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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学生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4 12:5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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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学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关于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学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山东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我省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考生问题的请示》(鲁劳发〔1993〕245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公安部同意,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技工学校的高空、高温、井下、野外等苦、脏、累、险或在城镇招生困难的工种(专业)中进行招收农村青年的试点工作。具体办理在城镇落户手续,请你们与省公安部门协商处理。
这项工作政策性很强,希望你们认真对待,妥善处理试点中的具体问题。



1993年7月3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政发〔2007〕61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出资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利润上缴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制度;其他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征求债权人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主持,省国资委、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环保局等省级部门共同组成的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形成联动,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研究、协商,提出处置的意见建议。同时,省国资委成立重大资产处置专家委员会,作为辅助决策机构,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方案预审和咨询论证,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第七条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一)将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或者将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另一省属企业的,由省国资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属特大型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省属大型企业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省属中小型企业、重要子企业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二)省属企业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在省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省国资委批准。

  (三)省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省属企业决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下同)是指: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净资产总额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核心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省人民政府或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等。

  第八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一)有偿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或者省属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由省国资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致使省人民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转让金额在1亿元以上(评估值,下同)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转让省属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或转让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二)有偿转让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控股上市公司除外)国有产权的,由省国资委会签省财政厅后批准。

  (三)有偿转让省属企业所属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省属企业决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四)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底价,并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六)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开交易。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报省国资委按照权限处理。

  (七)有偿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额解缴省级财政。

  国有产权转让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不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否则,属违规转让,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一)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省国资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折价入股致使其他投资主体拥有控股地位或折价入股金额在10亿元(评估值,下同)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折价入股金额在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二)省属企业的子企业以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省国资委批准。

  (三)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条 利润上缴:

  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利润及省属国有控股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上缴的比例,由省财政厅商省国资委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中涉及资产损失的,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省国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纠正资产处置中的不规范行为;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代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以外的其他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43号


 《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先予发布,自2007年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放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能源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和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油渣)、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气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 mg/m3的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城区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禁燃区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四条 除车用燃料外,禁止在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所有燃烧设备(电厂锅炉除外)都必须采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轻质柴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五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现有煤烧锅炉、煤烧烤花窑、推板窑、灶炉等燃烧设施必须按要求(另行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全部改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禁燃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禁燃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禁燃区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使用清洁能源并达标排放后,凭监测报告和申报登记材料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3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同时,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