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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1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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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调整油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调整后的税额见附表。
请遵照执行。
附件: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表
税目

税额
课税单位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里木河南勘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30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


28元










原油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24元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




22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日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


18元




其他石油开采企业
16元


各企业的稠油、高凝油
14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
15元
千立方米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14元
千立方米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13元


千立方米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12元
千立方米

天然气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9元












千立方米







其他天然气开采企业
7元
千立方米





论期货交易的客体

李楠 彭晶


期货交易是由远期交易合同发展而来,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为规避现货交易中存在的风险。随着期货交易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逐渐形成了期货市场,这时期货交易已不仅仅是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而且具有价格发现、套期保值、投资获利等多种功能。目前我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形成并蓬勃发展着,这就需要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市场。而要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必须在理论上对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进行透彻的研究。这其中期货交易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对期货法律关系的明晰至关重要。
一、关于期货交易客体的不同观点
期货交易因该如何准确的定义,首先就要搞清楚期货交易的法律客体到底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学术上一直有所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商品说”和“合约说”两种观点。
(一)、商品说
“商品说”认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是期货,即期货商品。期货交易就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订立标准化合约进行期货商品买卖的行为。期货合约是高度标准化的远期双务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给付行为,因此,“期货交易人下单买进或者卖出期货的行为,相当于现货交易中订立合同时的要约和承诺。”对于价格条款的确定,就相当于期货交易者就整个期货合同达成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期货结算机构是期货交易的保证人,它为合同双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商品说”的观点把期货交易的客体界定为“商品期货”, 反映出了期货交易与传统商品交易的历史渊源和内在联系, 有效地把握住了期货交易的经济本质, 应当说较为妥当。但是并不全面。因为进行实际商品交割的期货交易只占全部交易的1—5%。另外,从交易双方的目的来看,大多进行卖空买空的操作,而非真正的购买商品。因此,“商品说”没有反映期货交易的本质,也没有反映当事人进行期货交易的真正目的。简单的把期货交易等同于远期现货交易。
(二)合约说
“合约说”认为期货就是期货合约的简称,期货就是以特定价格买卖在将来某一确定时间交割的货品的合同。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期货交易的客体,也是期货的外在表现形式。 期货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对冲平仓行为。这种转让“由于是期货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所以通俗地说成买卖合同”。这一学说在我国甚为流行,立法机构也一度十分赞成此说。例如,中国《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奔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我国1999年6月2日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采纳的也是这种观点,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另外,我国台湾的期货交易立法对此观点也给予了支持。
这种观点将期货交易的客体放在期货合约上,很具有启发性。然而,这种观点将期货合约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客体,那么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如何解释呢,在概念和逻辑上似乎存在问题。
(三)、其他观点
“商品说”与“合约说”是关于期货交易客体的两个主要观点,但由于二者皆有缺陷,因此在此基础上又有学者提出“折衷说”。 折衷说又可以分为传统的折衷说和新折衷说,传统折衷说认为,第一份被转移的期货合同是合同双方买卖期货商品的合同,买卖双方拥有的是一种将来债权和债务。此合同之后的所有对冲平仓操作,均可看作是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也就是说期货交易的过程是成为新的买卖期货合同和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当转让结果最终出现合同主体合为一人时,便发生债的混同,从而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终结,完成整个交易流转过程。如果转让结果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归于一人,则将来债权和债务的条件得以成就,于是产生实物交割的现实及债权债务的生效。
新的折衷说认为:期货交易并非是某一类型的标准化的购销合同,并非只是一个层次上的合意,并非是一始贯终的。期货交易不必非“买卖商品”便“买卖合约”,而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公开竞价达成的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交易者同结算所达成中介合同的行为,中介合同确立了交易者在未来以标准合约为范式而成立买卖合同的缔约权利和缔约义务。
传统的折衷说在合约说的基础上建立,只不过将第一张期货合约独立出来,而新的折衷说又新创一个“中介合同”的概念,这两种说法未免有些牵强,将期货交易的概念复杂化,似有法律强奸生活之意。
二、期货交易客体的重新审视
述几种观点都没有全面准确的反映期货交易的客体。期货交易从本质上看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期货交易法属于民法特别法的一种,因此,研究期货交易的客体应该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入手。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关系均指向一定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此对象为媒介,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而紧密相连。这个对象, 一般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在债法和合同法的理论上,客体、标的、内容、目的都被用来指称合同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对象。德国学者往往采用“内容”一词,但其汉语意义过于宽广,可被理解为权利义务的一切作用,因此难以准确表达所指向的对象;日本学者通常使用“目的”一词,这更易被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或行为动机,从而缺乏客观性。客体和标的在合同债权债务中,并无实质区别,可以混用。 这样看来,期货交易的客体, 也可称之为期货交易的标的, 是指期货交易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期货交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属于契约行为,同样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要理解期货交易的本质,就要从当事人的内心本意入手。
