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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21 23:1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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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8.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9.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⒑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⒒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⒔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⒕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⒖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⒙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迪政办发〔2008〕17号



三县人民政府,州级各有关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为规范矿业经费的预算、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迪庆州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组建迪庆州矿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迪政发〔2007〕1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现行财政体制及矿业管理工作的实际,我们制定了《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三月四日



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矿业管理经费的管理,保证经费合理有效使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不断推进我州矿业管理工作,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财经法规,结合矿业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包括各计量验票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管理经费是指根据迪庆州人民政府迪政发〔2007〕17号文《关于组建迪庆州矿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在其他渠道筹集的矿业管理经费。

第四条 矿业管理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预算原则。矿业管理经费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预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矿业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业管理系统建设、改善矿业管理部门办公条件等,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矿业管理经费的预算、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矿业管理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经法规,依法筹集、拨付、使用矿业管理经费,确保矿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做好矿业管理经费的预算、决算、监督和效益考核工作;加强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矿业管理经费。主要负责人对矿业管理经费开支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矿业管理部门所需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

(一)贯彻国家财政资金列支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矿业经费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矿业管理经费预算,审批年度矿业管理经费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四)参与矿业管理工作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外矿业管理经费,确保矿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根据年度涉矿税费收入完成情况及时安排和核拨经费;

(六)审查矿业管理经费的开支标准,并就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审批矿业管理经费财务决算,参与矿业管理系统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项目管理。

第八条 矿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矿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法规;

(二)汇总编报年度经费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各基层单位的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矿业管理经费并及时调度和拨付;

(四)对所属各用款单位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查和监管,办理基本建设投资和政府采购事宜;

(五)建立、健全矿业管理经费开支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配备专业财务人员,并对经费实行全过程的监管。

第三章 经费的来源

第九条 矿业管理经费来源包括:

(一)当年完成本级涉矿税收、非税收入的5%在次年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

(二)当年完成上级涉矿税收、非税收入的0.5%在次年本级财政预算内根据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安排;

(三)当年矿业管理部门各组成单位投入的经费;

(四)其他渠道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涉矿税费项目包括探矿权使用费、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登记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深加工和运输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附加;资源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缴纳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矿业权转让税费;涉矿滞纳金、罚金;其他涉矿税费。

第十一条 矿业管理经费的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乱集资、乱摊派;

(二)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安排经费。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安排是矿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各级财政经费预算一经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矿业管理部门必须按下达的经费预算安排支出,按月报送经费收支报表。

第十三条 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根据国税局、地税局、国土资源局、财政非税局等单位完成的涉矿税费收入总数,统计出本年度本级和上级涉矿税费收入数后,按第九条规定计算出本级财政预算应列支的矿业管理经费总数报同级财政列入次年同级财政预算,适时拔付到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州矿业办和三县(开发区)矿业办的经费在辖区内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开支内容,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和信息资料失真的;

第十六条 经费存款利息作增加经费处理。

第五章 经费使用

第十七条 矿业管理经费按现行财经纪律办理支付,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财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需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矿业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各计量验票点房屋建设,计量化验房屋、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二)州县和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矿业管理系统聘用人员和协管人员费用;

(四)其他矿业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矿业管理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二)建造楼、堂、馆、所及住宅;

(三)其他与矿业管理业务无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得办理支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资金用途的;

