现场以外的多家施工企业共用的非规划范围内的临时施工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负责,并划分责任区,由各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施工现场内外有循环干道,且保持经常畅通,不堆放构件、材料。道路应平整坚实,晴天不扬尘,雨天无积水。临时沟、井、穴要及时要有足够强度的覆盖并设警示标志,用后要及时回填。面积较大的工地的主要干道和小区共用临时道路要有导向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一)散料拌合和喷砂等易发生扬尘和噪音的作业区,必须设置防护棚,减少或者避免扬尘和噪音;
  (二)工程施工的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要经水槽或管道流到工地积水池统一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污水和泥浆水严禁溢流到临街路面;
  (三)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严禁由高处向下抛洒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建立防止扰民措施,有责任人管理和检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发生超标噪音的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建成区内所有施工现场一律采用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要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饮食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按作业人员的数量设置足够的淋浴设施,淋浴室在寒冷季节有暖气、热水,淋浴室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在流行病病发季节和平时要定期开展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施工现场有经培训合格的急救人员,懂得一般急救处理知识。较大的和边远的工地设医务室,有专职医生值班。一般工地无条件设医务室的要有急救药箱及常用药品、急救器材等,并有医生巡回医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工整改。情节严重,对环境和人员造成危害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 版
第三章 印 刷
第四章 发 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图书、报刊出版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使图书、报刊出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图书、报刊出版工作必须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不断提高出版物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报刊的出版;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图书、报刊的出版,要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创办报刊,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登记手续。
报刊改变原审查批准的重大项目或者出版增刊,须重新报批。报刊停刊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销登记。
第八条 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进行反动宣传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诽谤、诬陷他人的;
(七)伤害民族感情的;
(八)妨碍依法审理案件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报刊;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用报刊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图书和其他报刊。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报刊定价标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者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图书、报刊上标明版权记录。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收取工本费的资料性图书,须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十六条 挂历、年历画、年画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个别部门确有特殊需要印刷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或者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不得盗印、非法加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新闻机构,不得登载、播放非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和违反本条例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消息和广告。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开办印刷企业和其他专营兼营印刷业务的,须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专营或者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时,必须与出版单位直接办理承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有关证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承印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印刷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刷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将型版等转让、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三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和租赁店(摊),须经县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国营发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集体发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的总发行业务;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须经市(地)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图书、报刊发行范围的规定。国营发行单位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集体发行单位和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按国家规定范围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进口的图书、报刊,由外文书店或其委托的销售点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和反动、淫秽等违禁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省外的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委托我省印刷、发行单位代印、代发图书、报刊,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核发《河北省出版管理证》。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持《河北省出版管理证》,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刷、发运、销售的图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封存或者收缴;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宣传贯彻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出版、印刷、发行优秀图书、报刊成绩显著的;
(三)在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单位的,予以取缔。凡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收买、假冒、伪造、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和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除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条例出版图书、报刊,责令其停止出版,没收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收缴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使从合法渠道进货的销售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出版单位或者发货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的,出卖、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或者混用书号、报刊号出版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出卖、转让承印的图书、报刊型版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
者撤销登记,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情节轻微,经营数额小的,没收其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总定价一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大的,并处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和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二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二)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的内容或者增加印数的;
(三)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承印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范围经销图书、报刊或者把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承包给不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合法渠道进货,经营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或者擅自提高图书、报刊定价的。
第三十七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没收款、罚款及收缴的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发展和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征收商品的进口税、出口税和海关规定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了方便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而给予其他国家的利益。

  第三条 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的商品交换和提供的服务,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经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承认另一方有关机构颁发的商品原产地和品质证明书。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提供商品的价格,将建立在主要国际市场现行商品价格的基础上。

  第五条 两国间一切贸易和提供服务的付款,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组成对等的委员会,负责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小川           穆萨·布莱拉·罗布莱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