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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0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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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民政厅:
经民政部与财政部协商同意,决定在“八五”期间每年为全国多灾贫困县配备150辆救灾专用车。前三年所配备的救灾专用车,已经在各地充分发挥了作用。今年仍继续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的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总数为155辆。分配对象仍然是民政部及各省、自治区重点扶持的多灾贫困县民政局。分配原则仍按一九九一年民政部与全国控办联合下发的民综函〔1991〕196号文件的要求执行,即:购置经费,除民政部每辆车补贴一万元外,其余部
分自行解决。
二、救灾专用车的分配和购置办法:今年全国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的分配计划,由民政部同财政部控办商定后,下达给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各地凭本通知和民政部《汽车指标分配通知单》,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然后派专人,持有关购车手续,到民政部计划财务司办理提车手
续。
三、今年分配的救灾专用车的型号及数量;
1.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生产的BJ2023S(含BJ2020S)40辆;
2.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2021(切诺基)9辆;
4.福建八闽汽车总厂生产的八闽牌轻型铁壳吉普27辆;
5.成都大地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大地牌轻型铁壳吉普车18辆;
6.江西富奇汽车厂生产的富奇牌吉普6辆;
7.成都山鹿汽车厂生产的山鹿牌轻型越野吉普12辆;
8.湖南省郴州南燕汽车厂生产的南燕牌吉普6辆;
9.江苏省江都汽车总厂生产的女神牌旅行车3辆。
四、各省、自治区民政厅要加强对救灾专用车的管理,做到专车专用,不准随意将救灾专用车改作其它用车。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密切合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在年终时,要将当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民政部计划财务司。在申请下一年度计划时,要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后上报。



1994年8月11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属公园的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建立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及携带犬类进入其他公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安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文物管理、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档立卡,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设立标牌,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在居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办事处、社区负责养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在其它地方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第九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被确定的管护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时,原责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通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
(六)其它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治理复壮,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对古树名木的定期观察和科学研究,推广鉴定、保护、管理及复壮的科研成果,预防自然灾害,避免人为活动和工业污染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