(三)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事项不符合财政规定的,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四)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业管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矿业管理经费的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经费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矿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矿业管理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经费到位、使用和工作进度情况,督促基层用款单位加强经费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预算安排的经费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是否严格执行各项开支标准,应上缴的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四)重大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矿业管理部门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和改变用途的,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费浪费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管理经费开支接受同级审计、监察、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矿业办、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预算年度起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滨政办发〔2008〕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政府的主要责任:
  (一)领导责任: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3.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规划责任:1.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和奖惩。2.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三)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1.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2.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发展指标体系。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四)监督检查责任: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理。2.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4.认真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安全投入责任:1.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2.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3.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1.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3.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4.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5.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2.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3.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省属企业(含省管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省管企业以外的省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鲁政办发〔2008〕22号的规定执行。
  (二)市属企业(含市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市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所在地为滨城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所在地为滨城区以外的县的,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2.市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及其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市管企业以外的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县属及以下和其他所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滨州经济开发区辖区内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负全面管理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政府监督管理主体单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具体职责分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承担本办法第六条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贯彻落实外,还承担以下责任:(一)行政许可责任:1.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原批准。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3.组织或参与事故善后处理。4.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5.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6.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7.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程和政策文件。
  (二)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监督管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负责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冶金(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贸易、石油、地勘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查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工程类职称的评定、考核、发证工作。
  (十一)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承担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及时制定和发布产业政策,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逐步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把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作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对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四)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销售许可证审核上报工作;依法查纠安全生产违规行为。
  (六)依法规范船舶建造市场。指导和协调铁路道口监护安全管理和综合治理。
  (七)指导、管理全市乡镇企业、民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本级管理的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协调督促驻滨高校做好安全工作,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负责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责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监管,监督检查大型客、货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使用情况。
  (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拟订消防安全责任制目标,并组织实施;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进行使用、开业或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工作,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制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和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配有民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及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职责:(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和安全生产科研经费。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政府公共安全体系建设和重大公共安全设施的隐患整改。
  第二十一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组织开展安全工程类职称评定、考核、发证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组织、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三)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
  (四)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五)组织开展农民工岗前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按管理权限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越界开采、扩壶掏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从事违法选(洗)矿的行为,规范矿山开采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四)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五)监督矿山关闭后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将安全生产作为编制规划和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定点的重要依据。
  (二)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管理权限依法颁发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以及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三)加强乡村建筑工程队和施工人员的安全监管。
  (四)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
  (五)督促建筑企业认真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三同时”工作。
  (六)负责管理城市防汛、燃气、供水、供热、城市污水处理、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维修工程和物业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管理住宅和房地产行业的安全工作。
  (八)负责建材行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标准规范,严格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把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关。
  (二)监督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各类规划的实施情况、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情况、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建设情况,依法监督检查违规违法行为,负责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
  (三)对规划区的地质、市政工程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建设适宜性进行分析审查,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域要结合实际专项规划。
  (四)严格项目审核报建,加强与供电、供水、供气等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安全。
  (五)负责全市规划设计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职责:(一)负责有关的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安全生产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督客运车辆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和GPS定位系统,负责车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除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除国家海事部门管辖水域外)水上交通安全,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县、乡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除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工作。对辖区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公路、水运工程“三同时”制度。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所辖内河水域运输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及港口危险化学品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通用航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门职责:(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二)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以及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三)负责渔港消防安全监督,指导和督促渔港管理责任单位、各渔业企业和渔民做好渔船停泊渔港期间的防火工作;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水产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四)指导海洋防灾减灾工作,负责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负责渔业抢险救助和渔业生产安全。
  第三十条 粮食部门职责: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粮库专用消杀、熏仓药品的管理和监控。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监督检查文艺演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职业病的预防和救治工作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进行审查、验收,依法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核发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许可证;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二)负责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的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三)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四)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一)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的处置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管、监测工作。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参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体育部门职责:
  负责体育系统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一)负责城区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路灯和垃圾处理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门职责: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指导农业产业化龙头加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企业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职责:
  指导外经、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部门职责:
  (一)组织拟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之中,与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挂钩。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油区工作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管道输送企业的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二)负责查处擅自回收处理落地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非法设立土法炼油场(点)、净化站(点)、收购站(点)、油气企业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站(点)的行为。(三)协调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发展规划和管道建设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督管道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管道安全保护的职责,对管道巡护队伍进行监督、考核,督促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制定全市管道安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管道事故抢险,及时掌握和处置管道运行安全中发生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公路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省道公路干线及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安全设施及标志设置,负责所属公路桥涵安全检测、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所辖公路工程项目安全监管,指导、督促工程单位开展全员安全培训。
  第四十六条 地方铁路部门职责:
  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十七条 畜牧部门职责:
  负责畜牧养殖生产疫病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兽药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四十八条 农机部门职责:
  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加工机械等农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负责自备燃料油的安全管理,落实监控责任、措施。
  第四十九条 地震部门职责:负责地震监测预报以及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事故灾难;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工作,参与破坏性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供销社职责:
  (一)指导、管理全市供销社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系统内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门职责:
  负责信息产业行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负责通信运营企业及通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五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受理无线电干扰申诉,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行为,重点保障航空、水上交通通讯频率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五条 商贸流通(服务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管辖范围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指导、督促本行业的单位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负责相关项目立项审批,依法落实项目建设“三同时”工作。第五十六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人工增雨、防雹设施及相关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管理和安全检查;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生产、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监督整改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五)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五十九条 黄河河务部门职责:负责黄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黄河防汛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药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一条 海事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组织、指挥和协调管辖水域水上搜救,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查处水上交通违法案件。
  (二)负责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开放水域外国籍船舶进出口岸的审批许可、查验等工作和国内船舶进出港签证许可、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操等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船舶防污染环保管理工作。受理、审批船舶油类作业、垃圾管理等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作业事项;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审批,并实施现场监督。
  (四)负责对辖区水域内禁航区、航道、交通管制区、锚地、安全作业区、施工作业区等水域的现场安全监督和通航秩序管理;参与港口岸线使用、码头建设的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对辖区内河及封闭水域船舶、浮桥及旅游船舶的监管,督促、指导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六十二条 盐务部门职责:负责盐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保险行业协会职责:(一)负责指导各保险经营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建立“安保互动”机制。
  (二)指导各保险经营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三)依照有关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和投保方做好事故防范工作。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自控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六十五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六条 机械、轻工、化工、纺织、商业、物资等行业协会职责:
  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行业标准、规划和产业政策,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以上各单位还应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明确监管部门的有关行业(领域),按职责相近的原则划归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不对口单位职责的划分,由县(区)政府据实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七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翔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安全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滨政办发〔2007〕62号),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
  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由所在地的市、县(区)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
  第七十三条 实行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项目审批部门撤销项目审批手续,安监部门取消安全生产许可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建设部门取消工程建设许可,公安部门取消消防许可,质监部门取消特种设备许可,环保部门撤销环保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取消工商营业许可,电力公司停止供电,交通部门不给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输许可,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管理、安监、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地企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凡出现橙色预警及以上大雨、暴雨、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矿山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停产撤人措施。
  第七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主要指标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按照《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滨政办发〔2008〕24号)和《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述职制度的通知》(滨政办发〔2008〕13号)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七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滨办发〔2008〕6号)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七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分管负责人,系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