前面已经说过,期货交易是由远期现货交易发展而来的,现今已形成比较成熟的市场体制。除了极少数的当事人是为了进行实物商品交易,多数当事人进行期货交易主要是出于两个目的,即规避风险和投机套利。由于交易目的和性质不同,其行为方式也就有所不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因此而有所区别。
(一)、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其法律关系客体为商品即物。
期货交易首先要订立期货合约。期货合约是买者与卖者之间的法律合同,要求买方在规定的未来某个交割日以既定的价格买入某种商品,卖方在未来的某个交割日以既定价格买入某种商品,卖方在未来某个交割日以既定价格出售某种商品。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约的实际履行。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当事人的目的就是在未来某日买进或者卖出某种商品,这时这种合约中指定的商品就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此期货交易的客体就是期货合约的客体,也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某日交割的某种商品。这种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本质上属于远期合约交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知识产品或人身利益。期货商品作为期货交易的客体体现为物。实物如小麦、大豆、铜等作为期货合同的标的物显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指、利率、汇率也常常被作为期货合约中所指定的商品出现,这些也是物吗?事实上,随着知识产权的出现,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仅是人们拟制的法律上的物,包括权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也成为法律上的物。 之所以可以成为法律上的物,是因为物上的权利是实在的,能给人带来利益的。尽管这种拟制物不能被感官觉察到,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但它同样像具体物一样能够在人们之间转让, 经常被买进和卖出。当然, 对于拟制物, 无法完成现实的交付。因此,实践中采取了货币交割作为替代或补偿。从经济学角度看, 这些拟制物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不外乎是货币价值,用货币交割正是这一价值的直接体现和实现。
(二)、以投机套利或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交易,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实际中,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仅占交易总量的1—5%左右,而在一个健康有序的期货交易市场上,也即在一个期货交易的经济功能(发现价格、套期保值、投机获利)能够得以实现的期货交易市场上, 交易主体必然由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获利者组成, 这些微观经济主体的主观目的决定了实物交割只能是个别情形, 而通过对冲平仓来了结合同权利义务会占绝对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期货交易的客体就不同于实物交割情形。
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了避免遭受现货市场价格变动所带来的损失,在期货市场买进一个与现货市场上交易方向相反但数量相等的同种商品期货合约,持有一段时间以后卖掉对冲以了结期货履行合同的义务,进而无论现货市场上的价格怎样波动,最终都能取得在一个市场上亏损的同时,在另一个市场盈利的结果,并且亏损额与盈利大致相当,从而达到规避价格风险目的。 保值者转移了风险,就有另外一些人承担了风险,这些人就是投机者,利用期货市场获利的人。投机者是利用其对未来市场的预测,通过买进或卖出期货合约而获益。在这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主体的真正意图已经不是实际购买或卖出某种指定商品,不在于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于转移与该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价格变化的风险或通过风险投资获利。
在这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主体是通过在期货市场上以竞价方式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到一定时间后,再以市场价格出售或者再买入相同的期货合约,从而实现套期保值或者投机获利的目的。因此,交易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已经不是合约中指定的商品,而是期货合约。这里的期货合约,是一种事先制定好的标准的合约,统一规定了商品的数量、质量、交割地点、交割时间等等,只有价格是可以变动的,是由市场决定的。从民法理论的角度理解,可以认为是合同一方权利或义务的转移。对冲平仓的过程一般是这样进行的:A与B签订一份期货合约,假设A为卖方,B为买方,经过竞价形式,以投机获利为目的期货交易人B与A以不见面的形式就商品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一致,这样A与B之间就将来某月实际交割的一定数量商品签订合同,且合同生效。这时,A负有到时按合约交付期货商品的义务,B享有到时按交割时的期货价格接受期货商品的权利。后来,期货价格上涨,此时B可以一种期货市场价转让合约之债给C,从而从差价中获利。同样,C也可以再将合约转让给D…… 这一系列的交易过程,也就是合同债权债务不断的转移的过程。但是民法上合同之债的移转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期货合约的转让却没有这一步骤。因此,有人对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客体产生怀疑,实际上,这是由于期货合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期货交易是以期货交易人交付一定数额保证金给期货交易所,再由交易所保证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为前提的交易。期货交易人之间并不见面,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讲,期货类似不记名票据,其流通性强。因此,期货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转移自己在期货合约中的债权债务,即购买或转让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事实上,大部分期货交易都是通过对冲平仓而了结,实际进行交割的很少。因此,可以认为,标准化的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主要客体。
三、小结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期货交易同样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期货交易的客体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应从当事人的进行交易真正意图入手分析其客体。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期货交易的客体因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和交易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商品或期货合约在不同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期货交易的客体。对于期货交易,笔者认为可以如下定义:期货交易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买卖的行为;在交易者进行实物交割的情形下,期货是指某种商品,包括实体物和拟制物;在交易者为套利或投机而进行买卖对冲的交易行为时,期货是指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参考书目:
1、 文海兴:《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
2、 毛初颖:《期货合同性质探讨》,《法学研究》, 2000 年第 l 期
3、 高岩,葛虹:《期货交易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版
4、 施天涛 李旭:《期货交易概念之法理甄别》《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周丹:《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
7、 郭研:《金融市场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我国尚缺乏司法监督的领域


