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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08:4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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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国金(1997)252号、(1998)70号、(1998)143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你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我局审核合格。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同意你行增加“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代客外汇买卖”等5项业务;核减你行原外汇业务范围中的“外汇投资”业务。
二、经我局批准,你行可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国际结算;
5.外汇借款;
6.同业外汇拆借;
7.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8.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9.外汇担保;
10.自营外汇买卖;
11.代客外汇买卖;
12.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上述“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仅限于办理贷款项下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国际结算”仅限于办理贷款项目进口设备项下的国际结算;“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仅限于办理贷款项目进口设备项下的代客资金保值业务。
三、上述核准的外汇业务有效期至2000年2月7日。期满前你行应按规定提前报我局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四、请你行严格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你行报备我局的各项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经营上述外汇业务,并定期报送外汇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五、请你行收到此文后,在30日内持我局批文及原《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换领列明上述外汇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由我局核发给你行的汇管字第BGK001号《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自新证颁发之日起作废,并由你行交回我局。



1998年7月13日

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商品的正常供应和消费者利益,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制止商品供应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零售企业,不得将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成箱、成批销售给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成箱、成批销往外地。
第三条 本市所有的批发企业,经营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批发业务,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商品外调任务的市级批发企业和工业部门的供销公司,须按外调计划经营销往市外的批发业务。
(二)区、县批发企业不得外调紧缺工业消费品,如因协作关系需作适当外调的,应报经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外调本市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应报经商品归口的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外调,需经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紧缺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以及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经营,其他企业不得经营这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五)生产企业完成生产、交货计划后允许自销的紧缺商品,一般应尽量销在本市,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外调,但必须销售给外地持有合法经营该商品证件的单位。
(六)企业计划外自筹原料生产的紧缺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外调。
(七)生产企业接受外地单位来料加工的紧缺商品,可返回外地委托加工单位。
第四条 凡属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凭票凭证定量供应制度;批发企业应按零售企业回收的票证数量批发供应,不得无票证或超量供应。
第五条 凡属本市地方财政补贴的商品及专项安排供应本市市场的商品,应全部投放于本市市场零售供应,不得成批供应给个人,严禁套购转手倒卖。
第六条 批发、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集团供应的规定,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市场供应紧缺的工业消费品和副食品,必须切实保证城镇居民的消费需要,不得大量供应给单位。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有关负责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在违反本规定的同时犯有受贿、贪污行为的,应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批发、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各类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批发、零售企业,包括本市各行业的全民、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本市紧缺商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核定,并向各有关部门发出通知,属于该范围内的商品的供应,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水 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