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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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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实习,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就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

  第四条 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组织参加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要建立辅导员制度,定期开展团组织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 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要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实习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八条 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九条 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经常性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生在校内参加教学实习,学校和学生本人或家长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由学校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实习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不得自行在外联系住宿;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应接受指导教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学校可责令其暂停实习,限期改正。学生实习考核的成绩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实习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实习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实习管理工作,保证实习工作的健康、安全和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对积极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管理规范、成绩显著的学校和单位,以及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学校和实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安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安评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安全评价工作,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修订的《安评规定》的重要意义

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自2004年公布施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来,在加强甲、乙级评价资质分级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程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安全评价机构通过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及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并提出建议,为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发挥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国家职业资格发生变化,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配备的安全评价师数量和履职专业能力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原《安评规定》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规定较宽,安全评价机构数量较多,存在恶性竞争的不良现象,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三是处罚规定不明确,有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够详细,需要对处罚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安评规定》从着重于水平,着重于规范,着重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及其职业资格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固定资产规模、设施设备、固定的工作场所等资质准入条件,以及甲乙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划分、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批程序、政务公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加强安全评价机构行业自律和强化安全评价机构定期考核等方面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公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引导和促进现有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加快形成一批技术实力雄厚的安全评价机构,发挥安全评价机构技术支撑作用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把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监督机制,加强综合监督管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预防、隐患排查、风险控制的科学化、规范化,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规范工作程序,严格行政审批

按照《安评规定》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程序的规定,甲级、乙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依法、严格、有序、高效开展。

(一)甲级资质审批工作程序。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甲级资质审批和证书的颁发工作。具体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以下简称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归口管理,各相关业务司局全程参加,聘请专家参与技术审查。

1.总局资质审批机关接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监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资质审批机关)提交的审核报告和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手续齐全、材料完备的,即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分送相关业务司局。

2.总局资质审批机关送相关业务司局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委托技术支持单位或专家进行形式审查。相关业务司局、委托单位或专家应当在接到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反馈书面审查意见。

3.经文件资料审查合格、确需现场审查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现场审查工作组,成员包括相关业务司局人员、有关专家(已委托审查文件材料的除外),人数不得少于3人。现场审查后,形成审核报告。

4.经审查符合《安评规定》条件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召开司务会集体研究,提出予以颁发或不予颁发证书的意见,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审定后上网公示,对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二)乙级资质审批工作程序。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乙级资质审批和证书的颁发以及甲级资质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总量控制目标,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定期提出本地区安全评价机构发展规划。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程序,制定本单位的工作制度,加强本单位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努力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资质审批质量和效率。

省级资质审批机关颁发乙级资质证书后,要及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送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备案。

三、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资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除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一)坚持政务公开,及时网上公开相关信息。各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及时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工作要求、申报表、审批结果、管理制度、考核和有关情况处理结果等,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二)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利用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安全评价资质和安全评价从业人员网上查询系统,逐步完善网上资质申报、审核、审批、日常监管、年度考核、从业人员管理、业绩管理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三)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诚信建设,主动加入行业自律公约;另一方面,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监督管理和自律作用,研究制定行业收费指导价格、规范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开展技术仲裁等,努力建立良性市场竞争机制。

(四)畅通信息渠道,接受社会监督。一是建立现场审查人员工作表现评价制度,对现场审查人员表现情况进行回访、反馈,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二是建立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各级资质审批机关接到举报或投诉后,要认真核查、依法处理。三是实行通报和“黑名单”制度,凡是违反《安评规定》、《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安监总办字〔2005〕98号)等规定以及其他诚信缺失行为,要定期通报、加入“黑名单”,通过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日常监管,促进健康发展

安全评价机构是安全生产领域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安全评价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把培育发展、规范管理安全评价机构作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来抓,既要创造条件发挥安全评价机构技术服务和保障作用,又要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确保安全评价质量不断提高。

(一)加强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工作。各地区要依照《安评规定》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安全评价收费标准和加强廉政建设等各项制度;督促安全评价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等,推动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加强日常监管,实施动态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时,要把安全评价机构作出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情况,作为检查、督查和行政执法一项重要内容;要开展对安全评价机构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凡是不再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相应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规吊销资质证书。

(三)严格事故查处,加大责任追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查处事故时,要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有关预防事故和加强安全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安全评价机构要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责任,凡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等严重问题的,要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设计、施工、验收、整改和运行的,要追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明确相关要求,切实落到实处

(一)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二)甲级、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从业范围划分,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现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执行;大中小型生产企业的划定应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印发)和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执行。

(三)安全评价机构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四)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等特殊行业只限甲级资质申报,并须经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五)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六)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经发现并核实弄虚作假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目前已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不论资质有效期是否到期,均须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按照《安评规定》的要求进行复审换证。逾期不按规定复审换证或经审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对照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3054824204.doc