时间:2006年02月25日
来源于:博客网http://www.bokee.com

2005年12月,群众出版社公开出版了我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写完了政府采购系列的三部书后,我深感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严重缺乏司法监督。

我的第三本书《法治下的政府采购》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制度缺失、公共采购市场中存在的“黑箱操作”和“权力租金”等交易现象,逐章逐节进行了全面论述和深入分析,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理论与实务支持。

我国目前的公共采购市场主要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购主体利用公共资金,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而形成的公共交易市场。那些虽非利用公共资金,采购主体也非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但涉及到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事关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稀缺资源采购,也属于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分,必须通过强制招标的方法,引入竞争机制,并在国家权威媒体上公开披露所有采购信息,以保障透明度和公平。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有了规范公共采购市场的两部法律,但在作者看来,现行公共采购制度中的最大问题就是监督机制存在缺陷,无力遏制“权力租金”:其一,招标公司为“权力租金”提供了合法场所。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均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公共采购业务。这在国外的公共采购制度中是非常罕见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招标公司的法律定位是中介代理机构,表面上来看,采购人似乎不掌握公共采购项目的最终决定权,供应商获取公共采购项目不是直接从采购人的手中拿到的,而是由招标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公平竞争的情况下获得的。但实际情况是,在公共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掌握“权力租金”的采购人选择招标公司的余地非常大,同时,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招标公司为了获得采购代理业务,必须支付相应的“权力租金”,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公司为了支付“权力租金”,就只能从供应商身上下手。哪个供应商给付的酬谢最高,就将采购项目给谁。

其二,评标专家制度为“权力租金”的实现提供了方便。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购人?指招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常指名称各异的招标公司?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以外的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的供应商。由于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的,评标专家也是由招标公司聘请并给付酬金的。因此,评标专家不能不听从招标公司的意见,丧失了站在第三方立场公正选择适格供应商的独立性。而且,采购项目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解散了,不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正如一场宴会,招标公司邀请大家聚餐,吃完了就散宴。在现行的评标专家制度下,通常选择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为合格供应商。为什么不选择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呢?因为“权力租金”通常是在投标供应商最高报价与最低报价的差额中获得的。比如,1000万元的工程,有的供应商报价800万元就可以完成采购项目,有的报价900万元,有的报价600万元。在这些不同的报价中,最低报价600万元的供应商往往会败下阵来,通常报价900万元的供应商就有希望中标。两者之间的差价300万元就是“权力租金”。

由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隐蔽性,目前普遍存在的这种“权力租金”现象通常还不为人们所关注。对此,作者指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对我国公共采购所存在的法律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将廉政制度建设延伸到公共采购领域里,在这一领域里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提高公共采购对象公开招标的透明度,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有序地、健康地发展,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已由群众出版社出版,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尚有余书,联系方式为: http://www.liaohai.com.cn,北京市海淀区七省大院综合楼6层?邮编:100088, 电话总机:(010) 82002863 或者82002509转1025崔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