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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5 09:2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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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权利人提供的技术信息能否定为商业秘密的请示》(苏工商〔1998〕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
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
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1998年6月12日
论城管与摊贩矛盾的根源与对策
----城管VS小贩:政府与人民的经济战争

刘建昆

要研究城市管理,就不能不研究小贩。城管因为与社会底层的小商贩的对立和斗争,已经被极大的妖魔化,但是在这个喧嚣而浮躁的社会中,很少愿意有人思考其深层根源。

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的根本观点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学对于社会科学的一个最大贡献就是,一切社会现象,几乎都可以在经济利益上找到真正的根源。经过初步思考,我认为,对于“城管VS小贩”现象,这些观点同样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一.“政府土地所有权”下的地租

土地所有者凭借对土地的所有权获取地租。这是马克思《资本论》关于土地资本的根本观点。马克思所研究的地租理论具有普遍意义,它揭示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租的一般规律。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适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适用。

马克思是把土地作为重要资本来研究的。社会主义的特点就是资本国有制,国家享有国有资本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权。众所周知,当前中国城市的土地现状,乃是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制,因此,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比土地私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国家多了一个重大功能,就是获得土地增值收益和地租受益。

但是,由于缺乏合理的制度架构,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直接代表国家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收益者,而没有足够的中间环节,“国家土地所有权”变成了“地方政府土地所有权”。如此巨大和直接的利益和利润,足以把本应作为道德模范的政府,改造成唯利是图的资本家。“经营城市”理念就是在“地方政府土地所有权”模式下提出的;而这种理念的破产则证明,这种制度模式是不得民心的,是错误的和失败的。

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同样代表国家直接收取国有土地的地租。这样一来,本应超然于经济利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转而成为“理性经济人”,谋求地租利益的最大化。政府具有“双重人格”决定了,作为土地所有人和地租收取者的政府与想要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地租的人民,无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场无所不在的经济战争:城管VS小贩只是战场的一角;“战争”中行政权的滥用也就不可避免。

二、地租的表现形势以及政府的征收措施

由于考察是的城市国有土地,所以本文较少涉及农地。在现实中地租并不直接表现为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其形式很少能一目了然,而是经常与政府的其他收入纠缠在一起。经过归纳,我将地租分成三种形态。

完全地租形态是“国有土地出让金”。此形态用地典型的是工业厂房用地和建筑开发等。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地租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并最终附加消费者的。

半地租形态是公营地产的收益。有时候政府出于公益目的,拿出土地进行经营(日本行政法称之为“公营造物”),由于使用这些土地资本事实上是存在机会成本的,并且由于公产经营有一定收入,所以地租也或隐或现的摊入其他收入。这情形的例子有医院、学校、集贸市场用地和高速公路用地等。

无地租形态最后是纯公益的无偿用地。典型的如广场,绿化。政府为改善人民生活环境,主要靠财政投入,基本上没有收入,或者收入过于间接的用地可以归类于此。机会成本理论认为,这些用地仍然存在地租成本,只是权利人放弃了地租收入。

前面说过,政府在土地使用和地租收取方面具有“双重人格”,一方面,作为公益代表的政府,政府必须拿出一部分土地作为公用,修建例如公路、广场、绿化等公益公用设施,满足公众需求,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和收益人(地主),眼睁睁的看着大片土地变成公用而不能获得收益,不啻割肉之痛。政府的这种“双重身份”或者“双重人格”的冲突决定了政府的行为方式必将是矛盾的、畸形的。

小贩则是属于必须占用土地进行经营的小工商业者。为了尽量减少地租支出,他们也必然的采取一些措施,逃避地租成本,以便增加他们的纯收入。在这样的矛盾下那么我们需要探讨的是,作为地租的征收者,为了提高他的地租收入,政府将采取什么措施面对工商业者?

首先,在完全地租形态下,政府更容易控制地租价格和收取地租。“地主政府”的理想是,让所有的工商业经营者。都直接或者间接的使用完全地租形态的土地。土地和地租的资源有限性和垄断卖方市场,决定了需求越大,地租越高。同时为了获得最大收益,政府更愿意把土地开发成工业、商业用地。工业、商业用地较之农业用地和公益用地显然会使政府获得更多的级差地租。为了最大限度提高地租收入,还往往采用竞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其次,为了防止半地租形态用地的低廉地租给完全地租用地的地租形成冲击,地主政府在公益用地时偷工减料。公益政府是愿意在公用设施上投入的,而地主政府则反之。例如按照公益政府的想法,如果工商业者不愿承担或者承担不起地租的情况下,为了贫苦百姓的生存和生活,政府有义务拿出一定的土地,以较少的地租负担,作为集贸市场。但是公益政府这样作,地主市政府不愿意的,二者经常出于斗争之中。可以观察到,凡是公益政府占上风的地方,公用设施都比较健全,人民和政府的摩擦就少;凡是地主政府占上风的地方,除非有其他利益驱动,政府在公益事业上偷工减料,人民与政府的摩擦就多。