2.现场审查人员工作表现评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78341088.doc

3.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313194924.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报告所载事实,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在合伙时曾口头协定,如果饮食店经营情况良好,元入伙的房屋作价3000元由饮食店买下。房屋交付饮食店使用后,元先后以收房款名义,从饮食店支取了议定的全部3000元房屋价款。元退伙时,也未对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些事实说明,双方有买卖房屋的明确意思表示及也具备实质要件。虽然本案房屋买卖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是发生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参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从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考虑,我们同意你院元麟养与饮食店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产权过户手续的处理意见。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疑难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7〕民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清原县农民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涉及政策性较强,又系涉外案件,为慎重计,特报请你院。
原告人:元麟养,男,46岁,朝鲜族,原籍朝鲜江原道人,国籍中国,现住辽宁省清原县南八乡前进村,系农民。
被告人:周英子,女,47岁,国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清原县清原镇北大街,系农民。
被告人:金春植,男,50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庆尚南道人,国籍中国,系农民。现下落不明,系周英子之丈夫。
被告人:严善熙,男,54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平安北道,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天桥街五组,系退休工人。
被告人:具用真,男,61岁,朝鲜族,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北街十六委。系退休工人。
被告人:桂春子,女,43岁,朝鲜族,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天桥街一委八组。系个体户。
第三人:金顺德,女35岁,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南八家乡前进村五组,系农民。
第三人:朴玉顺,女,37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平安北道,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北街,系农民。
第三人:金昌玉,女,37岁,朝鲜族,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西大街,系农民。
第三人:周文莲,女,48岁,满族,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北街十六组,无职业。
原告人元麟养原有座落在清原县清原镇私有砖瓦平房2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79年秋天,严善熙、元麟养邀集被告人具用真、桂春子及金春植、周英子夫妇等5户6人,共同商议在清原县清原镇合伙经营朝鲜饮食店,口头议定饮食店占用元麟养的私房2间作为营业场所,元麟养家迁居桂春子的一间房居住,因饮食店占用元的房子,元麟养、桂春子不出股金,其他人各出股金1000元。同时议定,如饮食店经营状况良好,元的房子作价3000元由饮食店买下,否则将该房按原样修复后返给原告人。
由于当时清原县还无个体联合经营的先例,县工商局不同意发营业执照。即由原南八家公社前进大队办理营业执照,大队副书记分管饮食店并由大队会计管理饮食店帐目,大队同时投资4500元,饮食店仍由原5户6人经营。议定利润的20%由大队提取,20%由6人分红,60%按劳付酬支付工资。
饮食店于1980年1月9日正式营业,经营不久,桂春子向原告人元麟养要房,元在清原镇另买住房一处,予以腾迁。1980年6月12日、15日元麟养两次从饮食店以“收房款”名义共支出现金2000元。1980年7月元又以买房子借款之名从饮食店借出现金400元。
同年9月,元麟养因与周英子关系不和,退出饮食店。后又在同年10月22日以“收房款”为名从饮食店支出现金1000元。同时,朝鲜饮食店将该房列入固定资产。1980年底结算时,原告人元麟养从饮食店分红利231.17元,出勤151天工资款448.9元。
原告人元麟养退股后,前进大队领导曾找元谈话,让其交出房票,元均以忙等为由不交出房票。
1981年夏,饮食店另购买一间半平房,与饮食店连脊的一间房进行了对换,以扩大营业面积。
1981年至1983年饮食店又有八人先后入股和退股,到1985年4月,尚有周英子,金春植和第三人金德顺、金昌玉、朴玉顺、周文莲六股,由周英子出面,将该饮食店(含动产与不动产)以40000元价格卖给前进村李凤道等5人,40000元价款由最后6股分得。当原告人得知后,曾加以阻止,同时以“他的私房只是为开饮食店而入股,房产证仍是他的名,并未卖给饮食店”为由诉讼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样后返还原告人。被告人辩称:元的2间私房早已于1980年以3000元价格卖给饮食店,主张该房产权应属于个人合伙的朝鲜族饮食店。并要求原告人交出房照,承担拖办房屋买卖手续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严善熙提出,如果法院认定争执的房屋为饮食店合伙人共有,则要求对40000元适当分劈。但被告人周英子以原有协议,退股只退股金为由,不同意分劈。
在确认房屋买卖关系问题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元麟养与清原镇朝鲜族饮食店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理由是:1979年6人成立饮食店时有口头协议,这种协议属契约的一种形式,出于双方自愿,原告人已收取房款3000元,所争执的房屋已由饮食店经营使用多年,并被饮食店列入固定资产,现又卖给他人,只是没到房管部门办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即“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故应视为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买卖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人与清原县朝鲜饮食店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理由是:该买卖关系缺乏必要条件,买卖房屋应立书面买卖契约,当时6人关于使用和买原告人房屋的口头协议只是一句活话,不能认定是一种协定或契约,现在房屋所有权证仍在元麟养手中,根据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精神,“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和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买和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之规定,没有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视为无效。
因对该案处理上有两种意见,故向我院请示。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一)关于对房屋买卖关系的确认问题,同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即原告人元麟养与饮食店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买卖手续。
(二)关于饮食店内部的盈余分配及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
上述处理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