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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在我境内与外资合办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4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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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在我境内与外资合办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禁止在我境内与外资合办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现对中外合资创办报纸、期刊、出版社等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则上禁止创办中外合资的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等传媒机构。
二、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试办的中外合资报纸、期刊、出版社等传媒机构,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管理规定,遵照试办的宗旨和章程进行活动,并报新闻出版署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三、与台、港、澳地区合资创办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等传媒机构,适用于本通知精神。
四、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30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第73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规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三)审核批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四)监督管理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

(五)设置管理建筑垃圾中转站储运消纳场。

第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中转、处置、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类建筑垃圾的消纳处置场地、设施等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选用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作为临时消纳场。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理”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七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处置证》不准出借、倒卖、涂改、出租。

第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规划用地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建筑垃圾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建筑垃圾活动中的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清运单位,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健全的运输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使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滴、撒、漏和乱倒偷倒。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运输车辆应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督促施工单位于15天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置干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仙游县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





附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冯煦初
二○○一年五月十日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车辆运送有毒化学物品造成黑河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运送物品的车辆,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108国道黑河流域段,具体是指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90公里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毒化学物品是指GB6944—86化学物品品名表所列的能够对饮用水源造成有毒有害污染的无机剧毒品、有机毒害品和酸、碱性腐蚀品。有毒化学物品的具体范围按本规定附录所列项目执行。
第四条 周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工作的领导。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工作,县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市公安、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为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的禁行路段(以下简称禁行路段),禁止一切运送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从禁行路段通过。运送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运达目的地调整行车路线,从其他公路绕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车辆,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经批准允许通行运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由公安机关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和90公里处设禁行检查站,负责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通行检查工作。所有运送物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禁行检查。
第七条 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西安方向和108国道周至段90公里处至洋县方向每隔5公里设置醒目的禁行标志牌。标志牌应标明“前方为黑河饮用水源保护地,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禁止通行”等字样。
标志牌由公安机关制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标志牌。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行路段洗刷车辆或者倾倒垃圾废物。在黑河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厂矿企业不得使用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禁行路段偷运有毒化学物品或者运送有毒化学物品强行通过禁行路段的,由公安机关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水源污染的,除按有关法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标志牌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公安机关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侮辱殴打执勤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