第三,地主政府有强烈的经济动因将完全公益土地上的经营者赶入完全地租土地或者半地租土地。由于不愿意承担过高的地租成本,工商业者总是试图在公益用地上经营。面对这种做法,政府一方面增加了公益设施的维护成本,一方面减少了地租收入,所以无论是公益政府还是地主政府都不愿意让经营者在无地租土地上经营。因此,政府通过立法,要求经营者不店外经营,不占道经营等等,并且设立专门的处罚机构(最早是工商局,后来是城管)来执行驱赶任务。这就是城管VS小贩战争的经济根源。

三、标本兼治打造法治政府

目前,地方政府在房地产价格问题上和中央政府大唱反调,已经昭示这样的一个事实:地方政府在土地上有了独立于国家的经济利益,足以导致政令不畅,地方官员违规违法,后果十分严重。而这一切的总根源就在于国土地(资本)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被地方政府控制。城管VS小贩之间的矛盾和斗争,只不过是这一问题另一个角度的结果。

治本之策,是真正切断地方政府附着于国有土地的利益,让土地资本及其收益真正国有化。土地国家所有权制度,相对于土地私有制是比较先进的所有制形式,但是,在现有经济基础下,必须有足够科学的制度,来保证上层建筑不对经济基础起到反作用。建国以来,我国仅仅是从政治意义的角度考虑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付诸阙如。经过若干年的探索,我们的国有资产,在产权、经营、收益等运作上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比较成熟的制度,国有土地将来有没有可能借鉴这套制度来运作?我们认为这也许是执政者必须应该考虑的问题。

治标之策,就是要注重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科学性,加强其民意色彩。以与小贩们密切相关的集贸市场问题为例,政府不能在城市规划和设计的时候脱离经济现状。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集贸市场或者类于集贸市场这样只能支付廉价地租的经营方式将长期存在于我们的城市。这就需要政府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的时候,必须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总体规划,方便群众生活,尊重人民风俗。对于马路市场等占用了公益用地的经营,要适度容忍,只要没有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对公共设施造成根本性的损害,政府都可以通过加大公益投入的方式给予人民一定的方便。

还要限制行政权的恣睢。长期以来,行政权过于强大,甚至立法权都要围绕行政权的运行;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欠缺;行政中不能做到唯法是从,而是唯从领导意志是从;对人民群众不是耐心细致的工作,而是简单粗暴。诸多原因造成当前党群关心恶化,人民政府和人民之间摩擦频繁。城管VS小贩正是反面的典型。依法行政不仅仅是一句口号,而是“执政为民”的迫切需求。

“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这句话说得何其好啊!要能从制度上保证目标的实现,在行动上把为民政策落到实处,我们还有很长很长的路要走。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2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所实施的九年的学校教育,国家、社会、家庭都必须予以保证。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其学制为“六、三”或“五、四”制,也可为九年一贯制。
第三条 1990年在全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1995年在全省占70%人口的地区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在全省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为实现这一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受
教育的权利。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至十五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推迟到七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受完应接受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和坚持学习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医院或有关方面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
或延缓入学或辍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和巩固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克服重男轻女的思想,保证女学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对阻挠女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严处罚。

第六条 积极扫除现有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校外十二至十六周岁的少年未受完初等教育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应送其参加扫盲班或夜校学习,使之达到小学毕业程度。凡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均须受完初级中等教育。违者,按第五条处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清退,仍不改正者,对招用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减、免杂费。实行减免杂费的步骤和办法,城市由区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实施。
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共产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学校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正确使用国务院公布的规范化简化汉字。
第十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建设必须由县和市辖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小学要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为人师表,逐步分别达到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提倡尊师爱生。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和辱骂学生。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师资,并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教师的资格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对于经过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优秀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成绩特别优异的授予荣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者,必须及时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从严惩处。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特别是去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保证教师集中精力搞好教学,不得向教师摊派义务工。
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城镇和农村教师的住房,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列入建设规划,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民办教师应与公办教师在政治上一视同仁,经文化业务考核合格者要同等使用。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在工资福利待遇上争取逐步做到不再分公办、民办。
第十五条 公办和民办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合格教师或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首先要做到“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校舍,要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不负责任,不及时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造成重大
伤害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开展勤工俭学。在坚持正常教学的同时,有条件的学校要开办工厂或农场,增加学生的生产实践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独立生活能力。
第十七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国家和地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实行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支出中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在统筹公共事业费用时,要优先保证正常的教育资金。
市、县的城镇和农村都应征收教育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计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加强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侵占、挪用教育经费。违者除坚决退赔外,直接责任者应受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从地方财力上重点扶助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设补助费,必须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国家规定积极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自办、联办学校和捐资助学。
任何学校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严格控制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县城和乡镇(包括工矿区、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城乡建设总投资之中。
第二十一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予以保证。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辖区义务教育情况进行检查。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未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和单位,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对严重失职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确定本地区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办法和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