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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7:5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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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保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耕地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和纠正污染耕地与破坏耕地的行为。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耕地普查和监测结果,编制中低产田改良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提高地力等级。

  第八条耕地保养以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劳为主。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约定土地承包者对耕地保养的义务、措施和违约责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耕地保养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耕地保养专项资金。耕地保养专项资金在下列资金中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筹集:

  (一)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农业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的资金;

  (二)在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20%―――30%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十条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耕地保养项目:

  (一)扶持耕地使用者对土壤的改良和保养;

  (二)中低产田改造;

  (三)引进和推广耕地保养新技术;

  (四)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耕地使用者应选用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

  应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二条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和根茬,推进秸秆沤肥和秸秆、根茬还田。

  第十三条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

  (一)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

  (三)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

  第十四条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

  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及时收回残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符合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六条对在耕地保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收回的,责令限期回收。

  第十八条对提供或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责任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用户程控电话机有关审批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用户程控电话机有关审批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家经委、海关总署曾下达〔1987〕621号《关于严格控制进口程控电话交换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各地区、各部门进口程控电话交换机的审批问题。根据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国机审〔1989〕23号《关于申请进口用户程控电话交换机实行国内招标的通知
》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用户程控电话交换机有关审批手续明确如下: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申请进口用户程控电话交换机,均须委托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组织先在国内招标;为生产内销产品配套所需进口用户程控交换机散件、关键件,应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程控电话交换机进口时,海关均仍按国家经委、海关总署经进〔1
987〕6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凭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批件验放。
二、外商独资企业申请进口自用的用户程控电话交换机,凡在其自用合理数量以内的,免予报批,海关凭企业进口交换机的订货合同验放。



1989年11月10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国发〔1990〕29号文件,加强对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农村人民群众用药,现就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国营医药商业批发网点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可按行政区划或经济区划和历史关系委托基层供销社、医疗单位代理药品批发业务。
二、县级医药公司负责委托本辖区的基层供销社、医疗单位代理药品批发业务工作,做到布局合理,方便群众。
三、受委托的具体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鉴于委托代理药品批发业务属于代理行为,除委托与受委托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合同承担责任外,不再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受委托的基层供销社、医疗单位的经营药品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医药公司承担。



199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